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时政新闻类节(栏)目不得以企业或者产品名称等冠名。
有关人物专访、企业专题报道等节目中不得含有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条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识不得含有下列情形:一)单独出现企业、产品名称,或者剧场、节(栏)目名称难以辨认的;二)标识尺寸大于台标,或者企业、产品名称的字体尺寸大于剧场、节(栏)目名称的;三)翻滚变化,每次显示时长超过5分钟,或者每段冠名标识显示间隔少于10分钟的;四)出现经营服务范围、项目、功能、联系方式、形象代言人等文字、图像的。
第二十一条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不得以治疗皮肤病、癫痫、痔疮、脚气、妇科、生殖泌尿系统等疾病的药品或者医疗机构作冠名。
第二十二条转播、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时,必须保证被转播、传输节目的完整性。
第三十九条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推动建立播出机构行业自律组织。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播出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THE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