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主要比较总结了互联网金融创新及其特点,然后分析了我国当前互联网金融监管现状。
(一)互联网金融创新
最初的互联网金融业务如网上银行,单纯局限于通过互联网信息信息技术模拟传统金融业务的流程。但现在的互联网金融推出了很多传统金融业中并不存在的业务,目前互联网金融业务创新的一个趋势是技术应用探索和大数据金融。
(二)互联网金融混业特点
互联网金融开始涉猎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业务,并且其内部金融业务相互掺杂、相互渗透的局面逐步形成,互联网金融业呈现出综合经营的发展趋势,随着互联网金融跨业经营的进一步发展,金融业务的综合性和交叉性会越来越深入,互联网金融集团公司会成为未来中国互联网金融经营的主要形式,我国现行的分业监管模式不能对其进行有效监管。
(三)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现状
互联网金融创新为公众提供了更为完善的法律服务,推动了普惠金融的发展,同时,互联网金融风险日益显露,针对互联网金融的法律监管重要性日益增加。当前,我国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内容繁多,不成系统,本文从金融监管对象的视角总结当前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现状。
1.互联网银行法律
银监会借鉴国外互联网银行监管经验,在总结国内电子银行业务经营开展的现状,制定公布了《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该办法主要规定了电子银行业务的申请与变更、风险管理、数据交换与转移管理、业务外包管理、跨境业务活动管理、监督管理以及法律责任。同时,银监会公布《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指引》,意在确保电子银行系统的安全。
2.互联网证券法律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不允许在互联网上直接发行证券。2012年证监会制定公布了《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在该决定中规定根据申购情况调整网下配售和网上发行的比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在网下配售和网上发行之间建立双向回拨机制。
3.互联网保险法律
4.互联网金融超市法律
互联网金融超市是近期以来非常流行的一个金融服务理念。目前,法律层面还缺少涉及市场准入和运营监管的具体法律规定,只是在监管原则方面做出了规定,如证监会在2012年公布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指引(试行)(征求意见稿)》,监管层需要制定具体监管层面的法律规定。
5.互联网支付法律
6.互联网借贷法律
三、构建我国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统一模式的必要性
本章主要分析了金融统一监管体制的概念特点,进而结合互联网金融特点指出统一监管模式的必要性。
(一)统一监管体制
金融监管体制是指根据不同的监管对象,监管层确立的关于监管标准和金融监管法规的体制安排。实践中,金融监管体制必须建立在与金融业的经营模式的基础上,金融服务的经营模式有分业经营和混业经营,相应地,金融监管体制也有分业监管体制和统一监管体制(混业监管体制),还存在一种综合前二者特点的金融监管体制,称为不完全集中监管体制。
统一监管体制或混业监管体制,该体制强调通过统一的监管机构进行统筹安排对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进行有效监管,中央银行或其他专设监管机构可以充当监管主体的角色。
统一监管的优势在于:第一,包容性强,创新是互联网金融的重要特点,而统一监管体制可迅速适应互联网金融的创新业务,对业务创新及时进行有效监管,避免出现监管真空;第二,优化监管环境,统一监管通过制定统一的监管理念、监管目标及统一的监管法规等,可以发现互联网金融混业经营的风险并进行有效监管;第三,降低监管成本,在统一监管体制下,监管者和被监管者双方的成本都极大降低,从而实现对监管资源的充分有效利用。
(二)统一法律监管的必要性
随着互联网金融业务创新尤其是其混业经营的发展,监管层必须跟上互联网金融发展针对监管模式作出相应的变革。
目前监管层对互联网金融实行的依然是分业监管体制。在当时确立这种体制的目的是保证金融业的稳定与安全,避免风险在不同金融行业之间互相传递。但是随着互联网金融混业创新的加快,一直以来运用的分业监管模式,已经暴露出监管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1.压制金融创新
2.监管重复
