第1条本规则依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本规则所称保险经纪人(以下简称经纪人),指保险法第九条规定之保险经纪人。
第3条经纪人非依本规则取得执业证书,不得执行业务。
第4条经纪人分财产保险经纪人及人身保险经纪人。
第5条经纪人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经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保险经纪人考试及格者。
二、前曾应主管机关举办之经纪人资格测验合格者。
三、曾领有经纪人执业证书并执业有案者。
具备前项第三款资格者,以执行同类业务为限。
第6条兼有经纪人、保险代理人或公证人资格者,仅得择一申领执业证书。
第7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领经纪人执业证书,或充任经纪人公司之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
一、受禁治产之宣告,尚未撤销者。
二、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曾犯内乱、外患罪,受刑之宣告确定或现在通缉中者。
三、曾犯侵占、诈欺、背信、伪造文书罪,经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三年者。
四、违反保险法、银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证券交易法、期货交易法、管理外汇条例或其它金融管理法律,受刑之宣告确定,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三年者。
五、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六、曾任法人宣告破产时之负责人,破产终结尚未逾三年,或调协未履行者。
七、有重大丧失债信情事尚未了结或了结后尚未逾三年者。
八、曾违反保险法或公平交易法被撤换,或受罚锾处分尚未逾三年者。
九、最近三年内有事实证明从事或涉及其它不诚信或不正当之活动,显示其不适任者。
十、未于限期内检齐第十七条规定之文件者。
十一、任职保险业及有关公会现职人员。
十三、执业证书经主管机关撤销或废止尚未满五年者。
十四、其它法律有限制规定者。
第8条具备本规则所定经纪人资格者,得以个人名义或受公司组织之雇用于取得执业证书后执行业务。
以公司组织申请经营经纪人业务者,应分别聘有具备本规则所定经纪人资格者至少一人,担任签署工作,向主管机关办理许可登记,其人数并应视业务规模,由公司作适当调整,必要时主管机关并得视情况,要求公司增聘签署人。
依前项规定办理登记后,应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设立登记。
每一签署人不得同时为二家以上公司担任签署工作。
第9条以个人名义执行经纪人业务者,应检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办理许可登记:
一、申请书(格式如附件一)。
二、符合本规则所定资格条件之证明。
三、最近二年内取得主管机关认可之职前教育训练证明;取得职前教育训练证明已二年以上者,得检附已取得之职前教育训练证明及第二十四条规定之在职教育训练证明。
四、身分证明。
五、营业计画书。
第10条以公司组织名义执行经纪人之业务者,应检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办理许可登记:
一、申请书。(格式如附件二、三)二、所聘经纪人符合本规则所定资格条件之证明。
三、所聘经纪人之身分证明。
四、所聘经纪人最近二年内取得主管机关认可之职前教育训练证明;取得职前教育训练证明已二年以上者,得检附已取得之职前教育训练证明及第二十四条规定之在职教育训练。
六、营业计画书。
七、发起人或股东清册,载明发起人或股东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住所、身分证统一编号及所认缴股款。
八、公司章程。
九、缴足股款证明或公司存款余额证明。
十、预定经理人之资格证明。
前项第七款发起人或股东,为外国保险经纪人公司者,应另检具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文件。
第11条经纪人公司之经理人应符合下列资格之一:
一、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并具保险业工作经验三年以上者。
二、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或具同等学历,并曾担任保险经纪人之签署人三年以上者。
三、有其它事实足资证明具备保险专业知识或保险工作经验,可健全有效经营保险业务者。
第14条公司组织申请经营经纪人之业务者,其最低实收资本额为新台币三百万元。发起人及股东之出资以现金为限。
实收资本额未达新台币三百万元者,应于本规则修正发布后三年内完成增资补足。
第15条经纪人经许可登记后,应持向中央银行或其委托之银行缴纳保证金之收据,或投保专业责任保险之保险单,送请主管机关核发执业证书。
个人执行业务者,应缴存保证金新台币二十万元;公司组织者,保证金应按实收资本额百分之十五缴存。但缴存金额不得低于新台币六十万元。
同时申领人身保险经纪人及财产保险经纪人执业证书者,应分别依前二项规定缴存保证金。
保证金之缴存,得以现金、公债或国库券为之。
缴存之保证金须俟宣告停业依法完成清算并将其执业证书缴销后申请发还之。但个人名义执行业务者得于停止执行业务并缴销执业证书后申请发还之。
投保专业责任保险者,其保险期间不得中断,且每一事故保险金额,个人执行业务者不得低于新台币五十万元;公司组织者不得低于新台币一百万元。
前项专业责任保险,每一保险期间之累积保险金额不得低于前项每一事故保险金额之三倍。
投保专业责任保险者,每年续保后应报请经纪人商业同业公会或协会备查;有解约或终止保险契约改以缴存保证金情事者,应先报请主管机关核准。
第16条经纪人应自许可登记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主管机关核发执业证书并开始营业;届期未申请或未开始营业者,由主管机关废止其登记。
前二项所定期限,如有正当理由,得申请延长。但以一次为限。
第17条经纪人申请主管机关核发执业证书时,应缴交主管机关所定之规费,并检附缴存保证金之证明,或投保专业责任保险之保险单及依第三十三条规定加入公会或协会之证明。
经纪人公司解散清算及个人名义执业之经纪人停止执行业务时,应将其执业证书缴销。
第18条经注册登记之银行业、信托投资业,得向主管机关申请登记经营与押汇及授信业务有关之财产保险经纪业务。但应设置专部执行业务,其资本、营业及会计必须独立。
依前项规定办理登记时,应聘有具备申领执业证书资格之人,报主管机关核准;其办理保险经纪之业务,应由报准合格之经纪人签署。
第19条执业证书之有效期间为五年,并应于期满前办妥换发执业证书手续。
申请换发执业证书时,应缴交主管机关所定之规费,并检附下列文件:
一、原领执业证书。
二、主管机关认可之在职教育训练证明。
三、缴存保证金之证明或投保专业责任保险之保险单。
五、依第三十三条规定加入协会之证明。
第20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应不予换发其执业证书: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
二、有第七条第一款至第九款、第十一款及第十三款情事之一。
三、违反第八条第二项或第四项规定。
四、未于限期内检齐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之文件。
第21条经纪人同时具备财产保险及人身保险经纪人资格者,得同时申领财产保险及人身保险经纪人执业证书。
第22条教育训练分为职前教育训练与在职教育训练。
第23条以个人名义或以公司名义执行经纪人业务者,应于申请执行业务前二年内参加职前教育训练达三十二小时以上。
职前教育训练得由财团法人保险事业发展中心或大学院校推广教育机构办理之;其教育训练要点与内容,须报请主管机关核可。
第24条以个人名义或以公司名义执行经纪人业务者,应于申请换发执业证书前二年内参加在职教育训练达二十四小时以上。
在职教育训练得由财团法人保险事业发展中心、经纪人商业同业公会或协会、大学院校推广教育机构、或其它经主管机关认可之机构办理之;其教育训练要点与内容,须报请主管机关核可。
前项有关文件,在财产保险经纪人包括:
一、要保书。
二、批改申请书。
三、委托代缴保费收据。
第一项有关文件,在人身保险经纪人包括:
二、契约内容变更申请书。
第26条以公司组织名义执行经纪人业务者,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或再保险经纪业务。
经纪人公司经营前项再保险经纪业务者,应报请主管机关备查并将其与再保险人交易之重要纪录通知原保险人。
经纪人公司办理再保险业务之结算,得按月或季进行结算。
第29条经纪人因执行业务之过失、错误或疏漏行为,致要保人、被保险人受有损害时,经纪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30条经纪人受要保人之委托代缴保险费者,应保存收费纪录及收据影本,并应于收到保险费后立即交付保险人。
前项应保存文件之期限最少为五年。但法令另有规定者,依其规定。
第31条经纪人应有固定之营业处所,并不得设于保险公司总、分公司内;营业处所变更时,应于一个月内向主管机关报备,并副知经纪人商业同业公会或协会。
公司执业证书登记事项有变更者,应于三十日内检附变更登记表,缴交主管机关所定之规费换发执业证书。
经纪人应将执业证书正本悬挂于营业处所明显之处。
经纪人执行业务时,应出示执业证书及服务证件正本或影本。
第32条经纪人应专设帐簿,记载业务收支,并于主管机关规定之期限内,将各类业务及财务报表,汇报主管机关或其指定之机构;其报表格式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检查经纪人之营业及资产负债,或令其于限期内报告营业状况。
第33条经纪人经主管机关许可登记后,以公司组织者应加入经纪人商业同业公会,以个人名义执行业务者应加入经纪人协会。
经纪人非依前项规定加入商业同业公会或协会,领有会员证,不得申领执业证书执行业务。
第34条经纪人商业同业公会或协会成立或改选时,应将章程、会员及理监事名册,分报内政部及主管机关备查。
经纪人商业同业公会或协会应订定经纪人执业道德规范、自律公约及电子商务自律规范,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35条经纪人公司最近三年内无违反法令受主管机关处分者,得报主管机关核准设立分公司。
申请设立分公司,除应聘有具备经纪人资格者,担任分公司负责人兼经纪人外,并应检附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格式如附件四),并载明分公司名称及所在地。
二、董事会决议增设分公司之会议纪录。
三、分公司负责人与所增聘经纪人之身分证明及符合本规则所定资格条件之证明。
五、分公司营业计画书。
第36条经纪人不得有下列各款行为之一:
一、申领执业证书时具报不实者。
二、与未经核准登记之保险业洽订保险契约。
三、故意隐匿保险契约之重要事项。
四、利用职务或业务上之便利或以其它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要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人缔约之自由或向其索取额外报酬或其它利益。
六、有以不当之手段怂恿保户退保、转保或贷款等行为者。
七、挪用或侵占保险费或保险金者。
八、以执业证书供他人使用者。
九、有侵占、诈欺、背信、伪造文书行为受刑之宣告者。
十、经营执业证书所载范围以外之保险业务者。
十一、向保险人索取不合理之报酬,违反主管机关核定之费率规定。
十二、强迫或引诱保险人进行不当之理赔。
第37条主管机关得视需要,核准外国保险经纪人公司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分公司,经营与其本国业务种类相同之业务。
第38条申请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分公司或担任经纪人公司之股东或发起人之外国保险经纪人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前最近三年具有健全业务经营绩效及安全财务能力者。
二、预定驻中华民国之代表具有该国认定可从事经纪人业务者,或领有中华民国同类执业证书者。
第39条依前二条规定申请许可者,应检附下列文件:
一、经其本国主管机关核准设立登记及经营业务范围等证明文件。
二、预定驻中华民国之代表之国籍证明文件及前条第二款规定之资格证明。
三、本公司章程、最近一年经其本国认可之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执行业务之重要负责人姓名、国籍、职务及住所或居所之文件。
四、营业计画书。
五、所聘经纪人符合本规则所定资格条件之证明及最近二年内取得主管机关认可之职前教育训练证明。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文件,须经中华民国驻外单位之签证。但该国未有中华民国驻外单位者,得由邻近国家之驻外单位为之。
第一项申请文件,其属外文者,均须附具中文译本。
第40条外国保险经纪人公司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分公司之最低营运资金为新台币三百万元,保证金应按营运资金之百分之十五缴存。但缴存金额不得低于新台币六十万元。
最低营运资金未达新台币三百万元者,应于本规则发布后三年内完成指拨补足。
第41条依第三十九条规定取得主管机关之许可者,应依公司法规定,向经济部办理外国公司之认许及分公司之登记。
依前项规定办妥认许及登记手续者,应于缴存保证金或投保专业责任保险后检齐分公司设立登记表及主管机关所定之规费,向主管机关申领执业证书。取得执业证书者,其营业登记依有关法令办理。
第42条外国保险经纪人公司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分公司经营业务者,应聘用领有中华民国经纪人同类执业证书之人至少一人执行业务。
第44条经纪人公司之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于本规则发布施行后充任或升任者,应符合第七条、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规定;其不具备而充任或升任者,解任之。
经纪人公司之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于升任或充任后始发生第七条各款情事之一者,解任之。
第45条本规则所定登记及执业证书规费,其费额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46条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营销员的营销活动,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二章资格管理
第六条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的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资格考试),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七条《资格证书》是中国保监会对个人具有从事保险营销活动资格的认定。
《资格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印制。
第八条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九条报名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报名表》;
(二)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学历证明复印件;
(四)最近3个月正面免冠小两寸彩色照片3张;
通过保险公司集体报名的,保险公司应当对报名考生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第十条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具备下列条件且无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人员,自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20日内,由中国保监会颁发《资格证书》: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品行良好。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颁发《资格证书》: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二)因欺诈等不诚信行为受行政处罚未逾3年的;
(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宣布在一定期限内为行业禁入者,禁入期限仍未届满的。
第十二条《资格证书》有效期3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持有人应当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换发。
第十三条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前3年内未因欺诈和严重金融、保险违法违规行为受刑事或者行政处罚;
(三)无故意不履行数额较大个人债务的行为。
第十四条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交还原《资格证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换发申请表》;
(二)前3年内每年接受后续教育情况的有关证明;
(三)最近3个月正面免冠小两寸彩色照片2张;
