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保险条例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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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保险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统称投保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投保存款保险。

投保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以及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适用前款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之间对存款保险制度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存款保险,是指投保机构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交纳保费,形成存款保险基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存款人偿付被保险存款,并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制度。

第四条被保险存款包括投保机构吸收的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但是,金融机构同业存款、投保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投保机构的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不予保险的其他存款除外。

第五条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经济发展、存款结构变化、金融风险状况等因素调整最高偿付限额,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

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投保机构所有被保险存款账户的存款本金和利息合并计算的资金数额在最高偿付限额以内的,实行全额偿付;超出最高偿付限额的部分,依法从投保机构清算财产中受偿。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后,即在偿付金额范围内取得该存款人对投保机构相同清偿顺序的债权。

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存款的偿付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一)投保机构交纳的保费;

(二)在投保机构清算中分配的财产;

(三)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运用存款保险基金获得的收益;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七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与其履行职责有关的规则;

(二)制定和调整存款保险费率标准,报国务院批准;

(三)确定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

(四)归集保费;

(五)管理和运用存款保险基金;

(六)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早期纠正措施和风险处置措施;

(七)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及时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

(八)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职责。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由国务院决定。

第八条本条例施行前已开业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投保手续。

本条例施行后开业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投保手续。

第九条存款保险费率由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构成。费率标准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经济金融发展状况、存款结构情况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的累积水平等因素制定和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投保机构的经营管理状况和风险状况等因素确定。

第十条投保机构应当交纳的保费,按照本投保机构的被保险存款和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确定的适用费率计算,具体办法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

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规定,每6个月交纳一次保费。

第十一条存款保险基金的运用,应当遵循安全、流动、保值增值的原则,限于下列形式:

(一)存放在中国人民银行;

(二)投资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信用等级较高的金融债券以及其他高等级债券;

(三)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第十二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自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编制存款保险基金收支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并编制年度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存款保险基金的收支应当遵守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并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职责,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核查:

(二)投保机构保费交纳基数可能存在问题的,对其存款的规模、结构以及真实性进行核查;

(三)对投保机构报送的信息、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查。

对核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告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参加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并与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金融管理部门、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通过信息共享机制获取有关投保机构的风险状况、检查报告和评级情况等监督管理信息。

第十五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发现投保机构存在资本不足等影响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情形的,可以对其提出风险警示。

第十六条投保机构因重大资产损失等原因导致资本充足率大幅度下降,严重危及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及时采取补充资本、控制资产增长、控制重大交易授信、降低杠杆率等措施。

投保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且在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未改进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提高其适用费率。

第十七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发现投保机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建议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八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使用存款保险基金,保护存款人利益:

(一)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直接偿付被保险存款;

(二)委托其他合格投保机构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代为偿付被保险存款;

(三)为其他合格投保机构提供担保、损失分摊或者资金支持,以促成其收购或者承担被接管、被撤销或者申请破产的投保机构的全部或者部分业务、资产、负债。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拟订存款保险基金使用方案选择前款规定方式时,应当遵循基金使用成本最小的原则。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存款人有权要求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使用存款保险基金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

(一)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担任投保机构的接管组织;

(二)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实施被撤销投保机构的清算;

(三)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投保机构的破产申请;

(四)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情形。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前款规定情形发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足额偿付存款。

第二十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收取保费;

(二)违反规定使用、运用存款保险基金;

(三)违反规定不及时、足额偿付存款。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投保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予以记录并作为调整该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的依据:

(一)未依法投保;

(二)未依法及时、足额交纳保费;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信息、资料或者报送虚假的信息、资料;

(四)拒绝或者妨碍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核查;

(五)妨碍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实施存款保险基金使用方案。

投保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对投保机构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公示。投保机构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还可以按日加收未交纳保费部分0.05%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施行前,已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决定接管、撤销或者人民法院已受理破产申请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存款保险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保护存款人利益的重要举措,是金融安全网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维护公众对我国银行体系的信心,进一步理顺政府和市场的关系,深化金融改革,维护金融稳定,促进我国金融体系健康发展。《条例》的出台,为建立和规范存款保险制度提供了明确的依据。

为有效保障存款人利益,促进银行业公平竞争,《条例》规定的存款保险具有强制性,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都应当参加存款保险。除金融机构同业存款、投保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机构的存款等外,其他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都属于被保险存款的范围。

《条例》规定,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这一限额高于世界多数国家的保障水平,能为我国99.63%的存款人提供全额保护。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投保机构所有被保险存款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合并计算的金额在最高偿付限额以内的,实行全额偿付;超出的部分,依法从投保机构清算财产中受偿。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经济发展、存款结构变化、金融风险状况等因素调整最高偿付限额,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

《条例》规定了存款保险的保费交纳主体和费率。保费由投保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交纳。费率由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构成,其标准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经济金融发展状况、存款结构情况以及基金的累积水平等因素制定和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投保机构的经营管理状况和风险状况等因素确定。

BIS存款保险核心原则

国际通行的BIS存款保险核心原则共有18条。

原则1:公共政策目标。采用或者改革存款保险体系的第一步是诠释预期要获得的公共政策目标。这些目标应当被正式说明并融入存款保险体系的设计之中。存款保险制度的主要目标应当是有利于金融系统的稳定并保护存款者。

