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交付保险金,保险合同成立。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无证据证明死者的死亡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情形,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
【案情】
【裁判】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豫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霍某保险金共计51008.95元,驳回原告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纠纷的起源是一份人身保险合同,本案审理焦点主要有以下两点:关于死亡原因的认定;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1.关于死亡原因的认定。死亡原因是本案保险合同是否予以理赔的重要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害造成损失,根据保险限额进行赔偿。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不包含猝死。上述条款对意外伤害事故的定义,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约定。原告主张意外身故保险金,则必须证明被保险人陈某的死亡系排除猝死原因的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根据原告提交的濮阳民生医院危重病人抢救登记、死亡医学证明书中没有明确列明被保险人陈某为猝死,在死亡原因处显示“1.幼儿猝死?2.外伤?脑出血?”,表明医院对陈某的具体死亡原因并未确定,且无尸检的情况下无法准确查明陈某具体死亡原因。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陈某系保险合同中免责赔偿情形中的“猝死”。本案根据现有证据既无法排除投保人陈某系因猝死身故的可能,也无法排除陈某死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的可能。本案中,死者有可能为“猝死”,但也不排除意外伤害导致的死亡。
2.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交付保险金,保险合同成立。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无证据证明死者的死亡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情形,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本案中,无法确定死者的死亡属于免赔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死者在未经尸检,无明确医学死亡证明的情况下,根据现有的证据难以确认陈某的死亡是否属于承保事故的情况,本院结合现有已经查明的事实,酌情认定被告应承担保险赔偿的比例为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