第十五条持有人申请换发《资格证书》的,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换发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换发的,核发新的《资格证书》;决定不予换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资格证书》毁损影响使用的,持有人可以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更换。持有人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更换的,应当提交被毁损的《资格证书》原件。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上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予以变更、更换或者补发。
第十七条《资格证书》由持有人保管,保险公司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资格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将予以注销:
(一)依法不予换发;
(二)依法撤销。
第三章展业登记管理
第十九条《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取得所属保险公司发放的《保险营销员展业证》(以下简称《展业证》),方可从事保险营销活动。
第二十条《展业证》是保险营销员接受保险公司委托代表其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的证明。
已经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执业证书》或者《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领取《展业证》。
第二十一条《展业证》由中国保监会监制。
保险公司向《资格证书》持有人发放《展业证》前,应当向当地保险行业协会办理该持有人《展业证》的登记注册。
《展业证》的管理制度和年审制度,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只能向取得《资格证书》且经保险行业协会登记注册的人员发放《展业证》。
第二十三条保险营销员向所属保险公司申请领取《展业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营销员展业证申请表》;
(三)《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保险营销员培训证书》复印件;
(五)最近3个月正面免冠小两寸彩色照片1张。
保险公司应当对保险营销员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第二十四条《展业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姓名、性别、身份证明及号码;
(二)《资格证书》编号;
(三)《展业证》编号;
(四)业务范围和销售区域;
(五)保险公司名称;
(六)保险营销员编号;
(八)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展业证》的业务范围和销售区域不得超出所属保险公司经营许可证上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第二十五条《展业证》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所属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保险行业协会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展业证》遗失或者因毁损影响使用的,由所属保险公司补发或者更换。
第二十七条保险营销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展业证》交还所属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保险行业协会注销该保险营销员的《展业证》登记:
(一)与所属保险公司解除委托协议的;
(二)《展业证》未通过年度审核的;
(三)《资格证书》被注销的。
第四章展业行为管理
第二十八条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应当出示《展业证》。
第三十一条保险营销员应当客观、全面、准确地向客户披露有关保险产品与服务的信息,应当向客户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犹豫期、健康保险产品等待期、退保等重要信息。
第三十二条保险营销员销售分红保险、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等保险新型产品的,应当明确告知客户此类产品的费用扣除情况,并提示购买此类产品的投资风险。
第三十三条保险营销员应当将保险单据等重要文件交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本人签名确认。
第三十四条保险营销员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业务往来。
第三十五条保险营销员代为办理保险业务,不得同时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保险公司签订委托协议。
第三十六条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做虚假或者误导性说明、宣传;
(二)擅自印制、发放、传播保险产品宣传材料;
(三)对不同保险产品内容做不公平或者不完全比较;
(四)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五)对保险产品的红利、盈余分配或者未来不确定收益作出超出合同保证的承诺;
(六)对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和偿付能力作出虚假或者误导性陈述;
(七)利用行政处罚结果或者捏造、散布虚假事实,诋毁其他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的信誉;
(八)利用行政权力、行业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九)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十)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收取保险费以外的费用;
(十一)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十五)诱导、唆使投保人终止、放弃有效的保险合同,购买新的保险产品,且损害投保人利益;
(十六)泄露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公司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十七)超出《展业证》载明的业务范围、销售区域从事保险营销活动;
(十八)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保险赔款或者保险金;
(十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
(二十)伪造、变造、转让《资格证书》或者《展业证》;
(二十一)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隐匿、销毁保险单证;
(二十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扰乱保险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中国保监会在指定媒体和网站上披露保险营销员《资格证书》、《展业证》信息以及保险营销员的诚信记录。
第五章岗前培训与后续教育
第三十八条保险营销员申请领取《展业证》、年审《展业证》和换发《资格证书》,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有关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的条件。
岗前培训是指保险营销员首次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前接受的、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培训机构组织的专业培训。
后续教育是指保险营销员在从事保险营销活动过程中每年接受的、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培训机构组织的专业培训。
第四十二条保险营销员应当持有由中国保监会监制的《保险营销员培训证书》。
第六章保险公司的管理责任
第四十三条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
第四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保险营销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保险营销员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误导保险营销员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组织保险营销员参加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培训。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营销员销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应当对保险营销员进行专门培训。
第四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和保险营销员管理档案,及时、准确、完整地登记保险营销员个人基本资料、培训教育情况、业务情况、奖惩情况等内容。
保险公司应当对保险营销员培训内容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四十八条保险营销员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或者因经济违法违规活动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自律组织处分的,所属保险公司应当自知悉之日起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四十九条保险公司对本公司保险营销员在保险营销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给予纪律处分的,应当在5日内向当地保险行业协会报告。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申请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提供虚假考试报名材料的,不予受理报名申请或者宣布考试成绩无效,该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参加资格考试。
第五十一条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有考试作弊、扰乱考场秩序等违反考试纪律行为的,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宣布其考试成绩无效,该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参加资格考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资格证书》持有人代替他人参加资格考试,或者协助、参与、组织他人在资格考试中作弊的,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资格证书》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领证书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资格证书》,并给予警告;该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资格证书》。
第五十四条《资格证书》持有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中国保监会依法撤销并收回其《资格证书》,给予警告;该证书持有人3年内不得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资格证书》。
第五十五条保险营销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至三十六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保险公司组织、参与、协助保险营销员考试作弊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保险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责令撤换,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保险公司委托未取得《资格证书》和《展业证》的人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支付其手续费或者佣金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保险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撤换该保险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并对其分支机构的设立申请,不予许可。
第五十八条保险公司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保险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中国保监会对农村地区保险营销员《资格证书》和《展业证》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中国保监会对直接授予《资格证书》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十条关于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培训机构的管理规定参照《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执行。
第六十一条本规定要求提交的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六十二条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六十三条本规定中的有关期限,除以年、月表示的以外,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六十四条本规定自7月1日起施行。
附件: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报名表、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换发申请表、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变更、更换、补发)申请表、保险营销员展业证申请表
第六十四条本规定自207月1日起施行。
附件: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报名表、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换发申请表、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变更、更换、补发)申请表、保险营销员展业证申请表
附件一: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报名表
编号:□□□□--□□□□□□(年次)
姓名
性别
出生日期
民族
照
片
身份证件名称号码
学历
毕业学校
通讯地址
报名方式
个人
集体(注明拟属保险公司)
邮编
申请人签名:
年月日
考点审核意见
经办人签字:
注:1、身份证明和学历证明复印件附在本表背面;
2、报名编号前1-4位为机构统一代码,后5-10位为本次报名人员流水顺序号。
附件二: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换发申请表
联系
证书编号
所属公司
是(),否()
(二)前3年内未因欺诈和严重金融、保险违法违规行为受刑事或者行政处罚;
(三)无故意不履行数额较大的个人债务行为。
审核人签名
附件三: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变更、更换、补发)申请表
本人因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内容变更、毁损、遗失),现申请(变更、更换、补发)资格证书。
变更事项说明
变更前情况
变更后情况
附件四:
保险营销员展业证申请表
《资格证书》编号
同意将本人《展业证》信息和诚信记录信息披露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行业协会及其指定的机构,作为资料核查及履行职责之用。
