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6月16日财政部关于印发《商业保险公司绩效评价办法》的通知财金〔2022〕72号2022年6月16日执行
中国人民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中国太平保险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再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有关商业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商业保险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发挥市场机制的决定性作用,激励商业保险公司更加有效响应国家宏观政策,鼓励商业保险公司增强服务实体经济、服务社会民生的能力,引导和促进商业保险公司高质量发展,现印发《商业保险公司绩效评价办法》,请遵照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请将本文转送地方商业保险公司执行。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商业保险公司(含国有实际控制商业保险公司)、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实质性管理的商业保险公司。其他商业保险公司可参照执行。
本办法所称商业保险公司,是指执业需取得保险许可证的商业性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等保险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绩效评价,是指财政部门根据商业保险公司功能特点建立评价指标体系,将一个会计年度作为评价期间,运用适当评价方法和评价标准,对商业保险公司响应国家宏观政策、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情况,以及发展质量、经营效益情况进行的综合评价。
第四条商业保险公司绩效评价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服务国家宏观政策和服务实体经济导向。商业保险公司绩效评价要为国家宏观政策实施提供强有力的保障支撑,体现更好服务实体经济、服务社会民生的导向,以高水平金融服务助力发展质量变革、效率变革、动力变革,促进商业保险公司与实体经济的良性互动、共生共荣。
(二)坚持高质量发展和创新驱动导向。商业保险公司绩效评价以新发展理念为指导,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以可持续发展为目标,将短期年度考核与长期稳健经营相结合,引导商业保险公司加快转变发展理念和发展方式,坚守保险保障本源,坚持长期投资和价值投资理念,加大自主创新力度,优化资源配置,提升投入产出效率,增强核心竞争力,强化金融服务功能,有效防范金融风险。
(三)坚持市场机制和政府引导相统一。商业保险公司绩效评价遵循市场经济和企业发展规律,坚持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政府通过制定规则,发挥宏观指导作用,维护经济金融安全。财政部门依法履行金融企业出资人职责,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引导,促进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
(四)坚持统一规制和分级管理相结合。财政部负责分类制定全国金融企业绩效评价管理办法,负责采集数据,计算并发布行业标准值,并负责组织实施中央管理的商业保险公司绩效评价。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组织实施本地区商业保险公司的绩效评价工作。
第六条商业保险公司绩效评价结果是商业保险公司整体运行综合评价的客观反映,应当作为商业保险公司改善经营管理和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是确定商业保险公司负责人薪酬和商业保险公司工资总额的主要依据。
第七条商业保险公司绩效评价维度包括服务国家发展目标和实体经济、发展质量、风险防控、经营效益四个方面。
第八条商业保险公司绩效评价各维度指标具体为:
(一)服务国家发展目标和实体经济:包括服务社会民生情况、服务“三农”情况、服务生态文明建设情况、服务战略性新兴产业情况、保险资金运用投资实体经济特定领域情况5个指标,主要反映商业保险公司坚守“保险姓保”定位,服务国家宏观战略、服务实体经济、服务社会民生、助力构建新发展格局情况。
(二)发展质量:包括经济增加值率、综合费用利润率、人工成本利润率、人均净利润、人均上缴利税5个指标,主要反映商业保险公司发展质量和效率。
(三)风险防控:包括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能力评估(SARMRA评估)得分、保险公司风险综合评级、保险资产负债管理量化评估得分、基本情景流动性覆盖率、综合赔付率、资产减值准备与总资产比例7个指标,主要反映商业保险公司风险防控水平。