在分业监管中,监管层的业务分割,容易产生监管重复和监管真空,因此在实践中,对于互联网金融跨行业金融产品和创新业务的监管,存在相互争夺、相互推诿责任的问题。鉴于此,分业监管体制一方面加重了监管层的监管成本,另一方面使监管效果大打折扣。此外,监管目标和监管重点不同也会导致监管机构之间的监管冲突。
3.对金融控股公司监管失灵
在互联网金融业,已经开始出现金融控股集团的发展趋势,监管层对金融控股集团的发展一直没有相应采取有效的办法加以监管。在2004年“三会”共同签署《三大金融监管机构金融监管分工合作备忘录》中,一方面在监管组织上实行监管联席会议机制,另一方面在监管方式上实行经常联系机制,监管层顺应改革提出了“主监管人”理念。这一政策的出台没有能够综合评估金融控股公司的整体风险,也后续的具体规定的支撑,在实践中难以明确判断出主监管人。
4.互联网金融需要统一监管
互联网金融创新如火如荼。互联网金融进行大量的金融创新,向社会提供日益丰富多样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在这些业务创新中,传统的证券、银行和保险行业之间相互结合加深,综合性强,这些金融创新产品同时兼具多个金融行业的的性质,分业监管难以对其形成有效监管,按照金融机构及其监管职责划分的监管体制已经越来越难以及时做到对金融创新的有效监管。
互联网金融控股集团出现。一些金融机构为了获取更大利益,通过并购,逐步发展成为金融集团,互联网金融公司的规模日益增大,其内部的资本流动呈现出复杂的特征,尤其是互联网资本对传统金融业务的渗透及其信息化化,使监管当局单纯通过分业监管难以对金融集团进行有效监管,金融集团风险成为分业监管的相对真空地带。
总之,互联网金融创新发展迅速,混业经营逐渐成为主流,互联网金融集团逐渐增多,使互联网金融业内不同业务间的的界限日益模糊,分业监管体制已经无法做到对这一切的有效监管,金融机构商业运作模式的发展客观上要求监管模式必须随着而作出相应调整。
鉴于此,金融业经营体制的变迁有一定的现实必然性,互联网金融创新的混业特点客观上要求金融监管体制朝着统一监管的方向演进。
四、我国互联网金融统一监管体制的法律模式设计
在普惠金融战略落实的背景下,监管层开始酝酿有关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新规。互联网金融本质是通过互联网信息技术提供金融服务。同传统金融服务相比,互联网金融的业务涉及金融的各个方面,综合性更强。有针对性地建立统一监管的模式,完善监管的制度、组织和方式,可以有效引导其向适宜的方向和领域发展,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
(一)互联网金融存在的主要法律风险
1.监管主体标准不清,互联网金融的开放性包含了各种不同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随着互联网金融业务的不断创新及其综合性趋势,其所提供的金融服务冲击着我国的目前实行的分业监管模式。由于互联网金融的边缘性,在目前的分业监管模式下,没有一个明确的监管部门将其纳入监管范围。
2.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规定缺失,当前,关于互联网金融的立法严重滞后,其性质缺少明确的法律规则进行确定,导致互联网金融监管处于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同时,法律的不确定性也给互联网金融未来的发展造成了潜在的重大风险和不确定因素,影响了互联网金融业务创新的积极性,同时可能出现网络诈骗非法套现等违法行为,一旦发生纠纷,交易双方的权利都难以得到有效保护。
3.缺少对互联网金融业务的明确定位,当前,部分互联网金融机构意图将自身定位为金融中介服务机构,主要进行收付款和电子支付等业务,但是,随着《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的颁布,这部分自己定位为金融服务机构的对象被法律界定为非金融机构,导致了定位不清问题的产生。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现行法律评价
互联网借贷处于法律监管的空白地带,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网络借贷平台的性质和地位,也没有规定监管部门明确的监管职责,近年来,网络借贷平台发展迅速,风险日益增多。鉴于此,需要补充完善互联网借贷的监管法律法规。
(三)监管法律制度设计
统一监管模式能够较好地适应各种金融创新产品,监管层应完善统一监管模式为我国互联网金融业务创创造一个适度宽松的外部环境。针对余额宝、众筹等其他新型的金融服务,政府部门应该适用统一监管的原则,并出台相应的管理办法来落实这一个原则。