原则2:缓和道德风险。通过存款保险制度的合适特征设计以及金融安全网的其他要素来缓和道德风险。

原则5:内部治理。存款保险机构应独立、透明和负责任地运作,应隔离不适当的政治和行业影响。

原则6:与金融安全网其他参与者的关系。为了紧密合作和信息共享,银行、存款保险机构和其他金融安全网的参与者之间应当建立例行的合作框架。交流的信息应当是准确和及时的。信息共享和合作安排应当是正式的。

原则8:强制性成员。为了避免逆向选择,所有从最需要保护的储蓄者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都应当强制性地成为存款保险体系的成员。

原则9:范围。政策制定者应当在法律上界定清楚适合保险的存款是什么。保险性存款覆盖的范围应当是有限但可靠的,并且能够快速被确定。它应当充分覆盖大多数存款者以满足其公共政策目标,并与存款保险体系设计特点保持内在的一致。

原则11:资金。存款保险系统应当能够获得所有必要的融资机制以确保快速偿还存款者的赔付要求。支付存款保险成本的主要责任由银行承担,因为银行及其顾客直接从有效的存款保险制度中获益。对存款保险制度而言,应采用风险调整后的差别保费收取制度。对所有参与者而言,风险调整后的差别保费收取制度应当是透明的。

原则12:公众知情。为了使存款保险制度有效,公众应当被告知存款保险制度的收益和限制。

原则15:早期检查和及时处置。存款保险机构应当是金融安全系统的一个组成部分,它应当能够提供早期检查、及时干预和问题银行处置等功能。识别和确认银行是否处于困难状况应当在有界定标准的基础上尽早进行。

原则16:有效的处置程序。有效的失败处置程序应当有利于存款保险机构迅速、准确和公平地赔付存款者,有利于减少处置成本和市场混乱,有利于扩大资产恢复,有利于通过法律行为加强针对疏忽等过失行为的纪律。

原则17:赔付存款者。存款保险系统应当能让存款者迅速获得保险资金,因而,存款保险机构应当在赔付可能发生前充分获得存款者的信息。存款者有权获得保险覆盖范围内的赔付,并知道什么时候以及在什么条件下开启赔付程序。

我国《存款保险条例》与BIS存款保险核心原则的比较

精神吻合的部分

我国《存款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建立和规范存款保险制度,依法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及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制定本条例。该条规定与BIS存款保险核心原则1(公共政策目标)精神吻合。

《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统称投保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投保存款保险。该条规定与BIS存款保险核心原则8(强制性成员)精神吻合。

《条例》第四条规定,被保险存款包括投保机构吸收的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该条规定与BIS存款保险核心原则9(范围)精神吻合。

《条例》第五条规定,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该条规定与BIS存款保险核心原则2(道德风险)精神吻合。

《条例》第八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存款保险基金管机构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投保手续。这条规定与BIS存款保险核心原则10(从完全覆盖的保证体系过渡到有限覆盖的存款保险体系)精神吻合。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自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编制存款保险基金收支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并编制年度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存款保险基金的收支应当遵守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并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该条规定与BIS存款保险核心原则12(公众知情)精神吻合。

《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职责,可以进行核查。《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发现投保机构存在资本不足等影响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情形的,可以对其提出风险警示。《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投保机构因重大资产损失等原因导致资本充足率大幅度下降,严重危及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及时采取补充资本、控制资产增长、控制重大交易授信、降低杠杆率等措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发现投保机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建议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采取相应措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机构未依法投保,未依法及时、足额交纳保费,未按照规定报送信息、资料或者报送虚假的信息、资料,拒绝或者妨碍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核查,妨碍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实施存款保险基金使用方案,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这五条规定与BIS存款保险核心原则15(早期检查和及时处置)精神吻合。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参加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并与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金融管理部门、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该条规定与BIS存款保险核心原则6(与金融安全网其他参与者的关系)精神吻合。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规定的四种情形下,即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担任投保机构的接管组织,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实施被撤销投保机构的清算,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投保机构的破产申请,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情形,存款人有权要求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使用存款保险基金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该条规定与BIS存款保险核心原则17(赔付存款者)精神吻合。

中国特色部分

相比于BIS存款保险核心原则,我国存款保险条例有三条特色。这些特色符合中国国情,具有积极意义。

第一条特色是,我国存款保险条例对保险资金的资产应用作出了安排。《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存款保险基金的运用,应当遵循安全、流动、保值增值的原则,限于三种形式,分别是存放在中国人民银行,投资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信用等级较高的金融债券以及其他高等级债券,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第二条特色是,我国存款保险条例扩展了对存款人保护的方式。《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选择三种方式使用存款保险基金来保护存款人利益,它们分别是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直接偿付被保险存款,委托其他合格投保机构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代为偿付被保险存款,为其他合格投保机构提供担保、损失分摊或者资金支持,以促成其收购或者承担被接管、被撤销或者申请破产的投保机构的全部或者部分业务、资产、负债。

第三条特色是,我国存款保险基金对存款保险机构工作人员的过失采用了不姑息的态度。《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需说明的是,我国存款保险条例第三条和第二十二条为解释性条款,无实质内容,在此不做解释。

《存款保险条例》存在的不足

我国存款保险条例有三方面未满足BIS存款保险核心原则的要求。我认为这些缺失应当在未来得到修正和弥补。

第一个缺失是,我国存款保险条例未满足BIS存款保险核心原则5(内部治理)。牢固的治理由四个要素组成,它们分别是操作的独立性、责任和义务、透明和披露、正直的美德。我国存款保险条例对于存款保险基金的内部治理缺乏单独、清晰的描述,这不利于隔离不适当的政治和行业影响。