申请人签字:
(一)没有与其他保险公司签订委托协议;
(二)未在专业保险中介机构任职。
保险公司审核意见
(一)已通过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资格证书》。
是()否()
审核人签名:
《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经3月13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年4月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6年第3号公布。该《规定》分总则、资格管理、展业登记管理、展业行为管理、岗前培训与后续教育、保险公司的管理责任、法律责任、附则8章64条,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1月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第2号公布《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该《办法》第36条决定,废止中国保监会2006年7月1日颁布的《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6〕3号)。
保险营业员管理规定
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障国家档案局令第3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国家档案局制定了《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现予公布,自9月1日起施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尹蔚民
国家档案局局长杨冬权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第二条依法经办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社会保险业务档案,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社会保险业务档案,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社会保险业务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专业性文字材料、电子文档、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的管理工作,并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由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保存。
第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和必要的设施、场所,确保档案的安全,并根据需要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要求的技术设备。
第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认真落实档案保管、保密、利用、移交、鉴定、销毁等管理要求,保证社会保险业务档案妥善保管、有序存放,严防毁损、遗失和泄密。
第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业务过程中形成的记录、证据、依据,按照《社会保险业务材料归档范围与保管期限》(见附件)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确保归档材料的完整、安全,不得伪造、篡改。
第八条社会保险业务档案分类应当按照社会保险业务经办的规律和特点,以方便归档整理和检索利用为原则,采用“年度—业务环节”或“年度—险种—业务环节”的方法对社会保险业务材料进行分类、整理,并及时编制归档文件目录、卷内目录、案卷目录、备考表等。负责档案管理的机构应当对接收的档案材料及时进行检查、分类、整理、编号、入库保管,并及时编制索引目录。
第九条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和定期两类。定期保管期限分为、30年、50年、1,各种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的具体保管期限按照《社会保险业务材料归档范围与保管期限》执行。
社会保险业务档案定期保管期限为最低保管期限。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自形成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计算。
第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为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提供档案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已到期的社会保险业务档案进行鉴定。
鉴定中如发现业务档案保管期限划分过短,有必要继续保存的,应当重新确定保管期限。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经过鉴定可以销毁的档案,编制销毁清册,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后销毁。
未经鉴定和批准,不得销毁任何档案。
第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将永久保存的社会保险业务档案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工作人员、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参保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规定移交档案的;
(二)伪造、篡改、隐匿档案或者擅自销毁档案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档案遗失、毁损的;
(四)违规提供、抄录档案,泄漏用人单位或者个人信息的;
(五)违反社会保险业务档案和国家档案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各类社会保险业务档案中涉及会计、电子文档等档案材料,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209月1日起施行。
附件
社会保险业务材料归档范围与保管期限
一、社会保险管理类
(九)服务协议管理材料。包括与基金收付款协议银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工伤协议医疗康复机构、工伤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网络通信运营商、附加保险承保单位等签订的协议书、考核材料、终止协议材料……〔10年〕
二、社会保险费征缴类
(二)收款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按《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确定保管期限。
(三)社会保险基金征缴明细表和汇总表.…….〔50年〕
(四)社会保险基金征缴年度汇总表……………〔永久〕
(五)催缴材料。包括社会保险费补缴通知书、补缴协议……〔10年〕
三、养老保险待遇类
(四)养老保险付款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按《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确定保管期限。
(五)养老保险支付明细表和汇总表………〔30年〕
(六)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年度汇总表……………〔永久〕
四、医疗保险待遇类
(五)医疗保险付款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按《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确定保管期限。
(六)医疗保险支付明细表和汇总表…………〔30年〕
(七)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年度汇总表……………〔永久〕
五、失业保险待遇类
(五)失业保险付款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按《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确定保管期限。
(六)失业保险支付明细表和汇总表…………〔30年〕
(七)失业保险基金支付年度汇总表……………〔永久〕
六、工伤保险待遇类
(七)工伤保险付款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按《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确定保管期限。
(八)工伤保险支付明细表和汇总表…………〔30年〕
(九)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年度汇总表……………〔永久〕
七、生育保险待遇类
(四)生育保险付款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按《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确定保管期限。
(五)生育保险支付明细表和汇总表…………〔30年〕
(六)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年度汇总表……………〔永久〕
八、社会保险业务统计报表类
(一)各项社会保险年度统计报表………………〔永久〕
(二)社会保险数据和分析报告等资料…………〔30年〕
(三)社会保险业务月/季统计报表…………….〔10年〕
(四)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年度预决算表按《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确定保管期限。
九、社会保险稽核监管类
(四)社会保险大案、要案、特殊案件的稽核材料………………………………………………………〔永久〕
保险中介管理规定介绍
保险中介从理论上,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保险中介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广义的保险中介,除了包括上述三种形式以外,还包括与保险中介服务有直接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如保险精算人员、保险顾问、保险咨询服务人员、保险技术服务人员、保险法律服务人员、保险中介行业协会、保险中介考试机构、保险中介评估机构等等。
保险中介制度的历史变迁
(1)中介制度初创阶段(1980—1992年):1980年开始,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简称“人保”)开始恢复经营保险业务,1983年国务院相继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条例》,1984年人保从中国人民银行(简称“人行”)内部正式分离出来,保险业开始进入市场化阶段。人保采取多渠道、广代理的“人保”模式,大力发展行业代理和农村代办。1988年和1991年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和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相继成立,积极利用兼业代理人代理的形式铺摊子、抢市场。这一时期中介制度初创,不管是“人保模式”,还是平安和太平洋的兼业代理模式,其实名为代理,实为保险公司的附属机构,经营方式粗放,和现在代理公司性质有所不同,并非真正的代理。
(2)兼业代理发展阶段(1992—1995年):1992年美国友邦保险公司获准在上海开业,中国保险市场迈开了对外开放的第一步,初步建立了中外保险公司并存、竞争的市场雏形。随友邦保险个人营销机制引入,中国保险市场上个人代理人开始兴起,国内各家寿险公司积极采用这种营销机制。这一阶段的基本特征是以兼职代理模式为主,专职代理与兼业代理并存,但保险代理机构发展过热,出现恶性竞争等诸多问题,保险代理的监管被提上了议事日程。1992年人行颁布了《保险代理机构管理办法》,有效地遏制了兼业代理机构的恶性膨胀。1994年,北京、上海、深圳等大中城市陆续成立了保险行业协会,协助人行对保险代理人进行监督以及培训和资格考试。1995年颁布的《保险法》对保险代理人的发展作了明确的规定,中国保险代理人开始进入规范化发展轨道。
(3)专业化发展阶段(—年):1996年,新华、泰康等国内股份制保险公司成立,人保实行产寿险分业经营,一分为三。中宏人寿、太平洋安泰等合资保险公司也相继成立。国内保险业形成了中外保险公司并存、群雄逐鹿的市场竞争时代。这一阶段,寿险营销业务大规模发展,但很多保险公司盲目追求保费规模,采用人海战术,忽视了对营销员的招聘、培训和管理,造成了诸如高脱落率、高退保率等问题。同时,这一阶段有些专业代理公司打着兼业代理的名义展业,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人保的拆分,对农村保险事业的发展非常不利。1996和年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制定、修改实施了《保险代理人管理条例(试行)》,并从1996年12月起依据该规定对保险代理人实行资格考试,特许上岗的制度。年2月又颁布了《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试行)》和《保险兼业代理人管理暂行办法》并于1999年5月15日举行了第一次保险经纪人资格考试。同年11月18日中国保监管理委员会(简称“保监会”)成立。1996年5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设立,1997年9月,当时国内的13家保险公司在京共同签署了《保险行业公约》,各家保险公司和同业协会也建立了一些规章制度。这些规定的颁布特别是保监会的成立,为中国保险专业中介制度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保险中介制度的发展方向
(1)市场化:保险中介是市场经济和开放经济的产物,小农经济不需要保险中介,计划经济也不需要保险中介。中国政府正在坚定不移地推行市场经济制度和对外开放政策,在加入WTO形势下,保险中介机构从一开始就必须牢牢树立起市场观念,靠自己的专业水准、服务质量、良好信誉和敬业精神,在市场竞争中求生存、谋发展。
(2)规范化:险中介机构应根据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建立科学的治理结构完善的规章制度和有效的内控机制;树立守法观念,严格按保险中介市场的游戏规则运作;具有自律意识和自我管理与约束能力,发挥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共同维护规范经营、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3)职业化:我国应在实践中逐步打造一支高素质的保险中介队伍,形成自己的职业特征和一套严格的执业和品行规范,格外注重自己的市场声誉和社会形象,用保险中介的职业水准、职业纪律、职业操守赢得社会各界的广泛认知和认可。下图是我国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必考的书籍。
(4)国际化:保险中介在我国是一个全新的行业,但在国际上已经发展得相当成熟,形成了一套公认的运作规则和模式。在全球经济金融一体化、信息畅通、交流便利的今天,我们应该高起点,从一开始就与国际接轨,在经营规则、理念和方式等诸多方面努力向那些在世界上己获成功的保险中介公司学习和看齐,真正融入全球保险业大循环中。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规范保险代理行为,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特制定《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发给你们,并就执行《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专业代理人
(一)自《规定》下发之日起,各分行暂时停止审批新的专业保险代理机构。审批工作将于第一次统一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结束之后恢复。
(二)凡在《规定》下发之前经分行批准成立的保险代理公司,由其所在地分行负责清理,对其中有重大违规、违纪的,应立即予以撤销。其余机构待第一次统一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结束后,由有关分行按照《规定》的各项要求进行全面审核;符合设立条件的,报经总行批准,可办理注册登记手续;不能达到设立条件的,予以撤销。
二、个人代理人
(一)自总行《关于暂停招聘保险营销员的通知》(银发[1996]16号)下发之日至第一次统一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结束的期间内,除上海市、广州市外,各地一律暂时停止招聘保险代理人员。
