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费率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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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至2007年,中国市场上共有保险公司102家,多主体的市场格局基本形成。根据中国保监会统计的2007年全年保费的份额来看,中国人寿占寿险市场39.73%,平安保险占16.00%,太平洋保险占10.24%,泰康人寿占6.92%,四家合计达到72.89%;财产保险收入中中国人保占42.46%,太平洋保险占11.23%,平安保险占10.28%,中华保险占8.78%,四家合计达到72.75%。可见虽然保险公司的数量在增加,但市场的大部分份额仍掌握在几家大公司手中,市场的集中化程度很高。但从变化趋势来看,集中度却呈明显下降的趋势(见表1)。财产险市场的CR4指标从90年代的接近100%下降到2006年的76.79%和2007年的72.75%;寿险市场的CR4指标也同样从1996年的98.92%下降到2007年的72.89%。

本文希望能结合中国保险市场发展的现状,从经济学的角度探讨费率监管对社会福利的影响,从理论上阐述费率市场化的原因。

二、费率监管与效应分析

(一)费率监管带来的价格提升效应分析

1.价格提高带来的社会福利损失

我们一般用消费者剩余和生产者剩余之和来衡量费率监管政策的福利效应。如图1所示,在竞争性市场中,市场均衡价格严由保险需求曲线D和保险供给曲线S决定,在没有外部干涉的情况下,保险费率能随时根据需求和供给的情况进行调整,达到市场均衡。

如果政府对保险费率进行监管,要求价格高于市场出清价格严,比如说限定在P1,在较高的价格水平下,保险的供给数量为Q2,但消费者愿意购买的数量下降为Q1。这时如果生产者以销定产,市场产出水平为Q1,消费者剩余减少P1P*EC的面积,生产者剩余增加P1P*BC的面积,但减少BEF的面积,净社会福利损失为ECF的面积。

事实上,在政府制订最低价格时,由于此时价格水平较高,保险的意愿供给数量远远高于Q1,如果保险公司按Q2的量供给,其无谓损失将大大超过面积ECF。

2.价格监管(限价)下的生产者行为分析

假设在一个竞争的、同质投保人的保险市场上,保险公司是价格的接受者,面临的需求曲线具有完全的价格弹性。保险公司的长期总成本由期望索赔成本和生产成本构成。生产成本包含了营销和服务费用,期望索赔成本等于纯保费,因为投保人是同质的,所以纯保费是所出售保单的线性函数,边际纯保费和平均纯保费是常数。如图2所示,APP代表平均纯保费,APC是生产成本,ATC等于APP+APC,MR是边际收入,MC等于边际生产成本加上边际纯保费。在价格不受监管的市场下,MR=Pc=MC,均衡点为(Pc,Qc),保险公司在总成本的最低点组织生产。

总之,政府对保险市场的费率监管——提高费率,不仅造成社会福利的无谓损失,而且在保险公司拥有过剩的生产能力的同时,市场又存在着得不到保险保障的个人,资源没有得到最佳配置。

(二)费率监管带来的价格僵化效应分析

2004年保监会下发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规定,保险公司对已经批准或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变更的,应当重新申报审批或备案,说明保险公司在变更费率时,同样受到严格监管。

保险费率由两个部分构成:纯保费和附加保费,其中纯保费由保险标的的期望损失成本所决定。我们用P代表一个类别的风险单位的总保费,L为该风险单位的预期损失额,一般根据保险公司以往的数据统计而得,k为保费附加率,则有

P=L+kP(1)

或者

我们再以Lt代表第t时期该类别风险单位的预期损失,Pt为第t时期该类别风险单位的应收总保费,Pt-1为第t-1时期的总保费,则(2)可写为:

在(3)式两边同时除以Pt-1,整理可得,

该式意味着,如果第.t时期的预期损失额超过上期的保费,那么第t时期的应收保费也应该相应增加,反之则需要减少,这也是保险费率制定的充足性和公平性所要求的。但在现实社会中,价格的调整不会那么及时和完全,(4)式的左右两边,即实际费率调整和所需的调整之间会存在一个比例系数α(0≤α≤1),使得

成立。如果α=0,意味着实际上费率没有进行调整;如果α=1,则费率的实际调整是完全的。

在费率被监管的情况下,价格调整的幅度一般会小于费率未被监管时,即αreg<αnoreg,其原因是,当外部因素发生某些变动导致保险标的物的预期损失增加,或发生较为严重的通货膨胀需要上调费率时,基于政治压力,调整的幅度一般不大或不进行调整;同样,当需要进行费率下调时,为维护保险经营的安全性,除非进行调整的需要非常明显或迫切,一般情况下也不会进行调整。更为重要的是,因为严格的费率监管,保险公司在变动费率时要审批或备案后才能实施,使得保险价格调整存在滞后性,不能充分及时地反映当时保险标的物的预期损失。往往是当保监会批准价格调整并开始实施时,引起价格变化的因素已经发生变化,造成调整后要实施的新的保险费率偏高或偏低,又不能反映真正的保险产品成本及供求状况。

