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集资诈骗罪改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裁判要旨及辩护要点统计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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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0709:36:1211799次查看

转自:北大法律信息网;源于:诈骗犯罪和经济犯罪大要案辩护公众号;

作者:陈婵娟:广强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肖文彬:诈骗犯罪、经济犯罪大要案律师、广强所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前言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其中诈骗方法是指编造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集资则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批准,通过任何渠道或以任何手段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同时要求行为人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刑法》第192条规定,犯本罪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众存款的行为,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在社会上吸收不特定的众多人的资金的行为。需要符合下列四大特征:①违法性,即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②公开性,即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③利诱性,即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④社会性,即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同时要求行为人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刑法》第176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虽然都在主观故意下实施非法集资行为,扰乱金融秩序。但二者仍存在以下三点不同:①犯罪目的不同。前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后者一般以营利为目的,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②行为方式与对象不同。前者表现为使用诈骗手段非法集资,非法集资的对象可能是社会公众,也可能是特定群众或特定的少数人;后者则没有使用诈骗手段,吸收存款的对象是社会公众。③犯罪客体不同。前者是复杂客体,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后者是单一客体,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

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同导致两罪定罪量刑的标准不同,对应的刑罚不同。前者以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认定为犯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30万元以上、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认定为数额巨大,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后者以个人非法或变相吸存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或变相吸存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认定为犯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以个人非法或变相吸存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或变相吸存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认定为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涉案金额、涉案人数或造成的经济损失相同的情况下,犯前罪受到的刑罚比犯后罪更重。同时非法或变相吸存,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目录

一、主观方面不符合集资诈骗罪构成要件

(一)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问题。非法占有目的属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一般需要根据案件客观情况认定。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非法集资,或者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故意,才构成集资诈骗罪。

根据2011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①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②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③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④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⑤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⑥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⑦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⑧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形具体分析。

因此,证明行为人不存在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罚。主要存在以下6点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集资后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并未明显不成比例

2、不存在肆意挥霍集资款的行为

3、不存在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行为

4、不存在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行为

5、存在偿还到期本金和利息的行为

6、未实际掌控或支配、使用吸纳的资金

(二)主观故意的认定问题。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吸收资金方式、宣传推广、合同资料、业务流程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二、客观方面不符合集资诈骗罪构成要件

集资诈骗罪客观构成要素上表现为实施了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即行为人通过编造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批准,通过任何渠道或以任何手段欺骗社会公众,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诈骗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正文

(一)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轻罪案例①:吴某荣二审判决书【案号:(2017)闽刑终284号】

裁判要旨及有效辩点:行为人将资金主要用于生产经营行为,无证据证明行为人将所借的资金用于个人挥霍,或是从事非法活动,或是任意处置借款,无法认定行为人筹款当时处于严重资不抵债的状态,故不能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荣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并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对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判决正确,但对上诉人吴某荣定罪量刑错误,依法予以纠正。

轻罪案例②:吴某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京0108刑初819号】

裁判要旨及有效辩点:行为人将所吸存款部分用于投资活动,其他资金实际使用情况因证据原因仍未完全查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集资诈骗的客观行为。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军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吴某军犯集资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吴某军、倪某的供述,在中通弘源项目出现资金不足的情况下,乔某找范某1借钱,本意是想由范某1接手中通弘源项目的资金窟窿,并做了有抵押担保的借款;其次,朝阳区法院在审理张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也发现张某等人有使用奥特莱斯项目吸存的款项,该案对被告人的行为均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性质;最后,被告人虽然使用了不同的项目内容进行融资,但被告人倪某、吴某军均供述款项实际用于中欧绿色项目,从转账记录可见,吴某军账户内部分钱款确实汇给了李某2,而其他资金实际使用情况因证据原因仍未完全查清。综上,在第一项、第三项事实仍未核实清楚,及从账户资金流水无法证明倪某、吴某军有挥霍使用融资款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被告人倪某、吴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集资诈骗的客观行为。