第二个缺失是,我国存款保险条例未满足BIS存款保险核心原则7(跨界问题)。处理跨界问题的关键是,在不止一家存款保险机构覆盖赔付时,要确定哪一家存款保险机构负责赔偿过程;在确定保费时,母国提供存款保险的情况应当被识别。我国存款保险条例对于跨界问题缺乏单独、清晰的描述,这不利于金融全球化背景下的存款赔付。

1、银保监会宣布同意包商银行进入破产程序。意味着一代城商银行“新星”彻底退出舞台,不过客户的存款不会就此打水漂,因为根据我国《存款保险条例》的规定,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50万元人民币。而且包商银行破产之后,其债务会由第三方机构进行接管,可谓是有双重保障。

3、在被接管之后。包商银行进入破产的最后程序,相信里面的存款也已经不多了,毕竟储户都知道及时的把自己的存款拿出来,及时的止损,若是还有存款在里面,可以去包商银行进行索要,或者是选择把存款交由第三方机构进行接管。

一、高度重视,加强组织安排

二、认真部署,积极动员

三、形式多样,内容丰富

(一)营业网点宣传

(二)户外宣传

【关键词】显性存款保险道德风险控制

2015年3月,我国国务院正式颁布《存款保险条例》,规定我国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额为人民币50万元,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投保机构所有被保险存款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合并计算的金额在最高偿付限额以内的,实行全额偿付;超出的部分,依法从投保机构清算财产中受偿。我国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的诞生,一方面加强了对银行业的监督和管理,降低银行业的风险的同时维护了存款人的利益,并最终为金融体系的稳定提供了保障;另一方面又加大了信息不对称的程度,催生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损害了存款人、存款保险机构等各方利益及金融环境的稳定性。因此,分析道德风险的本质并制定相应的防范机制已经成为我国存款保险实施过程中的非常重要的一环。

一、存款保险制度

二、存款保险显性化后的道德风险

(一)道德风险内涵

(二)存款保险显性化后道德风险的变化

而实际上,存款保险的转变推高了道德风险发生的可能。第一,显性存款制度的建立把存款人对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监督责任转给了存款保险机构,存款人会放松警惕,不再会担心其存款会遭受损失,大大降低了其对银行经营活动监督的积极性,这在很大程度上会助长银行业的道德风险;第二,在显性存款保险制度下,银行投保后,其损失的大部分将由特定的存款保险机构负担,这就必然导致银行的管理者在利益的驱动下无所顾忌地冒险经营,进行高风险操作,将安全问题置之度外;第三,在显性存款保险制度下,存款保险机构的救助大大降低了银行倒闭的可能性,这会使以金融体系稳定为目标的金融监管机构疏于对银行的监管甚至可能会为了政绩违背监管原则,帮助金融机构虚假理赔以维持其持续经营,延误处理问题的最佳时机;第四,存款保险制度实施初期可能会使银行放松自我约束,忽视储户利益。

三、存款保险显性化后道德风险的管制

参考文献

[1]汪国庆.隐性与显性存款保险制度道德风险的比较[J].保险职业学院学报.2009(2).

[2]周奋.存款保险制度中的道德风险及其治理[J].法制与经济.2010(227).

「关键词存款保险,存款机构,法律环境

所谓存款保险制度是指由经营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存款机构)按照所吸收存款的一定比例向特定的保险机构缴纳保险金,当投保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危机、破产倒闭或者其他经营危机时,由特定的保险机构通过资金援助、赔偿保险金等方式保证其清偿能力、保护存款人利益的一种特殊的保险制度。存款保险制度始于20世纪30年代的美国,当时为了挽救在经济危机的冲击下已濒临崩溃的银行体系,美国国会在1933年通过《格拉期—斯蒂格尔法》(Glass—steagallAct)设立了联邦存款保险公司。20世纪60年代中期以来,金融业的自由化、国际化使金融风险明显上升,绝大多数西方发达国家相继在本国金融体系中引入存款保险制度,部分发展中国家和地区也进行了这方面的有益尝试。本文无意对存款保险制度的具体内容与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经济、社会条件作出探讨,只对我国是否具备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法律环境做出分析。

一、建立存款保险制度需要具备的法律环境

二、关于存款机构的破产能力

存款机构是依法可以经营存款业务的法人组织,我国的存款机构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合作银行也称为城市合作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社县联社、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农村合作商业银行等,其中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职能吸收其成员的存款,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吸收的是信托存款,外国银行分行不具有法人资格,另外邮政企业也可以依法开展邮政储蓄、汇款业务。破产常常被用来指称在债务人无力偿债的情况下依其财产对债务人进行公平清偿的法律顺序。在传统破产法上,破产意味着一种法律上的地位,它必然伴随着倒闭清算的结果。按照现代破产法的概念,破产指债务人处于无力偿债的事实状态,债权人和债务人即可选择再建型程序也可选择破产清算型程序。现代法上的破产也称为广义的破产,传统意义上的破产也称为狭义的破产程序(出处二)。本文所说的破产采取狭义之说。

