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如何才能写好一篇保险法律法规,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资料和文献,欢迎阅读由公务员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鉴。
一、“近因”原则的缺失
二、不利解释原则适用上的模糊
三、合同陷阱的隐藏
四、不易把握的明确说明义务
五、滞后的保证保险立法
综上所述,由于我国在保险立法上存在的一些法律空白和缺陷,现行的带有明显计划经济体制烙印的《保险法》无论在内容上,还是在范围上,都已越来越不适应保险业自身发展和保险经营环境的变化,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特别是在我国加入WTO后,中国的保险市场必将逐步同国际接轨。1997年底,占全球金融服务贸易95%以上的70个WTO成员国在《服务贸易总协定》基础上又达成《金融服务协议》。其中,有六个基本准则适用于发展中国家保险业的开放问题:1、最惠国待遇准则;2、透明度准则;3、发展中国家更多参与准则;4、国民待遇准则;5、市场准入准则;6、逐步自由化准则。这些基本准则中任何一项准则都会对我国现行的计划保险制度提出明确的挑战,任何一项准则的实施都将冲击我国现行的保险制度。如何抓住保险业面临的机遇和挑战,加强保险立法建设,尽快调整、修改、制定出符合WTO要求的保险法律法规,优化保险市场的法制环境,以引导并保障我国还处于初步阶段的保险业健康发展,使其在规范轨道上运行,就显得尤为迫切。在此,笔者仅就如何完善我国保险法律法规发表一下个人的浅见。
参考书目:
[1]曾求凡、朱丽蕴:“入世后我国现行保险法律法规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法律运
用》2002年;
[2]李安云、姜德安:“这种财产保险合同的赔偿方法应无效”,《法律运用》2002年
【关键词】银行保险;银行保险;保险兼业
【正文】
一、我国银行保险业务的立法问题及成因
二、银行保险主体资格的法律定位
三、基于数量模式的银行兼业保险法律关系
四、银行保险行为的法律矫正
目前我国银行保险的粗放式经营管理导致银行保险营销的混乱无序,银行保险行为屡屡失范、脱位,客户权益被忽视甚至践踏,引发对银行和保险公司的信任危机。我们认为,以法律手段矫正银行保险行为是确保方兴未艾的银行保险业务得以持续、稳定发展的关键,结合2008年《保险兼业机构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应建立健全规范银行保险的下列行为规则:
五、银行保险业务的治理结构框架
银行保险业务虽然有助于发挥规模经济、范围经济及协同效应,[13]但是也存在风险扩散、利益冲突、信息偏在等问题,因此需要建立促进我国银行保险的可持续发展的治理框架,该框架由内及外、从私到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六、结语
【注释】
[1]rosscranston,principlesofbankinglaw,2nded.,oxforduniversitypress,2002,p.35.
[2]保险公司销售银行产品又称为“assurbanking”。
[3]参见[美]莉莎·布鲁姆、杰里·马卡姆:《银行金融服务业务的管制:案例与资料》(第二版),李杏杏、沈烨、王宇力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39-640页。
[4]参见陈雨露、马勇:《现代金融体系下的中国金融业混业经营:路径、风险与监管体系》,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5页。
[5]参见江帆:《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7页。
[6]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68页。
[7]参见崔晓峰:《银行产业组织理论与政策研究》,机械工业出版社2005年版,第99-100页。
[8]“关键设施”又称为“枢纽设施”,是unitedstatesv.terminalrailroadassociation,224u.s.383(1912)一案确立的拒绝交易的认定规则之一。关键设施是指,市场垄断地位的经营者拥有必不可少的交易条件,该交易条件是不能或无法合理复制的。如果具备开放交易条件的可能性,却拒绝向竞争者提供,即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参见sullivane.thomas,hovenkampherbert,antitrustlaw,policy,andprocedure:cases,materials,andproblems,5thed.,lexisnexispublishers,2004.pp.701-705.我们认为,“1+1”模式是对银行的关键设施的限制使用,具有反竞争的效果。
[9]参见孟龙:《国际视野与中国保险问题(第一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年版,第115页。
[10]由于我国公众对金融认识的薄弱,目前银行保险中的主要误导问题是银行存款业务与保险业务的混淆或简单类比,诸如2009年《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反复强调,“各类保险单证和宣传材料上不得出现银行名称的中英文字样或银行的形象标识,不得出现‘存款’、‘储蓄’等字样”,“销售人员不得将保险产品与银行理财产品、存款、基金等产品混同推介,不得套用‘本金’、‘存入’、‘利息’等概念,不得片面地将保险产品的收益与银行存款利息、银行理财产品收益、基金收益等进行类比”。
[11]参见许文义:《个人资料保护法论》,三民书局2001年版,第113页。
[12]mandywebster,dataprotectioninthefinancialservicesindustry,gowerpublishingcompany,2006.pp.113-114.