轻罪案例③:王某辰集资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7)冀刑终15号】

裁判要旨及有效辩点:行为人实施了约定的合法投资行为,不存在诈骗,吸收的资金能够规范管理、如实记账,现有证据不显示其有随意处分钱款、转移和隐匿资产的行为,不能证实行为人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实施集资诈骗。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辰以其成立的大丰合作社名义,未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批准,通过入村招募代办员、发放宣传单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以给付高于银行同期利率、给予物质奖励、享受农资补贴等作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公开吸收存款,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发后,王**辰有自首情节,对其量刑应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王**辰对非法集资的资金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改判。对王**辰的上诉理由、辩护人意见及检察机关出庭意见部分予以采纳。

轻罪案例④:徐某贵、封某楠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20)冀0227刑初13号】

裁判要旨及有效辩点:行为人集资后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轻罪案例⑤:张某福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20)浙1081刑初926号】

裁判要旨及有效辩点:行为人筹得资金与其生产经营活动所需资金的比例并没有明显不成比例,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张某福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福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轻罪案例①:宋某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9)苏1324刑初623号】

裁判要旨及有效辩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存在肆意挥霍借款等行为,指控行为人借款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轻罪案例①:马某波诈骗、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合同诈骗、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20)浙1081刑初308号】

裁判要旨及有效辩点: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行为人将吸收的款项用于支付生产经营活动费用,没有逃匿,没有抽逃、挥霍资金。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严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控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马某波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波归案后如实供述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可依法从轻处罚。

轻罪案例①:庄某忠集资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20)粤刑终839号】

裁判要旨及有效辩点:行为人不存在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的情形,行为人不存在拒不交代涉案资金去向行为,认定非法占有集资款目的证据不足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庄某忠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定罪不准确,导致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庄某忠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不予采纳。

轻罪案例②:邓某伟、苟某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川0104刑初905号】

裁判要旨及有效辩点:现有证据只能证实行为人有虚构资金用途的行为,资金去向比较清楚,不存在拒不交代上述资金的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行为,不能证实其对所吸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伟在某某河项目的非法集资中构成集资诈骗罪,本院认为,区分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要的区别在于,被告人对涉案的资金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本案中,1.公诉机关指控邓某伟“拒不交代上述资金的去向,逃避返还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和银行交易明细等,证实某某管业、某某河不是生产企业,没有具体的生产项目,仅控股其他企业。集资款汇到某科投的资金池后,通过公司掌控的单位或个人账户,用于偿还某科投之前代偿控股企业的欠债以及偿还某科投关联公司的银行贷款、个人借款利息等,资金去向比较清楚。2.某科投对部分企业进行代偿,有较多的应收账款,只因其他客观原因尚未收回,并非是在严重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单纯吸款还债。3.某某管业、某某河控股的两个企业,案发时均在正常生产经营。综上,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人邓某伟有虚构资金用途的客观行为,不能证实其对所吸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伟犯集资诈骗罪的意见不予支持,但在量刑时对被告人虚构用途吸收资金的情节予以考虑。

轻罪案例①:宋某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豫1402刑初92号】

裁判要旨及有效辩点:行为人将部分资金用于兑付部分到期理财户的本金与利息,没有挥霍与浪费,不存在非法占有资金行为。

轻罪案例②:张某荣、张某维、熊某菊等集资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川刑终544号】

裁判要旨及有效辩点: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二行为人作为涉案公司股东或法定代表人实际上参与了涉案公司经营管理且明知公司的具体经营情况和经营行为,也不能证实二行为人知道公司实际管理人虚构项目、私刻他人公司印章等欺骗和隐瞒集资参与人的行为,且二行为人存在还本付息工作,不具有与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

轻罪案例①:夏某强、夏某栩集资诈骗、危险驾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再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9)豫刑再2号】

裁判要旨及有效辩点: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行为人支配集资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某栩、原审被告人冯全明扰乱金融管理秩序,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夏某栩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夏某栩一人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夏某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夏某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根据上诉人夏某强、夏某栩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对上诉人夏某强量刑不当,对上诉人夏某栩定罪不准确,应予改判。

轻罪案例②:韦某文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9)桂01刑初97号】

裁判要旨及有效辩点:行为人没有实际取得集资款的控制权、使用权。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在共同犯罪中,韦某文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韦某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轻罪案例③:曹某伟非法吸收公众罪-判决书【案号:(2019)桂01刑初63号】

