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单现金价值执行

保单的现金价值,又称退保价值,即投保人解除合同时,保险人应当退还的款项,其金额由保险合同约定,由投保人缴纳的保费及累计收益所形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主席令第二十六号

2015.04.24实施

(简称“保险法”)

第四十七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2024)浙0824执异9号:保单现金价值是由投保人缴纳的保费及累计收益所形成。

(2020)最高法执复71号:人身保险的保单现金价值系投保人交纳的,为了支付后年度风险之用的费用。

(2024)辽0681执异42号:保单的现金价值不同于保险金,其实质是投保人当前多交的保险费及相应利息。

(二)保单现金价值的财产属性

虽然目前对保单现金价值的属性并无全国性的规定,仅有个别地区如浙江明确规定保单现金价值属于财产权,但是全国范围内的大多数案件都支持现金价值的财产属性。尤其是(2020)最高法执复71号、(2021)最高法执监35号案件裁判之后,各地法院对保单现金价值可执行性的裁判思路与前述案件趋于一致,主要可归纳为以下三点。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

浙高法执〔2015〕8号

2015.03.06实施

(简称“浙江高院《通知》”)

一、投保人购买传统型、分红型、投资连接型、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依保单约定可获得的生存保险金、或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保单红利、或退保后保单的现金价值,均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财产权。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作为被执行人时,该财产权属于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

1、有价性

(2020)最高法执复71号案件中,最高院指出商业保险产品属于最高院《查封规定》第2条第1款中的“其他财产权利”,即使是具有一定人身保障功能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障类人身保险产品,其根本目的和功能是经济补偿,因此本质上属于一项财产性权益,保单本身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最高院在(2021)最高法执监35号案件中进一步指出人寿保险的储蓄型和有价性较为典型,具体体现包括保险合同存续期间的红利收入、以现金价值为限的质押贷款、通过解除合同提取现金价值。在(2021)豫0103执异213号、(2023)辽11执复28号、(2024)闽0105执异2号裁定亦引用了前述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

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法释〔2020〕21号

2021.01.01实施

(简称“最高院《查封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2020)最高法执复71号

商业保险产品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其他财产权利的范围。意外伤害、残疾保障类人身保险产品虽然具有一定的人身保障功能,但其根本目的和功能是经济补偿,其本质上属于一项财产性权益,具有一定的储蓄性和有价性,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等豁免财产外,人民法院有权对该项财产利益进行强制执行。

(2021)最高法执监35号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单具有现金价值。其中人寿保险更是具有较为典型的储蓄性和有价性,已经成为一种较为普遍的投资理财方式。这种储蓄性和有价性,不仅体现在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可以获取利息等红利收入,而且体现在投保人可以以保险单现金价值为限进行质押贷款,更体现在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可以随时单方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以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因此,案涉9份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具有明显的财产属性。

(2021)豫0103执异213号

虽然人寿保险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但保险单本身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其储蓄性和有价性体现在投保人可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2023)辽11执复28号

首先,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单具有现金价值。其中人寿保险更是具有较为典型的储蓄性和有价性,这种储蓄性和有价性,不仅体现在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可以获取利息等红利收入,更体现在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可以随时单方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以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因此案涉2份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具有明显的财产属性。

(2024)闽0105执异2号

其次,人身保险具有人身保障功能,但保险单本身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体现在投保人可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可以成为执行标的。

2、非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与非豁免性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三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人身保险的保单现金价值系投保人交纳的,为了支付后年度风险之用的费用,与保险事项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保险金不同,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的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

(2021)湘0421执异39号

(2023)辽0102执异434号

人身保险的保单现金价值系投保人交纳的,为支付后年度风险之用的费用,与保险事项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保险金不同,不具有人身依附的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