关于保险费率偏高,上文已经做过分析;关于监管造成的保险费率偏低,我们可以以同样的方式进行分析。如图3,竞争市场均衡价格P*由保险需求曲线D和保险供给曲线S决定,而监管价格低于市场出清价格P*,比如说为P1,在较低的价格水平下,有的保险公司会退出市场或减少供应数量,市场总供给量为Q1,虽然此时消费者愿意购买的数量为Q2。这时消费者剩余增加P1P*BF的面积,但因为产品供应不足,减少BCE的面积,生产者剩余减少P1P*EF的面积。与价格偏高的情况一样,存在大小为ECF的面积的净社会福利损失。

(三)监管带来产品价格下降的效应分析——以商业车险为例

1.保险公司方面

目前,我国保险市场环境还不成熟,各家公司车险产品和服务同质性很强,难以形成差异化经营与竞争模式的情况下,风险调节系数在很大程度上并没有被各公司严格按规定使用,也没有发挥细分市场与区别客户风险的真正作用,反而和50%的优惠幅度一起成为参与价格竞争的手段与合规途径。低折扣带来的是违规承保,最终要么使得客户出险时遭到拒赔,有违保险的最终目的,同时影响了保险公司的形象;要么使赔付率大幅度上升,保险公司面临着经营风险。

2.消费者方面

消费者对保险认识不足,消费需求简单,存在着侥幸和投机心理,投保时对车险产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没有引起足够重视,注重的不仅是车险保费的最终水平,还有保险公司给予的折扣幅度,由于对价格折扣有了明确预期,价格敏感度增强,在客观上更加刺激了保险公司之间的价格竞争。这种对保险的低层次消费需求难以刺激保险公司进行产品的开发和创新。同时,失去理性的恶性价格竞争导致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影响了安全运营,服务质量下降,使原本在车险“大战”中应该属于最终受益者的消费者反而成了最终的受损害者。

三、主要结论与启示

对于竞争保险市场,费率监管,不管是限价还是实行最低价格,都会使社会福利遭受损失。笔者认为,我国现阶段应逐步放宽费率监管,实现无事先批准要求的宽松监管模式,实现费率市场化,其原因为:

首先,保险市场上已初步形成多元化的竞争格局,目前中国保险市场结构处于向竞争型市场转型时期,一家保险公司独占市场份额的局面已不复存在。

其次,随着市场机制的逐步完善和竞争的日趋激烈,保险企业的竞争手段也在不断丰富,保险企业运用价格策略进行竞争只是暂时的。

[关键词]汽车保险;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无过失责任

一、汽车保险的起源

(一)近现代保险分界的标志之一——汽车第三者责任险

汽车保险是近展起来的,它晚于水险、火险、盗窃险和综合险。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辆的保险基础是根据水险、火险、盗窃险和综合责任险的实践经验而来的。汽车保险的发展异常迅速,如今己成为世界保险业的主要业务险种之一,甚至超过了火灾保险。目前,大多数国家均采用强制或法定保险方式承保的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它始于19世纪末,并与工业保险一起成为近代保险与现代保险分界的重要标志。

(二)汽车保险的发源地——英国

1.英国法律事故保险公司于1896年首先开办了汽车保险,成为汽车保险“第一人”。当时,签发了保费为10英镑—100英镑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汽车火险可以加保,但要增加保险费。1899年,汽车保险责任扩展到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所造成的损失。这些保险单是由意外险部的综合第三者责任险组签发的。1901年开始,保险公司提供的汽车险保单,已具备了现在综合责任险的条件,在上述承保的责任险范围内,增加了碰撞、盗窃和火灾。1906年,英国成立了汽车保险有限公司,每年该公司的工程技术人员免费检查保险车辆一次,其防灾防损意识领先于其他保险大国。

2.实施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第一次世界大战后,英国机动车辆的流行加重了公路运输的负担,交通事故层出不穷,有些事故中受害的第三者不知道应找哪一方赔偿损失。针对这种情况,政府发起了机动车辆第三者强制保险的宣传,并在《1930年公路交通法令》中纳入强制保险条款。在实施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过程中,政府又针对实际情况对规定作了许多修改,如颁发保险许可证,取消保险费缓付期限,修改保险合同款式等,以期强制保险业务与法令完全吻合。强制保险的实施使在车祸中死亡或受到伤害的第三方可以得到一笔数额不定的赔偿金。

3.1945年,英国成立了汽车保险局。汽车保险局依协议运作,其基金由各保险人按年度汽车保费收入的比例分担。当肇事者没有依法投保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或保单失效,受害者无法获得赔偿时,由汽车保险局承担保险责任,该局支付赔偿后,可依法向肇事者追偿。

英国现在是世界保险业第三大国,仅次于美国和日本。据英国承保人协会统计,1998年在普通保险业务中,汽车保险业务首次超过了财产保险业务,保险费达到了81亿英镑,汽车保险费占每个家庭支出的9%,足见其重要地位。

二、汽车保险的发展成熟

(一)汽车保险的发展成熟地——美国

(二)美国汽车保险发展的四个阶段

1.汽车保险问世。美国最早开始承保汽车第三者责任险是在1898年,由美国旅行者保险公司签发了第一份汽车人身伤害责任保险。1899年汽车碰撞损失险保单问世,1902年开办汽车车身保险业务。