存款保险制度的最主要的目的之一就是保护存款者的存款利益,只有存款利益有损失的风险,保护存款利益才有必要。存款机构和存款者依法成立存款法律关系后,存款机构就负有向存款者支付利息并及时满足存款者在存款余额范围内提取本金和利息要求的义务,存款机构的义务保障着存款者存款利益的实现。若一国金融主管当局对出现经营危机或支付危机的存款机构总是采取财政资金援助或者通过行政主导型兼并等办法处理,不允许存款机构破产即所谓的存款机构无破产能力,则总有相应的存款机构保障着存款者的存款利益,存款者的利益不会有损害的风险。只有当存款机构破产清算时,由于存款机构无能力承担所负的全部义务,存款者的存款利益才有受到损失的风险,存款保险才具有“保险”的意义,这也是本文采取狭义破产说的原因。因此,存款机构具有破产能力是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必备法律要件之一。当然这里并不是说存款保险制度发挥其积极作用时必然伴随着存款机构的破产,存款保险机构可以针对具体情况对“问题存款机构”采取对其扶持、寻找合并者、让其破产等多种措施。

从《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商业银行法》、《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我国存款机构的破产要经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意或者批准,但谁有权利向中国人民银行提起并没做出规定。但总的来说,从法律规定层面上看,我国的存款机构是可以破产的,也就是我国的存款机构是具有破产能力的,经济学界更是发出了降低我国陷入困境银行的退出壁垒的呼声(出处三)。

三、关于存款机构市场退出法治化

根据市场主体的市场退出后是否有其他主体来承受其权利义务,市场退出可分为有承受者的市场退出和无承受者的市场退出,前者例如法人的合并与分立,后者例如法人的破产。这里所说的市场退出指无承受者的市场退出。存款机构具有破产能力只是表明存款者存款利益有损失风险的可能性,真正实现存款机构市场退出法治化,彻底摆脱政府包办型存款机构市场退出,是存款者存款利益的损失风险从可能性变成必然性的关键环节。由于金融机构在现代经济中的重要地位,各国对金融机构虽把他们作为法人对待,但无不把它们作为特殊的法人来进行规范,尤其存款机构的破产清算因对社会经济秩序影响较大,更是作为特殊对待。

在《金融机构撤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之前,我国对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制度作了大量的规定,但对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方面的规定却是很少,并且极其粗略笼统,原则性规定占据了很大比重,常常引发实践中各种变通办法的相继出台,而且这些规定中有许多是与法律的基本原则和价值取向相背(出处四).从95年央行接管中银信托投资公司第一案到99年底关闭接管重组破产案共11起,大部分支付不能,除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外,都是由国家保证个人的存款,但实际上是由股东和政府出资填补,对个人存款以外的负债,采取的措施是任意的,这就是所谓的政府主导型的市场退出。这种行政式的做法使得个人存款者的利益有了相当可靠的保障,使得存款保险制度没有了生存的土壤。笔者认为,这样实际上就是等于银行在经营中把营利留给自己,把风险交给国家来承担,这比存款保险制度带来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的负面效应更坏,也是商业银行不良资产一直居高不下的原因之一。

总的来说,《条例》对撤销条件、清算组组成、清算职责、清算事务委托、债权申报、清算财产、债务清偿等做出了规定,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从维护金融秩序、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角度出发,《条例》吸收了实践中优先保证个人存款者的利益的做法,其第二十三条规定:“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清算财产,应当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合法利息。”此规定对保护个人存款者利益、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甚为有用,但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缺乏足够的法理依据,因为在法律上所有的存款者与存款机构之间都是一样的存款法律关系,无论存款者转移给存款机构的时使用权还是所有权(注释一),并不会因为存款者是个人或者法人与其他组织而有区别,因此在金融机构清算时,个人存款者和法人或其他组织存款者应该处于相同的法律地位,应在同一顺序得到清偿。个人存款者优先受偿的规定在实际上等于赋予个人存款者一个特权,这与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消灭特权”为宗旨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是背道而驰的。存款机构市场退出没能实现法治化,由此产生的特权使个人存款者的利益仍然几乎没有损失的风险,这是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一大障碍。

真正实现存款机构市场退出法治化,使得个人存款者和法人或其他组织存款者处于相同的法律地位,用设有最高赔偿限额的存款保险制度来保护个人存款者的利益,才是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的正确道路。之所以这样说,原因如下:首先,通过存款保险制度,能够使得个人存款者的利益达到相当的保障,利于经济秩序的稳定;其次,在个人存款者利益有保障的前提下,当存款机构清算时,在法律制度上就可以对在存款法律关系中处于相同地位的存款者给与同样的待遇,避开了与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相背离的特权安排;再次,因设有最高赔偿限额,即完整地保护了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个人存款者,又能使经济实力相对较强的个人存款者和其他存款者对存款机构的选择承担一定的责任,减少因存款保险制度产生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的负面效应。

继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成立之后,酝酿了十年之久的存款保险制度也加快了步伐。据《财经》了解,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银监会、国务院法制办、发改委成立的《存款保险条例》起草工作小组,正在抓紧进行存款保险制度的论证和设计工作,《存款保险条例》目前已经几易其稿,基本框架已经明朗。剩下的主要悬念只有一个,那就是实施时机的选择。

今年9月中旬,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苏宁在大连举行的“存款保险国际论坛”上也公开表示,存款保险制度的框架已基本确定,中国将实施强制性存款保险,四大国有银行和农信社亦包括在内,而且将实行差别费率制。

从“付款机”到“风险最小化”

根据草案,在过渡期内,存款保险机构很可能以“存款保险管理委员会”的形式存在,由央行、银监会、财政部等主要部门派出负责人。值得注意的是,存款保险管理委员会并不仅仅是一个支付机构,还是将承担一定的监管职能。为了方便进行监管检查,该委员会还将建立地区分部。待时机成熟后委员会将转为公司或基金,最终的目标是完善条例,使之上升为法律,并使“管理委员会”从央行中独立出来,成为一个独立的或直属于国务院的机构。目前,这个委员会如何设立也在讨论之中。

