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康附加如意宝(2014)意外伤害保险(基本部分)

7.4公共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伤残保险金

7.5其它公共交通工具

7.6醉酒

7.7毒品

7.8酒后驾驶

7.9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7.10无合法有效行驶证

7.11机动车

7.12医疗事故

7.13非处方药

7.14潜水

7.15攀岩

7.16探险

7.17武术比赛

7.18特技表演

7.19现金价值

7.20有效身份证件

7.21有资质的鉴定机构

7.22净保险费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在保险单上签章的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本附加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泰康附加如意宝(2014)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指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在保险单上载明。

1.1

合同构成

本附加合同由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投保人申请,经我们同意,附加于主合同。

1.2

合同成立及生效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须与主合同同时投保,本附加合同的成立日及生效日与主合同相同,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1.3

投保年龄

投保年龄指您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见7.2)计算。

2.1

保险金额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2.2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身故保险金总和最高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保险金总和的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2.3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1年,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零时开始,至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间期满日的24时止。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您若继续投保本保险,则新续保合同的保险期间为新的保险期间,有效期为1年,自新续保合同的生效日零时开始,至新续保合同的保险期间期满日24时止。每次续保,均依此类推。

2.4

保险责任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基本部分和可选部分。基本部分包括意外身故保险金和意外伤残保险金两项责任,可选部分包括公共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伤残保险金责任。您可只投保基本部分,也可在投保基本部分的同时加投可选部分。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将承担投保时约定并载于保险单上的保险责任。

基本部分

(1)意外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见7.3)事故,并因该次意外伤害事故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我们按保险金额向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如果在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前,我们已依本附加合同向意外伤残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过意外伤残保险金,则在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时,需扣除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

(2)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该次意外伤害事故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发生本附加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见附件1)所述伤残项目,我们根据该伤残项目对应的前述标准中列明的伤残等级按“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见附件2)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向意外伤残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如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则按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评定,并据此向意外伤残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而伤残项目所属等级不同时,以较严重项目的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为准:若后次伤残项目所属等级较严重,则需扣除前次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若前次伤残项目所属等级较严重,则不再给付后次的意外伤残保险金。

我们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累计给付的以上各项保险金数额之和以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为限。如果累计给付的以上各项保险金数额之和达到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本附加合同终止。

可选部分

(1)公共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伤残保险金(见7.4)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班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按基本部分约定我们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我们除按基本部分的有关约定给付相应保险金外,再按基本部分有关约定给付的相应保险金×200%的数额向前述保险金受益人给付相应保险金。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除民航班机以外的其它公共交通工具(见7.5)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按基本部分约定我们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我们除按基本部分的有关约定给付相应保险金外,再按基本部分有关约定给付的相应保险金×100%的数额向前述保险金受益人给付相应保险金。

2.5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者伤残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醉酒(见7.6),主动吸食或者注射毒品(见7.7);

(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7.8)、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7.9),或者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见7.10)的机动车(见7.11);

(5)被保险人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宫产);

(6)被保险人药物过敏、医疗事故(见7.12)、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7)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见7.13)不在此限;

(8)被保险人从事下列高风险运动:潜水(见7.14)、跳伞、攀岩(见7.15)、驾驶滑翔机或者滑翔伞、探险(见7.16)、摔跤、武术比赛(见7.17)、特技表演(见7.18)、赛马、赛车;

(9)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者武装叛乱;

(10)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因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向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现金价值(见7.19);因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现金价值。

因上述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伤残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附加合同继续有效。

3.1

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多人为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人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依法由其监护人指定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您在指定和变更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顺序或者受益份额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意外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或者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3)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除另有指定外,意外伤残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3.2

保险事故通知

您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我们。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3.3

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意外伤残保险金申请

意外伤残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本附加合同;

(2)意外伤残保险金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见7.20);

(3)由双方认可的医疗机构或者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见7.21)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出具的被保险人伤残程度的资料或者身体伤残程度评定书;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意外身故保险金申请

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2)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特别注意事项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由其合法监护人代其申请领取保险金,其合法监护人还必须提供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和监护人具有合法监护权的证明。

如果意外伤残保险金受益人已按本附加合同3.3条的约定向我们书面申领意外伤残保险金,但在实际领取意外伤残保险金前被保险人身故,我们将按本附加合同2.4条的约定向意外伤残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然后再按本附加合同2.4条的约定向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如果意外伤残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意外伤残保险金将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向被保险人的合法继承人给付。

