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再保险合同的主体则都是保险人,即分出人和分入人。
2、再保险合同的标的则是承保的风险责任。
3、再保险合同因发生于保险人之间,其直接目的是要对原保险人的承保责任进行分摊,再保险合同的性质是责任分摊性。
第五十九条企业应当将同一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合至少分为下列合同组:
(一)初始确认时存在净利得的合同组;
(二)初始确认时无显著可能性在未来产生净利得的合同组;
(三)该组合中剩余合同组成的合同组。
企业可以按照净成本或净利得水平以及初始确认后在未来产生净利得的可能性等,对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作进一步细分。
第六十条企业应当在下列时点中的最早时点确认其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
(一)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责任期开始日;
第六十一条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分出成比例责任的,企业应当在下列时点中的最早时点确认该合同组:
(一)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责任期开始日和任一对应的保险合同初始确认时点中较晚的时点;
(二)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所对应的保险合同组确认为亏损合同组时。
分出再保险合同组的合同服务边际,是指企业为在未来获得再保险分入人提供的保险合同服务而产生的净成本或净利得。
第六十五条企业应当在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初始确认时计算下列各项之和:
(三)分出再保险合同组内合同在该日产生的现金流量;
第六十七条对于订立时点不晚于对应的保险合同确认时点的分出的再保险合同,企业在初始确认对应的亏损合同组或者将对应的亏损保险合同归入合同组而确认亏损时,应当根据下列两项的乘积确定分出再保险合同组分保摊回未到期责任资产亏损摊回部分的金额:
(一)对应的保险合同确认的亏损;
(二)预计从分出再保险合同组摊回的对应的保险合同赔付的比例。
企业在对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进行后续计量时,应当调整亏损摊回部分的金额以反映对应的保险合同亏损部分的变化,调整后的亏损摊回部分的金额不应超过企业预计从分出再保险合同组摊回的对应的保险合同亏损部分的相应金额。
(一)当期归入该合同组的合同对合同服务边际的影响金额;
(三)根据本准则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计算的分保摊回未到期责任资产亏损摊回部分的金额,以及与分出再保险合同组的履约现金流量变动无关的分保摊回未到期责任资产亏损摊回部分的转回;
(六)合同服务边际在当期的摊销金额。企业应当按照取得保险合同服务的模式,合理确定分出再保险合同组在责任期内各个期间的责任单元,并据此对根据本条(一)至(五)调整后的合同服务边际账面价值进行摊销,计入当期及以后期间损益。
第六十九条再保险分入人不履约风险导致的履约现金流量变动金额与未来服务无关,企业不应当因此调整分出再保险合同组的合同服务边际。
第七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可以采用保费分配法简化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的计量:
(一)企业能够合理预计采用保费分配法与不采用保费分配法计量分出再保险合同组的结果无重大差异。企业预计履约现金流量在赔案发生前将发生重大变化的,表明该合同组不符合本条件。
(二)该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内各项合同的责任期不超过一年。
第七十二条企业采用保费分配法计量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时,根据本准则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计算的亏损摊回部分的金额应当调整分出再保险合同组的分保摊回未到期责任资产账面价值,同时确认为摊回保险服务费用,计入当期损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