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法》第三十一条
【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保险法》第四十八条
【财产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优案评析:
河北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某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21)津01民终714号】
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判决认为,河北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对于涉案货物享有责任保险利益,但不享有与所有权有关的保险利益。而根据涉案保险条款的约定,涉案保险为财产损失保险而不是责任保险。因此,河北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同时,经纬公司亦未放弃涉案合同项下的权利。综上,河北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无权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向人寿财保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务操作建议:
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确保对被保险人具有合法的保险利益,以避免合同无效的风险。
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法》第三十四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中国太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姜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24)吉01民终7521号】
在涉及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中,务必确保被保险人的同意和认可,以避免合同无效。
三、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保险合同无效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与傅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2020)闽0823民初1733号】
一审法院认为,傅某使用虚假的行驶证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明显违反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违法行为将导致被保险车辆风险无法预测。为非法车辆承保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该类保单所产生的利益也是非法利益,不为法律所保护。综上,某保险公司请求确认涉案保险合同无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避免违法行为。
四、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内容无效
《保险法》第五十五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田某、中国太某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等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24)苏0591民初4693号】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王某杰与被告苏州太保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苏州太保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案外人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苏州太保主张保险权利。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且超过部分无效,第三人王某杰在以164000元购得车辆的当天即以260000元的保险金额投保,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超额投保的故意,故案涉车辆的保险价值应以164000元为限。
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确保保险金额不超过保险价值,以避免合同部分无效。
五、虚假意思表示的保险合同无效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确保意思表示真实,避免虚假意思表示。
六、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法》第四条
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