“目前存款保险的定位一般是在‘付款机’原则的基础上,考虑‘成本最小原则’和‘风险最小化’机制,增加了监督检查职能,因为存款保险机构只有具备监管职能,才可能将处置成本最小化。”颜海波对《财经》表示,这是存款保险制度职能定位的一大调整。

国际上将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能归纳为三类:“付款机”类型的存款保险机构只是在银行倒闭之后,对所承保的存款进行补偿;“最低成本”类型的机构虽然也没有权力在银行关闭之前进行干预,但为了尽量降低处置成本,有权决定如何很好地处置其资产和负债,这样就必须在银行关闭之前参与并了解全面的信息,以便在银行关闭时提出最低成本的处置方案。

“风险最小化”的存款保险机构则要对银行风险进行评价和监测,在银行倒闭之前采取行动,如建立早期预警系统和早期纠错,进行早期干预。例如,某银行存在流动性问题,在仅靠央行再贷款难以挽回的情况下,存款保险机构将寻找另外一个更大的银行来收购濒于破产的银行。这样尽量避免破产损失,减少支付成本。

职能的转变意味着存款保险机构的主动性的增强,但也对其自身的运作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不仅如此,如果存款保险机构在保险人、清算人的角色之外也发挥监管者的作用,这将对监管体系产生一定影响,也直接影响到监管理念的变化。

颜海波称,存款保险承担的监管者职责和银监会不同,存款保险的监督检查主要是针对高风险机构,目的是维护金融稳定。存款保险机构和银监会需要信息共享,并有权力对高风险机构进行核查,对关闭机构有建议权,以使存款保险基金不蒙受过大损失,因为基金的损失意味着纳税人的损失。

事实上,金融机构一旦出现流动性不足迹象,关与不关的选择往往是非常微妙的。由于在中国关闭金融机构不仅是市场因素发挥作用,地方政府等主体也会发表意见,政府往往以维护社会稳定为前提进行救助,但救助失败会带来更大的损失。按照美国的经验,存款保险机构必须能证明救助之后的损失是最小的,才能提供救助,但这也只有不到10%的比例――更常见的形式仍然是收购和接管,以及关闭偿付。

时机选择

存款保险制度的重要性已无庸置疑: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金融稳定,并且将国家的隐性担保变为显性担保,建立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机制,这对中国金融业的健康发展举足轻重。自1998年至2003年以来,中国有300多家金融机构被关闭破产,兑付自然人的债务超过1700亿元。据测算,如果成立存款保险制度的话,可节约资金500多亿元。然而,在信用环境脆弱、监管不足和法制不健全的环境下,存款保险制度很难保证正常运营,往往有效性不高。

对于中国而言,差别费率的征收也只能是循序渐进。因为要对不同风险的银行征收不同的保费,两个常用的指标是资本充足率和监管评级,但中国尚未建立起监管评级体系。同时任何一个国家在建立存款保险机制初期都是实行单一费率的,因此中国初期只能实行简单的差别费率,与分类监管挂钩。

按国际经验,存款保险基金的目标水平一般为投保存款的0.4%-2%。据今年第二季度央行货币政策报告公布,金融机构全部存款余额为28.3万亿元,这样,即使按照0.4%的标准计算也需要上千亿元之巨,四大国有银行每家需交纳的保费规模就达上百亿元。颜海波称,基金规模不可能一步到位,初期将会由央行垫付,从过渡期开始收费,逐步偿还央行资金。

金融体系存在各种潜在的风险,金融体制的深化在一定程度上会激发出体系中潜在风险的暴露,金融体系的稳定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存款信用的稳定性,由此对存款人的保护一直需要加强。在“三期叠加”下,实体经济增速放缓,人们对虚拟经济的热度提高,同时更加注意自身本金的安全。本文从含义和发展过程入手,以利弊分析为基础,重点分析出对银行业的积极影响。希望为进一步研究我国未来的存款保险制度问题提供参考。

【关键词】

存款保险制度;保险主体;三期叠加

一、存款保险制度内涵及发展背景介绍

目前,我国经济趋势进入三期叠加的关键期,三期叠加下的金融改革,面临着时代酝酿出的新问题和新挑战。存款保险制度是为保护存款人权益的重要表现。从不同主体的角度分析,可以是存款人银行破产时的收益保障,同时还可以为银行减轻破产压力,激励银行对传统金融服务业务的创新。

(一)“三期叠加”下存款保险制度的内涵

存款保险制度实质上是一种金融保障制度,通过收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保险费,形成存款保险准备金,在银行即金融机构主体遭遇重大金融风险,导致破产时,为存款人提供的存款保障。三期叠加的特殊时代条件下,存款保险制度不单单是一项保险制度,更是高杠杆率和风险盛行金融市场中给商业银行投资者的一支强心针。

(二)存款保险制度的发展

银行业危机孕育出商业银行存款保险制度。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发展于2012年。2012年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上提出,抓紧研究完善存款保险制度方案,择机出台。2012年7月,《2012年中国金融稳定报告》中表述,存款保险制度推出的时机已经基本成熟。2013年,央行《2013年中国金融稳定报告》,内部已达成共识,基本条件已经完备,可择机出台。2014年,中国《存款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2015年,国务院颁布《存款保险条例》,2015年5月1日实施,我国存款保险制度正式实施。未来存款保险制度也必将赋予更多的时代特色。

