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上诉裁定书
案由:
案号:(2023)湘破终3号
发布日期:2024-01-30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湘破终3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迎宾南路(鑫凯大厦)1栋101。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苏华,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凯公司)不服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2破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3年6月15日,一审法院向鑫凯公司送达了(2019)湘12破8号之三通知书,要求鑫凯公司于2023年6月20之前就“民间融资和售楼款现金收入去向不明等事项”向其作出书面说明。2023年6月15日,鑫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延期“书面说明”申请》。2023年6月19日,鑫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关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书”的情况说明》。2023年6月20日,一审法院听取了孙国民、鑫凯公司管理人负责人杨志中的意见。2023年6月21日,一审法院向鑫凯公司送达了(2019)湘12破8号之四通知书,要求鑫凯公司于2023年7月20之前就“民间融资和售楼款现金收入去向不明等事项”再次向其作出书面说明。2023年7月20日,鑫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关于“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书”以及“接待笔录”有关鑫凯公司资金问题的说明》。2023年7月20日,一审法院再次听取了孙国民、杨志中的意见。截止2023年7月,相当部分债权人以鑫凯公司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给出合理解释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驳回鑫凯公司破产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其受理鑫凯公司破产申请后,鑫凯公司管理人发现鑫凯公司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经一审法院两次书面通知,鑫凯公司对上述问题虽然提交了书面说明和附表,但未提交财务凭证、银行流水、收款收据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另外,鑫凯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收入、支出均不入账且涉及金额巨大的情形。鑫凯公司财产真实状况无法查明,清产核资不能完成,难以实质判断鑫凯公司是否具有重整价值,且破产清算亦难以开展。同时,鑫凯公司的行为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以债务人全部财产对债权人公平清偿的原则相违背,有借破产程序之机转移隐匿财产,逃避债务之嫌,继而在现有财产基础上对债权人进行清偿将严重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破产案件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裁定:驳回鑫凯公司的破产申请。
管理人提交意见称:1.根据鑫凯公司陈述,其通过另案诉讼追回了7000万元的资产,加上鑫凯公司应收账款1.3亿余元以及新开发的鸳鸯鑫苑3号楼应收售楼款709万余元,鑫凯公司的资产已经超过负债,不满足法定的破产条件。2.本案鑫凯公司涉嫌非法吸收民间融资,根据管理人编制的债权清册,登记的普通债权人数达到331人,其中个人借款超过300人,金额达到约2.47亿余元,其中本金1.27亿余元,利息9367万余元,违约金约42万元。鑫凯公司对外借款均以3%-5%的高息诱惑,以开发项目的名义向数百名不特定人群借款,形成巨额债务。3.鑫凯公司资金长期存放于私账,巨额财产不知去向。根据管理人委托作出的审计报告,申请人所借款项中,1.3亿余元未进入公司公账,鸳鸯鑫苑××号楼××万余元现金售楼款也未进入公账,且鑫凯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孙国民还伙同唐福兴私收售楼款95万元。4.沅陵县帮扶工作专班未能有效支持鑫凯公司破产重整工作,保护、纵容鑫凯公司的股东和高管非法集资、侵占集资款项,客观上阻挠了破产重整工作顺利推进,其目的是为了通过破产程序继续转移资产、逃废债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2019年10月25日,鑫凯公司以经营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整。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2019)湘12破申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鑫凯公司的重整申请。2019年11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湘12破8号决定书,指定湖南华信求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求是公司)担任鑫凯公司管理人。2020年3月3日,本院发布《湖南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评级公告》及《湖南省法院系统一二三级破产管理人名录》,华信求是公司并未列入名录中。2023年10月3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湘12破8号之八决定书,以管理人的工作人员唐福兴因挪用鑫凯公司售房资金被沅陵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华信求是公司对此负有管理责任为由,解除华信求是公司的管理人职务。
另查明,根据本院对鑫凯公司涉诉及涉执行情况进行检索的结果,在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22日裁定受理鑫凯公司重整前,鑫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有数十件,其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16件,终结执行的14件。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鑫凯公司的破产程序是否应当继续进行。
第一,关于本案鑫凯公司是否满足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破产原因是指认定当事人得以提出破产申请、法院据以启动破产程序的法律事实,即引起破产程序发生的原因。本案中,一审法院裁定受理鑫凯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后,又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裁定驳回鑫凯公司的破产申请,也即认为鑫凯公司不具有破产原因。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根据前述规定,判断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有两个并列标准,一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顺予指出,即使鑫凯公司重整期间存在管理人所主张的不提供完整的财务会计凭证和不动产权证等重要凭证,导致管理人无法核查鑫凯公司财产状况,欺诈、恶意减少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或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批准等无法进行重整的情况,也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第八十八条等规定由重整转入清算程序,而不是径行驳回其破产重整申请。
第二,关于能否以鑫凯公司有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为了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为由驳回破产申请。本案中,管理人以鑫凯公司大部分资金都未进入公司公账、巨额财产去向不明、有借破产重整隐匿财产和逃避债务之嫌等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驳回鑫凯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一审法院依据破产案件若干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况的,破产申请不予受理:(一)债务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为了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的;(二)债权人借破产申请毁损债务人商业信誉,意图损害公平竞争的”以及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发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或者有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发现债务人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的,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的规定,驳回了鑫凯公司的破产申请。
其次,破产案件若干规定是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为正确适用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制定的司法解释(法释〔2002〕23号)。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本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同时废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废止后,破产案件若干规定并不是针对现行有效的企业破产进行的司法解释。破产案件若干规定之所以将债务人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视为不予受理的情形,是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和该规定中没有关于隐匿、转移财产行为无效和追回权的规定,并且又理想化地认为只要不让债务人破产就可以防止其逃避债务。相较而言,现行有效的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分别对债务人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作出了规制,如果仍然按照破产案件若干规定第十二条一款的指导精神执行,则企业破产法的前述两条规定便有被架空之嫌疑,与立法精神不符。
综上所述,鑫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其在申请破产重整时符合法律规定的破产原因,应依法裁定受理其破产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2破8号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