(四)经营效益:包括(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净资产收益率、分红上缴比例3个指标,主要反映商业保险公司资本增值状况和经营效益水平。
商业保险公司绩效评价指标体系中各单项指标的权重分值,依据指标的重要性和引导功能确定,具体见《商业保险公司绩效评价指标体系》(附1)。
第九条商业保险公司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在保持相对稳定的同时,根据国家宏观政策、实体经济需求、金融发展趋势等客观情况适时进行动态调整。
(一)商业保险公司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表;
(二)商业保险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绩效评价数据专项审计报告及执行商定程序报告;
(五)财政部门认为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为确保绩效评价工作真实、完整、合理,对绩效评价基础数据,商业保险公司可以申请在账面数据基础上进行适当调整,申请调整的事项应当为客观事项且需由审计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可以进行调整的事项包括:
(一)在评价期间损益中消化处理以前年度资产或业务损失的,可把损失金额在当年利润中加回;
(二)因承担经国务院批准的政策性业务或落实国务院批准的调控要求导致当年利润或资产减少且减少比例超过1%(含)的,可把减少金额在当年利润或资产中加回;
(三)因国家会计政策与会计估计变更导致当年利润或资产发生变动且变动比例超过1%(含)的,可把影响金额在当年利润或资产中予以调整;
(六)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客观调整事项。
第十二条财政部门对被评价商业保险公司提供的绩效评价数据资料进行审核,并据此开展评价。
第十三条财政部门根据商业保险公司绩效评价指标特性,分别采用单一评价或综合评价方式,对各单项指标进行评价计分。
单一评价是指采用行业对标、历史对标、基准对标、定性打分等评价方法中的一种,对单项指标开展评价。综合评价是指从不同维度选择两种(含)以上的单一评价方法,并合理确定各评价方法权重,通过加权计算对单项指标开展评价。
第十四条对采用行业对标方法的绩效评价指标,由财政部根据中央管理的商业保险公司和省级财政部门报送的快报资料,对商业保险公司数据进行筛选,剔除不适合参与测算的数据,保留符合测算要求的数据,建立样本库,统一测算并公布行业标准值,行业标准值划分为六档并对应六档标准系数(见附2)。
第十五条对采用历史对标方法的绩效评价指标,按照分级管理原则,由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商业保险公司基础数据测算该指标的历史标准值,历史标准值划分为六档并对应六档标准系数(见附2)。
第十六条采用行业对标或历史对标的绩效评价指标,按照以下计算公式,计算该单项指标得分:
单项指标得分=本档基础分+调整分
本档基础分=指标分值×本档标准系数
调整分=功效系数×(上档基础分-本档基础分)
上档基础分=指标分值×上档标准系数
功效系数=(实际值-本档标准值)/(上档标准值-本档标准值)
本档标准值是指上下两档标准值中居于较低的一档标准值。
第十七条对采用基准对标方法的绩效评价指标,由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市场数据、行业数据、历史经营数据、监管数据、宏观政策要求等因素,确定该指标的对标基准值,并将商业保险公司指标数据与对标基准值比较后,按照相应计分规则计算得出该单项指标得分(见附1)。
第十八条对采用定性打分方法的绩效评价指标,由财政部门、监管部门或受托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据商业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结合监管情况各自打分,以各方打分的算术平均值作为该单项指标得分。
第十九条商业保险公司绩效评价得分由各单项指标得分加总形成。
商业保险公司在评价期间发生属于加分、减分或降级范围内的事项(见附2),经核实后,由财政部门以前款绩效评价得分为基础,额外予以加分、减分或下调评价级别,形成该商业保险公司绩效评价得分。其中,商业保险公司因重大风险事件、重大信息质量问题下调评价级别的,绩效评价得分按照下调后评价级别所处分数区间的下限值取值。对于绩效评价加分事项,按照审慎从严的原则,如确有符合加分条件的事项,需依据充足,论证充分。对于绩效评价减分事项、降级事项,一经核实,从严确认。
商业保险公司在评价期间未实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且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低于行业标准值中等值水平的,由财政部门以前款绩效评价得分为基础,下调一档确认绩效评价档次,绩效评价得分按照原有得分在对应档次分数区间内所处百分比位置,在下调后档次的对应分数区间内同比例取值。