[13]参见陈文辉、李扬、魏华林:《银行保险:国际经验及中国发展研究》,经济管理出版社2007年版,第21-62页。
二、信息披露:投资型保险说明义务的延伸
三、投资型保险风险责任的法律承担
本文作者:孙淑云柴志凯工作单位:山西大学法学院
《中国养老金发展报告2011》(以下简称《报告》)①以全面且确凿的数据为依托,揭示出我国基本养老保险改革与运作过程中凸显的两大“病症”:一是保险基金收不抵支,缺口难堵。2010年若剔除1954亿元的财政补贴,全国将近一半省份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当期征缴收不抵支,缺口高达679亿元。二是养老金收益率过低,不断缩水。过去10年的养老金年均收益率不足2%,不仅远低于平均工资增长率,甚至连通胀率都追赶不及。赤字与缩水,本为看似风马牛不相及的两种“病”,但若加以深挖却不难发现,它们其实一直都围绕着同一个“病根”——个人账户的“实账”改革。
当下揪住病根,再来诊治病症,进路应更明朗。这里我们有两个“方子”可做备选:一是保存现有的“实账”路径,以私法上的信托构架为依托,进一步理顺养老保险基金运作的基础关系,并辅之以股市投资来扭转窘境,力争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二是放弃现有“实账”积累,以“名义账户”引入公法之债与世代契约的结合。对于两方的孰优孰劣,至今争论未休。基于此,本文拟以法律视角切入,对两种路径作一深入剖析和解读,尤以参保人财产权益之保障为焦点,来论证中国背景下应有的进路选择。
二、“实账”之下的信托拟制之困
在基本养老保险的大框架下,个人与国家之间更多的是一种公法关系,③在这一公法关系中引入私法结构(信托)作为工具,来追求个人财产权益的更好实现,其效果必须谨慎预估。目的与手段之间的冲突与张力,必然会带来一系列难题。
(一)受益人实质所有权模糊化——信托之失衡
在信托的制度安排中,信托的设定人(委托人)与信托的接受人(受托人)之间基于特别的信任关系,委托人将特定的财产转移或为其他处分给受托人,使受托人为一定人(受益人)的利益或为特定目的管理处分该财产。随着信托的成立,受托人便成为了信托财产的法律上和形式上的所有人,即普通法上的“法定所有人”。而衡平法则将受益人作为实际所有人,④赋予其制约受托人的一系列权利。
(二)委托人意思自治受限化——信托之失信
(三)信托财产独立化——“空账”之弥补
信托财产的独立乃是信托得以成就其长期性规划的保证,是其弹性空间拓展的前提,也是其安全性的根基。“信托一旦有效设立,信托即自行封闭与外界隔绝”,⑦其独立性和安全性即获得了具有实际意义的保障。在坚守这种独立性的基础上,以下两个问题是我们不得不予以考虑的。
其一,信托资产独立——巨大的旧账如何“埋单”在个人账户基金的运营过程中,所谓的资产独立可以通过托管而实现。但问题在于,真正实现资产独立、分账管理后,超过万亿的“空账”(没有财产)将何以信托隐性债务该如何消化⑧说到底,是“老人”和“中人”的个人账户中,依照法律规定,其应“视为缴费年限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政府承担”到底要如何承担⑨在“空账”弥补之前,以目的财产为核心的信托制度(失去目的财产)将何以运营
其二,从产权清晰到产权交易,其间的障碍将如何消除确立个人财产权是社保基金进入资本市场的一个资格,是入市的前提条件,而后才是分析社保基金的入市模式,构筑社保基金的投资管理体系。⑩在产权尚未厘清之前,仰仗信托亦无法实现个人账户资产的合理流动与配置。
无疑,信托是个好东西,但好东西要用在合适的地方,而且要用得对才能显示出它的“好”。但在我国现下的个人账户信托拟制里,面对权力与权利的对抗,难以摆“平”的主体地位之间,显然难成该私法构架的“用武之地”,更不用说被正确的使用。当所谓的“好”被诸多“水土不服”的“不好”所淹没——在“失衡”、“失信”、“空账”这些致命的环境缺陷里——仅借信托之“壳”,而难符信托之“实”的进路设计,终归只能治标,却不治本,甚至连“标”都很难治得妥帖。此时,仅追求以信托这剂私法“处方”解决个人账户实账改革里满肚子的“疑难杂症”,而忽略问题本身的公法属性、公权根源,掩藏实账背后应承担的国家责任、政府责任,终必难达成那个理想中的保障效果。
三、“实账”之下的参保人财产权保障之困
“实账”之下的个人账户积累及其最终形成的个人账户养老金给付,乃是以“被保险人自己的相当给付”为前提,(11)具有“专属性权利可作为私人使用的特征”,并“有助于被保险人生存权之保障”,以比较法观之,其权益实现理应受到相应的财产权保护。(12)但与一般民事财产权所不同的是,它乃是一种公法权利,其给付之期待与请求权,不仅具有对抗私人的效力,而且具有对抗国家的效力,理论上,被保险人亦可直接要求国家予以保护并实现其权利。然实践中,面对账户财产的缩水与挪用危机,参保人之财产权益究竟应如何保障,却是“实账”中的难解之困。
(一)“实账”缩水危机下的财产权保障缺位
1.我们应当探讨的是社保经办机构管控下的个人账户基金缩水是否属于“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侵害不同于一般的损害,《现代汉语词典》对侵害的解释是“用暴力或非法手段损害”。即侵害的前提非常明确:暴力或非法,是隐含着强烈的过错与谴责意味的。然而,在社保经办机构管控、经营个人账户基金的过程中,其所做的一切投资、储蓄,从内容到程序可能全部都是合法且非暴力的,甚至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在这样的情况下,账户财产之缩水(实情业已如此)是否可以视为侵害则值得商榷。