如果意外伤残保险金受益人提出申领意外伤残保险金书面申请之前被保险人身故,我们将按本附加合同2.4条的约定向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而不再承担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的责任。

3.4

保险金给付

我们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本附加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约定义务的,对属于保险责任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我们确定的利率按单利计算,且我们确定的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3.5

诉讼时效

权利人向我们申请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4.1

保险费的交纳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按照保险金额和约定的费率标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您在投保时应一次性交纳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

4.2

续保

如果我们做出不同意您继续投保本附加合同决定的,我们将以书面形式通知您,本附加合同自期满日的24时起效力终止。

我们同意您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承保条件继续投保本附加合同的,则自本附加合同期满日次日起60日内为新续保合同交费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除您欠交的保险费,其数额以新续保合同的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费数额为准。如果宽限期结束之后您仍未交纳新续保合同的保险费,则我们视同您自动放弃继续投保本附加合同的权利,本附加合同自宽限期期满日的24时起效力终止。

投保人为被保险人继续投保本附加合同时,我们有权调整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但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我们接受继续投保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的年龄最高不超过64周岁。

5.1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如果被保险人未发生保险事故,且您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的原件: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您退还现金价值。

您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6.1

效力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1)主合同效力终止;

(2)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合同效力终止情况。

6.2

职业或者工种的确定与变更

我们将按照事先公布的职业分类表确定被保险人的职业分类,您可以通过我们的服务场所工作人员查询到此表。

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或者工种时,您应于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我们。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降低时,我们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向您退还职业类别变更前后的与剩余保险期间相对应的净保险费(见7.22)差额;其危险程度增加时,我们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向您增收职业类别变更前后的与剩余保险期间相对应的净保险费差额。但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我们职业分类在本附加合同拒保范围内的,我们对该被保险人所承担保险责任自接到通知之日起终止,并按约定退还现金价值。

被保险人的职业或者工种变更之后,依照职业分类表其危险程度增加而未依前项约定通知我们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按实收保险费与应收保险费的比例计算给付保险金,但被保险人职业或者工种变更之后在本附加合同拒保范围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按本附加合同约定退还现金价值。

6.3

适用主合同条款

主合同订立的下列各项条款适用于本附加合同:

(1)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2)年龄性别错误;

(3)合同内容变更;

(4)联系方式变更;

(5)争议处理;

(6)保险事故鉴定。

7.1

合法有效

本附加合同所指合法有效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及有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为判定依据。

7.2

周岁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例如,出生日期为2000年9月1日,2000年9月1日至2001年8月31日期间为0周岁,2001年9月1日至2002年8月31日期间为1周岁,依此类推。

7.3

意外伤害

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并以此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体蒙受伤害或者身故,猝死、自杀以及自伤均不属于意外伤害。

猝死指表面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者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24小时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猝死的认定以医院的诊断和公安部门的鉴定为准。

7.4

公共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伤残保险金

例如:投保人王某为被保险人李某购买本产品,在投保基本部分的同时加投可选部分,保险金额为10万元。

若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班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而身故,且我们已经向意外伤残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过意外伤残保险金2万元,现我们除按本附加合同“2.4保险责任”中“基本部分”的“意外身故保险金”的约定向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8万元(=保险金额10万元-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2万元)外,再根据“可选部分”的“公共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伤残保险金”的约定,按8万×200%=16万元的数额向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公共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故我们共计向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24万元。

若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班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而伤残,我们根据附件1和附件2确定的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比例为50%,我们除按本附加合同“2.4保险责任”中“基本部分”的“意外伤残保险金”的约定向意外伤残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5万元(=保险金额10万元×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比例50%)外,再根据“可选部分”的“公共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伤残保险金”的约定,按5万×200%=10万元的数额给付公共交通工具意外伤残保险金。故我们因此次意外伤害事故共计向意外伤残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15万元。

若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除民航班机以外的其它公共交通工具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而身故,且我们此前已经向意外伤残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过意外伤残保险金2万元,现我们除按本附加合同“2.4保险责任”中“基本部分”的“意外身故保险金”的约定向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8万元(=保险金额10万元-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2万元)外,再根据“可选部分”的“公共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伤残保险金”的约定,按8万×100%=8万元的数额向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8万元公共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故我们共计向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16万元。

