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已于2022年7月19日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22年第10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6月30日起施行。
主席郭树清
2022年11月11日
人身保险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人身保险产品信息披露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身保险,按险种类别划分,包括人寿保险、年金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按设计类型划分,包括普通型、分红型、万能型、投资连结型等。按保险期间划分,包括一年期以上的人身保险和一年期及以下的人身保险。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产品信息披露,指保险公司及其保险销售人员、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等要求,通过线上或线下等形式,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社会公众公开保险产品信息的行为。
第二章信息披露主体和披露方式
第六条产品信息披露主体为保险公司。
第七条产品信息披露对象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社会公众。保险公司应当向社会公众披露其产品信息,接受保险监管部门及社会公众的监督。保险公司及其保险销售人员、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在售前、售中、售后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披露应知的产品信息,维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保险公司可以通过以下渠道披露产品信息材料:
(一)保险公司官方网站、官方公众服务号等自营平台;
(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等行业公共信息披露渠道;
(四)保险公司产品说明会等业务经营活动;
(五)保险公司根据有关要求及公司经营管理需要,向保险消费者披露产品信息的其他渠道。
第九条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银行保险信息技术管理有限公司等机构应当积极发挥行业保险产品信息披露的平台作用,为社会公众及保险消费者提供行业保险产品信息查询渠道。
保险公司在公司官方网站以外披露产品信息的,其内容不得与公司官方网站披露的内容相冲突。
第十条保险公司的产品信息材料因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予披露的,应当有充分的认定依据和完善的保密措施。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产品审批或备案材料报送内容,披露下列保险产品信息:
(一)保险产品目录;
(二)保险产品条款;
(三)保险产品费率表;
(四)一年期以上的人身保险产品现金价值全表;
(五)一年期以上的人身保险产品说明书;
(六)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应当披露的产品材料信息。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销售一年期以上的人身保险产品,应当在销售过程中以纸质或电子形式向投保人提供产品说明书。产品说明书应当结合产品特点,按照监管要求制定。
保险公司通过产品组合形式销售人身保险产品的,应当分别提供每个一年期以上的人身保险产品对应的产品说明书。
第十三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及条款查询方式,保险公司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并重点提示格式条款中与投保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
(二)确认客户知悉因转保后年龄、健康状况等变化可能导致新产品保障范围的调整;
(四)确认客户对转保后产品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单利益等产品信息充分知情;
(二)理赔报案、申请办理渠道,办理理赔业务所需材料清单以及服务时效承诺;
(三)理赔进度、处理依据、处理结果以及理赔金额计算方法等信息。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对60周岁以上人员以及残障人士等特殊人群,提供符合该人群特点的披露方式,积极提供便捷投保通道等客户服务,确保消费者充分知悉其所购买保险产品的内容和主要特点。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在公司官方网站披露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规定的产品信息。产品信息发生变更的,保险公司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更新。上述变更包括产品上市销售、产品变更或修订,以及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信息披露管理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建立产品信息披露内部管理办法,完善内部管理机制,加强公司网站披露页面建设,强化产品销售过程与售后信息披露监督管理。
保险公司保险销售人员、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使用的产品信息披露材料应当与保险公司产品信息披露材料保持一致。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所使用产品宣传材料中的产品信息应当与保险公司产品信息披露材料内容保持一致。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数据和信息的安全管理,防范假冒网站、假冒APP等的违法活动,并检查网页上外部链接的可靠性。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及其保险销售人员、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违规收集、使用、加工、泄露客户信息。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客户信息保护管理,建立客户信息保护机制。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对产品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承担主体责任。
保险公司应当指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负责管理产品信息披露事务。保险公司负责产品信息披露的高级管理人员、承办产品信息披露的部门负责人员对产品信息披露承担管理责任。保险公司保险销售人员、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产品信息披露材料的使用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职责,通过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举报调查等手段和采取监管谈话、责令限期整改、下发风险提示函等监管措施,督促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落实产品信息披露的各项要求,严厉打击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
第二十七条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披露产品信息且限期未改正;
(二)编制或提供虚假信息;
(三)拒绝或妨碍依法监督检查;
(四)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设计、修改、使用产品信息披露材料的,由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保险机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适用于个人人身保险产品信息披露要求。团体人身保险产品信息披露不适用本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23年6月30日起施行。《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3号)、《关于执行〈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9〕104号)和《关于〈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保监寿险〔2009〕116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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