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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02江西
引言
个人合伙资合性、人合性较强,通常未签订详细的合伙协议,没有工商登记,且缺乏规范管理与财务制度,一旦发生矛盾纠纷,诉求五花八门。典型的如“解除合伙合同”、“退还投资款”、“请求分配利润”、“对外债务承担”等方面的争议。
本文主要整理以下争议焦点以及裁判规则:
1、争议焦点1:无书面合伙合同情形下合伙关系认定?
2、争议焦点2:请求退还投资款、分配利润?
3、争议焦点3:对外债务承担?
4、争议焦点4:合伙合同解除?
5、争议焦点5:退伙?
6、争议焦点6:清算?
厘清概念
合伙合同: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民法典967)。
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法2)。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民法典102)。
争议焦点1:无书面合伙合同情形下合伙关系认定
合伙合同是认定合伙关系的基础
自然人之间的合伙人合性、资合性比较强,通常没有详细的合伙协议,甚至只是口头达成合伙合意。当然,《民法典》并未对合伙合同附加特殊的形式要求,根据《民法典》第135条、第489条,合伙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但合伙合同是认定合伙关系的基础,是调整内部合伙关系的依据,是确定合伙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准则。从便利处理合伙事务、避免纠纷角度出发,建议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伙合同。
认定事实上存在合伙合同关系的要点
(1)具备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基本特征。
(2)有证据证明各方实际形成合伙合意。比如存在口头或其他形式合伙约定,或者合伙各方均认可合伙事务,或者各方已实际履行合伙事务等。
裁判规则
1、无书面合伙合同且不证据证明存在口头合伙约定,一方全额出资、且未向其他方主张分担亏损或分配收益,不应认定存在合伙合同关系。
【(2021)鄂01民终18089号】
本案中王某宏与黄某涛之间并无书面的合伙合同。对于黄某涛抗辩主张的第一次合伙,由其自己全额出资,且在其称合伙亏损之后至本案起诉之前未向王某宏主张分担亏损,不符合合伙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基本特征,加之其他证据也无法证明其二人存在口头合伙约定,故不应认定双方存在第一次的合伙合同关系。对于第二次合伙,双方均认可并已经实际履行了该次合伙事务,事实上也符合合伙成立的基本条件,故双方存在第二次的合伙合同关系。
2、无书面形式,但证据足以确定合伙人姓名、标的和数量,合伙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2015)平民初字第787号】
三原告主张与被告达成的合伙协议,虽然没有书面形式,且缺乏价格、出资比例、风险承担、违约责任等内容,但仍能确定合伙人姓名、标的和数量,同时原告提供证据形成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双方的合伙关系,故其合伙协议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
3、证明存在合伙合意,且已实际履行合伙事务,应认定合伙协议已成立。
【(2021)桂0802民初1813号】
争议焦点2:请求退还投资款、分配利润
请求退还投资款的条件
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民法典969)。投资款如已转化为合伙财产,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人不得随意要求返还。即在合同终止的前提下请求分割合伙财产(包括返还投资款)才有法律、事实依据。
如合伙人之间就投资款的返还协商不成,诉至法院请求支持,首先起诉返还投资款的合伙人应当能够证明其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其次,区分不同情形分析:
(1)如合伙各方已达成合法有效的退伙、撤资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处理。合伙人之间若能达成退伙、撤资协议,且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合伙人可依据协议要求拿回出资款。
请求分配合伙利润的条件
合伙人请求分配合伙利润,合伙合同有约定按照约定的方式、期限、比例分配,没有约定的另行协商确定,协商不成按照出资比例,出资比例不能确定的平均分配(民法典第972、973条)。
若合伙人就利润分配存在争议诉至法院,应区分是基于解除合伙合同的利润分配?还是不解除合伙合同情况下的利润分配?如是前者,则应增加解除合伙关系并进行清算的诉讼请求。同时注意举证责任的分配:
(1)原告主张分配合伙利润的,应对合伙存在利润承担证明责任。
原告主张分配合伙利润,应举证证明利润数额与利润分配方案。合伙协议约定该合伙人应当参与合伙经营管理,但未实际参与的,不能因此免除其举证责任,对前述事项举证不能,仍要承担诉讼上的不利后果。
(2)被告主张没有利润或者合伙尚有债务没有清偿,不得清算分配财产的,对此承担证明责任。
1、合伙人请求返还投资款应证明其已退伙以及合伙事项盈亏情况。
【(2021)赣0734民初34号】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合伙人应对合伙项目产生的利润分配和亏损进行分担,现双方投资项目仍在继续经营中未进过结算,根据目前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已经退伙也无法证明合伙项目的盈利和亏损情况,且原告庭审中自认合伙项目没有盈利,故对原告提出退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合伙体已实际经营,投资款成为合伙体的财产,合伙体未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请求退还投资款。
