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从裁判文书网获得一份投资人韩某某起诉中融信托产品索赔纠纷的判决书,法院判决中融信托败诉,投资人从退出时的血本无归,判决获赔75%左右本金。
该案件大致情况如下:
2015年,中融信托作为受托人发行了“中融-港融通2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案涉信托计划),存续期限为18个月。该计划为结构化产品,信托计划份额分别为A、B两类,信托计划实际募集金额为1993500万元,其中A类资金(即优先级资金)1590000万元,B类资金(即次级资金)403500万元,优先级与次级资金比例为3.94:1。信托资产的99.14%全部投资于某港股的配售。
2015年3月28日,韩某某认购了300万份信托计划B类信托计划份额。2016年8月16日,中融信托召开第一次信托计划受益人大会,决定将信托计划延期至全部信托财产变现之时,同时开放信托单位,即A类受益人可以选择赎回全部信托单位,而B类受益人不得申请赎回所持有的信托单位。
2019年3月13日,中融信托将信托计划予以清算,韩某某所投资300万元本金全部损失,韩某某将中融信托告上法庭。
2022年12月30日,法院作出判决:本金300万元全部亏损,中融信托向投资人韩某某赔偿金额为2238510.2元(约74.61%),投资人自行承担的损失761489.8元(约25.39%)。
为此,投资人韩某某提出了几个主张,其中被法院采纳并且影响到实际赔偿的理由如下:
1.关于韩某某主张的投资标的锁定期风险问题
2、关于韩某某主张的信托集中度不符合监管规定的问题
根据《调整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境外投资范围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中的最后一款中国银监会固定的其他投资品种和工具包括下列金融产品或工具:......1.在任何时点上,单个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或产品中的股票等投资产品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该信托计划或产品所募集资金余额的50%;投资于单只股票等投资产品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该信托计划或产品所募集资金余额的5%。”中融信托投资新确科技的资金比例远远超过上述规定,中融信托的违规行为放大了产品风险,应承担与此相当的责任。
中融信托辩称《通知》中的集中度限制仅是原则指引缺乏依据,监管部门亦未对案涉信托计划的集中度限制问题作出可以放宽的意见。监管部门对信托计划进行备案登记仅是形式审核,备案不等同于信托文件内容符合监管要求,中融信托主张信托计划完成备案即是获得监管认可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也就是说,本金300万元全部亏损,中融信托向投资人韩某某赔偿金额为2238510.2元(约74.61%),投资人自行承担的损失761489.8元(约2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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