若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除民航班机以外的其它公共交通工具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而伤残,我们根据附件1和附件2确定的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比例为50%,我们除按本附加合同“2.4保险责任”中“基本部分”的“意外伤残保险金”的约定向意外伤残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5万元(=保险金额10万元×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比例50%)外,再根据“可选部分”的“公共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伤残保险金”的约定,按5万×100%=5万元的数额给付5万元公共交通工具意外伤残保险金。故我们因此次意外伤害事故共计向意外伤残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10万元。

7.5

其它公共交通工具

7.6

醉酒

指发生事故时被保险人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

7.7

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7.8

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者鉴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者超过一定的标准,是否达到前述标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我们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确认被保险人是否属于酒后驾驶。

7.9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部门颁发或者认可的驾驶资格证书;

(2)驾驶与合法有效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在驾驶证有效期内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的;

(5)驾驶证已过有效期的。

7.10

无合法有效行驶证

指发生保险事故时没有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登记制度的规定进行登记并领取机动车行驶证或者临时通行牌证等法定证件。包括下列情形之一:

(1)未办理行驶证或者行驶证在申办过程中的;

(2)机动车行驶证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3)未在行驶证检验有效期内依法按时进行或者未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

7.11

机动车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7.12

医疗事故

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7.13

非处方药

指在使用药品当时,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不需要凭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处方,消费者可以自行判断、购买和使用的药品。

7.14

潜水

指使用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7.15

攀岩

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7.16

探险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者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于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登山、徒步穿越沙漠或者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7.17

武术比赛

指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7.18

特技表演

指进行马术、杂技、驯兽等表演。

7.19

现金价值

其计算公式为“保险费×(1-35%)×(1-经过天数÷36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不计。“经过天数”是指本附加合同从生效之日至终止之日实际经过的天数。

7.20

有效身份证件

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户口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颁发或者认可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7.21

有资质的鉴定机构

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依法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且鉴定业务范围包含法医临床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

7.22

净保险费

指不包含营业费用、佣金等其他费用的保险费。其计算公式为“保险费×(1-35%)”。

前言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

1.神经系统的结构和精神功能

1.1脑膜的结构损伤

1.2脑的结构损伤,智力功能障碍

1.3意识功能障碍

2.眼,耳和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2.1眼球损伤或视功能障碍

2.2视功能障碍

2.3眼球的晶状体结构损伤

2.4眼睑结构损伤

2.5耳廓结构损伤或听功能障碍

2.6听功能障碍

3.发声和言语的结构和功能

3.1鼻的结构损伤

3.2口腔的结构损伤

3.3发声和言语的功能障碍

4.心血管,免疫和呼吸系统的结构和功能

4.1心脏的结构损伤或功能障碍

4.2脾结构损伤

4.3肺的结构损伤

4.4胸廓的结构损伤

5.消化、代谢和内分泌系统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5.1咀嚼和吞咽功能障碍

5.2肠的结构损伤

5.3胃结构损伤

5.4胰结构损伤或代谢功能障碍

5.5肝结构损伤

6.泌尿和生殖系统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6.1泌尿系统的结构损伤

6.2生殖系统的结构损伤

7.神经肌肉骨骼和运动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7.1头颈部的结构损伤

7.2头颈部关节功能障碍

7.3上肢的结构损伤,手功能或关节功能障碍

7.4骨盆部的结构损伤

7.5下肢的结构损伤,足功能或关节功能障碍

7.6四肢的结构损伤,肢体功能或关节功能障碍

7.7脊柱结构损伤和关节活动功能障碍

7.8肌肉力量功能障碍

8.皮肤和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8.1头颈部皮肤结构损伤和修复功能障碍

8.2各部位皮肤结构损伤和修复功能障碍

根据保险行业业务发展要求,制订本标准。

本标准制定过程中参照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功能、残疾和健康分类》(以下简称“ICF”)的理论与方法,建立新的残疾标准的理论架构、术语体系和分类方法。

本标准建立了保险行业人身保险伤残评定和保险金给付比例的基础,各保险公司应根据自身的业务特点,根据本标准的方法、内容和结构,开发保险产品,提供保险服务。

本标准负责起草单位: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本标准规定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的评定等级以及保险金给付比例的原则和方法,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分为一至十级,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100%至10%。