(二)银发[1996]16号文下发之前由各保险公司聘用的个人保险代理人员,一律由其被代理保险公司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银行分行统一办理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登记手续。各分行对申请办理考试登记的保险代理人员,要严格按照本《规定》进行审核。各保险公司统一组织代理人员的专业学习、培训,准备参加代理人资格考试。
(三)银发[1996]16号文下发前聘用的保险代理人员,在第一次统一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开始前,可继续为其被代理保险公司开展保险业务。
三、兼业代理人
(一)所有从事兼职保险的代理机构应在本文下发之日起的一个月内,由其被代理保险公司向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办理登记手续。登记内容包括:机构名称、性质、代理业务种类、代理范围、代理手续费标准、兼职代理人员的人数、资历及其本职工作性质、违规、违纪记录等。
(二)凡从事兼业保险代理的党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可暂时维持业务现状,不得扩大代理业务范围或与保险公司签订新的代理协议。
四、许可证印制和颁发
《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人民银行分行负责颁发,各保险公司不得擅自印制和颁发。
五、代理人资格考试
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组织实施。对考试合格的,由人民银行当地分行颁发资格证书。关于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事宜,将另行通知。
六、各分行应对辖区内的各种保险代理人与代理机构的数量、经营的情况及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一次全面调查,并将调查结果于3月30日前报告总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六年二月二日
第一条为规范保险代理人代理行为,促进保险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三条凡按本规定注册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均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代理业务。
第四条本规定所指保险代理人包括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
第五条保险代理人的监督管理部门是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章资格
第六条除兼业代理外,保险代理人员必须参加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并获得《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
第七条年满18周岁、具有高中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的个人可报名参加保险代理人员资格考试。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参加保险代理人员资格考试:
(一)曾触犯国家法律而受处罚者;
(二)曾被吊销《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者;
(三)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保险公司和保险行业协会现职人员;
(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其他不宜从事保险代理业务者。
第十条《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
第三章专业代理人
第十一条专业代理人是指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公司。保险代理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二条保险代理公司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公司最低实收货币资本金为人民币50万元;
(二)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三)有至少30名持有《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代理人员;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长和总经理;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第十三条在保险代理公司的资本中,个人资本之和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30%,每一个人资本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5%。
第十四条设立保险代理公司应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五条申请筹建保险代理公司,应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筹建可行性报告;
(三)筹建方案;
(四)筹建人员名单、简历及其《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保险代理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负责审批,但批准其筹建前,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在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同认可。
第十七条保险代理公司的筹建期限为6个月。筹建就绪后,应向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申请开业,并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资本金验资证明、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
(三)股东简介及其资信证明材料;
(四)拟任负责人名单、简历及其《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
(五)公司章程;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经批准开业的保险代理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颁发《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并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方可营业。
第十九条保险代理公司名称中必须冠有“保险代理”字样。
第二十条保险代理公司应将代理业务收支单独设立帐户。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的在职人员不得在保险代理公司兼职。
第二十二条各级政府及各级政府职能部门、社团法人、银行、保险公司不得投资于保险代理公司。
第二十三条保险代理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代理销售保险单;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三)保险和风险管理咨询服务;
(四)代理保险人进行损失的勘查和理赔;
(五)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四条保险代理公司的主要负责人(董事长、总经理)除应具有《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保险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保险工作5年以上;
(二)具有非保险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保险工作7年以上;
(三)具有高中学历,从事保险工作以上;
(四)从事经济工作以上。
第二十五条保险代理公司自正式批准后6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营业者,中国人民银行吊销其《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保险代理公司下列变更事项须经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批准:
(一)修改章程;
(二)变更资本金;
(三)变更股东;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变更营业场所。
保险代理公司更换董事长、总经理,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核其任职资格。
第二十七条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持证人应在有效期满前2个月内申请换发。
第二十八条保险代理公司未经批准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九条保险代理公司申请歇业、破产、解散,应按其设立时的申报程序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三十条保险代理公司被收购或兼并、破产、解散或被责令关闭,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部门监督下依法清算。
第三十一条保险代理公司依法终止其业务活动,应缴回《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持中国人民银行通知书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手续,并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报纸上公告。
第四章兼业代理人
第三十二条兼业代理人是指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指定专人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
第三十三条兼业保险代理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二)有专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三)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场所。
第三十四条兼业代理人代理保险业务,须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为其申请办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申请办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应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呈报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保险代理合同议向书;
(三)兼业代理人资信证明及有关资料;
(四)保险代理业务负责人简历及《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兼业代理人的业务范围: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党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不得兼业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三十八条变更保险代理合同须报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三十九条兼业保险代理机构审批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另行规定。
第五章个人代理人
第四十一条凡持有《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者,均可申请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并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审核登记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备案。
第四十二条个人代理人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颁发代理证,代理证须包括以下内容:
(一)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
(二)本人一寸免冠照片并加盖被代理保险公司钢印;
(三)被代理保险公司名称及颁发代理证日期;
(五)代理证的有效期限。
第四十三条个人代理人业务范围:
第四十四条个人代理人不得办理企业财产保险和团体人身保险。
第四十五条个人代理人不得同时为两家(含两家)以上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转为其他保险公司代理人员时,应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六条任何个人不得兼职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六章执业管理
第四十七条保险代理人只能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
第四十八条代理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代理人只能为一家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第四十九条保险代理人只能为其注册登记的行政辖区内的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
第五十条保险代理人在从事代理业务前应与保险人签订代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代理期限、手续费支付标准和方式、代理范围、代理险种、保险费交付方式和其他有关代理事项。保险代理合同应报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五十一条保险代理人应以诚信原则,将被保险人应该知道的保险公司业务情况和保险条款的内容及其含义如实告诉被保险人。
第五十二条保险代理人不得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投保或转换保险人。
第五十三条保险代理人向保险公司投保,均视为保险公司的直接业务,保险代理人不得从中提取代理手续费。
第五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对保险代理人的经营情况、帐册、业务记录、收据进行检查时,保险代理人不得拒绝。
第五十五条保险代理人不得签发保险单。
第七章罚则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保险代理业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保险代理公司的,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给予个人1000-5000元、单位5000-10000元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或《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一)申请《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时申报不实的;
(二)申请设立保险代理公司时申报不实的;
(三)提供虚假帐册、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四)拒绝或妨碍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检查的。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并给予个人5000-10000元、单位10000-50000元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3年以下停止业务的处罚或吊销《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一)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二)在业务经营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业务范围;