2.通过《赔偿能力担保法》和《强制汽车保险法》建立了未保险判决基金。1919年,马萨诸塞州率先立法规定汽车所有人必须于汽车注册登记时,提出保险单或以债券作为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时赔偿能力的担保,该法案被称为《赔偿能力担保法》。该法实施的目的在于要求汽车驾驶人对未来发生事故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提供经济担保,但是由于这种担保的滞后性,以及该法无法强制每一汽车使用人履行赔偿义务,车祸受害者求偿仍然困难重重。为了改进这一做法,1925年,马萨诸塞州通过了汽车强制保险法,并于1927年正式生效,成为美国第一个颁布汽车强制保险法的州。该法律要求本州所有的车主都应持有汽车责任保险单或者拥有付款保证书。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可以保证受害者及时得到经济补偿,并以此作为汽车注册的先决条件。以后,美国的其他州也相继通过了这一法令。

3.保险公司推出未保险驾驶人保险。由于未保险判决基金由州政府管理,因此被各保险公司指责为政府过多的干预保险业。为了阻止政府的这一行为,许多保险公司开始采取措施进行自发的抵制。保险公司推出了未保险驾驶人保险,提供给被保险人在汽车意外事故中遭受身体伤害,而驾车人是事故责任人,但是驾车人可能:(1)没有购买汽车保险;(2)虽有汽车保险,但是其责任限额低于该州要求的最低限额;(3)肇事后逃跑;(4)虽有汽车保险,但其保险公司由于某种原因拒赔或破产。目前,美国大多数州保险监管部门已要求销售汽车保险的保险公司提供未保险驾驶人保险。

所谓无过失责任法律制度,指无论当事人有无过失,都要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一个“纯”无过失汽车保险将完全取消受害人肇事者的权利,而且将提供一系列的综合保险给予受害人全面的经济损失赔偿。当然,这种“纯”无过失保险并不存在,各州的无过失汽车保险仅部分的限制受害人肇事者的权利。一旦人身伤害损失超过了某一界限,被保险人仍可通过的方式要求对方赔偿。通过无过失汽车保险,汽车事故的受害人获赔更迅速、更方便。

(三)美国车险科学的费率厘定和多元化的销售方式

经过多年的发展,美国形成了一套复杂但又相当科学的费率计算方法,这套方法代表了国际车险市场上的最高水平。尽管美国各州车险费率的计算方法有差异,但是它们有一个共同点,就是绝大多数的州都采用161级计划作为确定车险费率的基础。在161级计划下决定车险费率水平高低的因素有两个:主要因素和次要因素。主要因素包括被保险人的年龄、性别、婚姻状况及机动车辆的使用状况。次要因素包括机动车的型号、车况、最高车速、使用地区、数量及被保险人驾驶记录等。这两个因素加在一起决定被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率水平。

三、其他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汽车保险市场的发展现状

(一)投保人承担部分损失——德国

与中国相似,车险业务也是德国非寿险业务的核心。2002年,德国车险保费收入219.7亿欧元,占整个非寿险保费收入的42.7%。德国保险市场开放度较高,有120多家经营非寿险的保险公司,竞争非常激烈。特gcJ是车险方面,市场集中度很低,接近完全竞争状态。车险市场份额最大的安联集团,2002年其保费收入仅占整个车险市场的17.8%。车险排名前1啦的公司市场份额之和也只为63.6%,其中有两家还是外国公司(苏黎世保险集团和安盛保险集团)。

德国车险营销渠道主要靠机构。机构又可分为只为一家公司(A)和同时为多家公司(B)两类。其中,通过A类机构销售的保单占整个保单总量的74.4%,通过B类机构销售的保单占13.0%。A类机构销售的保单比重较大与德国车险经营的传统有关。在德国,如果投保人和保险人无异议的话,车险保单到期后可自动续保。由于德国车辆出险率很低,因此A类机构的客源比较稳定,与保险公司合作基础非常牢固。

德国的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实行“责任处罚”原则,即每次理赔不论赔偿额多少,投保人自己都必须承担325欧元。这种做法的目的是提醒投保人要尽量避免事故。德国的汽车保险费还实行奖优罚次。如果一年不出需要保险公司理赔的事故,第二年这辆汽车的保险费就会调低一个档位;然而,一旦出了事故并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那么次年的保险费就会上调3个档位。而且保费的档位越高,档位之间的差额就越大。

(二)汽车保险业的社会管理功能突出——法国

法国车险市场是个较为成熟和规范的市场,竞争充分,产品丰富,市场细分度高,产险公司管理费用率约为28%(最好的公司可以达到22%)。法国有146家财产险公司和相互保险公司经营车辆保险。2002年法国车险保费收入163亿欧元,占财产险保费的44%,相当于当年法国GDP的1%。调查表明,在法国100%的车辆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58%的车辆购买了车损险,82%的车辆投保了盗抢和火灾险,87%的车辆投保了玻璃破碎险。就赔付额而言,2002年全法国发生的400万起事故中,责任险赔款最高,占总赔款的50.3%,车损险占33.9%,其他险种占16.8%。在责任险赔案中,涉及人伤的赔案占总赔案数的10.5%,但赔款额却占总赔款的59%。这主要是因为法国法律对涉及人身伤害的第三者责任赔款不设上限的缘故。