2.在制度方面,应制定出台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法律制度。制定出台有关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法律制度,必须在充分认识互联网金融的业务内容。在明确业务准入、业务经营与业务退出方面建立符合混业经营的统一标准,同时借鉴国外互联网金融立法的规范,立足我国的现实国情,补充完善对业务合法性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规定,最终建立既能控制风险又能鼓励创新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
3.在组织方面,加强不同监管部门间协作。分业监管的模式无法对互联网金融的综合业务实施有效监管,主要表现在重复监管和监管信息协调不顺畅。在具体实践中,应协调银证保监管信息的沟通和机制的沟通,共同应对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这涉及到跨部门监管的问题,要统一协调。
五、结论
鉴于以上分析,互联网金融中涉及到银行、证券、保险等各种金融业务,业务创新的综合性不断加强,互联网金融集团持股多个金融机构提供多样化综合化的金融服务的局面已经形成。对互联网金融来说,综合经营适应了金融服务多样化个性化的趋势,有助于摆脱对传统经营模式的依赖,推动我国金融服务业的战略转型和快速发展。
在未来的几年后,如果针对互联网金融推出统一金融监管机构和一切相配套的政策措施,必将推动形成良好的外部监管环境,促进业务创新不断发展,互联网金融机构经营良好,交叉性、跨行业的创新产品大量涌现且被投资者普遍接受和广泛使用,金融风险适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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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李尘奇(1992-),男,湖南人。中央财经大学本科,研究方向:数理金融,法律。
但是,毕竟是冒出的新事物,认识和经验必然不足。由于规范和监管缺失,互联网金融行业也暴露出诸多问题。2015年,央行等十部委关于互联网金融的指导意见出台后,有关互联网保险、非银行业支付的监管规则陆续落地。2016年,网络借贷和股权众筹的监管规则也有望推出。这些都意味着,互联网金融规范监管时代终于到来。
随着多项政策的落地,2016年开局,互联网金融领域的监管配套体系也加速推进。目前,由央行牵头组建的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已获国务院批准,有可能于春节后正式挂牌,行业自律将拉开帷幕。据悉,该协会筹建工作组组织开发的互联网金融服务平台已进入系统测试阶段。
只是,在现有金融牌照制、分业监管、央地分工的大背景下,互联网金融作为互联网、金融、大数据相融合的新金融生态,既要适应新旧金融体系的融合,又要适应监管的要求。如何做好政策加减法,考验着监管者的智慧。
由乱到治
2015年7月,央行等十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成为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纲领性框架,该文明确了监管分工、确立了监管思路和方向。
随后,保监会印发《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明确了参与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主体定位,规定销售、承保、理赔、退保、投诉处理及客户服务等保险经营行为,并有条件地放开了部分险种的经营区域限制。
2015年12月28日,当业内人士为银监会突然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作各种解读时,央行的《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也同日下发。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政策一日两文。
针对互联网金融领域的专项整治活动陆续展开。2016年1月底召开的中央政法工作会议释放信息:政法机关将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互联网金融领域专项整治,推动对民间融资借贷活动的规范和监管,最大限度减少对社会稳定的影响。
由于网络借贷的管理办法赋予了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相应监管权,由地方政府发起的行业整顿也陆续展开。
2015年12月29日,重庆市出台《关于加强个体网络借贷风险防控工作的通知》。从2016年1月1日起,深圳暂停新增互联网金融企业名称及经营范围的商事登记注册。从1月4日起,上海市工商局也暂停互联网金融公司注册。有注册公司称,只要是经营范围里有“金融”、“外包”等字眼的注册,都无法得到批准。1月11日,北京市开始暂停投资类企业登记注册。
