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涉刑民交叉困境及解决路径——以集资参与人的权利救济与界限为视角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涉刑民交叉困境及解决路径

——以集资参与人的权利救济与界限为视角

内容摘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涉刑民交叉问题的实质为刑民法律对集资人行为双重评价的同时,为集资参与人权利提供双重救济。刑民程序的连接点在于对集资参与人的权利救济。本文从集资参与人的权利保护、权利实现、权利弥合三个角度出发,认为集资参与人享有的实体权利为民事权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罪合同为民间借贷关系。合同有效时,集资参与人均有权要求还本付息。当生效刑事裁判在先时,刑事退赔不影响民事权利救济范围,应当允许集资参与人就利息损失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同时,就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程序衔接问题区分不同情形予以明确,以期为问题的解决提供更清晰的指引。

关键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民交叉集资参与人权利救济

一、困境检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涉刑民交叉问题梳理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涉刑民交叉,体现在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就集资参与人的权利保护而言,实体方面,体现为刑民法律对投资本金及利息的保护;程序方面,体现为刑民诉讼程序的衔接,以及刑民裁判在执行程序中的协调。

(一)规定层面:权利范围外延差异

1.实体方面

2.程序方面

因程序启动先后顺序不同,刑民程序交叉体现为以下四种情形:情形1.程序终结后,集资参与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情形2.刑事程序进行中,集资参与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情形3.民事程序终结后,刑事程序启动;情形4.民事程序进行中,刑事程序启动。(见表一)

依现有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同一事实导致的交叉,在情形1及情形2下,均不允许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情形3,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不受影响。情形4,刑事程序启动,则民事程序应当终止,并入刑事程序一并处理,若不构成刑事犯罪时,可再行提起民事诉讼。

表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刑民程序衔接示意图

情形

处理方式

法律依据

1.刑事程序终结后,集资参与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9条

2.刑事程序进行中,集资参与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

3.民事程序终结后,刑事程序启动

刑事程序依法进行

无规定

4.民事程序进行中,刑事程序启动

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

(二)实践层面:救济衔接不顺畅

从集资参与人的权利保护角度出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所涉刑民交叉情形中,当程序与实体问题交织时,存在三个问题。

1.合同有效时利息保护的缺失

在上述情况1中,刑事判决已判令追缴、退赔集资参与人投入的资金(本金),故不允许集资参与人再行提起民事诉讼。此时,若涉罪合同有效,集资参与人通过民事诉讼理应获得的合法利息在刑事判决中未获支持。

在上述情况2和情况4中,因民事案件终止,只能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解决集资参与人的权利保护问题。在合同有效的情形下,刑事判决仅退赔本金,集资参与人损失的合法利息亦未获支持,而集资参与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获得收益,不保护利息,对集资参与人的民事权益保护并不周全。

2.合同有效时民刑裁判并存的两难

在情况3中,民事裁判生效后,另行作出刑事裁判,对于民刑事裁判重合的部分,集资参与人将取得两份执行依据。当民刑裁判均判决返还本金,且数额相同时,因执行内容相同尚易解决。当民事裁判支持本金及利息,刑事裁判只判决退还本金或因刑事裁判将已获得的收益作为本金扣减后,退赔本金的数额与民事裁判不同时,针对同一事项,执行法官将面对执行内容不同的两份执行依据,陷入两难,影响集资参与人权利的实现。

3.合同无效时生效民事裁判的错误

在情况3中,若其后的刑事裁判作出后,发现依据刑事裁判认定的事实,集资参与人行为构成不法原因给付,涉罪合同无效时,集资参与人是否有权要求返还本金。此时,在先民事裁判已认定涉罪合同有效,对该种错误认定,应当如何纠正。

二、权利保护:利息主张的补位救济

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罪合同有效时,依据合同法规定,集资人到期未还本付息,集资参与人有权要求其依约还本付息。该种民事权利是否因集资行为构成犯罪而丧失?若未丧失,在刑民交叉程序中应当如何实现?

(一)利息保护之必要

1.利息属债权组成部分

2.刑事退赔具民事性质

(二)利息保护途径

如前所述,刑事责令退赔与民事判令还本付息虽适用的法律程序不同,但均处理集资人与集资参与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针对同一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同一事实。因此,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就刑事退赔的本金部分,只能通过刑事或民事程序解决。据此,当集资参与人享有的债权并非追缴、退赔所能囊括时,对超出追缴、退赔范围的债权如利息,集资参与人享有债权请求权,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在刑民交叉程序中,集资参与人提起赔偿利息之诉的阶段及诉讼请求的内容不同,处理方式亦不同。

1.刑事程序终结后,起诉要求利息的处理

若集资参与人仅起诉要求利息,则应当受理,在合同有效时,应当支持,但以不超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合法保护区间为限。

若集资参与人起诉同时要求利息和本金,则应当受理,在合同有效时,判决驳回关于刑事退赔的本金的诉讼请求,只支持合法利息及尚未处理的本金。

若集资参与人起诉要求本金,当金额与刑事退赔一致时,则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当就刑事退赔未处理的部分起诉时,则应当受理,并作出裁判。

特殊情况下,若生效刑事判决未对退赔作出处理,集资参与人就本息或单就本金、利息提起民事诉讼时,均应当受理,并进行审理。因为在刑事判决主要针对集资人的犯罪行为,对其定罪量刑,退赔只具有附带效力。且在刑事退赔的情形下,集资参与人并非刑事诉讼程序当事人,不享有程序性权利。而集资参与人的权利还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获得救济。因此,只要刑事判决的定罪量刑不存在再审情形,就没有必要对刑事判决进行再审。这样处理,能够兼顾维护生效裁判的安定性以及集资参与人的权利救济。