(2024)浙0824执异9号

(2022)浙0421执异10号

3、确定性与可支配性

根据保险法第47条及《保险法解释(三)》第16条的规定,除非保险合同另有约定,保单现金价值一般归属于投保人,最高院在(2020)最高法执复71号、(2021)最高法执监35号案件中亦认为案涉保险现金价值物权所有权权属确定,可供被执行人支配。(2024)辽0681执异42号案件中,针对“保单的受益人不是被执行人,不应当被强制执行”的意见,法院明确指出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的权利主体为投保人,而非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法释〔2020〕18号

(简称“《保险法解释(三)》”)

第十六条人身保险合同解除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许婷婷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签订的国寿乐行宝两全保险和国寿附加乐行宝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医疗险保险合同的内容,以及《保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在保险金给付之前,投保人许婷婷对该保险现金价值享有确定的物权所有权。江西高院对该保单的现金价值及利息等财产性权益予以冻结并强制扣划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解除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一般应归属于投保人。因此,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财产权益分别归属于投保人王瑞凤、王学东。查扣冻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执行人应当书面报告的财产包括'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故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分别作为被执行人王瑞凤、王学东的财产权,可以成为本案的执行标的。

(2024)辽0681执异42号

至于周某海所称“保单的受益人不是被执行人,不应当被强制执行”的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可知,保单的现金价值不同于保险金,其实质是投保人当前多交的保险费及相应利息,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或保险合同约定支付生存保险金的条件成就之前,投保人可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保险合同并要求保险人返还保单现金价值,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的权利主体为投保人,而非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此外,(2021)豫0103执异213号、(2022)浙0421执异10号、(2023)新23民终2291号、(2024)浙0824执异9号案件中,法院强调了保单现金价值数额上的确定性,系投保人享有的确定的投资性权益。

而保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享有的一种确定的投资性权益,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中规定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范围,依法可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

(2023)新23民终2291号

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投保人所享有的财产权益,在数额上具有确定性,且投保人可随时无条件予以提取。作为投保人的被执行人不能偿还债务时,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有权强制被执行人对保单的现金价值予以提取。

其次,保单现金价值是由投保人缴纳的保费及累计收益所形成,保单现金价值是被执行人的财产,具有可支配性,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得查封、扣划、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范畴。

综合上述性质,保单现金价值属于最高院《查封规定》第2条第1款中的“其他财产权”,同时不属于第3条中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可以成为执行标的。

二、保单现金价值的执行措施

由于目前暂无执行保单现金价值的全国性规定,法院能否直接强制解除保险合同等具体执行措施存在地区差异。

(一)冻结、扣划现金价值

1、法院可以强制解除保险合同

(2020)最高法执复71号、(2021)最高法执监35号案件中,最高院均认为法院可以代替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人协助扣划保单的现金价值。(2021)湘0421执异39号、(2023)新23民终2291号案件中,法院亦支持该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

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

2015.07.22实施

第三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首先,人民法院可以强制解除保险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八)项关于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的规定精神,如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其可以单方面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而未行使,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清偿,人民法院在此情形下可以强制被执行人予以行使,代替投保人行使解除强制所购的保险合同。

其次,被执行人王瑞凤、王学东负有采取积极措施履行生效裁判的义务,在其无其他财产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理应主动依法提取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履行债务。但其明显违背诚信原则,不主动提取保险单现金价值,损害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兰州中院在执行程序中要求保险人即中国人寿兰州分公司协助扣划王瑞凤、王学东名下9份保险单中的全部保费,实际是要求协助提取该9份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偿还其所负债务,实现申请执行人的胜诉债权,符合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强制性特征,具有正当性、合理性,也利于高效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并减少各方当事人讼累,无明显不当。

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有权代替被执行人对该保单的现金价值予以提取,用强制退保后所产生的财产收益偿还债务。即法院有权要求协助单位变现并提取被执行人的保单现金价值。

根据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22)新2324执恢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的事项为,解除冻结解约并扣划被执行人吴某在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单合同现金价值(含生存金、红利、万能账户等全部现金价值),并明确了保单编号。被上诉人某某保险公司依据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主险及附加险予以解除并退还相应保单价值符合法院执行行为强制性的特征。

