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单具有现金价值,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具有明显的财产属性。根据保险法第47条、《保险法解释(三)》第16条第1款规定,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一般应归属于投保人。同时,依据《查扣冻规定》第2条第1款、《民诉法执行程序解释》第32条第1款第4项规定,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权,可以成为执行标的。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要求保险人协助扣划被执行人名下保险单中的全部保费,实际是要求协助提取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偿还其所负债务,实现申请执行人的胜诉债权,符合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强制性特征,具有正当性、合理性,也利于高效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并减少各方当事人讼累,无明显不当。(Jlls)
景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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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最高法执监35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王瑞凤,女,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申诉人(被执行人):王学东,男,196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申请执行人:兰州新区陇能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黄河大道彩虹城B区商业街202号。
法定代表人:傅丽蓉,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甘肃新天际钢铁热轧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中科院白银高新技术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学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兰州强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皋兰县九合镇九合村。
被执行人:甘肃中科联塑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三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席清阁,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白银东辉仓储货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中科院白银高新技术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庆文,该公司经理。
申诉人王瑞凤、王学东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甘肃高院)(2020)甘执复81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81号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兰州中院)在执行(2017)甘01民初247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王瑞凤、王学东对扣划其保单全部保险费提出异议。
兰州中院查明,兰州新区陇能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甘肃新天际钢铁热轧有限公司、兰州强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甘肃中科联塑塑业有限公司、白银东辉仓储货运物流有限公司、王学东、王瑞凤、王乙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2017)甘01民初24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兰州新区陇能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王瑞凤所有的坐落于兰州市城关区,面积为158.8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王瑞凤对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甘肃新天际钢铁热轧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8年5月21日,兰州中院作出(2018)甘01执405号执行裁定,2019年9月25日作出405号通知书,要求中国人寿兰州分公司将王瑞凤名下7份保单中的全部保费(保单号为2006620100S42015160124、2010620100443015137950、2017620100554015361445、2006620100S93015420444、2008620100412015230335、2017620100SA2015462115、2019620100578015159754)、对王学东名下2份保单中全部保费(保单号为2006620100S42015159991、2007620100S93015022780)扣划至该院账户。
甘肃高院对兰州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王瑞凤名下保单分别为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分红型)、国寿金彩明天两全保险(分红型)、国寿福禄尊享两全保险(分红型)、国寿鑫悦一生年金保险(分红型)、国寿盛世传家终身寿险利益、国寿盛世御享年金保险五种类型;王学东名下保单为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分红型)、康宁终身保险。
甘肃高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保单能否作为执行标的以及对保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在作为被执行人的投保人不主动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能否强制执行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其次,被执行人王瑞凤、王学东负有采取积极措施履行生效裁判的义务,在其无其他财产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理应主动依法提取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履行债务。但其明显违背诚信原则,不主动提取保险单现金价值,损害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兰州中院在执行程序中要求保险人即中国人寿兰州分公司协助扣划王瑞凤、王学东名下9份保险单中的全部保费,实际是要求协助提取该9份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偿还其所负债务,实现申请执行人的胜诉债权,符合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强制性特征,具有正当性、合理性,也利于高效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并减少各方当事人讼累,无明显不当。
综上,王瑞凤、王学东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瑞凤、王学东的申诉请求。
审判长熊劲松
审判员于明
审判员薛贵忠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盛强
书记员常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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