(二)“实账”挪用危机下的政府责任缺失
“实账”积累意味着社保经办机构实际上直接或间接地掌控着巨额的个人账户积累资金,这对于管理者来说将是巨大的诱惑。也正因如此,才会出现上海社保基金案(16)等类似违法、违规挪用、挤占社保基金,严重侵害参保人权益的恶性事件。更不用说违规拆借、投资等更为普遍存在的情况。防控个人账户养老基金被挪用、侵占,政府之责无可推卸。
此时再行反观,以“空账”流转的名义账户模式与以“实账”信托的基金积累模式之间,最根本的差异即在于责任与风险的承担主体不同——前者强调政府之专有责任,(17)以政府作为资源再分配的调剂主体,并赋予其无法挣脱的最后担保义务;后者则强调个人责任,个人账户退休金仅源自本人工作阶段的缴费,政府则可以抽身而出。具体做出哪种模式选择的关键根源在于政府在养老保险问题上的价值取向,而往往最易被研究者们所忽视的恰恰就是这一点。
四、解困:名义账户之思
(一)名义账户制度之理性引入
首先,在NDC的设计之下,参保者的个人账户财产权益之记载具有典型的公示性,并以其公示明晰该账户财产的权利状态,以使这种在法定退休期限及条件成就之前,一直处于期待之中的虚拟的、无形的财产权得以具备特定的权利外观,划定权利的界限,使权利人既得以之对抗他人的私权利,也得以之对抗国家的公权力,具有刚性的财产权保障之特质。
再次,NDC的制度设计从体系上彻底打破了个人账户与统筹账户之间模糊的、非必要的交易界限与壁垒,突破了“实账”体系下蹩脚的财产权配置,以流动中形成的债权取代无法明晰的物权保护,使个人账户之财产在动态中实现其应有的价值。事实上,2010年在个人账户存在着1.3万亿“空账”的同时,整个养老保险基金的结余也有近1.5万亿,二者规模相当,但却“一边是火焰,一边是海水”,看似无法消融,亦无法弥补,其中的矛盾根源即在于蹩脚的制度。
最后,NDC之制度设计还可以实现个人账户财产权与有形财产相当的可携带性,与夫妻共有财产相当的可分割性,(20)与遗产相当的可继承性,以及请领权瑕疵情形下的可填补、可转换性等,且“实账”运行下可采用的财产权保障设计,在NDC下仍为有效。与现行制度的高度兼容性,使得NDC设计在中国的实践能够在低成本的基础上实现转化与融合。
此时,若想进一步深挖、理顺名义账户运转之法律关系,亦可从纵横两个维度分别切入。纵向上,以世代契约理论为线索,讨论作为现收现付制度运作典型的名义账户所涉及的前代与后代之间的财产流转法律关系。横向上,则以公法之债为框架,(21)讨论政府在养老保险世代契约中所应享有及担负的债权与债务,明确政府在世代契约背后的“担保人”角色及责任。纵横交错、两向融合共同搭建公法框架与公法责任之下的个人账户法律模式。
(二)纵向层面的世代契约:财产权益之代际流转与再分配
这里的世代契约,并非基于契约自由的理念。在代际间分配的过程中,也没有真正的契约双方当事人存在。这个概念毋宁是借用契约上给付与对待给付之对等性,所以世代契约必须立基于世代间享受权利、负担义务,否则其正当性基础将受到挑战。(25)在世代契约之中,以现在就业一代参保人所缴纳的保费支持退休一代的退休金支出,而现在就业的一代退休后,再由下一个世代的参保人支撑。(26)工作一代所缴纳的保费虽计入名义个人账户,但其现金流转、分配并不受账户记载数额及管理的限制。在世代契约之中,养老保险财产为养老金的净现值减去保费缴纳额之差,即养老金的财产权并非实际财产,而是上一代人对下一代参保人的一种索取权。它的数额等于未来需要向当前在职职工支付的养老金与这些职工退休前应缴纳的保费二者之间现值的差额。(27)
同时,如果站在国家之角度,这种流转乃是以强制纳保为手段,(28)由国家站在中介地位,将取自于人民的财产分配给人民。经由保费之拟定,资金运用方式之决定以及给付标准之制定,在“取”与“给”的过程中产生不同性质、不同规模之重分配。(29)这不仅关涉负缴费义务者与受领给付者之权益,而且对于当前世代以及未来世代的所得支配与生活形态,亦将产生深远之影响。(30)
(三)横向层面的公法之债:政府以财政后盾作为世代契约中当事人财产权益得以实现的最后担保
债本为私法上的概念,是“特定当事人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31)“法律效果的相同性是债的构成要素,即凡是在本质上为特定人得向特定人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均可视为广义上的债。”(32)在此基础上,国家以税收为基础形成的征收(国家对公民的请求权)与使用(公民对国家的请求权)关系,亦可纳入广义的债之维度,或称之为公法之债。当然,此债的产生仍是以一定的契约为基础的——自然法意义上的社会契约。而个人基于功利主义的考量,愿意让渡自己的部分权利,由此形成国家的权力,故国家的一切权力皆应属于公民,税权亦然。在形式上虽为国家在行使税权,但究其根本,在此处国家乃为全体公民的代表(人),公民之整体才是税权的真正权利人。依约国家以人身份为全体公民提供公共服务,保障他们的安全、和平及病有所医、老有所养等基本生活,以完成其应付职责(义务)。(33)对于该义务,公民享有请求权,并以税赋的形式支付该“服务”的对价。