法国汽车保险业的经营区域和范围已经大大超越传统保险的内涵,汽车保险业的社会管理功能愈加突出。譬如,保险公司为减少酒后驾车事故发生率,允许客户在因饮酒而不能驾车时,可在保险公司报销一次交通费用;在重大节假日,保险公司会适时在大的娱乐场所进行查验,并对因饮酒不能驾车的客户提供交通服务;有的保险公司内部设立汽车修理研究中心,为保户提供修车价格指导或为汽车修理厂提供技术培训等。

四、对中国汽车保险业的启示

(一)车险更充分体现了保险的补偿和保障功能

从第一份汽车保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到政府强制责任保险,再到汽车保险局的成立或未得到赔偿判决基金建立,再到无过失责任保险,无不体现了车险为保障受害人因车险损失能得到赔偿而做得努力。

当然保险公司是以盈利为目的的,但是国外各大保险公司把更多的人力物力投入在防灾防损上,通过降低事故发生率来实现自己的利润。而当客户出险时,保险公司会以各种方式给客户提供方便,比如在定损前,预先赔付,还有在客户修车时提供替代车服务,这不仅给受害者以赔偿,更体现了保险公司的人性关怀,从而提高了保险公司的市场竞争力。为此,国外很多保险公司的车险业务是负利润,而是依靠资本市场盈利来弥补这一亏损的。

(二)车险费率厘定因素众多而各国侧重不同

通过观察我们可以发现:各发达国家的车险费率厘定均由多种因素决定,基本上都包括:车辆保养情况、行驶区域、车型、历史赔付纪录、年行驶里程数,驾驶人年龄、职业、性别、驾驶年限、投保人不动产拥有情况、信用记录和结婚年限等等。而各国由于国情不同,其侧重点也不同。美国是一个倡导法治和自由的国家,且注重尊重人的个性,而美国人行事又较为散漫,所以美国的车险费率厘定更多考虑人的因素,同一辆汽车,由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不同,保险费率可以相差3倍。而日尔曼人的行事谨慎是世界有名的,德国的车险出险率非常低,因此德国车险定价中车型是最重要的因素,其变动幅度最高可达2700%。

(三)车险营销以为主以服务竞争

发达国家车险市场激烈的竞争,使各大保险公司由价格竞争转到服务竞争。美国务保险公司提供种类繁多的细分保险项目,供投保人依据自己的情况与偏好选择适合自己的保险组合,而且当投保人出险时,向投保人提供替代车服务,给投保人最大的便利。英国保险公司最先免费为投保人检查车辆,防灾防损意识领先。而法国汽车保险业以社会管理功能突出而著称。

中国汽车保险业应该吸取发达国家的经验教训,避免恶性的费率竞争,利用后发优势实现跨越式发展,各保险公司应以优质的服务来赢得市场份额。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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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中国保监会考察团.美国和加拿大保险业介绍及其借鉴[J].保险研究,2004,(1).

关键字:B-S模型Merton模型环境责任保险

作者简介:游桂云(1971―),女,汉族,中国海洋大学金融系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在读博士。

鞠铮(1982.9―),男,汉族,中国海洋大学劳动经济学研究生

基金项目:本文系山东省社会科学规划研究项目(07CJGJ07)“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经营模式与经营技术研究”的部分研究内容。

一、B-S模型介绍及其在保险中的应用

美国芝加哥大学教授Fischer.Black与斯坦福教授Myron.Scholes在期权定价上作出了开创性的贡献;他们创立了B-S期权定价模型。这一模型在金融理论和实践中被广泛应用,极大地促进了金融市场尤其是期权市场的发展;为类似于期权的衍生金融工具或含有期权特性的金融资产定价奠定了理论基础。

但将B-S模型应用于保险还要归功于Merton,其创造性地将银行的存款保险看作是银行资产价值的一项看跌期权,从而可以利用B-S期权定价模型。Merton的研究增强了B-S模型的适用性,因此B-S模型又被称作B-S-M模型。这一模型在金融理论和实践中被广泛应用,极大地促进了金融市场尤其是金融衍生品市场的发展,为类似于期权的衍生金融工具或含有期权特性的金融资产,包括保险产品的定价提供了新的思路。

Merton指出,由于保险人担保了银行的债务,本质上可以看作是人对银行资产出售了一份看跌期权:承诺支付对应于执行价格,将公产的价值对应于股票的价格,则存款保险的定价公式为:

国外学者用此方法算出的美国银行保险费率在0.2%左右,同精算方法得出的费率相近,也符合实践需要。因此,将B-S期权用于保险费率计算在理论上和实际上都是可行的。

二、数据处理与模型调整

与精算定价一样,在期权定价中,损失统计是基础性工作。选取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为研究对象,假设在该行业推行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为强制保险,即该行业全部国有及规模以上非国有工业企业均作为投保人。根据《2007年国家统计年鉴》我国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的全部国有及规模以上非国有工业企业的数量为20715家。将承保金额设定为200万元,承保年限为1年。根据李生才、王亚军、黄平统计的2003-2007年的《安全与环境学报》,通过精算方法,得出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的每次事故预期损失额为77.95857664万,发生事故的概率为2.82694。