一场自上而下的规范监管、风险纠察系统化大规模启动。接近监管层的人士透露,有关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政策会陆续颁布。由于2015年年底民间金融风险事件爆发较多,加快了政策出台的速度。“既要保证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又要避免有人假借互联网金融的外衣行非法集资之实。”
从此前爆发的泛亚、e租宝等风险事件来看,由于缺乏必要的监管,确实存在许多机构打着金融创新、互联网金融的旗号,涉嫌非法集资和庞氏骗局。
而风险的集中爆发,一些正规金融机构也难置身事外。
《财经国家周刊》记者获悉,在e租宝事件爆发后,银监会向各类型金融机构下发紧急通知,要求银行业监测资金流向,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的实时监测预警。“看好自己的门,管好自己的人”,确保分支机构和员工不参与非法集资。
上述人士指出,监管是规范,也是正名。监管层鼓励互联网金融发展,主要是看重了对普惠金融的重要作用,要满足中小企业、个人的融资需求和可广泛参与的投资理财需求,但业务模式不能脱离普惠金融的根基。
近日,银监会副主席王兆星对外表示,正式版的网贷监管细则很快会,网贷平台代销金融产品须获得相应监管牌照。
至此,包括第三方支付、网络借贷、股权众筹、传统金融产品互联网化、征信等各细分领域的监管悉数落地,用整治和规范推动的合规发展时代正式开启。
如何分工协作
当互联网金融不再是法外之地时,具体监管的分工与协作就变得非常重要。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涉及十个以上部委,这或许是目前“责任单位”最多的行业之一。
其实,在众多部委中,除工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的事前备案、事后追责职能外,真正对互联网金融行业进行具体监管的还是“一行三会”。
原本在传统金融体系内存在的混业经营、分业监管的矛盾,在互联网金融领域也同样存在。
目前,包括蚂蚁金服、腾讯金融、京东金融等互联网金融平台,几乎都涉及支付、信贷、基金、证券、保险、征信等业务,将这类机构称之为新金融集团并不为过。这些基于互联网巨头起家的新金融集团,正拼抢集齐各类金融牌照。
一些网络借贷平台也在转型为综合类理财平台,基金、证券产品不断上线,新型的混业形态正在诞生。但由于网络借贷征求意见稿中不允许网贷平台从事基金、证券、众筹等业务,已经有此计划的公司纷纷以设立关联公司的方式规避监管。
互联网金融混业化的趋势和创新比传统金融机构来得更快,于是“一行三会”合并的提法又在新金融业态下迅速被炒热。
“其中一个协调的准则是普惠金融性,凡是有助于普惠金融发展的、符合监管要求的新金融创新将给予支持,而有悖普惠金融精神的创新,则在各类监管部门都不予以放行。”上述人士表示。
2015年12月31日,国务院印发的《推进普惠金融发展规划(2016-2020年)》对此亦有明确的规定,促进互联网金融组织规范健康发展,加快制定行业准入标准和从业行为规范,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提高普惠金融服务水平,降低市场风险和道德风险。
由央行和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共同设计的互联网金融数据统计监测体系也基本成型。目前,参与该体系统计业务和信息共享业务的公司包括BATJ(百度、阿里、腾讯、京东)和数家知名P2P平台,以及一家消费金融公司。
央地之间的监管分工也是将监管职责落地的关键。尤其在网络借贷的监管上,银监会征求意见稿明确提出将包括备案、规范引导和风险处置等职能交予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参与过多次银监会研讨的网贷平台负责人透露,从对网络借贷的征求意见稿来看,银监会负责的是制定大的监管方向,具体监管职能多落在了地方金融监管部门。
前期,关于网络借贷监管的意见征集活动已陆续在各地金融监管部门中展开,最终由地方监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将收集的意见统一上报银监会。
目前,包括北京、上海、浙江、山东、海南、贵州、江西、深圳等省市,已陆续出台了互联网金融发展的有关文件。
《财经国家周刊》记者发现,这些地方政策的制定多以加强产融结合、促进区域内产业转型升级为主要目标。
业内人士对此认为,过去,为了抢占先机,地方政府往往对互联网金融持开放态度,这也是地方经济转型的需求。随着地方政府被赋予更多监管职责,未来,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在风险防控上做更多工作。
待解难题
伴随监管规则的陆续落地,互联网金融由乱到治的一系列博弈正在进行中。
在互联网金融监管细则中,包括网络借贷、股权众筹都定性为中介属性,这就意味着这些平台对投资理财用户不负担任何风险损失。
但是,中国的金融投资者往往趋向于盲目投资、片面追求高收益、轻视投资风险,泛亚事件、e租宝事件爆发的影响面之广也足以印证,普通投资者的风险意识并不强,对于互联网金融没有足够的分析能力。