具体层面而言,公法之债的提出,认可了国家作为债权人对于纳税人之财产具有请求权,而纳税人作为税收债务人则负有履行纳税之义务,此即税收之债的法律关系。作为前提,课税之权限必限定于国民同意的范围内,(34)并符合特定法律程序之安排。而在抽象层面,公法之债的提出,则认可了公共物品的实现作为债的标的,虽然不是即时的,但作为缴纳税款的对价,公民在开支方面享有的权利,实际上体现为税收债权的后续权利。因此从具体层面回归到抽象层面,国家与公民之间就税收产生的关系正超越以往那种本来的权力关系,而是法律上的债权与债务关系。(35)一方面,在承认税收债权的同时,以税收范围、程序之法定保证公民的财产权不受国家公权力的侵害,体现了私有财产的防御性;另一方面,明确国家之义务,保障公民的财产权不因国家在提供公共服务上之怠惰而流失。因此,公法之债的实质乃涵盖两个层面,从具体层面到抽象层面,从消极意义到积极意义,从个人到群体角度,多维度保护公民的财产权益。
而养老恰恰是国家对于公民负有保障责任之范畴。在国家负担保障公民养老权益(公共产品提供)的理念支配下,虽然养老保险以个人和用人单位缴费为主要财源,实现世代间赡养与被赡养的平衡,但对于世代间契约可能产生的或隐形存在的亏损,政府却担负着最后担保之责任,为实现公共养老保险的可持续性,该责任不可或缺。尤其是世代契约这一虚拟的契约乃是订立于前后两个世代这样一种不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其性质决定了具体的退休一代不可能直接向工作的一代直接行使退休金的请求权,他们只能向国家或国家的人——社保经办机构予以请求。
五、结语
面对个人养老基金账户的巨额赤字与缩水,个人账户制度的转变与融合是关键。这亦是参保人权益保障的必然要求。在这一要求的引导之下,名义账户以明确的产权激励为基础,从纵横两个维度,双向下手:于纵向上,以世代契约为依托,通过代际间财产权益的流转化解实账基金在中国尚不成熟的资本市场上所面临的巨大保值风险与挪用风险,并以年轻一代劳动生产率的提高为保障,实现个人账户财产的合理流动;于横向上,则以公法之债的完善为依托,要求政府以其财政后盾作为世代契约中当事人财产权益得以实现的最后“担保人”,通过全国统一的、反映经济增长状况的记账率之确定,化解统筹层次及保障程度的质疑,兑现“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承诺,确保制度的稳定运转。同时,在微观领域,它通过权益记载的公示性对个人账户财产权的边界予以明确,使之具有强烈的防御性。而与现行立法的兼容性,更使它得以实现低成本的转化与融合,切实保障参保人个人账户财产权的完整与实现。
注释:
①具体内容可参见郑秉文主编:《中国养老金发展报告2011》,经济管理出版社2011年版。
③参见[日]荒木诚之:《社会保障法》,青林书院1988年版,第303页。
④典型的Use(传统英国信托制度的雏形)安排限于两种生前对普通法权利的处分:一是转让人—受让人,二是受让人—受益人。普通法仅承认受让人为普通法上的所有人,受益人的收益权并未获得实质性的保护。衡平法院从大约15世纪开始强制执行Use承认受益人在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主体地位,就此形成在同一信托财产或财产权上的双重所有权。
⑤参见《信托法》第20条、第21条、第49条第2款。
⑥参见《信托法》第22条、第49条第2款。
⑦方嘉麟:《信托法治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页。
⑧对于隐性债务的规模,中外专家或课题组测算的差异很大,但集中倾向有两个:一个是3万亿左右,一个是9万亿左右。差异主要是由于各自的统计口径有不同。但无论哪组数字,对于中国2011年10万亿左右的总财政收入来说都是极大的负担。
⑨我国《社会保险法》第13条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府给予补贴。”此法只规定了该部分保费应由国家承担,但如何承担却未予提及。是在一定期限内真正作“实”,于运营过程中实现其保值增值,还是仅在保险金支付之时对于不能调剂解决的部分给予财政弥补,立法并未给出明确的选择。
⑩参见郑秉文:《社保基金:“个人产权”与“入市”》,《中国社会保障》2003年第1期。
(11)参保人所缴纳的保费与对保险给付的期待利益之间亦具有较强的有偿性。参见[日]仓田聪:《社会保险の构造分析——社会保障にぉけゐ“连带”のかたち》,北海道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85~186页。
(12)有关社会保险给付是否受财产权保障,德国联邦曾于1985年“年金保险人扶助年金权利人之医疗保险保费”案提出关于社会保险给付是否受到《德国基本法》(GG)第14条第1项财产权保障,需要具备下列要件:一是专属性权利可作为私人使用的特征;二是具有被保险人自己相当给付;三是有助于其生存保障。以上三点应具实质性的参考价值。Vgl.BVerfGE,69,272/300.Rulfs,DasVersicherungsprinzipimSozialversichemngsrecht,München:C.H.Berk:2000,S.137ff.钟秉正:《社会福利法制与基本人权保障》,台北神州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123页以下。