将免赔额定为10万元,去掉10万元以下的事件;且由于200万为保险金额,将200万以上的损失金额视为200万元处理。因此,将数据整理排序得:

由于李生才、王亚军、黄平统计的2004-2007年的《安全与环境学报》中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的环境污染事故的次数偏少,每年统计的次数相当于同期《中国环境统计公报》统计数据的1/4。经考虑可能是信息不对称、统计标准不一等原因造成,因此我们将发生事故的次数调至2004-2007年的《国内环境事件数据》统计次数的4倍,即以《中国环境统计公报》统计数量为准。

由此,计算出2004-2007年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的环境污染事故的损失金额为别为7718.4、3946万元、4532万元、4073.6万元,并以此与《中国环境统计公报》中的数据作对比,发现基本吻合,符合实际情况。

2、模型调整

保险对应B-S模型类型的为欧式看跌期权,因此公式为:

N(d1),N(d2)分别是d1,d2的正态分布的函数值。p为保费,X为承保金额,r为年无风险利率,t为以年为单位的期权到期期限,S0为保单对应资产的当前价值,σ为保单对应资产年复利收益率的标准差。

由于本文目的在于求我国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的环境责任保险费率,因此将(12.5)式两边同除以X,原式变为:

由(12.7)式可知,利用B-S期权定价模型推导出来的看跌期权定价公式来确定费率,其高低一般取决于以下五个因素:

(1)标的物的当前市场价格

对于看跌期权而言,市场价格上涨,期权价格下跌。通常可采用对标的物未来期望价值的折现来测算标的物的当前价格。由于环境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没有明确的标的物,因此当前市场价格可以等同为承保金额。

(2)承保金额

承保金额在期权合约中是固定不变的。对于看跌期权而言,赔偿金额越高,买方盈利的可能性越高,期权的价格也就越高。

(4)无风险利率

一般指国债的发行利率或银行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它是购买期权的机会成本。在看跌期权中,无风险利率越高,机会成本越小,要求期权的收益率也就越低,期权价格也相应减少。笔者认为采用银行的1年期整存整取的年利率来作为无风险利率,比较适合我国当前国情和市场条件,这也符合无风险最低回报的机会成本概念。而shibor代表了我国未来的无风险利率发展趋势。因此,本文采用这两种利率分别计算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的环境责任保险的费率。

(5)保险标的物价格的波动率

投保标的物价格变动越大,期权买方获利的可能性也就越大;相反,对于卖方而言,卖方损失的可能性也就越大。相对于买方固定金额的损失,卖方的损失更大。所以,在标的物价格预期变动程度很大时,相应的期权价格会很高。投保标的物价格波动率一般用投保资产未来年复合收益率的标准差来表示。

μi为第i个时期的投保标的物价格波动率,P(St)为第t个时期标的物的历史价格。

在B-S公式的计算中,我们需要的是年收益波动率,因此,需要将上述波动率转化为年投保标的物价格波动率,转化的方法是:利用下述等式进行计算:

σy为年波动率,σx为某期限投保标的物价格波动率的平方,n为1年中包含的期数。

三、以1年期银行存款利率为无风险利率确定环境责任保险费率

首先用1年期银行存款利率作为无风险利率来进行计算。根据最新的1年期存款利率,r0=3.87%。无风险利率必须是连续复利形式。一个简单的或不连续的无风险利率(设为r0)一般是一年复利一次,而r要求利率连续复利。r0必

μi为第i个时期的投保标的物价格波动率,σ为保单对应资产年复合投保标的物价格波动率的标准差

四、以shibor为无风险利率确定环境责任保险费率

12.7实证结果分析

目前,保险费率的精算定价依旧是我国保险业定价的主流方法。当然,在国际上,对于精算定价的否定和质疑之声在近年来越来越高。

保险费率的期权定价方法将保险合同视作是一个欧式看跌期权,并用期权定价模型来计量保险费率。它考虑了传统计量方法中所忽略的价值,是传统费率厘定方法的一种延伸,但它在计算过程中需要预测保险标的资产的未来价值,也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因此保险费率的期权定价方法并不是对传统费率厘定方法的否定,二者互为补充、对照。总而言之,保险费率的期权定价方法的最大价值在于为保险费率的定价开启了一条新的道路。

论文运用精算定价和期权定价两种方法定价结果比较接近,大约8‰费率与其它责任保险的费率相比较,属于合理范围。但考虑到原始数据的不足和不够精确,以及缺乏经验,所确定的费率水平仅供参考;相比较,论文对于分行业的环境责任保险费率的厘定思路和方法所进行的学术探讨,对于未来的环境责任保险费率更加准确的厘定,以及环境责任保险业务的全面开展,可以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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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代位求偿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领域,尤其是财产保险领域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法律制度。它是指保险人对负有责任的第三人而非被保险人享有的法定的、债权性的、从属性的权利。既是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也是产险公司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武器。本文从代位求偿原则的定义、法理基础入手,探讨了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及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在运用代位求偿原则时遇到的困扰。并因此对代位求偿的公平性提出了质疑。得出的结论是:代位求偿原则只有在降低了精算费率的特定险种中运用时才显示其公平性。

