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旧司法解释为第21条,内容无变化。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下列问题:
(一)已投保交强险的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交强险的赔付规则
本条第一款解决已投保交强险的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赔付责任的问题。本条第一款所确定的规则与目前我国交强险的理赔实务是一致的。主要区分为以下几种情况:①
1.两辆或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涉及人身伤亡和车外财产损失。两辆或多辆机动车互碰,未造成人身伤亡和车外财产损失的,具体可区分为以下几种具体情形:(1)两辆机动车互碰,两车均有责。此时,由于不涉及两辆机动车的共同第三人,因此双方机动车交强险均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按实际损失承担对方机动车的损害赔偿责任。(2)两辆机动车互碰,一车全责、一车无责。此时,则由承保各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各自限额内对对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多辆机动车互碰,部分有责(含全责)、部分无责。涉及多辆机动车的交通事故,总的原则是各方机动车按其适用的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占各分项限额之和的比例,对受害人的各分项损失进行分摊。
某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该分项损失金额x(适用的交强险该分项赔偿限额:各致害方交强险该分项赔偿限额之和)
2.两辆或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外财产损失。此种情形下,交强险的赔付规则是:有责方在其适用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各方车辆损失和车外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所有无责方视为一个整体,在各自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有责方损失按平均分摊的方式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责方之间不相互赔偿,无责方也不对车外财产损失进行赔偿。
3.两辆或多辆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此种情形下,如果是机动车均为有责的,赔付规则可以简化为各机动车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平均分摊的方式赔付;如果部分有责、部分无责,由于此时无责机动车的交强险也要在无责死亡伤残、医疗费用的限额内对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损失进行赔付,故各交强险的赔付数额应按照各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占总额赔偿限额的比例计算。
(二)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交通事故交强险的赔付规则
牵引车与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事故时,连接使用的牵引车和挂车在某个具体的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应当是一致的,从而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赔付上相对简单,即在各自责任限额内平均承担。
(三)多车事故下部分机动车未投保的处理规则
1.未投保交强险时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承担。依据《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应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侵权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在多车事故情形下,未投保交强险的部分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或侵权人在责任性质上和责任范围内亦应如此处理。
2.多车事故情形下,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一是基于交强险的功能定位及其与侵权责任的关系,决定了多车事故情形下应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二是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予赔偿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有利于受害人及时得到补偿。
(四)追偿权的行使与部分情形下的抵销
该条第三款规定,'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是指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向第三人赔付的数额超出了其在所有机动车都投保交强险情形下所应赔付的数额。这就意味着,并非只要有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已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就一定有追偿权。原因在于,在有些情形下,已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对外赔付的数额并未发生变化,只是在多个受害人之间的分配比例发生了变化,在这些情形下,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付后即无追偿权。
在计算追偿权的数额时,基本的原则是分别计算部分机动车未投交强险时各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和所有机动车都已投交强险时各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两者之差即为保险公司的追偿权的数额。在多车事故情形下,实践中会产生保险公司对投保义务人或侵权人行使的追偿权与该保险公司对投保义务人或侵权人的保险金赔付义务相抵销的情形。
【案例指导】
周步均、冯树华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6民终4338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