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投保范围凡二十至五十周岁、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投保人,为其十七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的子女或有抚养关系的少儿(以下称被保险人)向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保险责任开始本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开始。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责任开始的日期为本合同的生效日,生效日每年(或半年、月)的对应日为本合同每年(或半年、月)的生效对应日。
第四条保险责任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生存至18、19、20、21周岁的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每年按基本保额的12%给付教育保险金。
二、被保险人生存至25周岁的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52%给付结婚保险金。
三、被保险人生存至60周岁的生效对应日及以后,本公司每年于生效对应日按基本保额的20%给付养老保险金,直至被保险人身故为止。
四、被保险人于60周岁的生效对应日前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并无息退还所缴付的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五、被保险人于60周岁的生效对应日前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给付高度残疾保险金(该项保险金给付以一次为限),本合同继续有效。
六、投保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从投保人身故或被确定身体高度残疾之日起,若被保险人生存,本公司于每年的生效对应日按基本保额的5%给付成长年金,直至被保险人21周岁的生效对应日为止。
若投保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发生于缴费期内,从其身故或被确定身体高度残疾之日起,免缴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第五条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投保人、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拒捕、自伤身体;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四、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六、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七、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身故或造成身体高度残疾;八、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九、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及由此引起的疾病。
二、被保险人生存至25周岁的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52%给付结婚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三、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并无息退还所缴付的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四、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给付高度残疾保险金(该项保险金给付以一次为限),本合同继续有效。
五、投保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从投保人身故或被确定身体高度残疾之日起,若被保险人生存,本公司于每年的生效对应日按基本保额的5%给付成长年金,直至被保险人21周岁的生效对应日为止。
第五条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不负第四条第一至四款规定的保险责任:一、投保人、受益人的故意行为;二、故意犯罪、拒捕、自伤身体;三、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四、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五、酒后驾驶、无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六、患爱滋病(AIDS)或感染爱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七、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身故或造成身体高度残疾;八、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九、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及由此引起的疾病。
保险责任的开始及交付保险费第二条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对本合同应负的责任,自投保人缴付第一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而签发保险单时开始。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单签发日即为本合同的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
本公司同意承保且收取第一期保险费时,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
合同撤销权第三条投保人于收到保险单之日起十日内可亲自或以邮寄方式书面向本公司申请撤销本合同。
合同撤销的效力,自投保人邮寄邮戳次日零时起或亲自送达时起生效。
合同撤销生效后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但合同撤销生效前若发生保险事故,则视为合同未撤销,本公司仍依本合同的规定负保险责任。
本公司于收到合同撤销申请时,收回保险单,并无息退还投保人所缴付的保险费。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保险费的交付、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的中止第四条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应依照本保险单所载缴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缴付并索取凭证妥为保存。
如本公司派员前往收取时,应向该收费员缴付并索取凭证妥为保存。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到期未缴付时,自保险单所载缴付日期的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间;逾宽限期间仍未缴付且无保险费垫交的,本合同自宽限期间终了的次日起效力中止。
如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但应从给付保险金中扣除欠缴的保险费及利息。
第二条投保范围凡七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四条保险责任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
若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发生于缴费期内,从给付之日起,免缴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二、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三、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高度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第五条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身体高度残疾或患重大疾病,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拒捕、自伤身体;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四、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六、被保险人患爱滋病(AIDS)或感染爱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七、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患重大疾病、或因疾病而身故或造成身体高度残疾;八、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九、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及由此引起的疾病。
第四条保险责任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生存至18、19、20、21周岁的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每年按基本保额的12%给付教育保险金。
上述各款情形发生时,本合同终止。
投保人已缴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投保人未缴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六条保险费保险费的缴付方式分为趸缴、年缴、半年缴和月缴,投保人可选择其中一种。
分期缴付保险费的缴费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年满十八周岁的生效对应日止。
第七条首期后保险费的缴付、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中止分期缴付保险费的,首期后的保险费应按照如下规定向本公司缴付:一、年缴保险费的缴付日期为本合同每年的生效对应日;二、半年缴保险费的缴付日期为本合同每半年的生效对应日;三、月缴保险费的缴付日期为本合同每月的生效对应日。
如未按上述规定日期缴付保险费的,自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间;逾宽限期间仍未缴付保险费的,本合同效力自宽限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中止。
在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但应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缴的保险费及利息。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第九条如实告知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第十条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被保险人的监护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的监护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经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后方能生效。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的监护人书面同意。
生存保险金和高度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和变更。
第十一条身体高度残疾鉴定投保人、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应在治疗结束后,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鉴定。
如果自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患病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治疗仍未结束,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第十二条保险事故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悉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调查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迟延的除外。
第十三条保险金申请一、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生存至18、19、20、21、25周岁的生效对应日,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资料:1、保险合同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证;2、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五、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资料后,对核定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六、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四条保单利差的计算与给付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的每一保单年度末,若该保单年度的“银行二年定期储蓄存款利率”大于计算保险费的预定利率(5%),本公司以二者之差乘以期中保单现金价值,计算保单利差。
依照投保人在投保时的选择,本公司可按以下二种方式之一给付保单利差:一、抵缴保险费,如缴费期满后,则按储存生息方式办理。
二、储存生息。
按各保单年度“银行二年定期储蓄存款利率”,依复利方式计息,累计至本合同解除、终止或投保人申请时给付。
投保人如在投保时未选择保单利差的给付方式,本公司按储存生息方式办理。
投保人可于本合同有效期内,以书面形式变更保单利差给付方式。
本公司每年应向投保人书面通知保单利差的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合同内容变更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填写变更申请书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并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上批注、或出具批单、或与投保人订立书面变更协议。
第十六条地址变更投保人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
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按所知最后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七条年龄计算及错误处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按周岁计算。
投保人应在投保本保险时将本人和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本公司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投保人申报的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缴保险费及利息,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应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第十八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本合同。
解除本合同时,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交保险合同、最近一次保险费缴费凭证和投保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本合同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终止。
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后十日内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公司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但如经本公司体检的,则应扣除体检费。
第十九条争议处理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依达成的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
无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释义本条款有关名词释义如下:基本保额:是指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
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艾滋病:是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简称。
艾滋病病毒:是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的简称。
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液样本中发现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