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8〕2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管理,促进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以外、受采购人委托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三条代理机构的名录登记、从业管理、信用评价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法对代理机构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代理机构的政府采购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代理机构专业化水平。鼓励社会力量开展培训,增强代理机构业务能力。
第二章名录登记
第六条代理机构实行名录登记管理。省级财政部门依托中国政府采购网省级分网(以下简称省级分网)建立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录(以下简称名录)。名录信息全国共享并向社会公开。
(四)在自有场所组织评审工作的,应当提供评审场所地址、监控设备设施情况;
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代理机构应当在信息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自行更新。
第三章从业管理
第十一条代理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二)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购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三)拥有不少于5名熟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具备编制采购文件和组织采购活动等相应能力的专职从业人员;
(四)具备独立办公场所和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所必需的办公条件;
(五)在自有场所组织评审工作的,应当具备必要的评审场地和录音录像等监控设备设施并符合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采购人应当根据项目特点、代理机构专业领域和综合信用评价结果,从名录中自主择优选择代理机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摇号、抽签、遴选等方式干预采购人自行选择代理机构。
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示代理费用收取方式及标准,随中标、成交结果一并公开本项目收费情况,包括具体收费标准及收费金额等。
第十六条采购人和代理机构在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由代理机构负责保存采购文件的,代理机构应当妥善保存采购文件,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15年。
第四章信用评价及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代理机构综合信用评价工作。采购人、供应商和评审专家根据代理机构的从业情况对代理机构的代理活动进行综合信用评价。综合信用评价结果应当全国共享。
第十八条采购人、评审专家应当在采购活动或评审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记录代理机构的职责履行情况。
供应商可以在采购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记录代理机构的职责履行情况。
代理机构可以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查询本机构的职责履行情况,并就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定向抽查和不定向抽查相结合的随机抽查机制。对存在违法违规线索的政府采购项目开展定向检查;对日常监管事项,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等方式开展不定向检查。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综合信用评价结果合理优化对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频次。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代理机构名录信息的真实性;
(二)委托代理协议的签订和执行情况;
(三)采购文件编制与发售、评审组织、信息公告发布、评审专家抽取及评价情况;
(五)受托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协助采购人组织验收情况;
(六)答复供应商质疑、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情况;
(七)档案管理情况;
(八)其他政府采购从业情况。
第二十一条对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受到财政部门禁止代理政府采购业务处罚的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停止代理业务,已经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项目,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尚未开始执行的项目,应当及时终止委托代理协议;
(二)已经开始执行的项目,可以终止的应当及时终止,确因客观原因无法终止的应当妥善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三条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代理机构的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政府采购行业协会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开展活动,加强代理机构行业自律。
第二十六条省级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施行。
两者的区别在于:
(2)两者所代理的政府采购业务范围有所不同,集中采购机构实行的是法定强制委托代理,即纳入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为采购。而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则是根据采购人自愿委托,可以代理集中采购机构目录外的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和分散采购项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十六条集中采购机构为采购代理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集中采购机构
集中采购机构是非盈利事业法人,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属于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的,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属于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属于本单位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采购。
因此,采购人想最大限度实现采购目标和效果,选择一家具有专业水平的合格代理机构是能确保采购项目顺利完成的基本保障,这正是代理机构存在的意义和作用。
(三)有权发布澄清公告
(四)有权召开开标前答疑会或组织现场考察
(五)有权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
(一)遵守国家和市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严格按照政府采购运行规程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接受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并按要求参加业务培训