【(2015)莆民终字第136号】
现已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上诉人林东平有实际经营合伙事务,双方约定的合伙事务有实际履行,故上诉人梁国营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合伙体有实际经营,上诉人梁国营出资的投资款成为合伙体的财产,在合伙体未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请求退还投资款,故上诉人梁国营请求退还投资款,于法无据,原审判决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3、实际控制合伙财产的合伙人拒不配合清算,且无法证明投资款使用情况以及盈亏情况,应返还对方全部出资款。
【(2022)桂10民终2374号】
关于返还出资款,一审法院认为属于合伙财产分配问题,要进行合伙财产分配,必须明确合伙财产是否有剩余。因合伙过程中,罗某与黄某均有支出,而罗某未能举证证明黄某是否也有支出,无法判断合伙财产是否有剩余,故驳回了罗某要求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罗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黄某作为合伙财务的管理者和合伙财产的实际持有人,无法举证证明罗某的投资是否用于合伙经营及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亏情况,依法判决黄某返还罗某全部出资款。
4、合伙人未约定初始投入资产金额,实际投资所占份额相同,散伙时无法证明投资数额,但均认可投资已作为合伙经营成本消耗完毕,将投资纳入清算没有依据。
【(2021)鄂1127民初3590号】
5、要求分配利润的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合伙是否存在利润、利润的数额等,如财务资料在其他合伙人处保管,其他合伙人拒绝提供或账簿丢失导致无法确定利润,由其他合伙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017)最高法民申2112号】
对于合伙是否存在利润、利润的数额等,要求分配利润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财务账簿由部分合伙人掌握,或者由于经营不规范导致合伙账簿灭失的情况等都存在,诉讼过程中,请求分配利润的合伙人存在无法举证的可能,如果账簿由他人掌握,在举出初步证据后,可以申请由账簿持有人提供,如果账簿灭失导致无法确定利润,负有保管账簿责任的合伙人应当承担责任。在合伙中,执行事务合伙人具有同样的参与合伙事务的权利,并可能自行保存账簿,如果执行事务合伙人无法提交此类证据,自然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争议焦点3:对外债务承担
合伙人对外债务承担的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972、973条规定,
(1)合伙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无则—合伙人协商—无则—实缴出资比例—无则—平均”顺序确认分担方式、比例等。
(2)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1、关于对外债务的承担,根据合伙合同或协商一致的意见确定各合伙人债务分担比例,同时各合伙人之间互负连带责任。
本案中,各合伙人之间未签订合伙合同,对于所欠货款的承担亦未协商一致,故应按出资比例分担。同时李洋、崔健、马宁、唐尧互负连带责任。清偿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2、未据实变更企业性质,不影响各合伙人对外债务的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7期
南通双盈贸易有限公司诉镇江市丹徒区联达机械厂、魏恒聂等六人买卖合同纠纷案)
3、部分合伙人主张已退伙,不承担对外债务,应证明征得其他合伙人同意退伙并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后履行退伙手续。
【(2021)辽01民终19336号】
关于李洋、崔健、唐尧提出已经在2017年退伙,不应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抗辩意见,因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征得其他合伙人同意退伙并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后,履行退伙手续,故对李洋、崔健、唐尧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4、合伙解散,合伙财产分割完毕,不影响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承担。
【(2020)最法民申2314号裁判观点】
合伙解散后分割合伙财产并不以合伙资产和债务全部清算完毕为条件,即使合伙已经解散,合伙财产分割完毕,合伙仍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有部分关于合伙债务的诉讼未审理终结或执终结,也可以在现有能够确定的资产和债务基础上进审理和判决,并必须等待所有合伙债务均明确之后,才能分割合伙财产。
争议焦点4:合伙合同解除
合伙合同解除条件
1、合伙合同有约定解除权的,合伙人可以行使约定解除权(民法典第562条)。
2、存在法定解除情形的,合伙人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民法典第563条)。
3、合伙人协商一致解除(民法典第562条)。
4、不定期合伙合同,合伙人随时有权解除(民法典第976条)。
合伙合同解除方式
1、通知。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民法典第565条)。
2、诉讼/仲裁。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民法典第565条)。
合伙合同解除涉及清算