第二十条绩效评价结果包括绩效评价得分、绩效评价档次和绩效评价级别。
绩效评价得分用百分制表示,最高100分。
绩效评价档次是根据商业保险公司绩效评价得分所确定的水平档次,用文字和字母表示,分为优(A)、良(B)、中(C)、低(D)、差(E)五个档次(见附2)。
绩效评价级别是对绩效评价档次再划分级别,以体现同一绩效评价档次内的不同差异,采用在字母后重复标注该字母的方式表示,分为AAA、AA、A、BBB、BB、B、CC、C、D、E十个级别(见附2)。
第二十二条对于年度绩效评价档次达不到中档的,商业保险公司应当对照绩效评价结果计分表,及时总结原因,分析差距,加强管理,改进考核。
第二十三条当期评价后发现绩效评价数据资料不实或有误且影响评价结果的,财政部门可追溯调整评价结果,并追溯调整与评价结果联动挂钩的其他事项结果。
第二十五条商业保险公司应当提供真实、全面的绩效评价数据资料,商业保险公司主要负责人、主管财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或总会计师应当对提供的数据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商业保险公司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要求和年度财务决算工作安排,做好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工作。
第二十七条财政部根据中央管理的商业保险公司和省级财政部门报送的资料,于每年4月底前印发行业标准值。
第二十八条省级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做好本地区商业保险公司的绩效评价工作。对属于地方监管职责范围内的商业保险公司,确有需要的,省级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区特点,按照从严掌握的原则对评价方法进行适当调整。
省级财政部门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本地区商业保险公司的绩效评价结果汇总报送财政部。
各级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商业保险公司绩效评价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财政部门适时组织对商业保险公司绩效评价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于违规行为,依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等规定要求商业保险公司进行整改和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因股权发生变更等原因,导致原由中央管理的商业保险公司转为地方商业保险公司的,或者原地方商业保险公司转为由中央管理的商业保险公司的,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及时调整绩效评价结果确认部门。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
2、境内健康风险再保险分保费收入增速:(当年健康风险再保险境内分保费收入-上年健康风险再保险境内分保费收入)/上年健康风险再保险境内分保费收入×100%
2、农业再保险分保费收入增速:(当年农业再保险分保费收入-上年农业再保险分保费收入)/上年农业再保险分保费收入×100%
2、巨灾再保险分保费收入增速:(当年巨灾再保险分保费收入-上年巨灾再保险分保费收入)/上年巨灾再保险分保费收入×100%
2、战略性新兴产业再保险分保费收入增速:(当年战略性新兴产业再保险分保费收入-上年战略性新兴产业再保险分保费收入)/上年战略性新兴产业再保险分保费收入×100%
2、保险资金运用投资特定领域情况的考核指标为3031报表剔除部分项目后的投资资产规模增速,具体剔除的项目包括:“一、银行存款”、“三、金融债券”(其中的“2.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和“3.政策性银行次级债券”除外)、“五、封闭式基金”、“六、开放式基金”、“七、货币式基金”、“十、买入返售证券”、“十一、拆出资金”、“十四、衍生产品投资”、“十五-2.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十七、外币资产项目”。未来如监管部门调整统计报表,相应调整本项指标中具体剔除的项目。
2、SARMRA评估得分采用最近一次监管部门核定的评估分数开展绩效评价,以百分制得分在5分内按区间比例计算。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如暂无监管评分,则采用并表子公司中有SARMRA评分值的子公司得分平均值。