(二)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购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并配备专业人员
(三)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采购代理业务,不得违反廉洁规范
(四)对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中获知的依法不能公开的资料、信息和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并妥善保存政府采购文件
采购代理机构应在组织政府采购活动的过程中,严格遵守保密义务,不得泄露在代理服务过程中获取的国家秘密、企业商业和技术秘密,及其他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应保密的信息。
(五)及时履行告知义务
此外,《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采购代理机构发现采购人的采购需求存在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歧视待遇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府采购政策规定内容,或者发现采购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建议其改正。采购人拒不改正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采购人的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六)接受并答复供应商的询问、质疑,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投诉
(七)及时退还保证金
首先,就《政府采购法》的规定而言: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规定,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其次,就《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而言: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集中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一)内部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对依法应当分设、分离的岗位、人员未分设、分离;(二)将集中采购项目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三)从事营利活动。
再次,就87号令的规定而言,87号令第七十八条规定,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二)设定最低限价的;(三)未按照规定进行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审查的;(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确定招标文件售价的;(五)未按规定对开标、评标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六)擅自终止招标活动的;(七)未按照规定进行开标和组织评标的;(八)未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九)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重新评审或者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十)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十一)未妥善保存采购文件的;(十二)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就74号令的规定而言,74号令第五十一条规定,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组成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三)在询价采购过程中与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的;(四)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确定成交候选人的;(五)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采购代理机构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74号令第五十三条规定,采购代理机构有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最后,就《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而言,《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代理机构的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我国采购代理机构虽然已经经历了多年发展,但现实中很多代理机构只注重完成采购程序,采购人签定合同,采购任务即告完成,至于采购人委托采购的结果如何与代理行为无关。这就导致很多项目采购价格高,效果不理想,质量不保障,很多采购人对此并不理解,甚至把责任归咎于政府采购制度,也是政府采购多年来一直处于舆论风口的原因,代理业务逐渐进入死胡同。
(一)摆脱简单程序代理服务,向全生命周期服务发展
采购项目具备项目全生命周期的特点,由采购目标定立→采购需求设置→采购执行→合同管理→项目验收等最少五个环节组成。为了让采购人更好的实现预期采购目标,作为代理机构的服务就不能只停留在简单程序代理,而应该从采购需求设置就介入采购项目,提供全周期服务。
最后是建立项目跟踪回访制度,派出专业人员跟踪项目的实施情况,及时发现和处理项目实施中的问题,切实提高项目实施质量,保障采购人权益。
采购代理机构只有走出简单程序代理的圈子,从采购人的角度出发,提供全生命周期的服务,协助采购人如何高效合规的完成采购项目,实现采购目标,采购代理机构才能真正实现代理机构的职业使命,这也符合近年来政府采购从注重程序向注重效果过渡的变化。
(二)扎实代理机构人才基础,开拓人才输出领域
采购代理机构要提供全生命周期服务,人才培养是代理机构首要任务。
传统大型的代理机构,有完善的人才培训机制,丰富的培训经验和培训资源,代理机构可以此为基础,开拓培训服务,为采购单位的专职采购员或其他需要熟悉采购业务的机构、人员提供招投标、政府采购等业务知识培训,也不失为市场多元化发展的一个方向。
(三)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做大做强代理市场
面对如今的大环境,行业协会应该发挥其行业规范建立者的作用,为行业构筑相应的行业规范、培训、水平认证等服务框架,只有做大做强代理市场,代理机构才能有成长的土壤。
首先,行业协会建立从业人员培训及测评机制。行业协会继续深化专业培训活动,并制定有关的水平测试机制,对愿意参加测评的人员进行统一测评,测评结果通过协会进行公示公告,让代理机构在选人用人时,有一个比较客观的参考标准,保证上岗人员的水平过硬。同时,对通过测评的人员提供继续教育的服务,并每年公示从业人员的继续教育培训时长及培训情况。
其次,组织代理机构水平评价。由协会制定类似ISO质量体系的评定机制,只对机构是否具备相应的业务组织能力作出评定而不作水平等级的评定,制定符合代理机构要求的评定机制,从代理机构管理制度、业务操作流程、人员业务测试和培训等方面进行评价。评定结果网站可查,让机构水平变得客观可见,采购人选择代理时就不再感到无从下手,也能促使代理机构向提高业务水平的良性方向发展。
最后,加强行业自律建设。目前代理机构除了代理水平问题,比较突出的就是职业操守问题,很多代理机构为了获得业务,不惜违法操作代理项目。因此行业协会在加强行业自律建设的同时,也要主动曝光代理机构的违规行为,并建立代理机构信用评分机制,对违规行为进行记录和扣分,并将评分在协会网站公开,促使代理机构加强自身的自律建设,树立良好的市场形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