(14)参见[日]美浓部达吉:《公法与私法》,黄冯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3页以下。
(15)参见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79页。
(17)同前注(11),仓田聪书,第20页以下。也即强调养老之社会保障性。
(18)参见中国经济改革研究基金会:《中国社会养老保险体制改革》,上海远东出版社2006年版,第323页。
(19)为保证财务的稳定性,还可参考瑞典养老金“自动平衡器”之经验,一方面将养老金权益与养老金指数化(按照人均工资的增长而非工资总额的增长指数化),另一方面在养老金的计算中使用平均余命,随着平均余命的变化,相应地调整养老金,即平衡率=(供款的资本化价值+缓冲基金)/养老金负债率。参见周凯志:《养老金个人账户研究》,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26~127页。
(20)我国立法上尚未规定个人账户养老金记录的可分割性,但在日本,已有厚生年金与共济年金部分引入“年金记录分割制度”之规定,以维护配偶方的财产权益,此经验可供我们参考。
(21)传统意义上的公法之债,一般被定义在税收上,“指作为税收债权人的国家请求税收债务人的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法律关系。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国家是债权人,纳税人是债务人”,权利义务的配置是单向性的,在此处我们看不到国家的对待给付。在此处笔者所借用的公法之债概念,已突破了税收“征”与“管”的范围。将税收依据一并纳入税收公法之债的理论体系内,排除对税收法律关系的一元定性。参见郭维真:《公共财政下的税收债法理论》,《河北法学》2008年第4期。
(22)参见李珍、、杨老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管理体制研究》,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8年版,第2页。
(23)参见[英]尼古拉斯·巴尔:《福利国家经济学》,郑秉文等译,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3年版,第214页。
(24)这种转移体现在家庭层面乃是传统的“养儿防老”,随着社会的发展,逐渐演变为具有现代特色的社会保障模式,即通过国家实现资源在不同代人之间的转移,即养老保险。SeeJohnH.Langbein&SuanJ.Stanbile&BruceA.Wolk,PensionandEmployeeBenefitLaw,FoundationPress,2006,p.24.
(25)参见孙乃翊:《从社会保险之财务处理方式论世代负担之公平性问题》,载《当代公法新论》(下),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472页。
(26)同前注③,荒木诚之书,第12页。
(27)SeeMartinFeldstein,PrivatizingSocialSecurity,TheUniversityofChicagoPress.1998,pp.113-140.
(28)至于强制纳保之合宪性基础,限于篇幅,本文在此不予详细探讨。台湾地区司法界和学界对此有较深入的研究,具体内容可参见台湾大法官会议释字第472号解释;蔡维音:《社会法之法理基础》,台湾正典出版社2001年版,第149页以下。
(29)同前注(25),孙乃翊文,第465页。
(30)同前注(28),蔡维音书,第115~116页。
(31)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7页。
(32)王泽鉴:《债法原理》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页。
(33)这些社会保障性的义务皆具有生存权保障的性质,与之对应的公民所享有的乃是作为权利的社会保障。参见[日]多田英范:《日本社会保障制度成立史论》,光生馆2009年版,第10页。
(34)以代议制为基础形成立法,作为全体国民之同意,税收法定。
(35)参见郭维真:《以公法之债解读我国社会保险税的建立——以纳税人财产权保护为视角》,《河北法学》2008年第12期。
(36)究其本质,世代契约乃是一种“第三人负担契约”同时亦是“第三人受益契约”,前者从负担角度,即以下一个世代作为债务人,当前的退休者——年金权利人是向目前工作的世代主张其权利,目前工作者日后退休,再向下一代主张权利,以此产生暂时性重分配效果(前注(25),孙乃翊文);后者则可从利益享受的角度,当前工作一代所缴纳之保费,乃是当前退休一代之受益,而当前退休一代之前所缴纳之保费,乃为再上一代退休之受益。其间的中介者即是国家。
(37)SeeLaurenceJ.Kotlikoff&ScottBums,TheComingGenerationalStorm:WhatYouNeedtoKnowAboutAmerica'sEconomicFuture,MITPress,2004,pp.6-7.
