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已尽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
【内容摘要】
【裁判要旨】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徐某某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的“太平全无忧终身防癌疾病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该保险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
徐某某与太平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七条保险责任中约定,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恶性肿瘤保险金后,保险合同终止。故徐某某主张继续履行保险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于2021年6月16日出具《理赔结果通知书》,决定不予给付保险金,理由为徐某某投保时未告知事项影响承包决定,自投保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不退费),故太平保险公司应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六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案件索引】
一审: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3民初2402号
【基本案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1年4月26日,徐某某在吉林市中心医院被诊断出甲状腺恶性肿瘤(甲状腺左叶乳头状癌,多灶性)。后徐某某向太平保险公司报案并申请理赔,太平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发现徐某某在2018年8月4日在吉林市人民医院检查出甲状腺结节。2021年6月16日,太平保险公司出具《理赔结果通知书》,理赔意见为:“投保时未告知事项影响承包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自投保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不退费),本次申请歉难给付”。
另查明,2021年5月6日,徐某某接受太平保险公司询问笔录时称既往身体很好,无体检、门诊、住院记录,投保前告知保险代理人自己身体无异常情况。
【裁判结果】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6日做出(2021)吉0203民初240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徐某某恶性肿瘤保险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实际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