还有业内人士担心,即使各项监管政策到位,假借互联网金融和金融创新的名义冲破监管底线、扰乱金融秩序的事件可能还会发生,要谨防监管背书效应被放大,干扰投资者的正确判断。
中国政法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副主任李爱君表示,亟需解决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教育问题。“教育是预防性的,可以发挥市场对金融运作的约束机制,降低自身风险、操作风险、市场风险、社会风险。”
另外,在监管分工上,中央和地方的监管责任和职能划分上需要更加对等,以防引发监管博弈。
“泛亚交易所把所有监管体制的问题都推到了面前,中央的、地方的、金融的、非金融的、银监会的、证监会的,全都暴露出来。”中国银行首席经济学家曹远征预测,“十三五”期间建立的金融监管体制将会以人民银行为主,以金融基础设施建设为核心,建立专业性的监管机制。这个监管机制是以功能、产品监管为核心,而不是以机构和行业监管为核心,而且一定是混业监管的。
[关键词]网络保险;优势;现状;对策
1.1网络保险维护成本低
保险公司通过网络销售保单,可以省去花费在分支机构网点及营销员上的费用,保险险种、公司评价等方面信息电子化后可以节省印刷费、保管费,保险公司经营成本具有大幅度降低的潜力。
1.2网络保险增添新的销售机会
1.3网络保险营销具有互动性,可以提升公司服务质量
1.4网络保险可以促进保险宣传和市场调研
2网络保险营销的现状
2.1欧美国家网络保险发展现状
网络保险营销最早出现在美国,随着产品、渠道和技术创新的不断发展、完善,越来越多的美国和欧洲国家的保险公司在利用网络进行内部管理的同时,更着重发展网络保险营销,网络保险在西方国家已经普遍被人们所接受。2009年,美国有93%的保险公司至少设立了一个公司网站,其中,有一部分的保险公司甚至设立多达4个网址,并且网站的设立都比较规范和健全。超过43%的保险公司把发展互联网业务作为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据美国网络对话数据营销公司最新调查,2008年,美国有高达890万的消费者通过网络选购保险产品。
欧洲各国的网络保险发展也很迅速。英国建立的“屏幕网站”提供7家本国保险商的汽车和旅游保险产品,用户数量每月以70%的速度递增。在英国,个人财产保险总保费中网络营销的比例,从2000年的29%增加到2008年的43%。法国安盛保险集团自1996年在德国试行网上直销,目前,这个集团约8%的新单业务是通过互联网完成的。
2.2中国网络保险发展现状
中国保险业在开放中不断发展壮大,保险业保持了高速发展的态势。2000年,保险公司纷纷推出自己的网站,很多第三方保险电子商务出现,标志着中国进入网络保险历程。中国人保财险、太平洋保险、中国人寿保险、金盛人寿、泰康人寿等保险的电子商务网站先后正式开启;国内首家集证券、保险、银行及个人理财于一体的个人综合理财服务网站——平安公司的PA18在京正式向外界亮相;“网险”、“e家保险”、“买保险网”等第三方网上保险超市也陆续开始上线运营。
3我国网络保(整理)险营销发展对策
3.1创造良好的网络保险营销环境
3.2创建保险公司网站域名,打造网络保险品牌
3.3提升网络保险营销服务质量和内容
3.4开发适于网络保险营销的保险产品
大力开展险种创新,开发适于网络的保险产品,既是对保险网络营销的要求,也是保险营销创新发展的契机。网上保险产品既要从技术上适合网上销售,又要从市场上满足客户的保险需求,如果能取得这两者的交集,推出的网上专用保险产品必然会取得产品竞争优势。像戴尔计算机公司网上直销电脑一样,戴尔公司会按客户的电脑设计方案为其组装产品,电子商务时代的网上保险产品也可按保障范围拆散成一个个零件,由网上客户自行选择,保险公司即时将众多零件组合成客户所需要的整机。多元化、个性化的组合险种必将成为最受欢迎的网上产品。
3.5营造完善统一的网络营销平台
相比之下国内保险公司各自为政,网络保险市场严重分割,造成了目前的网络营销一直难以形成合力,无法在总体上获得足够规模的客户群体。国内第三方网络平台基本上只扮演“二传手”的角色,接到业务还是转向保险公司传统渠道。因此,国内网络营销可以通过同业公会牵头的方式,制定电子商务经营规则,建立完善统一的网络平台。
3.6建立网络营销与传统营销互补模式
一、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中的问题
1.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分析
2.互联网金融的风险防范能力较弱,制度不完善