二、存款保险制度利弊分析

存款保险制度具有两面性在保护储户利益的角度看,具有其独到的作用,与此同时,同样给金融机构以道德风险的机会。

(一)存款保险制度的积极影响

存款保险制度的积极影响从整体角度看主要反映在三个方面:

第一,有利于保护储户利益,整体提升银行信用,舒缓金融恐慌。银行是企业也是特殊的金融企业、金融机构。银行从资本来看其自有资本少,一旦出现大范围的金融风险,银行出现破产的征兆,便会出现大范围的挤提风潮,银行自有资本无法进行偿付,引致大范围金融恐慌。存款保险制度减小这一可能性。

第二,革新投资者传统投资理念,加强投资者的风险意识。一直以来投资者(储户)在传统的投资理念影响下,对银行存款有一种既定模式,那就是银行储蓄存款属于无风险投资,同时收益稳定,其中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中大型商业银行更是投资的首选。存款不再是唯一的获利方式,更不是唯一安全的投资方式。

(二)存款保险制度的消极影响

第一,投资人角度来看,放松风险意识,特别是在获悉银行破产能够得到赔偿限额,引发市场投机行为,仅凭借利息高低来选择存款机构,而无视银行存在的金融风险。在存款保险制度背景下,银行很容易出现为争夺储户而开展“利率大战”,对商业银行的正常运营带来潜在风险。

第二,从商业银行角度分析主要有两方面:一是降低银行的NIM(净利息边际),商业银行业务和收入会受到冲击,取得存款成本的上升压缩了存贷利差。二是小规模银行资金迁移问题。利润空间受限,小规模银行储户为流动性方便存在很大迁移至大规模银行的可能性。增加小规模银行的生存压力。

三、“三期叠加”下存款保险制度对银行业的积极效应

第二,分流银行存款向实体经济,同时降低不良贷款率,提升银行业整体质量。存款保险制度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压榨了存贷利差,但是同时刺激投资者将目光投向,私募股权基金、众筹等其他金融投资方向,金融创新不断加强,从而更好的服务于实体经济,促进实体经济的发展。银行在再投资时由于存在破产的风险,高杠杆的投资工具所占比重会减小,实体经济的投放比例增加同样促进实体经济的发展。更好的发挥银行业对实体经济的支撑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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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不少人都把存款保险制度看作是提高公众对银行的信心、保护存款人利益和防范银行业风险的灵丹妙药。虽然近年来也听到一些反对的声音,但是从整体上看,夸大存款保险制度的作用仍然是主要危险。

在没有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的情况下,政府对公众存款承担无限赔偿责任。不少人相信,因为存款保险制度会规定最高赔付金额,因此能够把政府对银行的无限责任转化为有限责任。表面上看是这样。但是如果发生大规模存款挤提,政府临时改弦更张,承诺对所有存款全额赔付的情况,不是没有发生过。如果这样,所谓“有限责任”就值得怀疑了。

存款保险制度有助于提高公众对小银行和新银行的信心,从而有利于促进竞争。但这也许会以伤害大银行的利益为代价。如果不强制参与存款保险,会产生逆向选择问题,即越是风险大的银行越积极参与,结果导致存款保险制度中充斥坏银行。但如果强制参与,就有可能牺牲大银行的利益。

建立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有可能把中央银行解脱出来,跳出以货币化无休止地为银行救助买单的困境。仅仅从这一点出发,央行也有动力促进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但是避免货币化,不等于免去政府为银行失败买单的责任。

如果说存款保险能发挥的作用模棱两可,那么这一制度无法发挥的作用则是明白无误的。

首先,中国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不是太低,而是太高,有时甚至到了不健康的程度。例如,去年银监会主管领导点名批评某几家城市商业银行,要求限期关闭。在正常情况下,这会立即触发大规模的存款挤提。但由于公众的盲目信任,这些已经资不抵债好几回的银行,不但没有发生存款挤提,反而照样吸收存款、扩张贷款。当然,事后证明这种要求关闭的警告并不可信。但无论怎样,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来进一步提高公众对银行的盲目信任,并不是中国目前所需要的。监管当局应该让公众相信,对在一定限期内达不到审慎标准的银行,将坚定不移地实行重组或关闭,逐步在民众中打破“银行不倒”的神话。

以上分析表明,虽然存款保险并非一无是处,但至少是一种喜忧参半的制度安排,而不像一些倡导者宣扬的那样乐观。西谚有“魔鬼在细节”的说法。的确,在如何界定参保资格和范围、如何根据银行风险程度确立保费等微观细节上,需要建立激励相容的制度安排。但在存款保险制度的设计上,魔鬼显然并不完全在于细节,而是首先涉及一些宏观和战略层面的制度安排,在中国目前阶段尤其如此。

一是存款保险的法律基础。近年中国有一种倾向,就是试图用行政法规代替本来需要立法才能解决的问题。目前有关政府部门正在草拟的《存款保险条例》,就是在重蹈覆辙。事实已经反复证明,国务院条例无法也不应该超越上位法的诸多限制。可以预见,如果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就无法建立有效的存款保险机构。

二是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能。如果仅仅赋予其为失败银行买单的职能,等于把存款保险机构变成了“钱匣子”,如同巴西的情况。这样的存款保险不是完全的制度,充其量是一种出纳。如果选择这样的制度,就不要指望收获存款保险制度的全部好处,反而要准备承担道德风险带来的损失。