3、保险公司风险综合评级采用评价年度最近一次监管部门核定的风险综合评级类别开展绩效评价。A类公司该项指标得5分,B类公司该项指标得4分,C类公司、D类公司得分为0分。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如暂无监管评级,则采用并表子公司中有监管部门风险综合评级结果的子公司得分平均值。
4、保险资产负债管理量化评估得分采用评价年度最近一次经监管部门认定的量化评估分数开展绩效评价,以百分制得分在5分内按区间比例计算。保险集团(控股)公司采用并表子公司中有监管部门资产负债管理量化评估得分的子公司得分平均值。
一、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调整
商业保险公司发生客观调整事项,相应调整以下绩效评价指标:
(一)利润发生变动时,相应调整经济增加值率、综合费用利润率、人工成本利润率、人均净利润、净资产收益率、(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等;
(二)资产发生变动时,相应调整经济增加值率、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基本情景流动性覆盖率、资产减值准备与总资产比例、(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净资产收益率等。
二、行业标准值测算方法
(一)被剔除的商业保险公司数据主要包括:
1.根据评价指标的经济特性,不符合计算模型需要的数据,如计算相对值时分母为负数的数据;
3.期初数或上年数不完整的商业保险公司数据。
(二)依据所建样本库中商业保险公司的数据,财政部采用分段平均法测算每项指标的标准值。具体步骤包括:
1.对测算样本的指标按照实际值从大到小(对于逆向指标,从小到大)进行排序;
2.将排好序的样本划分为六段,前25%的样本数据为第一段,前50%的样本数据为第二段,全部样本数据作为第三段,后60%的样本数据为第四段,后40%的样本数据为第五段,后20%的样本数据为第六段;
3.计算每一段样本指标的平均值,并将六段指标的平均值分别作为该指标的“优秀值”、“良好值”、“中等值”、“较低值”、“较差值”、“极差值”,对应六档评价标准的标准系数分别为1.0、0.8、0.6、0.4、0.2、0。
(三)服务国家发展目标和实体经济类指标对应的业务浮动系数和综合赔付率对标基准值,由财政部综合考虑保险行业经营发展情况,每年与行业标准值一同印发。
三、历史标准值测算方法
依据商业保险公司提供的前5年基础数据,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对正向指标、逆向指标测算历史标准值。具体步骤包括:
(一)计算指标前5年数据的最低值、平均值和最高值。
(二)对于前5年数据的最低值、平均值和最高值,通过上浮或下浮一定比例,将正向指标和逆向指标分别划分为以下六档:
1.正向指标中,第一档按前5年最低值下浮20%、第二档按前5年最低值下浮10%、第三档按前5年最低值、第四档按前5年平均值、第五档按前5年最高值、第六档按前5年最高值上浮10%取值;
2.逆向指标中,第一档按前5年最高值上浮20%、第二档按前5年最高值上浮10%、第三档按前5年最高值、第四档按前5年平均值、第五档按前5年最低值、第六档按前5年最低值下浮10%取值。
(三)正向指标和逆向指标中的第六档至第一档分别作为该指标的“优秀值”、“良好值”、“中等值”、“较低值”、“较差值”、“极差值”,对应六档评价标准的标准系数分别为1.0、0.8、0.6、0.4、0.2、0。
(四)对于难以获取前5年数据的指标,可选取最近5年内可获取的年度数据,按上述步骤计算标准值。
四、综合评价计分方法
对采用行业对标和历史对标进行综合评价的绩效评价指标,具体计分步骤包括:
(一)按照上述行业对标和历史对标的标准值测算方法,分别测算绩效评价指标标准值。
(二)将商业保险公司调整后的绩效评价指标实际值对照商业保险公司所处标准值,分别计算行业对标和历史对标的指标得分。
(三)按照行业对标90%和历史对标10%权重设置,计算绩效评价指标综合评价得分。
五、绩效评价加减分事项
(二)对商业保险公司评价期间发生的下列不良事项,经核实后,予以降级或1-5分扣分。
商业保险公司财务快报与财务决算报表相比净利润数值变动幅度超过10%扣1分,超过15%扣1.5分,超过20%扣2分,超过25%扣2.5分,超过30%扣3分;
4.无序设立子公司扣分:商业保险公司违反有关监管规定盲目无序新设具有投资决策权的三级以上(计算层级时不含特殊目的载体〔SPV〕)子公司的,根据设立情况扣1-5分;
六、分档分级分数线
商业保险公司绩效评价结果以80、65、50、40分作为分档分数线,各档次和各级别的划分标准如下:
(一)评价得分达到80分以上(含80分)的评价档次为优(A),在此基础上划分为3个级别,分别为:AAA≥95分;95分>AA≥85分;85分>A≥80分。
(二)评价得分达到65分以上(含65分)不足80分的评价档次为良(B),在此基础上划分为3个级别,分别为:80分>BBB≥75分;75分>BB≥70分;70分>B≥65分。
(三)评价得分达到50分以上(含50分)不足65分的评价档次为中(C),在此基础上划分为2个级别,分别为:65分>CC≥60分;60分>C≥50分。
(四)评价得分在40分以上(含40分)不足50分的评价档次为低(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