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意外伤害是指由于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原因导致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饮酒过量有害身体健康属生活常识,被保险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完全可以控制、避免,故饮酒过量导致身体损害不是基于外来的、突发的和非本意的因素,不属于意外伤害,被保险人据此申请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赵青,女,21岁,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原告:朱玉芳,女,53岁,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被告: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黄陂北路。
法定代表人:戴兰芳,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赵青、朱玉芳因与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泰保险公司)发生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赵青、朱玉芳起诉称:赵青、朱玉芳分别系死者赵开先的女儿和妻子。赵开先生前所在的基泰物业开发管理(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泰物业公司)为其在被告联泰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6年1月28日,赵开先酒后意外死亡,南京市公安局法医中心开具死亡证明,证明系意外死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联泰保险公司应给付赵开先的继承人保险金12万元。因原告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联泰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赵开先意外身故保险金12万元。
被告联泰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赵青、朱玉芳称赵开先系酒后意外死亡,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事实;2.根据被告提供的《南京市急救中心院前医疗急救病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基泰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明》显示,赵开先系严重醉酒导致死亡;3.被保险人赵开先作为一名成年人,要不要饮酒以及饮酒多少,完全可以控制,但其放任醉酒结果的发生,系其主观因素所致,不属于意外身故。综上,虽然被告对赵开先的死亡表示同情,但是应尊重法律和合同的严谨性,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15年12月24日,基泰物业公司为赵开先等26人向被告联泰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F款)条款》,主要内容为: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8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17日24时止,其中普通意外身故指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身故的,联泰保险公司将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12万元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保险合同中关于意外伤害的释义为: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意外身故保险金视为被保险人之遗产。基泰物业公司在投保前已取得被保险人同意,联泰保险公司已就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条款向基泰物业公司进行了提示说明。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开先喝酒死亡是否属于意外身故。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原告赵青、朱玉芳对赵开先生前喝酒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南京市急救中心院前医疗急救病历》和《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可以证实赵开先系醉酒导致死亡,上述记载并未出现其他外在因素的介入。原告提供的《死亡证明》仅记载了死亡原因为“酒后意外死亡”,并未记载导致死亡的其他意外因素,故其认定的意外因素为“酒后”。至于喝酒致死是否属于意外身故,则需根据案涉保险合同的约定加以认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喝酒过量有害身体健康属生活常识,赵开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可以控制是否需要喝酒及喝酒量的多少,故喝酒行为本身不符合意外伤害定义的外来的、突发的和非本意的因素,不属于意外伤害。在赵开先喝酒死亡过程中,并无证据表明存在外部因素的介入,故其喝酒导致死亡不属于意外身故,原告主张被告联泰保险公司承担意外身故保险金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判决:
驳回原告赵青、朱玉芳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