【关键词】存款保险制度商业银行存款风险

一、文献综述

二、存款保险制度及发展历程

(一)存款保险制度内涵

存款保险制度是指在金融机构破产或者由于其他因素导致金融机构无法还款时,造成存款个体经济损失,在损失后给予补偿的一种保险制度。其目的旨在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截止2012年,全球已经有112国家构建了存款保险体系。对于存款保险制度,国际上一般将其分为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和隐形的存款保险制度。隐形的存款保险制度是指当金融机构倒闭或无法及时还款时,政府会采取积极的措施弥补存款者的利益。1998年,成立仅32月的海南发展银行的破产,随后国家的一些列弥补措施,就属于典型的隐性存款保险制度。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是指用立法的形式,在存款者发生存款损失时,由第三方承保机构对于遭受损失的存款者进行补偿的存款损失理赔体系。本文所提的存款保险制度指的是显性存款保险制度。

(二)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发展历程

三、存款保险制度的积极作用

(一)维护金融市场秩序

商业银行是一个高负债的经营机构,在没有存款保险制度的情况下,只要没有发生剧烈的经济波动,人们基于对国家信用隐性担保的信任,总是保持乐观的预期。因此,正常情况下,商业银行的经营风险较小。但是,银行所具有的高杠杆的特点,在发生突发事件后,可能会为其带来毁灭性的灾难。1998年海南发展银行的倒闭,打破了“商业银行在我国不会倒闭”的神话。该事件以后,人们对商业银行的经营风险进行了重新考量,人们在思考自己的存款是否是绝对的安全。2015年放出“允许部分金融机构倒闭”的信号,再次确立银行也可能会破产的导向。而这个时候出台《存款保险条例》正是为民众的顾虑提供了一剂良药,降低了民众的风险预期,从而将“挤兑”风险降至最低,大大维护了金融市场的安全性与稳定性。

(二)保护存款者利益

存款保险制度的初衷旨在保护存款者的经济利益不受损害,国务院颁布的《存款保险条例》中规定,单个存款者在各金融机构的存款赔付额度最高可陪50万元人民币。也就是说,只要是在50万元之类的赔付金额,都是可以在七天内直接赔付完成,超出的部分将由银行的资产清偿按比例赔付。倘若存款者将存款放置于不同的金融机构,在一定的限额内,存款者可将自己的风险降至最低,甚至为0。

对于银行本身来说,高资产负债率的特点决定了商业银行自有资产比例较少,当金融体系动荡导致商

(三)保障利率市场化稳步推进

存款保险制度的为利率市场化提供了先行保障,主要源于利率市场化过程中可能引发一系列风险造成对金融体系的冲击,进而导致部分金融机构破产的现象。利率市场化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从有管制的利率浮动到以市场供需决定的利率水平。在利率市场化前期,整个金融市场利率的稳定性是在一个可控的范围内。而以市场为需求的利率水平,名义利率水平在期初可能会在一个较高的水平上。从商业银行的经营与管理的角度分析,势必加剧商业银行之间的竞争。较低的贷款利率会吸引贷款客户,较高的存款利率会吸引储蓄者,在竞争过程中,银行的利润缩水,经营成本加大,就可能导致同业之间的恶性竞争,一旦人们预期银行存在存款的安全性问题时,挤兑将会发生,进而造成部分金融机构快速破产,损害了存款者的利益。存款保险制度的产生,则明确给存款者发了信号:即使利率市场化风险产生,造成金融机构破产,也能保障存款者的利益。因此,存款保险制度的先行,则为利率市场化的展开披上一层安全的铠甲。

(四)提升中小银行竞争力

无论是资本总量,还是针对客户群体实力、承受经营损失的压力,大型商业银有竞争优势。从资本总量分析。从2015年一季度的数据可以让我们了解目前的各商业银行的经营情况,如表1所示。

表12015年一季度各商业银行主要指标

从表1中我们可以看出大型商业银行一季度的不良贷款率为1.38%。农村商业的不良贷款率为2.03%,较低于小型的农村商业银行。这主要是由于大型商业银行具有较强的议价能力,大型商业银行针对的客户群体以经营稳定的国有企业为主,在政府信用的作用下,还款违约的可能性小,因而不良贷款率的比例较小。对于小型商业银行,由于规模小的局限性,贷款的选择性有限。在吸收存款时,存款利率较高,经营成本的增加消减了小型银行的利润,对于贷款的审查不再像国有银行那么谨慎,相应的不良贷款的比例较高。从银行资本充足率和资产利润率看,二者相差不大,存款保险制度则强化了中小银行的软肋,使之敢于扩大经营范围。

(五)减轻政府负担

在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实施之前,当金融机构发生破产时,政府部门都会采取一系列的措施对存款者进行赔付,对金融机构的财务状况、经营风险、操作风险等都需要紧密监管。当存款保险制度实施以后,金融机构的监管工作很大一部分将由承保机构进行,因此,我国政府和人民银行可以把重点放在更需要监管的地方,从而提升政府部门的运行效率。

四、存款保险制度的消极影响

(一)可能诱发道德风险

由存款保险制度引发的道德风险可以从两个方面去分析。一是当存款保险制度产生后,弱化了商业银行的信用,商业银行在风险管理上可能不在谨慎,银行只追求高利润,对于贷款的性质和资金流向的监管放松。即使出现管理风险、操作风险、信用风险造成商业银行的经济损失,也有对应的承保机构进行理赔,这使得银行的经营效率下降。产生银行的道德风险。