(三)为两家(含两家)以上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四)为注册登记的行政辖区外的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第六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10000-50000元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或《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保险代理业务中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二)串通被保险人欺骗保险公司。
第六十一条保险代理人拖欠、挪用保险费用或保险金,中国人民银行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个人5000-10000元、单位10000-50000元罚款、或吊销《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或向保险合同当事人索取额外报酬者,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10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六十四条凡《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被吊销者,保险公司不得再委托或接受其业务。
第六十五条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改亦同。
第六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七条本规定自195月1日起实施,1992年11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保险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保险统计管理规定「最新版」
第一条为了组织实施保险统计工作,加强保险统计监督管理,保障保险统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保险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依法对保险业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为实施保险监管、促进保险业发展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保险统计工作应当遵循客观、科学、统一、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保险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保险机构负责组织开展本机构保险统计工作,管理本机构保险统计信息。
第五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保险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六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统计是指下列活动:
(一)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反映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情况的资料进行调查、收集、整理、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统计咨询意见,实施保险统计监督和管理;
(二)保险机构依法对反映本机构经营管理情况的资料进行调查、收集、整理、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统计咨询意见,并对本机构保险统计工作进行管理。
第七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统计信息是指反映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情况的有关数据、报表、报告和文件,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统计资料。
第八条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二章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九条中国保监会履行下列统计工作职责:
(一)制定保险统计制度和统计标准,建立健全保险统计指标体系;
(二)负责保险监管统计信息系统的设计、开发、维护、管理和升级,建立保险行业统计信息数据库;
(三)制定和实施保险统计工作规划,组织、协调、管理保险行业统计工作;
(四)采集、审核、汇总、分析保险统计信息,编制保险业报表和统计分析报告,对外公布有关保险统计信息;
(五)管理保险统计信息,维护保险行业统计信息数据库;
(六)组织和实施保险行业统计调查和统计监督检查;
(七)组织保险统计人员业务培训。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辖区内履行前款第(三)项至第(七)项职责。
第十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设立统计部门,负责监督和归口管理保险统计工作。
第十一条保险机构开展下列统计工作:
(一)管理本机构保险统计工作;
(二)制定本机构保险统计制度;
(三)收集、审核、汇总、编制本机构保险统计信息,依照规定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统计信息;
(四)完成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
(五)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管理系统;
(六)组织本机构统计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和统计质量检查;
(七)组织保险统计人员业务培训;
(八)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规定的其他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及其支公司以上分支机构应当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为保险统计负责人。
保险统计负责人负责组织开展本机构的保险统计工作。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及其支公司以上分支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指定职能部门负责统计工作,设置统计岗位,并配备相应数量的统计人员。
负责统计工作的职能部门为统计联系部门,该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保险统计联系人。
第十四条保险统计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具备完成保险统计工作必需的专业知识。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在指定或者变更保险统计负责人、保险统计联系人后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保险公司支公司以上分支机构应当在指定或者变更保险统计负责人、保险统计联系人后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章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
第十六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根据监管需要,对保险机构进行统计调查。统计调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业务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人员配备和统计信息化建设等情况。
第十七条保险统计信息可以采用调查表、调查问卷、统计指标等形式,通过邮件、传真、网络等方式进行采集和报送。
第十八条保险统计年度为公历年度,即从每年的1月1日0时起至当年12月31日24时止。
第十九条保险统计信息的报送频度分为:月度快报、月报、季报、半年报、年报、年度决算报和不定期报。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改变保险统计信息的报送频度。
第二十一条保险机构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报送统计信息,不得迟报、漏报、瞒报、虚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统计信息,报送的统计信息不得有误导性陈述。
保险机构对其报送的`统计信息的一致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保险机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依法收集、整理的统计信息,不得要求统计部门、统计人员伪造、篡改统计信息或者编造虚假统计信息。
第二十三条保险机构报送的统计信息应当由本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核确认。
保险机构报送的下级分支机构的统计信息,应当经下级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核确认。
第二十四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发现保险机构报送的统计信息存在错误的,有权责令改正并且要求其做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五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定期对保险市场和宏观经济金融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就其对保险业发展的影响等情况进行调查研究。
第四章统计信息管理与公布
第二十六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管理制度,规范统计信息的审核、整理、保存、查询、使用和公布等事项。
第二十七条中国保监会定期通过中国保监会网站公布全国保险行业的原保险保费收入、赔付支出和资产总额等统计信息。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定期公布辖区内保险行业的原保险保费收入、赔付支出和资产总额等统计信息。
保险行业统计数据,以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统计部门提供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八条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公布的保险统计信息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本辖区以外未经公布的保险统计信息;
(二)与前项保险统计信息比较分析的结果。
第二十九条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管理制度,规范统计信息的审核、签署、交接、报送、保存、查询、使用和披露等事项。
统计信息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条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披露统计信息。
保险机构披露统计信息不得损害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利益。
第五章统计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保险机构的统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可以采取现场或者非现场方式。
第三十二条保险统计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保险统计工作管理情况;
(三)统计岗位的设立及统计人员的配备情况;
(四)统计信息的管理及披露情况;
(五)统计信息质量;
(六)统计信息系统完备性和安全性;
第三十三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建立保险统计信息报送情况通报制度,对保险机构报送统计信息的及时性、完整性及其数据质量等情况进行通报。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依法采取相应措施,保障保险统计监督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保险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予以处罚:
(二)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
第三十七条保险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予以处罚:
(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统计信息的;
(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八条保险机构违反本规定,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除依法对该保险机构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从事统计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虚报、伪造、篡改保险统计信息的;
(二)违反国家保密制度或者超越权限公布保险统计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统计管理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下列机构的保险统计工作,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没有其他规定的,参照适用本规定:
(一)保险集团公司;
(二)保险控股公司;
(三)政策性保险公司;
(四)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五)保险中介机构。
第四十一条境外保险公司分公司的保险统计工作,适用保险公司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制定的实施细则,应当在公布前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自3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9月29日发布的《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保监会令[]11号)同时废止。
保险经济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经营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经纪业务。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包括直接保险经纪和再保险经纪。
直接保险经纪是指保险经纪机构与投保人签订委托合同,基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佣金的行为。
再保险经纪是指保险经纪机构与原保险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基于原保险公司的利益,为原保险公司与再保险公司安排再保险业务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佣金的行为。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取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单位。
第六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七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办理保险业务中因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定如实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并对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章机构管理
第一节设立
第九条保险经纪机构可以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合伙企业;
(二)有限责任公司;
(三)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条设立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本规定的最低金额;
