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观点数字经济下非法集资犯罪数额认定规则探析金融法律人

随着数字经济的迅猛发展,非法集资犯罪数额、集资参与人数海量增长,合法形式、非法手段与非法集资犯罪相互嵌套,民间借贷、抵押担保、非法集资犯罪等多重法律关系交织叠加。非法集资犯罪数额既是认定罪与非罪、刑罚轻重的重要标准,也是追赃挽损的主要依据,贯穿了整个刑事诉讼的始终。司法实践中非法集资犯罪数额主要涉及认定标准、数额累加、数额扣除等问题,充满争议分歧。如何客观、全面、准确认定非法集资犯罪数额,判定法益受害样态,修复受损法益,需要构建犯罪数额认定规则,以规范实践中的认定难题。

一、非法集资犯罪数额认定分歧

[案例一]自2010年始,被告人李某以与其妹夫在某地开矿,以参与投资入股及筹资周转为幌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多人信任,向其借款,并以返利方法,通过他们介绍,向其他社会公众借款。2013年1月之前的借款,或已经偿还,或付息数额已经超出借款本金。自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李某先后骗取30余名集资参与人的钱款,无法归还。其中,被告人李某先后向王某借款3次,分别为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同)、6万元和4万元,相应支付利息10万元、6.3万元和3万元。李某骗取王某的犯罪数额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李某骗取王某20万元,支付利息共计19.3万元,王某实际损失0.7万元,认定李某实际骗取0.7万元。另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第一次、第二次借款所支付的利息均等于或多于本金,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应当认定为集资诈骗行为,不计入诈骗数额;第三次借款所支付利息折抵本金后,尚欠本金1万元,为犯罪数额。按照第一种观点计算,李某集资诈骗犯罪总额为319万余元,而按照第二种观点计算犯罪总额为589万余元。法院采纳了第二种观点。[1]

[案例二]2017年9月起,被告人刘某先后担任某南通分公司、某南通事业部业务员,负责宣传推广固收理财(固收理财是指主要投资于存款、债券等债权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的理财产品)及股权投资等投资项目,按照个人业绩的一定比例领取提成。2017年9月至2021年11月间,被告人刘某向不特定社会公众40人吸收资金共计5144万余元,造成投资人损失共计2509万余元。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审计报告中对集资参与人投资的固收本金模式变更为股权包(股权包是指将一组股权或股票结合在一起,作为一个整体进行交易或投资的金融工具)模式、利息转股权包的金额累计计算,属于重复计算,应予扣除。法院经审理认为,集资参与人投资的产品分为固收产品、股权包产品和股权产品等,后部分集资参与人应公司要求,重新签订了投资协议,将固收本金、应收利息转为股权包产品。该行为是集资参与人在前投资结束后自愿进行的新投资,该部分金额属于反复投资,应当作为吸收的资金累计计算,但量刑时可酌情考虑。[2]

上述案例中涉及的犯罪数额认定分歧成为司法实务中常见的争议焦点。案例一涉及非法集资犯罪中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是以每名集资参与人还是每笔投资的损失数额加和计算存在争议。案例二涉及非法集资犯罪中的重复投资,对于集资参与人将本金和利息再次投资的犯罪数额是否累计计算存在分歧。案例三涉及被告人支付的旅游费用是否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笔者认为,对于非法集资犯罪数额的认定,应以法秩序统一性原理为指引,根据其侵犯的法益本质,以犯罪数额加和规则为数额认定的基本规则,以犯罪数额累计计算规则和犯罪数额扣除规则这两项例外规则为补充规则。

二、犯罪数额加和规则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犯罪数额均涉及吸收存款数额和损失数额。行为人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而实际控制的集资款总额为吸收数额,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的损失为损失数额,二者的计算方式有所不同。吸收数额有两种计算方式,既可以按照每笔非法吸收存款数额之和累计计算,也可以按照每名集资参与人投资数额之和累计计算。而损失数额只能以每名集资参与人为计算单元,按照每名集资参与人损失数额之和累计计算。需要注意的是,对损失数额认定应当避免两种认定误区。

(一)非法集资犯罪损失数额认定误区一——单笔计算型

单笔计算型是指以每名集资参与人每笔投资损失数额加和认定。单笔计算型中对被告人返还利息超过本金的数额,如案例一中的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属于集资诈骗,不应计入犯罪数额。这种计算方式割裂了被告人的行为连贯性和主观故意连续性。被告人的行为应视为一个犯罪过程予以整体评价,从整个非法集资的前后连贯行为考察被告人的主观故意。这种计算方式有失客观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以集资参与人单笔投资是否遭受实际损失作为犯罪成立标准,从而导致客观归罪;二是被告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时点随每名集资参与人遭受财产损失不同而反复浮动;三是不当扩大了集资参与人的损失数额,相应地不当减少了被告人已折抵本金的数额。因此,案例一法院采纳第二种观点的做法不妥,应按照每名集资参与人损失数额之和累计计算犯罪数额。

(二)非法集资犯罪损失数额认定误区二——整体计算型

整体计算型是指将非法集资款项与已归还的本金、利息简单加减后得出尚未归还的损失数额。这种计算方式并不妥当,已经归还本金,或者支付利息超出本金的借款,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应计入集资诈骗数额。部分集资参与人在收回本金及利息后可能退出集资项目,采用整体计算方式计算犯罪数额,会导致这部分数额也被认定为犯罪数额,不当扩大了集资参与人的范围,在退赔数额有限时,实际遭受损失的集资参与人获得赔偿的比例相应降低,变相稀释了这部分人员可以获得的财产退赔数额。