1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意外险产品或包括意外责任的保险产品中的伤残保障,用于评定由于意外伤害因素引起的伤残程度。

2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2.1伤残:因意外伤害损伤所致的人体残疾。

2.2身体结构:指身体的解剖部位,如器官、肢体及其组成部分。

2.3身体功能:指身体各系统的生理功能。

3标准的内容和结构

本标准参照ICF有关功能和残疾的分类理论与方法,建立“神经系统的结构和精神功能”、“眼,耳和有关的结构和功能”、“发声和言语的结构和功能”、“心血管,免疫和呼吸系统的结构和功能”、“消化、代谢和内分泌系统有关的结构和功能”、“泌尿和生殖系统有关的结构和功能”、“神经肌肉骨骼和运动有关的结构和功能”和“皮肤和有关的结构和功能”8大类,共281项人身保险伤残条目。

本标准对功能和残疾进行了分类和分级,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划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第一级,最轻为第十级。

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

4伤残的评定原则

4.1确定伤残类别:评定伤残时,应根据人体的身体结构与功能损伤情况确定所涉及的伤残类别。

4.2确定伤残等级:应根据伤残情况,在同类别伤残下,确定伤残等级。

4.3确定保险金给付比例:应根据伤残等级对应的百分比,确定保险金给付比例。

4.4多处伤残的评定原则: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5说明

本标准中“以上”均包括本数值或本部位。

说明:本标准对功能和残疾进行了分类和分级,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划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第一级,最轻为第十级。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

1神经系统的结构和精神功能

外伤性脑脊液鼻漏或耳漏

10级

注:①护理依赖:应用“基本日常生活活动能力”的丧失程度来判断护理依赖程度。

②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是指:(1)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2)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3)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4)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5)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6)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③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三级:(1)完全护理依赖指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均需护理者;(2)大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大部不能自理,上述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三项或三项以上需要护理者;(3)部分护理依赖指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上述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一项或一项以上需要护理者。

意识功能是指意识和警觉状态下的一般精神功能,包括清醒和持续的觉醒状态。本标准中的意识功能障碍是指颅脑损伤导致植物状态。

颅脑损伤导致植物状态

1级

注:植物状态指由于严重颅脑损伤造成认知功能丧失,无意识活动,不能执行命令,保持自主呼吸和血压,有睡眠-醒觉周期,不能理解和表达语言,能自动睁眼或刺激下睁眼,可有无目的性眼球跟踪运动,丘脑下部及脑干功能基本保存。

2眼,耳和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视功能是指与感受存在的光线和感受视觉刺激的形式、大小、形状和颜色等有关的感觉功能。本标准中的视功能障碍是指眼盲目或低视力。

除眼盲目和低视力外,本标准中的视功能障碍还包括视野缺损。

注:①视力和视野

如果中心视力好而视野缩小,以中央注视点为中心,视野直径小于20°而大于10°者为盲目3级;如直径小于10°者为盲目4级。

本标准视力以矫正视力为准,经治疗而无法恢复者。

②视野缺损指因损伤导致眼球注视前方而不转动所能看到的空间范围缩窄,以致难以从事正常工作、学习或其他活动。

注:眼睑显著缺损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听功能是指与感受存在的声音和辨别方位、音调、音量和音质有关的感觉功能。

3发声和言语的结构和功能

本标准中的发声和言语的功能障碍是指语言功能丧失。

注:语言功能完全丧失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功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耳鼻喉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4心血管,免疫和呼吸系统的结构和功能

本标准中的胸廓的结构损伤是指肋骨骨折或缺失

5消化、代谢和内分泌系统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咀嚼是指用后牙(如磨牙)碾、磨或咀嚼食物的功能。吞咽是指通过口腔、咽和食道把食物和饮料以适宜的频率和速度送入胃中的功能。

注:咀嚼、吞咽功能丧失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本标准中的代谢功能障碍是指胰岛素依赖。

