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财政监督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无锡市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财政监督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市财政局《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财政监督管理的实施意见》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十六日

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财政监督管理的实施意见

(市财政局2007年1月)

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6〕38号)、《江苏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财政监督管理的通知》(苏财综〔2006〕2号)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苏建金管〔2005〕29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切实履行财政职能,依法对住房公积金实施监督管理

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的长期住房储金,关系到广大职工个人的切身利益,关系到我市社会稳定。对住房公积金实行财政监督管理,是《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赋予财政部门的职责,财政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切实履行好各项监督管理职能。

市级财政部门要配合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定住房公积金管理政策,监督市住房公积金政策的贯彻落实,组织对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业务管理工作进行考核,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审批、核销本市住房公积金的呆账,加强对市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全过程监督。具体包括:

(一)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提出意见;

(二)参与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三)审核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和管理费用年度预算、决算和财务报告,并提交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

(四)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执行财政部制定的财务会计核算办法;

(五)监督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真实性,分配的合法性,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费用和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管理和使用等情况。

二、规范归集和使用行为,确保住房公积金安全运行

(一)关于住房公积金归集

1.全市各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执行省建设厅、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苏建金管理〔2005〕298号)精神,在省政府没有新的政策调整之前,全市机关事业的职工和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为10%;企业等其他单位为8%-12%,提高或降低缴存比例必须经过批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应与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比例保持一致。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如: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发生严重亏损的、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及其他确有困难的情形),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通过(没有建立职代会和工会组织的单位由所在市(县)、区级以上工会组织提出意见),并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但职工和单位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5%,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或缓缴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2.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及时调整全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并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原则上不应超过职工工作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倍或3倍,具体月工资基数在上述原则内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3.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支付的归集手续费。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35号)精神,住房公积金归集手续费率按当年住房公积金归集额的0.5%确定。我市根据实际情况,住房公积金归集手续费在不超过当年住房公积金归集额的0.5%的范围内,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承办银行签定的协议确定,住房公积金归集手续费在住房公积金“业务支出”科目中列支。

(二)关于住房公积金提取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根据省建设厅、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苏建金管理〔2005〕298号)精神,贯彻执行住房公积金支取范围,确保住房公积金的正常提取。

(三)关于住房公积金贷款

1.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原则上不应超过公积金缴存余额的80%,达到或超过80%的要及时调整有关贷款政策。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根据实际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与住房公积金缴存余额的比例,适时调整住房公积金个人最高贷款额度政策。

2.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额度,最多不得超过个人购房款总额的70%,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借款人的借款期加实际年龄一般不得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3.严禁向非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人发放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借款人必须提供担保。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或质物,或由保证人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

4.根据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建住房〔2000〕108号)精神,市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由住房置业担保公司进行担保。

5.支付的贷款手续费率,按不高于贷款利息收入的5%确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根据实际情况在不高于贷款利息收入的5%的范围内,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与承办银行协商确定。住房公积金贷款手续费在住房公积金“业务支出”科目中列支。

(四)关于住房公积金委托商业银行承办

1.商业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归集、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应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查后,经财政部门同意,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

2.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制定对承办银行的考核办法和标准,根据受托银行办理委托业务的情况,定期进行绩效评价,建立能进能出的竞争机制。受托银行在办理委托业务发生重大失误及管理混乱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及时暂停委托业务,并向受托银行提出限期整改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整改或整改未达到要求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上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取消其办理公积金委托业务的资格。

(五)关于住房公积金财务核算

1.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建立规范的提取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制度,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按时、足额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

2.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专户内的住房公积金沉淀资金,按照单位存款相应期限可以存为定期存款、活期存款、通知存款、协定存款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存款。受委托银行应从技术上解决在同一专户内按不同的期限分段计息的问题,确保住房公积金沉淀资金一律在专户内存储。

(六)关于住房公积金资金安全保障

1.加强对国债业务管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使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必须确保住房公积金正常提取和贷款,经市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只能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商业银行柜台购买一级市级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禁止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从事国债回购或委托理财业务,严禁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要注意防范和化解住房公积金使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确保住房公积金的安全运行。

2.加强住房公积金业务信息系统建设,在方便职工、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的同时,努力提高管理水平,切实加强适时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应对住房公积金信息及时备份,保障住房公积金信息安全和住房公积金业务的正常开展。

3.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必须加强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建立财务核算与内部审计交叉复核制度,进一步加大内部审计力度。

三、规范增值收益分配,加强住房公积金财务监督管理

(一)市级财政部门要监督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严格按照规定比例和范围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后的余额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市级财政部门要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这部分资金全额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其中:上缴管理费用,填列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601款“上缴管理费目”收入科目;使用管理费用,填列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基金预算支出第8603款“管理费用支出”科目。上缴城市廉租住房资金等其它收入,填列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基金预算收入第8603款“其他收入”科目;使用城市廉租住房资金,填列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基金预算支出第8602款“廉租住房支出”科目。

(二)关于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计提方法。根据财政部《关于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9〕149号)精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暂按不低于年度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的1%核定,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分配,如住房公积金出现贷款风险时,可以按增值收益的60%计提。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下列顺序进行分配:

1.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

2.上交财政的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

3.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

(三)市级财政部门合理核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费用开支,积极探索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实行基本支出定员定额预算管理、项目预算管理制度,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预算管理。

(四)市级财政部门组织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银行账户的全面清理工作(2007年4月底以前,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市财政部门上报所有银行账户),对需保留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账户、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费用两个专用银行账户以及在银行开设公积金存款专户,应当严格按规定报财政部门批准。

(五)财政部门严格按照财政部颁发的《住房公积金财政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59号)和《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财会字〔1999〕33号)等文件规定,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财务会计执行情况的监督。从2007年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年度收支决算报表,应经财政部门委托的会计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定后,再报送财政部门。

四、建立定期专项检查制度,及时纠正和查处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行为

财政部门结合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业务管理工作考核情况,每年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费用开支以及发放个人贷款等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于检查发现的各种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严格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及国务院《财政违反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同时,还要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对于专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项,及时向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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