【关键词】函数理论;概率积分;压覆界线。
[Abstract]Applicationfunctiontheory,usetheprobabilityintegrationmethodtocalculatetheirregularprotectiontracesoverlappingboundaries,todetermine-overlaidmineralresourceslines.
[Keywords]functiontheory;probabilityintegral;overlappingboundary
1.概述
煤炭是我国的主要能源和工业原料,是国家所有的非再生资源。合理开采和优化利用煤炭资源,保护受开采影响区域的主要井巷、建(构)筑物、水体、铁路和地面生态环境,保护矿井开采不受水体的威胁,使煤炭工业健康持续发展,适应可持续发展战略模式,是我国煤炭工业的主要技术政策。因此国家专门编制了《建筑物、水体、铁路及主要井巷煤柱留设与压煤开采规程》,对保护煤柱的留设列举了多种计算方法,如:垂直剖面法、垂线法、数字标高投影法等,本文针对不规则保护迹线压覆界限――也就是保护煤柱的留设采用概率积分法,供大家探讨。
2.“开采沉陷”影响函数理论――概率积分法
概率积分法是针对不规则保护迹线(圈定围护带后),采用函数理论,求算所选各断面在相应的地质、采矿条件下的主要影响半径r(下沉盆地边缘―r端)来确定移动主断面上下沉值为0点的连线(零线)即为保护煤柱――压覆矿产资源范围线。
主要计算公式:
围护带至受护边界距离:D=r-s=r-0.1Hi;
r=Hi/tgβ。
式中:r为主要影响半径;β为主要影响角,即采动后地表下沉值为0点与煤壁垮落后偏移点(拐点偏移距)连线与水平线间所夹锐角,其正切,tgβ称主要影响正切,是概率积分法中重要参数;s为拐点偏移距;Hr为计算点煤层埋藏深度。
该方法是建立煤层座标系,S>0指向采空区,r为正;S
利用该法,计算整体采空区各种移动变形等值线。在开采边界选定数个剖面,建立以煤层底板深度Hi为参数建立移动变形分布剖面函数r=。在-r~+r区间以=(0、±0.1、±0.2、±0.3。…………±1.5)为引数查各点分布函数值乘以相应移动变形最大值,求得各点移动变形值,连接同名点即可绘出各种移动变形等值线。
插图1开采沉陷”影响函数理论――概率积分法
3.关于影响函数理论――概率积分法主要影响角正切经验值确定的说明
规范和教科书给定的主要影响正切值经验值(按覆岩性质区分):
坚硬(硬砂岩、硬石灰岩、辉绿岩)tgβ=1.2~1.6;
中硬(中硬砂岩、石灰岩、砂质页岩)tgβ=1.4~2.2;
软弱(砂质页岩、页岩、泥灰岩及粘土)tgβ=1.8~2.6。
沈煤集团根据多年各岩移观测站综和分析成果,给出了具体经验值:沈北矿区tgβ=2.0(属软岩类);沈南矿区西马四矿tgβ=1.85(中硬类);沈南矿区林盛矿tgβ=1.89(中硬类)。
4.影响函数理论――概率积分法在《沈阳市沈北新区核心起步区压覆煤炭资源储量评估报告》的应用
沈阳市沈北新区核心起步区基本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范围由蒲河及其支流水系的内边界线和矿井边界线环绕而成,其形状近于一不规则的椭圆型,长轴近东西延伸,长约6.31公里,短轴近南北走向,宽近2.42公里,其地理坐标:东经123°28′04.57″~123°34′15.25″,北纬41°03′13.57″~41°05′05″,整个建设用地占地约15.28平方公里。
该项目区形状为一不规则的椭圆形,通过对几种压覆界限的确定方法的比较,借鉴矿山生产过程中确定村庄沉陷区范围和公路、铁路保护煤柱的实际采用方法,认为采用影响函数理论――概率积分法更为合理可靠。
根据影响函数理论――概率积分法的计算公式:
(1)围护带宽度的确定
203国道属一级公路、沈阳市沈北新区核心起步区经济开发带为重要城市规划商务区,河南村、增产村、吴三家、小望、大望、大蔡台子、小蔡台子皆为规模较大的村庄,根据规范,建(构)筑物保护等级划分为Ⅱ级,围护带宽度定为15米。
(2)围护带至受护边界距离
根据上述公式D=Hi/tgβ-0.1Hi;
将项目区界限绘制到煤层底板等高线及储量估算图上,根据不规则迹线,选择不同的特征点在底板等高线的底板标高(这里需注意的是:本方法是采用的煤层底板深度,因此一定要将底板标高换算成底板深度),若底板标高为负值,可采用底板标高加上该特征点的地表标高(如果该区地形变化不大,可采用附近地表标高的平均值),tgβ值在沈北矿区取2。
将该点围护带宽度值加上受护边界距离展到底板等高线图上,并将所有的扩展点也就是移动主断面上下沉值为0点的连线(零线)即为保护煤柱---压覆矿产资源范围线。
在此基础上进行压覆储量估算。
5.影响函数理论――概率积分法实际应用效果
一、团体保险的概念及特征
保险分为社会保险,商业保险和合作保险。我们日常生活中接触最多的是商业保险。商业保险一般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两类,进一步分为两类。本文所研究的团体保险就是人身险大类下的延伸分类。与个人保险一样,团体保险不是一种保险,而是一种承保方式。