6泌尿和生殖系统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6.2生殖系统的结构损伤伤

7神经肌肉骨骼和运动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注:张口困难判定及测量方法是以患者自身的食指、中指、无名指并列垂直置入上、下中切牙切缘间测量。正常张口度指张口时上述三指可垂直置入上、下切牙切缘间(相当于4.5cm左右);张口困难I度指大张口时,只能垂直置入食指和中指(相当于3cm左右);张口困难II度指大张口时,只能垂直置入食指(相当于1.7cm左右);张口困难III度指大张口时,上、下切牙间距小于食指之横径。

注:手缺失和丧失功能的计算:一手拇指占一手功能的36%,其中末节和近节指节各占18%;食指、中指各占一手功能的18%,其中末节指节占8%,中节指节占7%,近节指节占3%;无名指和小指各占一手功能的9%,其中末节指节占4%,中节指节占3%,近节指节占2%。一手掌占一手功能的10%,其中第一掌骨占4%,第二、第三掌骨各占2%,第四、第五掌骨各占1%。本标准中,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的程度是按前面方式累加计算的结果。

注:①足弓结构破坏:指意外损伤导致的足弓缺失或丧失功能。

②足弓结构完全破坏指足的内、外侧纵弓和横弓结构完全破坏,包括缺失和丧失功能;足弓1/3结构破坏指足三弓的任一弓的结构破坏。

③足趾缺失: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注:①骺板:骺板的定义只适用于儿童,四肢长骨骺板骨折可能影响肢体发育,如果存在肢体发育障碍的,应当另行评定伤残等级。

②肢体丧失功能指意外损伤导致肢体三大关节(上肢腕关节、肘关节、肩关节或下肢踝关节、膝关节、髋关节)功能的丧失。

③关节功能的丧失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本标准中的脊柱结构损伤是指颈椎或腰椎的骨折脱位,本标准中的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是指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

肌肉力量功能是指与肌肉或肌群收缩产生力量有关的功能。本标准中的肌肉力量功能障碍是指四肢瘫、偏瘫、截瘫或单瘫。

注:①偏瘫指一侧上下肢的瘫痪。

②截瘫指脊髓损伤后,受伤平面以下双侧肢体感觉、运动、反射等消失和膀胱、肛门括约肌功能丧失的病症。

③单瘫指一个肢体或肢体的某一部分瘫痪。

④肌力:为判断肢体瘫痪程度,将肌力分级划分为0-5级。

0级:肌肉完全瘫痪,毫无收缩。

1级:可看到或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3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的阻力。

4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5级:正常肌力。

8皮肤和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皮肤的修复功能是指修复皮肤破损和其他损伤的功能。本标准中的皮肤修复功能障碍是指瘢痕形成。

注:①瘢痕:指创面愈合后的增生性瘢痕,不包括皮肤平整、无明显质地改变的萎缩性瘢痕或疤痕。

②面部的范围和瘢痕面积的计算:面部的范围指上至发际、下至下颌下缘、两侧至下颌支后缘之间的区域,包括额部、眼部、眶部、鼻部、口唇部、颏部、颧部、颊部和腮咬肌部。面部瘢痕面积的计算采用全面部和5等分面部以及实测瘢痕面积的方法,分别计算瘢痕面积。面部多处瘢痕,其面积可以累加计算。

③颈前三角区:两边为胸锁乳突肌前缘,底为舌骨体上缘及下颌骨下缘。

注:①全身皮肤瘢痕面积的计算:按皮肤瘢痕面积占全身体表面积的百分数来计算,即中国新九分法:在100%的体表总面积中:头颈部占9%(9×1)(头部、面部、颈部各占3%);双上肢占18%(9×2)(双上臂7%,双前臂6%,双手5%);躯干前后包括会阴占27%(9×3)(前躯13%,后躯13%,会阴1%);双下肢(含臀部)占46%(双臀5%,双大腿21%,双小腿13%,双足7%)(9×5+1)(女性双足和臀各占6%)。

②烧伤面积和烧伤深度:烧伤面积的计算按中国新九分法,烧伤深度按三度四分法。III度烧伤指烧伤深达皮肤全层甚至达到皮下、肌肉和骨骼。烧伤事故不包括冻伤、吸入性损伤(又称呼吸道烧伤)和电击伤。烧伤后按烧伤面积、深度评定伤残等级,待医疗终结后,可以依据造成的功能障碍程度、皮肤瘢痕面积大小评定伤残等级,最终的伤残等级以严重者为准。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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