浙江高院《通知》明确规定,在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绝签署退保申请书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要求保险机构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权益。四川高院《工作指引》亦规定:“扣划全部保险费或者现金价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保险机构解除与被执行人(投保人)的人身保险合同。”因此,按照浙江省、四川省的规定,法院有权强制解除保险合同。此外,四川高院《工作指引》还具体规定了“先冻结再扣划”的原则,同时规定冻结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简称”浙江高院《通知》”)

五、人民法院要求保险机构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时,一般应提供投保人签署的退保申请书,但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绝签署退保申请书的,执行法院可以向保险机构发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保险机构负有协助义务。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和协助执行的工作指引

川高法〔2023〕194号

2023.09.04实施

(简称“四川高院《工作指引》”)

二、办理流程

(三)保单冻结及扣划

2.人民法院执行保单财产利益,原则上应当先行冻结再作扣划,冻结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3.保单尚在犹豫期内的,人民法院可以扣划被执行人(投保人)所缴纳的保险费,犹豫期经过的,人民法院可以扣划保单现金价值.扣划全部保险费或者现金价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保险机构解除与被执行人(投保人)的人身保险合同。

上海高院《会议纪要》及安徽高院《会议纪要》未明确规定法院是否有权强制解除保险合同,仅规定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均为被执行人同一人时,法院可直接冻结或扣划现金价值、红利等保单权益;在投保人(被执行人)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一致时,赎买期届满后无人赎买或者被保险人、受益人明确表示不赎买的,法院亦可强制执行投保人(被执行人)对该保单的现金价值、红利等权益。但在(2021)沪0112执13425号、(2023)沪0105执3259号、(2020)皖0302执638号等案件中,法院均实施了强制解除保险合同、扣划现金价值的执行措施,因此可以认为按照上海市及安徽省的规定,法院亦有权强制解除保险合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被执行人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协助执行机制的会议纪要

2021.11.18实施

(简称“上海高院《会议纪要》”)

三、规范执行与特殊免除

(二)保单现金价值的执行

1.冻结或扣划投保人(被执行人)的现金价值、红利等保单权益,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均为被执行人同一人时,人民法院可直接冻结或扣划。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被执行人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协助执行机制的会议纪要

2022.11.23实施

(简称“安徽高院《会议纪要》”)

1.冻结或扣划投保人(被执行人)的现金价值、红利等保单权益,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均为被执行人同一人时,人民法院可直接冻结或扣划。……

2.冻结或扣划投保人(被执行人)的现金价值、红利等保单权益,投保人(被执行人)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一致时……但赎买期届满后无人赎买或者被保险人、受益人明确表示不赎买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投保人(被执行人)对该保单的现金价值、红利等权益。

(2021)沪0112执13425号之一

2、查得被执行人邓以华名下平安人寿保险合同一份,本院依法强制解除该保险合同并扣划现金价值钱款28,155.59元,上述钱款已发还申请人。

(2023)沪0105执3259号

2024年4月19日强制解除被执行人名下的保险合同,扣划现金价值97,116.16元。

(2020)皖0302执638号之四

故本院只对保单编号为P250300000841247的保险予以强制退保,并已将退保后的现金价值15086.47元划拨到案。

2、法院不得强制解除保险合同

《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第449条第1款规定,法院不得强制解除商业保险合同。广东高院《意见》亦指出,如果被执行人不同意退保,法院不能强制被执行人退保。

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

2014.01.01实施

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对被执行人所投的商业保险,人民法院可以冻结并处分被执行人基于保险合同享有的权益,但不得强制解除该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公司和被执行人对理赔金额有争议的,对无争议的部分可予执行;对有争议的部分,待争议解决后再决定是否执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

2016.03.03实施

(简称“广东高院《意见》”)

问题十一、被执行人的人身保险产品具有现金价值,法院能否强制执行?

处理意见:首先,虽然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是被执行人的,但关系人的生命价值,如果被执行人同意退保,法院可以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如果不同意退保,法院不能强制被执行人退保。.......