(一)团体保险的定义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促进集团健康保险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对集团保险概念进行了界定:一般认为团体保险是指投保人为5人以上特定团体成员(可包括成员配偶、子女和父母)投保,由保险人用一份保险合同提供保险保障的一种人身保险[1]。保险人和投保人签订一份保险合同为被投保人提供保障。集团保险以该集团为保险对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有人身保险合同并有权要求保险费,保险公司有义务根据保险合同保护被投保人的个人利益。
(二)我国团体保险的特征
个人保险占据保险市场的大部分份额,我们平时在生活中接触或者听到的更多是个人保险,个人保险受众面广一些。与个人保险相比团体保险有三个方面典型特征:第一,团体保险被保险人数量较多而且可保因素的同一性,团体保险往往是为企业“量身定做”的,根据企业职工的工作性质,承保职工普遍面临的风险。其次,集团保险“三低”,成本低、保费低、风险低。团体保险属于一张保单保大家,程序大大简化,节约了各个环节的手续支出。第三,团体保险在个别政策中的灵活性。由于集团成员的流动性,申请人也可以向保险公司申请更换被保险人。
二、我国集体保险立法问题及建议
(一)集体保险法存在的问题
1.参照适用个人保险法
团体保险没有单独的立法。目前“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主要集中在人身保险方面,虽然团体保险也属于人身保险范畴,其风险选择目标,承保方式,定价方法和保险计划安排与个人保险有很大不同。保险公司与团体保险投保人订立的条款一般是针对该团体成员可能共同面临的危险,没有考虑到个体的差异。
2.保险人和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不相等
在立法方面,“保险法”从人身保险角度出发,保护弱者。维护保险公司和保险公司公平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某些条款甚至明显加重了保险人的义务。然而,在团体保险方面,保险公司面临着大量的参保团体,而不是相对较弱的个人保险公司。合同双方在资源和能力上相对均势。如果基于“保险法”的被保险人的保护只是部分存在偏差,那么可能会导致团体保险的道德风险[2]。在团体保险业务中,团体规模,人员流动,地理风险,工作环境和管理情况等各种因素都会影响团体保险业务的处理。
(二)完善我国团体保险立法的建议
1.健全团体保险的法律法规
为进一步加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扩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政策在全社会的知晓率,增强群众依法维权意识,更好地保障与服务民生。日前,泰宁县人社局组织开展“和谐泰宁”人社政策法规宣传活动。
(泰宁县人社局肖国平)
近些年来,混合经营的金融模式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占据着十分重要的位置,同时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但是,当前我国在混合经营下金融保险法律制度中也存在着一定的弊端,对我国金融保险制度造成了挑战。现通过分析混业经营的优点、缺点以及与金融保险法律制度的关系,并且了解我国混合经营趋势下金融保险法律制度面临的挑战,还要分析我国借鉴和学习其他发达国家混业经营立法的重要意义,最后提出合理有效的对策来更加规范混合经营下我国金融保险法律制度。
关键词:
混合经营;金融保险;挑战;对策
一、分析混业经营的优点、缺点以及与金融保险制度的关系
(一)分析混业经营的优点首先混合经营模式可以通过利用多种有限的资源进行损益互补,促进多元化的金融产品发展,提供更优质的金融服务,实现范围经济。其次,混合经营还可以形成金融各个领域的相互渗透,从而形成金融超市,使客户获得更全面,更便利的服务。还有,混合经营也是不可避免的世界经济发展趋势,我国应该通过混合经营来进一步提高金融机构的国际竞争力,使我国的金融业充满活力,健康发展。
(三)分析混业经营与金融保险法律制度的关系混合经营与金融保险法律制度是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只有混合经营的快速发展才能加快促进我国金融保险法律制度更加健全。另外,当我国金融保险法律制度更加健全时,才能使政府用法律的形式来干涉金融市场行为,使金融市场得到公平安全的发展,才能使混合经营得到正面效应的发挥。
二、分析我国混业经营趋势下对金融保险法律制度的挑战
