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律师:诈骗罪案件无罪判例大全及无罪辩点统计

肖文彬: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前言

诈骗罪是典型的目的犯,构成诈骗罪不仅要求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主观上具备诈骗故意,同时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诈骗罪辩护的核心在于“非法占有目的”的界定。

而主观方面的内容往往不是通过行为人口述的“有”或者“没有”来确定。任何脱离案件事实与证据来谈罪过,并进行定罪量刑都是错误的。对于诈骗罪的辩护,应从客观判断优于主观判断,并严格依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客观上,行为人未实施诈骗行为,则不可能构成诈骗罪;其次,即使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主观上的犯罪故意及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依法也不构成诈骗罪。

司法实务中,也不乏将经济纠纷、民事欺诈与诈骗罪混同,通过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的情形。对于诈骗罪的指控,辩护律师如何进行有效的辩护,如何把握当事人“无罪”的核心辩点至关重要。

目录

一、主体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二、主观方面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一)诈骗罪无罪辩护的核心问题——“非法占有目的”的界定与排除

1.未正常履约≠诈骗罪,应着重审查行为人未履约的原因及对所发生的债务的态度。行为人虽未依约履行,但承认债务并积极履行或创造履行的,可排除其主观方面的非法占有目的

2.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骗取财物系为抵消债权,不能据此认定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3.行为人有真实的还款行为,具备还款能力,且不存在逃逸、隐匿财产等行为的,不能认定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4.行为人与相对人存在民事纠纷,采取占用他人财物的不当手段以实现权利,该行为不妥甚至可能涉嫌其它犯罪,但不能据此认定行为人对财物的非法占有目的

5.民事借贷纠纷、民事欺诈与诈骗罪的区别,罪与非罪的区分关键,即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即使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通过欺骗手段取得相对人的财产,从而在客观上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不构成诈骗罪。

三、客观方面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一)行为人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二)行为人虽存在诈骗行为,但客观上未造成相对人的财产损失,或未达到入罪标准,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三)因果关系——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但相对人未产生错误认识,非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的(如自愿交付),即使最终财产受损,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

五、特殊类型的无罪判例

(一)不可罚的事后行为——行为人的前行为已被认定为犯罪,后行为只是为了维持前一个犯罪行为持续的状态,未侵犯新的法益的,不再单独定罪

(二)法院超出指控范围的诈骗罪判决的撤销

(三)行为人在民事诉讼中,隐瞒部分事实取得法院胜诉判决,对方基于民事判决支付款项,行为人既不构成诈骗罪也不构成伪证罪

正文

很多律师在长期的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惯性思维,在阅卷及撰写辩护词等文书时,首先且侧重性的看行为人有没有实施被指控的行为,并从口供、客观行为及在案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犯罪故意,却极易忽视从犯罪主体及客体方面进行辩护。

笔者认为,对于行为主体是否符合被指控犯罪的构成要件,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侵害了该项罪名所保护的法益,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辩点,律师在阅卷过程中应优先考虑并审查,若能发现主体和客体的有效辩点,往往能更为有效的实现无罪辩护结果。

无罪辩点:在行政管理关系中,企业及其内部人员按照政府要求,虚构事实获取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因该专项资金申报、取得、使用、分配主体均为地方政府,企业及其人员不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主观方面存在两点问题:犯罪故意与犯罪目的,司法实务中,不能将故意等同于犯罪目的。成立诈骗罪,不仅要求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主观上具有骗取对方财物的故意,同时还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该财物的目的。此即目的犯构罪的特殊要求,亦符合该类犯罪的本质特征。

故即使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具有诈骗罪故意,不能证明其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在客观上的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而遭受财产损失。

刑法上将行为分为作为与不作为。按照共同犯罪理论,又可分为实行行为、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无论行为人主观方面是何种状态,刑法都不能对没有实施具有社会危害性行为的行为人,进行定罪处罚,否则即陷入主观归罪。

对于诈骗罪的指控,若行为人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则必然不符合该罪客观构成要件。在该问题上,则存在两个异曲同工的有效辩点:一是行为人未实施客观行为;二是相对人财产受损与行为人的“行为”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该情况下,行为人必然存在一定形式的“行为”,但该行为不属于诈骗罪客观方面要求的行为。

(三)因果关系——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但相对人未产生错误认识,非基于错误认识(如“自愿”交付)处分财产的,即使最终财产受损,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第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第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而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

故,若控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法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即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给我们无罪辩护提供了以下思路,在案证据不能确实、充分的证明行为人无罪,但可对控方的证据链条进行质证,在证据链条中发现问题,从而实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结果。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判例较多,此处仅提供案例索引,供参考: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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