(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符合法律规定;
(三)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四)持有《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员工人数在2人以上,并不得低于员工总数的二分之一;
(五)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固定的、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第十一条保险经纪机构以合伙企业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得少于人民币500万元;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第十二条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经纪机构的发起人、股东或者合伙人。
第十三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经纪”字样,且其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中介机构相同。
第十四条申请设立保险经纪机构,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应当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向中国保监会办理申请事宜。
第十五条申请设立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签署的《保险经纪机构设立申请表》;
(二)《保险经纪机构设立申请委托书》;
(三)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四)自然人股东、发起人或者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和简历,非自然人股东、发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加盖财务印章的最近1年财务报表;
(五)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六)可行性报告,包括市场情况分析、近3年的业务发展计划等;
(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八)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框架、决策程序、业务、财务和人事制度等;
(九)本机构业务服务标准;
(十)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申请材料,业务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十一)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证明文件;
(十二)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说明。
第十六条中国保监会收到申请材料后,可以召集投资人进行投资风险提示,就申请设立事宜进行谈话,询问、了解拟设机构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等有关事项。
第十七条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设立保险经纪机构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初审,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现场验收。
第十八条保险经纪机构设立1年内,可以在其住所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3家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申请设立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前1年内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二)内控制度健全;
(三)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四)现有的保险经纪分支机构运转正常;
(五)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本规定的要求。
第十九条保险经纪机构以本规定要求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或者出资最低限额设立的,在设立1年后,在其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设立3家保险经纪分支机构。此外,在其住所地以外的每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首次申请设立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的,应当至少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人民币100万元。
申请设立保险经纪分支机构时,保险经纪机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已达到前款规定的增资后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相应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
保险经纪机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人民币2000万元的,设立保险经纪分支机构不需要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
第二十条保险经纪机构申请设立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经纪机构分支机构设立申请表》;
(二)董事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关于设立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的决议;
(三)拟设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内部管理框架;
(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保险经纪机构上一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
(五)保险经纪机构前1年接受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及有关附件;
(六)拟任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申请材料;
(七)经营场所证明文件;
(八)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说明。
需要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还应当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中国保监会应当依法对设立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中国保监会作出批准设立保险经纪机构、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
申请人收到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二十三条依法设立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0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保险经纪机构应当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保险经纪机构缴存保证金的,应当自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按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20%缴存。
保险经纪机构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应当相应增加保证金数额。
第二十五条保险经纪机构的保证金应当以银行存款形式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形式缴存。
保证金以银行存款形式缴存的,应当专户存储到全国性的商业银行。保证金存款协议中应当约定:“未经中国保监会书面批准,保险经纪机构不得擅自动用或者处置保证金。银行未尽审查义务的,应当在被动用保证金额度内对保险经纪机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保险经纪机构应当自保证金专户存储到商业银行之日起10日内,将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报送中国保监会。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有关上年度本机构保证金管理情况的专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保险经纪机构不得动用保证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减少的;
(二)依照本规定进入清算程序的。
第二十八条保险经纪机构因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申请动用保证金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有关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工商变更登记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保险经纪机构依照本规定进入清算程序,申请动用保证金的,应当由清算组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二)清算方案;
(三)许可证原件。
第三十条许可证应当置于经营场所显著位置。
第三十一条保险经纪机构的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保险经纪机构申请换发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二)许可证原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
(四)申请前1个月末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
(五)前2年内本机构遵守保险监管法律法规情况的说明;
(六)前2年内本机构接受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及有关附件;
(七)前2年内本机构接受保险行业组织监督情况的说明。
第三十二条保险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不予换发许可证:
(一)申请换发许可证前连续6个月没有开展业务的;
(二)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经营的;
(三)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的。
第三十三条保险经纪机构申请换发许可证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对保险经纪机构前2年的经营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并作出是否批准换发许可证的决定。决定不予换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第二节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五条保险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变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
(二)变更组织形式的;
(三)变更股东或者合伙人的;
(四)变更股权结构或者出资比例的。
第三十六条保险经纪机构变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经纪机构变更事项申请表》;
(二)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议;
(三)新增自然人股东或者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和简历,新增非自然人股东的加盖单位财务印章的最近1年财务报表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六)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应当提交已经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的证明;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条保险经纪机构申请变更组织形式,应当满足新组织形式的设立条件,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三)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四)实施方案;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条保险经纪机构申请变更股东或者合伙人、股权结构或者出资比例,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三)转让协议书;
(四)新增自然人股东或者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和简历,新增非自然人股东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加盖单位财务印章的最近1年财务报表;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九条中国保监会自受理保险经纪机构变更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变更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保险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名称变更的;
(二)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的;
(三)发起人、股东或者出资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第四十一条保险经纪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二)经营场所变更的。
第四十二条保险经纪机构修改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应当自有关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并将有关决议或者决定、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四十三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
前款所称变更事项须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领取新许可证;前款所称变更事项不需要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领取新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保险经纪机构撤销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的,应当自有关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交回被撤销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的许可证,并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第四十五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公告:
(一)变更名称的;
(二)变更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