(一)国际混业经营的发展趋势混合经营在国际金融业发展趋势的影响下,使我国金融业也必须紧随时展的潮流而不断发展和壮大混合经营,这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另外,西方发达国家也早已对发展混合经营而制定了更加完善的金融法律法规,使混合经营的缺点逐渐减少,对我国发展混合经营提供了经验,有利于提高我国金融机构在国际上的影响力和竞争力。另外,在金融保险法律制度不断完善的情况下,分业经营模式的弊端暴露较多,极易诱发较大的经济损失,限制了我国金融机构的发展,使我国必须要从分业经营逐渐转变成混合经营。
三、分析借鉴和学习其他发达国家混业经营立法的重要意义
四、提出有效措施进一步完善我国混业经营下的金融保险法律制度
(一)树立安全与稳定的理念,提高工作效率,增强国际竞争力目前,为了有效完善我国现行的金融保险法律制度中存在的不足之处,首要的就是树立安全与稳定的理念,既要在一定时期和一定程度上坚定地实行分业经营法律制度,还应防止过严限制混合经营的发展,努力学习西方发达国家在金融方面的宝贵经验,大力鼓励金融业发展和创新,以此降低金融业的风险,提高我国金融机构的工作效率以及增强国际竞争力,进一步促进我国金融业的健康快速发展。
五、结束语
参考文献:
[1][美]斯蒂格利茨.《经济学(Economics)》第二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3]谢平,蔡浩仪.金融经营模式及监管体制研究.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2.
[4]叶辅靖.全能银行比较研究——兼论混业经营与分业经营.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
[5]白钦先,常海中.法国金融制度:由非典型的银行主导型向市场主导型演进.金融论坛,2005(6).
【关键词】农业灾害;风险保障制度;国外经验
一、农业灾害风险保障制度建设存在的问题
农业是立国之本,我国政府一直重视农业生产;农业保险的兴起,在整个农业生产过程中所起到的保驾护航作用逐步凸显,带动着整个农业生产向规范化制度化方向发展,对稳定农业生产发展意义重大。但是,不可忽视的是,我国现阶段的农业灾害风险保障体系还存在一些问题,如下:
(一)缺乏新型的管理灾害风险工具
目前,我国农业灾害风险管理市场主要以农业保险为主,国际上比较流行的农业期权产品和天气衍生品在我国仍处于理论研究探讨层面,更难以说实践。另外,就我国主要的农业灾害管理工具———农业保险,其地位较低,虽然运作方式是商业保险公司负责,但是运作形式却是政策性的,且其运作效果和效率都不尽如人意。
从农民角度来看,参与保险的农民文化水平有限,对农业灾害的预测意识不足,减灾能力较低,且对部分保险条款理解能力欠缺,同时,农民经济压力大,大多数农民无法承担巨灾保险费用;从保险公司来说,承担的巨灾保险有其风险,而其对经营成本的考虑往往不愿意进行再保险;最后,政府过于以往的风险应对做法,则反映的对农业巨灾保险风险分散的认知不够全面。
(三)农业保险财政支持力度不足
我国地方基层政府财力不足,同时承担较大的保费补贴。对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省份来说,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大范围补贴势必会造成基层政府财政资金紧张,这直接导致当地政府在推广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时力不从心,使得农业保险的试办无法开展。
二、国外农业灾害风险保障体系构建
(一)美国模式———政府主导参与型
(二)日本模式———政府支持下的共济分担模式
(三)法国模式———政府和社会联办的互助保险模式
三、国外模式对我国的启示
(二)政府实行保费补贴区别化
政府是带有社会公益性质的属性,为农民提供保费补贴是其职责所在,更是是促进农业保险发展。各国保费补贴都有其固定的标准,像美国,保费补贴力度与风险水平相挂钩。日本农户补贴与保险费率相挂钩。法国政府实施低费率高补贴原则。因此,我国政府应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制定合理的差别化保费补贴政策。
(三)优化农业保险的经营策略
就目前而言,我国国内的农业保险公司在经营策略上存在问题;一方面,险种与险种之间划分不明确,承保范围不够全面。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对保费资产缺乏专门的管理,投资增值渠道单一。因此,要向法国学习,保险公司应当将各个农业险种界限划分明晰,积极优化农业保险经营策略,为建立农业灾害风险管理体系提供保障。
(四)加强监督和管理力度
有效的监管农业保险手段不可忽视。目前,我国保监会负责对各家保险公司监督和管理,但是由于农业保险的经营方向、保险业务、经营方式都异于商业保险,由单一的监管机构负责力不从心,监督过程中容易造成漏洞,管理过程也难以将各家保险公司经营效用发挥最大化。因此,针对不同类型的保险公司针对性的成立不同的监管机构,以致于兼顾各家保险公司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