金融行业本身就是一个具有风险的行业,所以金融企业的风险防范能力尤为重要。目前我国的互联网金融已经进入到了快速发展的时期,业务的规模以及市场的占有率不断的在扩大,在金融市场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但是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内部管控制定以及风险防范能力却未能跟上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脚步,无法满足互联网金融发展的需求。比如,P2P形式的网络贷款平台,其关系到借贷双方的利益,所以风险相对于其他的金融业务来说更高,与传统的互联网金融相比,其具有信息对称性、成本低以及放款效率高等特点。但是在实际的运行中,很多借贷平台都推出了多种形式的理财产品,以此来吸收更多的民间资金,进而实行金池业务的开展,这种金融形式造成了信息的严重不对称,为非法集资埋下隐患。同时一些借贷网络平台刚上线几个月就夭折,使得网络金融中的借贷方式使人担忧。
3.法律监管处于空白状态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的政策
1.强化对互联网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2.提高互联网金融的风险防范意识,加强风险管理
互联网金融是当前金融业发展的一种新形态也是一种重要的发展渠道,但是金融行业本身就存在巨大的风险,所以互联网金融服务者必须要树立较强的风险防范意识,加强风险管理,从而保证互联网金融能够健康的发展。首先,要加强企业内部的控制和建设力度。企业需要根据自身的业务模式、网站安全管理、风控体系、担保机制以及资金管理等方面来完善制度,对风险的识别技术和应急管理措施进行强化,从而使企业的内部控制制度能够更加有效、可行、全面。其次,在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开展中需要严守风险底线,加强对监管和自律法规的认识,杜绝非法集资以及非法吸筹的现象发生。最后,完善客户准入制度以及第三方保险业务。为了保障客户的信息安全,需要建设和完善客户准入制度,在客户进入时,必须要确认其具有进入的资格。同时对于一些出现可能性比较大的风险,互联网金融企业可以通过第三方保险来降低风险。
3.健全互联网金融的法律制度,明确监管机构
在大数据和高科技的时代下,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具有十分广阔的前景,但是需要以有效的监管做为发展的前提。互联网金融本身的风险比较大,所以要想能够健康的发展,需要有具体的行业规则以及监管标准来保驾护航。首先,对互联网金融行业的界定进行理顺,从而对监管的主体进行明确,防止出现监管漏洞。其次,需要建设和完善互联网金融服务制度,并构建互联网金融安全防范体系,为全面、有效的监管奠定基础。此外,互联网金融行业需要成立自律协会,以此来形成一种自我监督和互相监督的良性监管体制。再次,互联网金融的发展需要以市场的规律为基础。也就是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需要以市场的发展规律为前提,做到监管适度,不能以硬性的条款来限制互联网金融的发展。
一、小额贷款公司概述
二、我国小额贷款公司法律监管制度的现状分析
(二)对上述监管制度存在的问题简单分析1.由定性引起的监管混乱《指导意见》及各地管理办法没有明确小贷公司是否是金融机构,这给监管问题埋下了一系列伏笔。定性不明确导致监管部门不明确,各个监管部门的职责的划分不明确,这既不利于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控制,又不能使金融资源得到合理的配置。同时由于上述监管缺位,为了严控风险,规定小贷公司只贷不存、杠杆利率等处处限制,导致融资渠道的限制,这是监管异化的表现。2.重合规性监管,导致风险并没有得到控制目前,我国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主要是考察其执行有关法律、规章的状况来进行的,监管部门并不能随时跟踪小额贷款企业的运行,很容易造成小额贷款公司通过虚设凭证、伪造账簿等方式来躲避监管,单纯地合规性监管不能起到监管的作用。
(三)由问题引发出对小贷公司定性的讨论金融机构是指专门从事货币、信用活动的中介组织。金融机构分为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两类。银行金融机构可以开展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向社会提供支付和结算业务,而非银行金融机构不能吸收社会公众的存款,主要从事信用、货币业务,不具备支付、结算等功能,如信托公司、担保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显然,从上述小额贷款公司运行模式来看,小额贷款公司应该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但是我国的法律文件并没有将这一法律地位予以确认。虽然对传统监管理论进行了探讨,但小贷公司作为特殊的金融模式,在金融改革的背景下具有新的特点,传统的金融监管理论不再能适应小贷公司的发展,小额贷款公司从事着货币借贷业务,属于最为根本和直接的金融业务,关系到整个社会的风险,理应在法律上享有金融机构的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