2.刑事程序进行中,起诉要求利息的处理

若刑事程序进行中,集资参与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因刑事裁判的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裁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刑事裁判认定的事实对民事裁判可能产生影响,且刑事裁判处理能够部分涵盖民事诉讼的诉讼请求,故在此情况下,采纳“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更有利于法秩序的统一以及集资参与人权利的保护。此外,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在刑事程序进行中提起的民事诉讼,无论诉讼请求如何,均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并将材料或整案移送至相应部门。待刑事裁判生效后,集资参与人可再行起诉。

三、权利实现:执行交叉的顺位处理

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罪合同有效,且民事裁判已生效后,应当允许另行作出刑事裁判。原因在于,刑事诉讼评价的核心是集资人的犯罪行为,对涉罪合同效力的影响仅在于认定事实的部分,与在先民事裁判解决集资人与集资参与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存在差异。当刑事判决判令对民事裁判已处理的部分退赔时,执行法官针对同一事项将面对两份执行依据。此时应当如何处理,目前尚无明确规定。

(一)民刑裁判并存的情形

(二)民刑裁判并存时的处理

1.重合部分写明,避免重复裁判

当在先民事裁判已生效时,对已经生效裁判处理的部分,刑事裁判时应当写明追缴发还,同时写明生效裁判已处理,以避免重复执行。在执行中,该部分款项仍应与其他退赔发还款项作为刑事裁判的款项,优先于其他民事债权执行。此外,若刑事案件经过审理后,认为涉罪合同有效,则应当遵从生效民事裁判的认定,在刑事判决统一处理本金及利息,这将避免矛盾裁判的出现,但涉及立法层面的修改。

2.刑事裁判优先,辅以差别部分执行

(三)刑事优先执行的合理性质疑

依据现行规定,刑民裁判同时存在时,刑事退赔优先于民事债权。但如前分析,退赔部分的债权与其他民事债权同属民事债权,权利等级相同,顺位亦应相同,在执行中理应平等保护,当集资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按比例分配。因此,有关刑事优先执行的规定合理性值得商榷。

四、权利弥合:不法原因给付之例外

权利行使有其界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构成要件中,要求集资人具有“公开宣传、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特征,在部分情形下,集资参与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集资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若集资参与人明知犯罪行为,仍投入资金,此时,合同是否还有效、集资参与人的投资收益是否还应当保护需要讨论。

实践中,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罪合同,若集资参与人以要求集资人还本付息为由,将集资人诉至法院且非群体性诉讼时,基于保护交易安全之目的,除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外,民事裁判往往认定合同有效,并据此裁判集资人返还投资款项,支付合法利息。但是,生效民事裁判作出后,若此后的刑事裁判关于事实的认定导致合同无效,则原有民事裁判应如何处理,也值得讨论。

(一)明知犯罪:合同无效

具体分为两种情况:

情况1:集资人通过自行联系、亲友介绍、口口相传等方式,采取单点对单点的推介方式,与集资参与人一对一签订借款合同或借条、借据,吸收资金。且集资参与人系直接通过集资人或他人转述、告知的方式,知晓集资人借款之事实。此种情况下,集资参与人不知晓集资人同时还向其他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

若集资参与人出借资金时,并不知晓集资人还向其他不特定人员募集资金,如上述情况1,其出借行为为善意,合同有效。若集资参与人出借资金时,知道或应当知道集资人还向其他不特定的人员募集资金,如情况2,应当认为集资参与人明知为犯罪行为而给付,属于不法原因给付,合同应属无效。

(二)返还本金:不法原因给付之例外

结合上述对涉罪合同订立方式的分析、综合考量集资人推介方式及集资参与人收到借款要约的情形,对于集资参与人明知或应知集资人公开向不特定人群集资可能涉嫌犯罪,仍投入资金的行为,构成不法原因给付,合同无效。但是由于集资参与人仅违反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较之集资人触犯刑法所具有的“强反社会性”,依据“不法原因给付不得要求返还”原则之例外,集资参与人有权要求集资人返还本金。但是基于合同无效,其无权要求利息。

(三)再审程序:纠正生效民事裁判

若生效民事裁判认定合同有效,并判令集资人还本付息,在刑事裁判认定为犯罪且依据刑事裁判认定的事实,涉罪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时,则原生效民事裁判属于对合同效力认定错误,应当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撤销该民事裁判,予以更正,以保持裁判的统一。

对同一事实行为,尽管存在民法、刑法等不同法律评价,但基于一国法律秩序的统一,以及法律对社会行为调整、引导功能的要求,不同部门法评价同一行为时,应当得出相同的结论。即个人权利受到侵害时,无论用何种法律评价,通过何种诉讼程序,其享有的权利范围应当统一。当国家为个人提供多种权利救济程序选择时,该种程序设置应当衔接顺畅,且能够避免因程序的不当设置,使权利救济落空或获得双重救济,这是解决刑民交叉问题应当达到的理想状态。本文的探讨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集资参与人的权利通过刑民程序得到同等保护,且无论刑民程序启动情况如何,能够顺畅运行,希望对司法实践中刑民交叉案件的实体裁判统一、刑民执程序顺畅衔接有所裨益。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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