第四十六条因合并、分立设立新保险经纪机构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批准;因合并、分立解散保险经纪机构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因合并、分立保险经纪机构发生事项变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批准或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四十七条保险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依法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没有申请换发的;
(二)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换发的;
(三)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的;
(四)连续6个月未开展保险经纪业务的;
(五)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或者吊销的;
(六)保险经纪机构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经纪机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依照法定程序组织清算,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
第四十八条保险经纪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依法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其所属保险经纪机构许可证被依法注销的;
(二)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的;
(三)连续6个月未开展保险经纪业务的;
(四)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或者吊销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资格管理
第一节保险经纪从业资格和执业证书管理
第四十九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业务人员是指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中,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拟订投保方案、办理投保手续、协助索赔的人员,或者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从事再保险经纪业务的人员。
保险经纪业务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资格证书》。
第五十条参加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五十一条报名参加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报名表》;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近期正面免冠小两寸彩色照片3张。
第五十二条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由中国保监会颁发《资格证书》: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颁发《资格证书》:
第五十四条参加保险经纪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试无效,2年内不得参加考试:
(一)提供虚假报名材料的;
(二)违反考场纪律的;
(三)其他作弊行为。
第五十五条《资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持有人应当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
第五十六条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五十七条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换发申请表》;
第五十八条持有人申请换发《资格证书》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换发的决定。决定不予换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十九条持有人遗失《资格证书》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六十条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向本机构的保险经纪业务人员发放执业证书。执业证书只能向持有《资格证书》、且无本规定第五十三条所列情形的本机构人员发放。
执业证书是保险经纪业务人员代表保险经纪机构从事保险经纪活动的证明。
保险经纪业务人员开展保险经纪业务,应当主动向客户出示《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
第六十一条执业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业务人员姓名、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
(三)执业证书编号;
(四)业务人员行为规范;
(五)业务人员职责、权限说明;
(六)保险经纪机构或者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名称、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八)执业证书有效期。
执业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监制。
第六十二条保险经纪业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经纪机构应当注销其执业证书:
(一)辞职或者被解聘的;
(二)持有的《资格证书》失效的;
(三)有本规定第五十三条所列情形的。
第六十三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对本机构的业务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培训教育的课程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标准。
第六十四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年度业务人员培训情况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二)本年度的培训计划。
第六十五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业务人员管理档案,全面反映业务人员执业情况。
第六十六条保险经纪业务人员受到其他政府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保险行业组织处分的,保险经纪机构或者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应当自知道该业务人员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处分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二节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
第六十七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本规定的条件。
保险经纪机构任用高级管理人员,其任职资格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
第六十八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公司制保险经纪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二)合伙制保险经纪机构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三)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第六十九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二)持有《资格证书》;
(三)从事经济工作2年以上;
(四)品行良好。
具有金融保险工作10年以上经历的人员,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项的限制。
具有企业管理工作3年以上经历的人员,可以不受前款第(二)项的限制。
第七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公司、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破产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自该公司、企业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的;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六)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在金融机构担任高级管理职务,期限未届满的;
(七)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中国保监会调查的;
(八)因欺骗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受到中国保监会行政处罚未逾5年的;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不适合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一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保险公司、其他保险经纪机构、保险代理机构或者存在潜在利益冲突的机构中兼职。
第七十二条保险经纪机构任用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经纪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二)拟任用高级管理人员的决定;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学历证书复印件;
第七十三条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保险经纪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初审,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保险经纪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核准的,中国保监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四条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提交说明材料;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不报的,中国保监会对该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不予核准:
(一)曾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受过司法机关、纪检或者监察部门审查的;
(三)曾受过金融、保险监管机构行政处罚的;
(四)曾受过保险行业组织处分的;
(五)曾有故意不履行数额较大的到期债务等不诚信行为的;
(六)曾被雇佣单位辞退、开除或者免除职务的;
(七)曾对重大工作失误或者经济案件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
(八)申请时仍在保险公司或者其他保险中介机构中工作的。
第七十五条中国保监会可以对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察谈话和公告。
第七十六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内部同级调动,或者由高级别职务向低级别职务调动的,不需要重新进行任职资格核准。
第七十七条保险经纪机构决定免除其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者同意其辞职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自决定作出之日起自动失效。
第七十八条保险经纪机构任免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七十九条保险经纪机构任用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或者与上述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公告。
第八十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经济犯罪被起诉的,保险经纪机构应当自其被起诉之日起5日内和结案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四章经营规则
第八十二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事保险经纪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其他委托事项。委托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为投保人办理保险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
第八十三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保险经纪业务:
(一)为投保人拟订投保方案、选择保险公司以及办理投保手续;
(二)协助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索赔;
(三)再保险经纪业务;
(四)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或者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具体受托权限在前款所列范围内由委托合同约定。
第八十四条保险经纪机构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经纪活动。
第八十六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事经纪业务不得超出承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涉及异地共保、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七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应当按照与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收取佣金。
第八十八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应当开设独立的客户资金专用账户。客户资金专用账户用于存放下列款项: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支付给保险公司的保险费;
(二)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代领的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与保险公司约定的期限内将保险费交付保险公司。
第八十九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经纪业务收支情况。
第九十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业务档案,业务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保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经纪险种;
(六)其他重要业务信息。
第九十一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业务档案、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10年。