(二)引发逆向选择

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无论是对商业银行,还是存款者,都是一种保障措施,使得商业银行和存款者在遭受经济损失时得到有效弥补。根据帕累托最优理论,在有保障的情况下,商业银行和存款者会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目标。商业银行会将贷款放贷给高利率的资金需求者,存款者会将存款放在存款利润最高的商业银行,产生逆向选择。高收益意味着高风险,资金的收回可能会面临一系列障碍,造成经济的损失。而真正需要资金、经营较好的朝阳产业可能会因为资金成本较高得不到有效的资金,造成运营能力的下降。对于金融体系来说,会使得金融体系的稳定性受到冲击,加速部分金融机构的破产。在经济发展方面,由于经营较好的企业得不到充足的资金,致使经济的发展受到抑制。

五、存款保险制度的实施建议

(一)控制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的发生

在有保障的金融体系下,商业银行风险防范的意识减弱,追求利润最大化成为商业银行最为重要的目标之一。追求高收益的同时,伴随着高风险的产生,由此引发的道德风险不容忽视。本文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分析。

2.分类制定差别存款保险费率。道德风险的产生,很大一部分是由于金融机构之间的恶心竞争造成的。对于实力较强、资本充足的大型国有商业银行,由于有国家信用作为支撑,无论从财力还是民众预期,其倒闭的可能性较小,实行统一费率制,对其目标市场的冲击较小。但对于中小金融机构就有所不同,由于政府明确释放金融机构可以破产的信号,从民众的视角出发,最先破产应该是规模小、经营情况较差的金融机构。对于这类商业银行,吸收存款的能力便受到了极大的抑制,商业银行就需要提高存款利率吸收存款,进一步加大了该类银行的经营成本,加速了该类银行破产的步伐。因此,对不同银行指定差别存款保险费率将会抑制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的发生。

(二)政府部门间协同监管金融机构

金融体系的建立都要经历探索期、尝试期、成熟期、完善期,我国自1993年探索以来,历时22年顺利的走过了探索期,2015年5月1日《存款保险条例》的正式颁布,标志我国存款保险制度正式进入尝试期,对于以后的道路还必须在摸索中前进。政府部门间的协同合作将有利于该体系的健康、稳步的发展。特别是在有可能出现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的环节上,应加强防范。政府部门与中国人民银行、银行监督委员会、承保机构等部门协同合作,对金融机构实施监管,及时对商业银行的经营风险进行评估,对商业银行的资金流向,以及各类资产的性质与比例进行行之有效的监督,从而积极发挥存款保险制度的积极作用。

(三)配合存款保险制度,建立银行破产风险预警公示制度

存款保险制度建立的初衷是为了保护银行业健康发展,而不是迫使有问题的银行加快破产清算。建立银行破产风险预警公示制度,可以增强对银行管理层的社会监督,提高银行风险管理水平,保障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存款保险制度与银行破产预警公示制度相互配合,有利于督促商业银行加强风险管理,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

(四)建设有中国特色的银行退出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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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存款保险条例存款保险条例央行相关负责人表示,将少数特定存款排除在存款保险保护范围之外,有利于发挥市场约束机制作用,促进银行业稳健发展。 (3)对民营和中小银行将是利好 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后,一是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存款人的权益,维护金融市场和公众对中国银行体系的信心,推动形成市场化的金融风险防范和化解机制,建立维护金融稳定https://www.lawtime.cn/baike/view/12346499_1_p3.html
3.存款保险条例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规范存款保险制度,依法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及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统称投保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投保存款保险。 https://www.meipian.cn/4r7zdlx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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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存款保险制度存款保险存款保险条例内容,解读,利弊慧择保险网(www.huize.com)存款保险专题将为大家详细介绍银行存款保险制度相关知识,包括银行存款保险条例内容解读及其作用、影响等,并且提供相关理财保险产品的在线咨询与购买。https://xuexi.huize.com/special/zhoubian/ckbx/
6.存款保险条例存款保险条例是指国家对存款保险进行管理和监督的法规和规定。存款保险是一种金融保险制度,旨在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根据存款保险条例,存款保险机构应当具备一定的资本实力和风险管理能力,以确保能https://m.xyz.cn/toptag/huaxiarenshoubaojianhui-21118.html
7.存款保险条例是什么意思?保险知识问答问一下存款保险条例是什么意思?我爱卡网友 2022-06-30 浏览:10923 全部回答 我爱卡卡友 2022-06-30 存款保险条例是中国国务院发布的,保护存款人合法权益,规避金融风险,为了金融稳定制定的存款保险制度制度,此条例从2015年5月1日施行。 存款保险是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统称投保机构以及交纳保费组成存款保险基金。 存款https://www.51credit.com/wenda/944078.html
8.存款保险条例存款保险条例是由国务院法制办牵头,央行、财政部、银监会、发改委联合制定,2013年6月已进入最后的草拟阶段,将设立非公司类专门机构,管理存款保险基金。其资金主要来源于投保金融机构缴纳的存款保险费,以及从投保金融机构清算财产中的受偿所得。这表明存款保险制度的新轮廓已然浮现,存款保险机构建立工作即将启动。 https://mip.cngold.org/loan/xw4835476.html
9.存款保险条例存款保险条例 国务院令第660号存款保险条例 国务院令第660号 复制 下载word 下载pdf 发送邮箱 打印 发文日期: 2015-02-17 生效日期: 2015-05-01 发文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效力状态: 现行有效 修订注释: 《存款保险条例》已经2014年10月29日国务院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https://www.tax.vip/web/laws/detail-965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