然而,上述规定均先于最高院(2020)最高法执复71号、(2021)最高法执监35号裁定实施,在北京、广东近几年的案件中,存在法院支持强制退保的情形。例如,(2020)京0111执恢214号案件中,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强制解除被执行人名下三张保单,并扣划其退保金,向申请执行人发还。在(2022)粤06执复257号案件中,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投保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债务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强制解除保险合同。

(2020)京0111执恢214号

强制解除被执行人耿亚军名下阳光人寿三张保单,并扣划其退保金共计11,198.07元,已向申请执行人发还。

(2022)粤06执复257号

(二)保单减保

上海高院《会议纪要》、安徽高院《会议纪要》、四川高院《工作指引》均规定了保单减保的执行措施。

3.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金额,小于投保人(被执行人)的保单现金价值的,保险机构可按规定对保单作减保处理,协助法院扣划相应现金价值;若保险机构无法对该保单作减保处理的,应作出说明,并在协助扣划保单全部现金价值后一并交由人民法院处理。

3.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金额,小于投保人(被执行人)的保单现金价值的,保险机构可根据法院协助通知书减保的协执要求或者按规定对保单作减保处理,协助法院扣划相应现金价值;若保险机构无法对该保单作减保处理的,应作出书面说明,并在协助扣划保单全部现金价值后一并交由人民法院处理。

三、保单现金价值

执行中的利益平衡

(一)执行顺位

(二)特殊保单免除执行

(2022)浙1081执异51号

本院在执行程序中要求保险人即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协助扣划陈永康名下两份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保险单中的全部保费,实际是要求协助提取该两份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偿还其所负债务,实现申请执行人的胜诉债权,符合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强制性特征,具有正当性、合理性,也利于高效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并减少各方当事人讼累,无明显不当。另,本院基于保护当事人的善意文明执行理念,未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陈永康投保的重大疾病保险。

三、利益平衡

(一)执行豁免

对于重大疾病、意外伤害、医疗费用、长期护理等高保障、低现价的保险产品,人民法院应当秉承比例原则,一般不予冻结、扣划保单现金价值,但现金价值数额巨大、超出合理保障范围的除外。......

(三)特殊免除执行的保单类型

鉴于重大疾病保险、意外伤残保险、医疗费用保险等产品人身专属性较强、保单现金价值低,但潜在可能获得的保障大,人民法院应重视该类保单的社会保障功能,秉承比例原则,对该类保单一般不予扣划。

为避免保险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会受到明显的不合理损害,以下情形的人身保险合同一般不予扣划:1.债权金额与现金价值相比明显较小;2.在人寿保险与疾病意外等混合险种中,解除合同将会导致保险公司停止偿付住院给付金、高度残疾保险金;3.投保人于合同解除后因年龄限制等原因无法再行投保;4.保险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会受到明显的不合理损害的其他情形。

保险机构认为涉案保单不适宜扣划的,可通过本纪要第六条确定联络人沟通反馈,但应在回执中予以说明。

(三)执行时预留必要费用

......人民法院执行归属于被执行人的保险金时,应当为其保留必要的生活及医疗费用。

对于涉及未成年人生活、教育保障的保险产品,人民法院应当秉承审慎原则,在冻结、扣划保单现金价值及保险金时,为未成年人保留必要的生活及教育费用。

1.......人民法院在执行保单现金价值时,应当统筹案件执行情况,预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

(四)第三人赎买制度

在(2020)最高法执复71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在强制执行保单现金价值时,可以通过强制退保由保险人协助扣划,也可以由符合条件的第三人行使介入权。

其次,由于江西高院执行裁定未明确强制要求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可以实现保单现金价值,投保人也可以继续与保险公司协商,由符合条件的第三人行使介入权。

上海高院《会议纪要》、安徽高院《会议纪要》、四川高院《工作指引》具体规定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不一致情况下的第三人赎买制度,在赎买支付金额、方式、效果等方面基本一致,在赎买期限、通知主体等方面存在细微差别。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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