第九十二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对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三条保险经纪机构在持续经营过程中,保险经纪业务人员应当保持在2人以上,并不得低于员工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九十四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当制作规范的客户告知书。客户告知书应当包括名称、住所、经营场所、业务范围、法律责任等事项。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业务人员开展业务,应当向客户出示客户告知书,并按客户要求说明佣金的收取方式和比例。
第九十五条保险经纪机构、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在开展经纪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欺骗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行为:
(一)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二)以本机构名义销售保险产品或者进行保险产品宣传;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四)泄露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
(五)挪用、截留保险费、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
(六)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第九十六条保险经纪机构、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在开展经纪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保险中介机构的商业信誉;
(三)利用行政权力、行业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或者限制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正当的经营活动;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五)超出许可证载明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经纪业务;
(六)向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支付回扣或者其他非法利益;
(七)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九十七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经纪业务往来。
第九十八条保险经纪机构对外投资、对外担保,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挪用保险费、保险金和保险赔款进行投资。
保险经纪机构进行重大对外投资、对外担保的,应当取得董事会或者全体合伙人书面同意,并在重大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发生之日起10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重大对外投资是指单次或者累计投资金额达到本机构上一会计年度会计报表净资产的50%;重大对外担保是指单次或者累计担保金额达到上一会计年度会计报表净资产的50%.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九十九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报送报表、报告和资料。
第一百零一条保险经纪机构应当按规定将监管费交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账户。
第一百零二条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后的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监管报表。
第一百零三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上年度客户资金专用账户管理情况的报告,说明客户资金专用账户设置、实际缴付、账面余额等情况。
第一百零四条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保险经纪机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机构财务及合法、合规性进行审计,并在3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等财务报表。
中国保监会根据需要,可以要求保险经纪机构或者保险经纪分支机构提交专项外部审计报告。
第一百零五条中国保监会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经营活动中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检查通知书可以提前以传真形式发给被检查的保险经纪机构或者保险经纪分支机构,正式件在检查时出示;检查人员检查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中国保监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在不事先通知的情况下直接进行现场检查。
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现场检查,包括下列全部或者部分内容:
(一)机构设立审批手续、变更事项的审批手续是否齐全;
(二)资本金或者出资是否真实、足额;
(三)保证金是否足额提取,是否违规动用;
(四)业务经营是否合法合规;
(五)财务状况是否良好;
(六)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报告、报表及资料是否及时、完整、真实;
(七)内控制度是否完善;
(八)任用高级管理人员是否符合本规定要求;
(九)是否全面履行管理业务人员执业活动的职责;
(十)对外公告是否及时、真实;
(十一)计算机配置状况和信息系统运行状况是否良好;
(十二)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零八条保险经纪机构或者保险经纪分支机构涉嫌严重违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规定的,在被调查期间,中国保监会有权责令其停止开展新业务或者停止部分业务。
第一百零九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合中国保监会的现场检查工作,不得拒绝、妨碍中国保监会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一)按规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转移、藏匿有关文件、资料;
第一百一十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将其列为重点检查对象:
(一)业务或者财务出现异动的;
(二)不按时提交报告、报表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三)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受到中国保监会行政处罚的;
(四)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重点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国保监会的检查人员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现场检查的有关规定,不得泄漏在现场检查中获悉的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商业信息。
第一百一十二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认为检查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的,可以向中国保监会举报或者投诉。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对中国保监会的行政处理措施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国保监会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检查。委托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中国保监会应当将委托事项告知被检查的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第一百一十四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业务人员,离开该机构后被发现在该机构工作期间违反有关保险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未取得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六条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设立保险经纪机构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撤销,对存在出具虚假材料等行为的投资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有关投资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设立保险经纪机构。
第一百一十七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所申请事项,并对保险经纪机构或者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给予警告。
第一百一十八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的,中国保监会依法撤销许可决定,对保险经纪机构或者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给予警告,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因客观情况,许可决定撤销已无实际意义或者不能执行的,对该机构处以3万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资格证书》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领证书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资格证书》,并给予警告;该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资格证书》。
第一百二十条《资格证书》持有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中国保监会依法撤销《资格证书》,并给予警告;该证书持有人3年内不得再次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资格证书》。
第一百二十一条保险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对该保险经纪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分立、合并的;
(二)未经批准变更股东或者合伙人的;
(三)未经批准变更组织形式、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
(四)未经批准变更股权结构或者出资比例的。
第一百二十二条保险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其停止接受新业务;对该保险经纪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缴存保证金的;
(二)未经批准动用保证金的。
第一百二十三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对该保险经纪机构或者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设立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批准任用高级管理人员的。
第一百二十四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的;
(二)使用过期或者失效许可证的。
第一百二十五条保险经纪机构、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有本规定第九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保险经纪业务往来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以2万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保险经纪机构、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有本规定第九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开具或者使用与实际不符的发票、收据、保险单证等重要业务凭证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九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立专门账簿或者业务档案的;
(二)未开设独立的客户资金专用账户的;
(三)违反本规定对外投资或者对外担保的;
(四)未取得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书面委托,擅自订立或者变更保险合同的。
第一百三十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超出受托范围,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合法权益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一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八十六条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
第一百三十二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未按本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的;
(二)拒绝、妨碍依法检查监督的。
第一百三十四条保险经纪机构或者保险经纪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的;
(二)进行清算时,未按本规定提交清算报告或者清算报告中故意隐瞒重要事实、存在重大遗漏的;
(三)违反本规定拒不交回许可证的。
第一百三十五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业务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业务档案或者专门账簿管理的;
(三)临时负责人实际任期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的;
(五)未按规定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和社会公众履行告知义务的;
(六)未按规定履行执业证书管理职责的。
第一百三十六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外资保险经纪机构适用本规定。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本规定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一百三十八条本规定要求提交中国保监会的各类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并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格式上报;中国保监会根据需要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交有关材料的电子文档。
第一百三十九条本规定要求提交的各种表格格式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第一百四十条本规定中的有关期限,除以年、月表示的以外,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一百四十一条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一百四十二条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1年11月16日颁布的《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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