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单现金价值一般是指带有储蓄性质的人身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实务中,投保人取得保险单现金价值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保险单贷款;二是退保。具体到婚姻家庭关系中,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为自己投保具有储蓄性的人身保险,在离婚时如果该保险合同期限尚未届满,则其保险单现金价值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如何进行分割?最高人民法院肖峰法官就对上述问题进行了分析。本文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写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7年第1辑(总第69辑)。具体内容推送如下:
作者|肖峰法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保险单现金价值的分割
纪要原文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离婚时处于保险期内,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的,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部分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投保人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
随着人民群众风险防范意识的加强,购买保险的家庭越来越多。反映到司法实践中,离婚案件涉及保险问题的争议越来越多。由于保险问题牵涉较广、较为负责,故本次会议纪要只就其中一些典型问题提出了倾向性意见,供司法实务参考。
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保险可分为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两大类。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而财产保险则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进一步而言,人身保险根据保障范围可划分为人寿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等。其中,人寿保险又可细分为定期寿险、终身寿险、两全保险、年金保险等;健康保险则又可分为疾病保险、医疗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护理保险等。人身意外伤害险主要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航空意外伤害保险、住宿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出国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等险种。意外伤害保险也可以作为附加险附加于其他人身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则可分为:企业财产保险、家庭财产保险、机动车辆保险、货物运输保险、建筑工程保险、产品责任保险、出口信用保险等。
其次,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单方解除合同时,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在保险合同关系中,相对于保险公司雄厚的经济实力,投保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为促成双方当事人地位的实质平等,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因此,投保人一般均可单方解除保险合同。
除了解除保险合同可以退回保险单现金价值以外,保险法还规定了三种可以退回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情形:第一,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第二,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第三,保险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具体到婚姻家庭关系中,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为自己投保具有储蓄性的人身保险,那么其所交保险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相应地,其所交保费中多交部分及其相应利息,也由夫妻共同财产转化而来。虽然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内,该部分多交保费及相应利息均由保险公司所有,但因此也形成了投保人对保险公司的债权。一旦发生退保情形,则该债权将以保险单现金价值形式退回投保人,成为投保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共有财产。
由此,离婚案件中,对于夫妻一方用夫妻共同财产为自己投保的具有储蓄性的人身保险合同,如果该保险合同期限尚未届满,其保险单现金价值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也应在离婚时进行分割。具体分割方式则根据投保人是否愿意继续投保而有不同。如果投保的夫妻一方不愿意继续投保的,可以根据保险法的第十五条规定,向保险公司主张解除保险合同,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对于该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部分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如果投保的夫妻一方愿意继续投保的,则由于保险合同尚未解除,不能现实得到保险公司退回的保险单现金价值。虽然保险公司不退回保险单现金价值,但该保险单现金价值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是确定的,投保的夫妻一方也是可以通过解除保险合同从保险公司确定得到的。因此,在投保的夫妻一方选择继续投保的情形下,离婚时本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保险单现金价值部分将被投保的夫妻一方实际取得。相应地,其也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