1、合伙人违反合伙合同约定,滥用优势地位导致其他合伙人无法参与经营、监督,构成重大违约,破坏信任基础,合伙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2021)湘11民终3296号】
被上诉人东方红公司和东方红祁阳分公司在合伙过程中滥用其作为大股东和项目承包人的优势地位,导致周毅不能参与经营,也不能对项目运营情况进行监督,违反《祁阳妇幼保健院搬迁项目合作协议》第4项关于“三方共管财务,乙方派会计,丙方派出纳,甲方负责审批,一次性开支超过30万元的,应由三方共同签字认可”的约定,构成重大违约。案涉合伙关系赖以存在的信任基础已不复存在,合伙关系所希望达成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
2、仅一名合伙人实际经营,其他合伙人未履行合伙事务,合伙协议已实际履行不能,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2020)川09民终156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签订案涉《工程合作协议》后,谭毅未根据合同约定参与该项目的财务管理,冯果也于2016年退出该项目,现由唐强一人经营,该合作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不能,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谭毅要求解除该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3、实际参与经营的合伙人,未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向其他合伙人报告经营情况,且擅自决定合伙事务,以其行为表明其不履行主要债务,与其他合伙人的合伙协议终止。
【(2014)湛中法民一终字第796号】
欧亮作为拥有茶行30%股权的股东,其虽不参与茶行的日常经营管理决策,但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陈睿每月应以报表形式向欧亮提供茶行的经营情况,以便欧亮可以对其投入的资金进行监管及对茶行的盈亏情况进行确认。但陈睿并未履行向欧亮提供茶行经营情况的义务,并擅自撤走茶行,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主要债务,故原审判决终止欧亮与陈睿之间合伙协议的履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4、合伙人签订欠条约定投资款返还、利润分配等内容,可以将该欠条解读为合伙合同终止的凭证。
【(2020)苏0582民初11765号】
2017年1月31日《欠条》载明:“因乔和平未经刘雷同意将该笔投资款另作他用,刘雷要求乔和平立即归还。该笔投资款产生利润35000元,加本金450000元,乔和平共需归还刘雷485000元。”。该内容蕴意为合伙合同终止及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
争议焦点5:退伙
退伙原则与条件
自愿原则:退伙应当贯彻自愿原则,但是退伙涉及其他合伙人以及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对自愿退伙也有一定的限制。
退伙条件:
(1)合伙合同关于退伙未有特殊约定,且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可随时向其他合伙人发出退伙通知;
(2)合伙合同事先约定退伙限制、条件、手续,合伙人依照合同已履行完毕退伙手续;
(3)合伙人之间达成退伙协议;
(4)合伙合同已终止。
若合伙合同约定合伙期限,或者对退伙作出限制,合伙人擅自退伙,可能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比如赔偿因退伙造成的损失等。
退伙涉及合伙财产分割
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合伙人退伙时应清算合伙财产及债务。
退伙不影响对外债务承担
合伙人退伙后,无论合伙人内部之间对原合伙债务如何约定,这种约定指向的都是合伙人的内部关系,这种内部关系没有对外对抗债权人的效力,除非合伙人与债权人之间有不同约定,否则,合伙人退伙后对原合伙的债务一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已达成退伙协议就合伙财产结算与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后其他合伙人主张应共同承担亏损缺乏依据。
【(2022)辽11民终485号】
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沐清泉客栈合伙经营协议书》、《退伙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原、被告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后对于合伙财产处理达成《退伙协议书》,原、被告应按此协议履行。叶巍辩称合伙有亏损,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因各方对原告退伙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并写出《退伙协议书》认可退还原告合伙款20万元,故对此辩论意见一审不予采纳。
3、合伙人认为签订退伙协议时其他合伙人恶意串通隐瞒合伙财产情况,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退伙协议,未请求撤销,则应按照退伙协议履行。
争议焦点6:清算
合伙终止与清算
清算,是为了终结一个组织体现存的法律关系、处理其剩余财产、使之归于消灭而进行的一个程序,包括核实债权债务、核实现存资产、清偿债务、计算留存等。
个人合伙清算是合伙关系终止后的必经程序,清算目的是厘清合伙债务、分割合伙财产、分配合伙利润,相应地,清算程序先后为清偿债务、返还出资、分配利润。
个人合伙终止后可以依据《民法典》第978条在清偿费用及债务之后依据第972条进行分配。“合伙合同终止”参照《民法典》第557条的规定,同时需要注意判断是否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但第978条“清算”不同于《公司法》中法定的清算程序,其本质上是一种会计审计的过程,在司法实践中双方出具审计报告或者书面会计报表即可以被法院认定为经过了清算。
