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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和长沙的《通告》中都提到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在“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一节中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
一、什么是“追缴”,什么是“责令退赔”?
《意见》中的“追缴”是一个刑法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根据这一规定,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只要涉案财物被认定为违法所得,就应当予以追缴,并应当返还给集资参与人。如果违法所得已被挥霍,比如已被老板赌博输掉,刑法还保留了“责令退赔”的措施,以弥补“追缴”的不足。换言之,《刑法》第六十四条中的“追缴”是责令上缴之意,针对的对象是尚未毁损、灭失的违法所得;而“责令退赔”是责令赔偿之意,针对的对象是已被毁损、灭失的违法所得。
二、薪资报酬是否属于“违法所得”,能否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与其他合法的生意一样,非法集资也需要投入前期“成本”。在开展集资活动前,首先需要注册一个公司,比如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某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等等。这类公司一般注册资本较大,但与传统的“骗子公司”相比,其注册资本的实缴比例往往较高。这一方面是由于可以借此增强集资参与人的信心,另一方面也是由于这类公司的人工薪酬、房屋租金等基本运营成本确实很高。
例如,在一些私募基金涉嫌非法集资的案件中,大量存在涉案的基金管理公司进行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情况。而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的有关规定,为确保私募基金管理人有足够的实缴资本金保证人工薪酬、房屋租金等日常运营开支,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缴资本比例不得低于25%,否则协会将予以特别提示并进行分类公示。可见,在一些行业协会的监管下,在开展非法集资活动前,这类公司可能确实已经具备了一定的实力和家底。
三、薪资报酬是否属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能否予以“没收”?
除了前述关于追缴违法所得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还规定了:“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那么,如果普通员工的薪资报酬不能认定为违法所得,那能否将这些薪资报酬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呢?
从员工的角度讲,工资、奖金等薪资报酬显然主要是用于维持日常生活等合法目的,因此不能被认定为供非法集资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但从老板的角度讲,似乎可以认为,这些薪资报酬是老板为了进行非法集资犯罪而发给员工的本人财物。但这是否意味着,对这些薪资报酬应予以“没收”呢?
进一步讲,刑法规定没收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剥夺犯罪分子再犯的物质基础。如果没收的对象已经不复存在,也便失去了没收的法律意义。这也正是立法者在设计“没收”时没有比照“追缴”规定“责令退赔”的法理所在。
其次,对于案发时尚未被员工用于日常生活开支的薪资报酬,笔者认为,应当予以没收。但值得注意的是,即便对普通员工的薪资报酬进行了没收,根据前述刑法规定,也应上缴国库,而不能返还集资参与人。
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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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公司涉嫌非法集资,普通员工的薪资报酬是否应当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