关键词:保险;代位求偿:公平

一、引言

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而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求偿权。我国2009年修改颁布的《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代位求偿权适用于财产保险业务,目的是避免被保险人因保险额外获利。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存在与否直接关系到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它作为民商法代位权制度与保险理赔制度相结合的产物,目前已经被各国的保险立法普遍确认。本文从代位求偿原则的定义、法理基础人手,探讨了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及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在运用代位求偿原则时遇到的困扰,并因此对代位求偿的公平性提出了质疑。得出的结论是:代位求偿原则只有在降低了精算费率的特定险种中运用时才显示其公平性。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依据

(一)损失补偿说

传统教科书都认为代位求偿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的应用,它的提出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减少道德风险。蔡弈在《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限制》一文中谈到,“代位”一词,源于拉丁语subrogate,原意为“使一人处在另一人的位置上”。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且该损失又是由第三者行为造成时,按照民法和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此时既可以向第三者提出损失赔偿请求,又可以依据其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但被保险人的损失是既定的,为防止其双重得利,同时也为避免有责任的第三者因保险人赔付被保险人的损失而逃脱其应负的法律责任,《保险法》确认了保险代位求偿权这种债权转移制度,将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转移给保险人。

英国学者约翰·T·斯蒂尔认为可以把补偿视为一种机制,通过这种机制,在被保险人遭到损失后,保险人对其进行补偿,以使其恢复到损失前所处的的经济状况。我国学者朱有彬认为,财产保险的最终目的是使被保险人受损时能够得到补偿,因此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中最为明显的一项原则。

(二)社会公平说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公平原则的一个体现就是民事主体在权利、义务与责任的承担上,要实现公平与平等。对于第三人行为导致的保险事故,如果没有保险代位追偿制度,被保险人很有可能在得到保险赔偿之后放弃追究侵权行为人的责任。这显然是违反公平原则的,任何人对他人财产或人身造成损害,都应为自己的致害行为承担责任,否则就不能体现公平。同时,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通过使侵权行为人付出一定的道德成本和经济成本,也能对其产生一定的威慑作用,使他们“收敛其有害行为”,而且在今后“更加小心谨慎并因此防止致害他人”。

如果只要受损害方财产投了保险则致害第三人可以不用对其损害进行赔偿,会诱发非常严重的社会和道德问题,导致保险成为渔利工具,同样有悖于保险的初衷。因此,代位求偿制的实施体现了社会公平的原则。

(三)通过降低费率来保护被保险人利益说

如果每一个保险事故的发生都导致保险人承担给付义务,必然会影响保险人的利益,影响保险人的偿付能力。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可以使有过失责任的第三者原因导致的保险标的的损失,在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先行赔付后,代替被保险人向有责任的第三者追偿。这样既避免了投保人因保险额外获利,也降低了保险人保险赔付的总金额,从而降低保险费率。保险费率一旦降低,社会上广大投保人的负担也因此而减轻了。

三、对代位求偿权公平性的质疑

(一)被保险人有没有获得不当得利

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即不当得利就是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依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取得的利益。根据此定义,将被保险人获得的双重利益定义为不当得利显然是不合适的。

对于被保险人获得的双重利益:有学者将其定义为是投保人为自己设置了多重民事法律关系,履行了多重法定义务的对等补偿。在保险代位的当事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及第三人之中,被保险人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取得对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而对于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则是源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这两个请求权的产生均有明确合法的依据,显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要件。

(二)代位求偿权能不能预防道德风险

从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来看: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行使代位求偿权,除非该保险事故是由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故意造成的。所以,如果不诚实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串通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且事故责任由第三者负责,而此处的第三者不是家庭成员,所以执行是比较困难的。因为一旦向第三者索赔,则必然使第三者受损,即便保险公司的赔款足够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也不会给第三者带来额外好处。所以,第三者一般不会与被保险人串通而制造保险事故。另外,投保人在付出保费的同时,也获得了赔偿期待权,尽管保费远远小于保险金额,但由于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且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一般不大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所以投保人也没有足够的动机为了取得保险赔偿而故意毁损保险标的。

从以上两个角度来分析,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对于预防道德风险的作用也是很有限的。

(三)保险人会不会因为代位求偿制度而降低保险费率

从理论上讲,保险人因为代位求偿制度而降低保险费率是有可能的。但是由于我国的保险大多数是商业保险,因此即便代位求偿制度可以减少保险人的赔付,但这种补偿往往不会反映在保险费率的厘定中,而是用于提高股东的红利,这是由保险的商业性质所决定的。在一些险种中,代位权获偿额与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相比较是最小量的。根据詹姆斯一迈耶估算的1992年美国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获偿额占全部保险赔付的百分比为:海上保险占14.15%,机动车辆保险占8.56%,户益保险占0.8%,火灾保险占0.68%,平均获偿的百分比是2.96%。也就是说,因为代位求偿权而获得的补偿占保险人的总赔付比例很低,很难说代位权的存在能够对保险费率产生边际影响。

