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宏保险)因与被上诉人蔡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蔡旻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蔡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07963.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2015年3月9日,重庆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向中宏保险支付了保险费1487595.88元。2015年3月18日,中宏保险向重庆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签发了保险单,载明保险合同生效日2014年12月30日,保险合同期满日2015年12月30日,保险合同签发日2015年3月18日,保险费总计1486058元。2015年3月24日,中宏保险将《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名册》、《每一位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障明细》等材料交付重庆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中宏保险交付的保险合同中第二部分责任条款释义处对疾病的定义为:是指被保险人自保险利益保障生效日起三十天后,被保险人所患疾病或症状,但不包括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生效前已接受或曾被医生建议需采取诊疗措施的任何疾病或症状。
2015年1月19日,蔡旻因乳房疾病就诊于重庆市肿瘤医院。2015年2月8日,蔡旻在重庆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重庆市肿瘤医院入院记录载明:现病史:患者自述入院前1个月自检发现右乳头溢液及右乳肿物,就诊于重医及大坪医院,经检查,建议其手术治疗,患者拒绝,2015年1月19日就诊于重庆市肿瘤医院,门诊行乳腺彩超示:右乳异常回声:纤维腺瘤形成倾向?左锁骨上淋巴结,随访;双乳腺体增生?双腋窝(腋下组)淋巴结肿大:反应性?细胞学:乳头溢液涂片未见癌细胞,右乳肿物针吸未见癌细胞,建议其住院治疗。重庆市肿瘤医院住院病案显示:入院日期2015年2月8日,出院日期2015年3月18日,住院天数37天,入院诊断为1、右乳头溢液待查;2、右乳纤维腺瘤;出院诊断为右乳导管内癌术后假体置入,治疗结果为治愈。
2016年7月26日,蔡旻向中宏保险申请理赔,填写《团体住院/伤残/重疾理赔申请书》一份,申请理赔事项为重大疾病,病症为右乳导管内癌。2016年8月3日,中宏保险向蔡旻出具理赔回复一份,内容为:尊敬的蔡旻女士,本公司已收到您的理赔申请,首先,对您的病情表示慰问,并祝您身体健康,我们收到您递交的理赔申请后,对其进行了认真地审核,根据您所投保的中宏团体重大疾病保险第一条保险责任中对疾病的定义,“疾病”是指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自投保申请签署日起三十天后,被保险人罹患或感染之病症,您的申请签署日期为2015年3月3日,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您只有自2015年4月2日起所罹患的病症才是我公司理赔范围之内,同时,据您投保前罹患乳癌,因此,您此次提出的理赔申请我公司歉难接受。
一审庭审中,蔡旻主张:其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总额减去医保统筹已经支付的金额,再减去医保不能报销的金额乘以90%的金额为6113.66元。中宏保险对于上述金额6113.66元不予认可,认为中宏保险按照保险合同计算的医疗费金额为3300元。诉讼过程中,蔡旻申请对上述医疗费金额进行鉴定,后又撤回申请,认可中宏保险计算的医疗费金额3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重庆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在中宏保险处投保员工团体综合福利保险,重庆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与中宏保险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宏保险拒绝赔付保险金的理由能否成立。本院评述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举示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中宏保险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蔡旻支付保险金的问题,现评述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