三、犯罪数额累计计算规则

司法实践中集资参与人投资期满后,利用本金及利息重复投资的数额是否累计计算,如案例二中部分集资参与人在前投资结束后将固收本金、应收利息转为股权包产品,后次投资的固收本金及利息数额是累计计算,还是应予扣除存在争议。最高法、最高检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第2款明确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资的数额不予扣除,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这确立了投资本息收回后“重复投资”累计计算犯罪数额的认定规则。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多种争议,对此应区分不同情形分别探讨。

(一)取回本金型重复投资,本金数额累计计算

收回本金及利息后,将本金和利息再次投入集资项目中,本金属于集资参与人的自有资金,应将先后投入的本金累计计算为犯罪数额。最高检发布的《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中明确规定:“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时,投资人在每期投资结束后,利用投资账户中的资金(包括每期投资结束后归还的本金、利息)进行反复投资的金额应当累计计算,但对反复投资的数额应当做出说明。”根据上述规定,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后再次投资,应累计计算犯罪数额,具体理由如下:一是侵害了新的法益。取回本金又投资的行为,再一次侵害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二是实施了新的非法吸收行为。行为人第一次向集资参与人吸收资金行为已经既遂,后次吸收资金行为属于新实施的犯罪行为,与之前的行为彼此独立。三是侵害了新的犯罪对象。根据货币“占有即所有”的权属原则,集资参与人取回本金又投资的资金有别于原有资金,属于新的犯罪对象。

(二)未取回本金型重复投资,犯罪数额不累计计算

(三)已到期利息再计入本金重复投资型,不计入犯罪数额

已到期利息再计入本金即复利,计算复利是金融机构使用的一种计息方法,民间借贷中也常出现此种约定。从刑事司法实践看,复利是否计入犯罪数额存在争议,如案例二中将应收利息转为股权包产品,法院认为该行为是集资参与人在前投资结束后自愿开展的新投资,属于重复投资,应累计计算。复利计入犯罪数额的理由主要为投资人投资后获得的返利收益再投入,相应的返利收益即已转化为投资本金,是对自身财产的一种处置方式。

四、犯罪数额扣除规则

在认定非法集资犯罪数额时,司法实践中出现多重法律关系、多种资金分配方式,犯罪成本以及为弥补财产损失支出的财物价值是否从犯罪数额中扣除,需要根据具体情形分别探讨。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数额扣除认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将吸收资金全部认定为犯罪数额,一般不扣除犯罪成本和为弥补财产损失支出的资金和财物。司法实践中作为优惠未实际支付的数额,如合同约定赠送的金额、行为人赠送礼品、发放红包、当场返点、支付利息、预订款、认购款等,均是使用非法吸收的资金发放支出,属于对违法所得的分配处置,不能扣减犯罪数额。以车辆、房产作为固定资产抵押以及担保人担保的资金,由于设置抵押、担保只是非法集资的一种手段,不能因此否定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的本质,这部分数额不予扣减。集资参与人利用行为人抵押财产获得的收益,属于可折抵行为人归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不影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数额认定,这部分数额不予扣减。

司法实践中对部分吸收资金的数额应予扣除,主要区分以下几种情形:一是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四性”特征的资金应予扣除。如未约定利息的存款资金不具备利诱性,不属于非法吸收存款犯罪对象,对这部分资金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二是预先扣除的利息不计入犯罪数额。根据《民法典》第670条和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规定,在预先扣除利息时,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民间借贷的本金。单个的借款行为仅仅是引起民间借贷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事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是数个“向不特定人借款”行为的总和,从而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7]根据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刑法上对预先扣除利息的认定应当与民法上保持一致,预先扣除的利息不应当计入犯罪数额。三是对于行为人在向集资参与人吸收资金后,立即一次性返还约定的利息或回报的资金,不认定为犯罪数额。[8]

(二)集资诈骗罪犯罪数额扣除认定

对于为弥补财产损失支出的钱款财物如何扣除,主要考查是否具有明确价格和实际履行两个要素。对于具有明确价格并已经实际履行的为弥补财产损失支出的钱款财物,应予以扣除,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则不予扣除。司法实践中,案发前行为人已经使用个人合法所有的实物抵扣投资款或者将自身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集资参与人,实物作价后的金额及债权转让的金额均可折抵本金。[9]案发前仅仅“认账”并出具欠条,或者实物附条件折抵投资款但尚未履行,由于没有实际弥补集资参与人财产损失,不能从犯罪数额中扣除。[10]起诉之前集资参与人通过民事诉讼已经实际执行的资金,可以视为行为人返还的本金,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参考文献:

[1]参见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鄂2825刑初16号。

[2]参见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4)苏0602刑初203号。

[3]参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1)辽01刑终399号。

[4]参见范志飞:《以有无实际获取资金判断“重复投资”是否计入犯罪数额》,载《检察日报》2023年2月15日。

[5]参见安洪强:《转单的重复投资不应累加计入犯罪数额——江苏南京玄武法院判决王丽丽、姚天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载《人民法院报》2019年9月19日。

[6]参见安洪强:《转单的重复投资不应累加计入犯罪数额——江苏南京玄武法院判决王丽丽、姚天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载《人民法院报》2019年9月19日。

[7]参见《吴国军诉陈晓富、王克祥及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1期。

[8]参见付想兵、刘杰:《非法集资犯罪数额认定规则》,载《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21年第3期。

[9]参见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浙0522刑初224号;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浙温刑初字第145号。

[10]参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濮刑初字第289号。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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