所以,如果没有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费率精算的有效规范和监管,通过代位求偿来降低保险费率纯属于一厢情愿的事情。

(四)代位求偿权有没有避免使第三者逍遥法外

根据前面代位求偿权的法理分析可知,部分学者认为代位求偿权能够使第三者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有利于社会公平。笔者认为这一点上更多的是主观臆断,理由主要基于以下两点理由。

一是保险人在理赔前,通常会要求被保险人先对第三人责任方进行索赔。除非第三者肇事逃逸或者没有经济能力进行赔偿,否则保险人不会接受赔付。如果被保险人向第三者就民事责任索赔顺利时,自然可以避免第三者逍遥法外,不用代位求偿的介入。如果第三者肇事逃逸,则通过公安机关立案后,也会绳之以法。如果是第三者经济能力有限,法院会根据其经济能力先进行部份赔偿,但是债务依然是存在的。从这个角度来讲,代位求偿权在避免第三者获得额外利益时并没有发挥不可代替的作用。

二是由于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建立强大的保险基金,更加有能力进行赔付。与被保险人相比,保险人的资金实力相对雄厚,巨大的诉讼成本导致尽管赋予其代位求偿权而并不能使其较被保险人有更大的积极性去追究第三者的损失赔偿责任。

(五)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有没有违背权利自由行使原则

根据民法的权利自由行使原则,任何民事权利主体均可以在不危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自由决定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自己享有的权利。对于被保险人而言。权利自由行使原则即意味着:当其对于保险人的保险请求权与对于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重合时,其应当享有充分的自由选择权,以保障自己的损失得以充分的弥补。因此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既可以请求第三者赔偿,也可以请求保险人赔偿;还可以在第三人的赔偿不足时,请求保险人予以弥补;又可以在保险人补偿不足时,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而代位求偿制度却剥夺了被保险人这种选择的自由,以法律的形式强迫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行使了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以后,仍需将对于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交予保险人代位,而不论其是否愿意。

(六)保险代位追偿权有没有造成保险人的不当得利

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与被保险人交纳保险费互为对价,是保险合同的内部关系,而被保险人与第三者的损害赔偿关系则是保险合同之外的关系。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只是履行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而不是“替代”第三人履行义务,保险人并没有支付新的对价去取得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其对于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是凭空获得的,并没有任何合法的依据(除《保险法》的规定之外)。如果赋予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使其收回了全部或部分赔付的保险金,那么从他收受保险费却没有相对应的风险来说,他获得了意外收益。

四、结语

【论文摘要】:失业保险是通过国家立法建立的失业保险基金,对非本人原因造成失业、中断收入的劳动者,在一定时期内提供援助的保障制度。由于我国国情的特殊性,曾将失业视为待业,直到进入改革开放年代,我国才真正建立起失业保险制度,从1986年7月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到1999年1月的《失业保险条例》,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已经形成完整体系,在保障失业工人的权益及下岗职工再就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总体来说,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更注重事后的补偿,其抑制失业及促进就业的功能没有得到发挥。失业保险如果仅限于保障生活,势必不利于减轻就业压力,不利于从根本上解决失业人员的生活困难。加强失业保险促进就业的功能就显得尤为重要,同时也是国际上失业保险制度发展的趋势。各国实施的以促进就业为目的的措施为我们提供了一些有益的借鉴,归纳起来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采用"失业保险+失业救济"衔接型的复式保障结构模式

这种模式规定如果失业者在规定的失业保险金给付期间仍未找到工作,则在接受劳工局对其本人及家庭的例行调查并被确认后,再经过规定的过渡期开始领取失业救济金。失业救济金的待遇水平要比失业保险金的给付水平低,但比社会救济金略高,其目的是为了促进失业者的再就业。

二、激励就业

三、抑制解雇

四、支持培训

对失业人员进行培训是促进就业的最有效途径。各国失业保险为了实现就业目标,也都几乎无一例外地将职业培训作为失业保险工作的重点,以培训促就业已在各国取得良好的效果。如英国对参加受训并取得资格证书的失业人员,分别按资格等级增加失业保险给付;美国规定参加职业培训的失业人员,可适当延长失业保险给付期(最多不超过52周);德国、意大利对参加培训的失业人员提供生活补贴,失业保险部门负担部分培训费用(注册费、书费、交通费等);澳大利亚规定,参加培训的失业人员可以享受疾病、工伤、失业和养老保险待遇。

世界各国的经验表明,单纯强调失业保险的生活保障功能已很难解决日益严峻的失业的问题,必须探寻更积极的失业保险机制,发挥其抑制失业和促进就业的能动作用,才能真正发挥失业保险"社会稳定器"的减震作用,维护社会安定,促进经济发展。我国自实施《失业保险条例》以来,提供给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保障金的支付占失业保险基金的绝对比重。以2001年为例,当年的失业保险基金总支出为111.8亿元,包括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在内的非生活保障金支出为23.5亿元,仅占总支出的21%。这说明我国现行失业保险制度过于侧重生活保障功能,促进就业方面投入不足。所以,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应当通过调整失业保险金中用于技术培训、转岗训练的费用比例的办法,从以往简单的生活保障转化为促进失业人员的重新就业,由消极保险转化为积极就业保障。