裁判要旨及有效辩点:行为人没有获取到集资款的控制权、使用权。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伟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在共同犯罪中,曹某伟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轻罪案例④:薛某君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9)粤0305刑初1519号】

裁判要旨及有效辩点:行为人不是涉案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和控制人,未参与非法获利的犯意提起,主观上对投资人的款项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君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有误,本院依法予以变更。共同犯罪中,薛某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薛某君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二)行为人不存在集资诈骗的故意

轻罪案例①:郑某国、贾某祥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9)湘0111刑初101号】

裁判要旨及有效辩点:行为人不是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作为投资公司的管理层人员,主观上并没有集资诈骗的犯罪故意。

裁判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二、案发期间,被告人贾某祥系银某投资公司的业务总监,负责公司业务的开展及员工的业务培训,被告人申某生系银某投资公司的财务总监,负责接收公众投资款等财务工作,二被告人并不是银某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银某投资公司的管理层人员,主观上并没有集资诈骗的犯罪故意,只是在银某投资公司扰乱金融秩序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故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从犯。

轻罪案例②:王某月、陈某某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9)黔0303刑初346号】

裁判要旨及有效辩点:涉案公司和行为人不具有集资诈骗犯罪故意。

二、不存在编造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进行诈骗的非法集资行为

轻罪案例①:李某集资诈骗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案号:(2020)粤0803刑初427号】

裁判要旨及有效辩点:行为人推销金融产品的目的是吸收公众存款,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使用诈骗方法。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作为湛江市J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公司的名义利用发放宣传单、授课等途径销售“金微矿天然浓缩液”产品和“夕阳购”项目,引诱被害人购买“金微矿”产品非法集资3061276.6元、投资“夕阳购”项目非法集资670442元,变相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3731718.6元不能返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构成集资诈骗罪,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金额为3888991.6元,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认定其在“金微矿”产品上犯罪金额为3061276.6元,在“夕阳购”项目上犯罪金额为670442元,共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3731718.6元,且应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单位犯罪,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在庭审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轻罪案例①:王某对、付某集资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20)粤刑终467、468号】

裁判要旨及有效辩点:案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行为人对平台吸纳的资金进行掌控或支配、使用,认定其非法占有涉案资金的证据尚不充分。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对、付晓伙同同案人,违反国家规定,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变相吸收不特定公众存款,扰乱国家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某对、付晓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且付晓有自首情节,依法对二人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王某对、付晓参与公司非法吸收资金活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唯认定罪名有误导致量刑失当,予以纠正。上诉人王某对、付晓及各辩护人所提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轻罪案例②:鲍某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沪0105刑初1037号】

裁判要旨及有效辩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轻罪案例③:司某华、刘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9)豫0882刑初142号】

裁判要旨及有效辩点: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轻罪案例④:陈某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20)苏1324刑初79号】

裁判要旨及有效辩点:指控被告人借款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华于2013年3月至5月期间向江某甲、孙某、仲某、高某乙、刘某集资诈骗427万元,经查,根据现有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某华向上述人员借款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陈某华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江某甲、孙某、仲某、高某乙、刘某等人非法吸收存款,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构成要件,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定罪处罚。故对该指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华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华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华已将尚未退还的资金化解,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华非法吸收存款未退还的部分,责令退还非法集资参与人。

轻罪案例⑤:杨某、程某、公某德等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9)闽0603刑初195号】

裁判要旨及有效辩点:无直接证据证明行为人和涉案公司有合谋以非法占有集资款为目的的共同故意的,且集资款仍有部分去向未查清,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情形。

轻罪案例①:单某、孟某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9)辽0321刑初64号】

裁判要旨及有效辩点: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行为人是以非法占有的目的和以欺诈的方式吸收公众存款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被告人孟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部分罪名成立。关于销售海洋浓缩液一节,经查,被告人单某、孟某以承诺返利的方式向公众吸收资金,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二人是以非法占有的目的和以欺诈的方式吸收公众存款,故其二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孟某的亲属已返还部分非法所得,且取得集资参与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孟某从轻处罚。鉴于部分集资款已返还集资参与人,可酌情对被告人单某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单某、孟某案后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九条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集资诈骗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就审理集资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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