清算方式
1.合意清算。合伙人可以协商一致达成清算协议,或合意寻求第三方机构进行专业清算。如果合伙人在合伙解除协议中约定了合伙债务、利润分配内容,可以视为已经经过合伙清算。
2.司法清算。当事人双方无法就自行清算或委托清算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向法院申请通过司法审计等方式进行清算,法院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对合伙事项的盈亏清算进行认定。
清算障碍
实践中常出现即使诉至法院请求司法清算,也面临账目不全导致清算不能障碍,此时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裁判对合伙财产进行查明并分割。
1、账目不全无法清算,扣除必要费用,以现有财产进行分配。
【(2019)最法民申3369号】
合伙财务账册缺失,各对彼此提供的账凭据不予认可,存在较分歧,法达成共识。因财务资料不全致法审计,法进合伙清算。负责财务作的合伙人,未能妥善保管财务资料,且长期占有合伙财产,其以合伙财产未经清算不得分割为由阻对合伙财产的分割,不能成立。基于公平原则,在扣除相应费出后,对合伙现有财产进分配。
【(2017)最法民申2028号】
《备忘录》确定了合伙人之间付收购对价暂定为1600万元,待双清算后再根据清算结果进增减。由于双对合伙期间的盈利存在争议,但由于合伙期间经营管理不规范,导致账册记载不全,法进全审计。在此情况下,法院以备忘录约定的收购价格为基础,扣减温某提的设备额、应分担的亏损、已经退税的税费,并据此冲抵包某应付的收购对价。
【(2019)粤1971民初33659号】
在本院已确认原、被告就合伙进行了清算并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向原告支付140000元以终结双方之间的合伙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再要求对合伙进行清算并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共129876.5元合伙结算款没有依据,故对原告诉讼请求超出110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合伙人以借条形式将合伙结算款转化为借款,应当按照借条还款约定如期退还结算款。
【(2020)粤1971民初3600号】
案涉的453980元款项,实质为原、被告双方口头清算后两被告应退还给两原告的合伙结算款,只是其后由两被告向两原告出具借条的方式对该合伙结算款的金额以及退还期限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两被告违反约定,未如期退还两原告合伙结算款,两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据此,两原告要求两被告退还合伙结算款453980元有充分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4、无证据证明存在合伙关系且达成退伙协议或实际进行清算,仅凭一份借条无法证明系合伙清算凭证。
【(2020)鄂0802民初1725号】
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证实原告与贾玉战之间成立合伙关系,如果原告认为2015年4月22日的借条系合伙结算,其应当提供相应的双方存在有合伙协议或者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并举证证明双方有退伙协议或者双方对合伙进行了清算等证据,不能孤立的就借条一张即认为系合伙结算。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十七章合伙合同
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第九百六十八条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第九百六十九条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第九百七十条合伙人就合伙事务作出决定的,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但是有权监督执行情况。
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后,其他合伙人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
第九百七十一条合伙人不得因执行合伙事务而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合伙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百七十二条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九百七十四条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第九百七十五条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依照本章规定和合伙合同享有的权利,但是合伙人享有的利益分配请求权除外。
第九百七十六条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
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合伙期限为不定期。
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九百七十七条合伙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的,合伙合同终止;但是,合伙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合伙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第九百七十八条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