总之,对于人口众多、劳动资源丰富的中国来说,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进行、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入和产业结构的调整,解决大量失业人员的再就业问题不仅是当务之急,更是长期任务。

参考文献

[1][美]A.H.罗伯逊.美国的社会保障[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

[论文关键词]道德风险;保险;逆向选择

一、保险法对核心风险的回应及其不足

逆向选择及道德风险作为保险活动的两大风险,无论是经济学者,还是法学者都看到其中的利害,均希望从对这两大风险进行规制。传统法学从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两个方面对道德风险及逆向选择进行了回应。

(一)保险法对核心风险的回应

1.原则方面:保险利益原则的要求与最大诚信原则的外化

(1)保险利益原则的要求。保险利益原则最早确立于1774年英国制定的《人寿保险法》,单从名称而言,可能会给人其仅适用于人寿保险的假象,事实上,其亦适用于除“船舶货物信用险”外的所有保险合同。所谓保险利益是指办理保险的合法权利,即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具有利害关系而享有其合法的经济利益,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概括规定了保险利益,该法第三十一条则具体规定了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的享有者,第三十三、三十四条则规定了保险利益的消极条件。保险利益原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赌博和在补偿性保险中限制赔偿的程度,同时还可保护保险标的的安全,防止道德风险:如果不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并无损失,反而可获得保险赔款,就会诱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意保险事故的发生或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或者消极地放任保险事故发生而不采取必要的预防和补救措施。

2.规则方面:逆向选择及道德风险的规范

应对逆向选择,保险法律制度上有许多规则,其中最重要的即是强制保险制度:《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强制油污染民事责任保险;《煤炭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了强制井下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强制危险作业职工意外伤害保险;《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现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海上交通安全法》中也规定了船舶强制保险。中国现行行政法规中有四部法规规定了强制保险制度,《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了强制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保险;《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强制旅客旅游意外保险;《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了强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交强险;以及各部委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以及地方政府规章。

(二)保险法应对核心风险之不足

虽然我国保险法从原则及规则两个层面对道德风险及逆向选择进行了大量规制,但是或者囿于传统民法大厦之逻辑体系,或者处于某种学科偏见,对经济学之见解视而不见,或者未能很好地将法学与经济学结合在一起,应对风险时依旧存在漏洞或者存在明显的偏差。

2.保险业存在过度管制。保险产品的定价往往不遵循价格机制,往往规定不合时宜的审批制度,特别是涉及公共利益的强制保险领域;此外,保险行业作为保险市场竞争者的私营事业,对哪些人进行优惠,优惠的幅度是多少,从某种意义上,其自身完全可以通过市场机制解决,但是我国法律却对此进行了过多干预。

3.复古主义倾向严重。保险法律制度存在某种教条主义倾向,往往置传统法律概念已经有所松懈或者扩张的这一事实于不顾,同时囿于学科偏见,也不能吸纳(法)经济学通过“假设——模型”方式得到的许多颇有助益的经典结论,而致僵化成本不断加大,无利于传统法学的“历久弥新”。

二、完善保险法规避道德风险及逆向选择的建议

然而,传统法学拘泥于其概念体系的精致,也因其一定程度上之固步自封,往往不能充分吸收经济学者的贡献,只要稍微放宽视野,以经济学之眼界拓展传统法学之分析范式,才能使保险法在应对逆向选择及道德风险时能做出更好地反映。

(一)规避逆向选择的建议

1.完善强制保险制度。现代社会,多元的社会救济机制正在逐渐形成,在事故损害赔偿领域从倒金字塔结构演化为金字塔结构,倒金字塔结构的顶部为侵权责任制度,其虽能在一定程度上分担双方当事人的风险,但是仅限于特定当事人之间,极端情况下风险只由某一家庭承担,无论是在奉行“完美补偿”的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强调“预期损害补偿”的大陆法系国家,倒金字塔结构都是一种不稳定的社会控制工具,也不能实现预设之补偿功能,这一点我们也可从世界各国之实证数据看出端倪:新西兰采金字塔结构;在美国,据1960年的统计,在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方面,侵权赔偿责任占7.9%,个人责任保险提供的赔偿占36.5%,社会保险提供的赔偿占18.1%。

另一方面,由于责任并不能为规避风险提供足够的激励;或者潜在加害人可能对风险评估不足;或者可能存在的判决无法执行问题以及基于公共利益与“父母关爱主义”的考量,强制保险制度也逐渐表现出蓬勃的生命力:以德国为例,依据德国有关法律规定,有120多种活动要进行强制保险,大体可分为五类:一是职业责任强制保险,二是产品责任强制保险,三是事业责任强制保险,四是雇主责任强制保险,五是特殊行为强制保险;英美国家强制保险则包括机动车第三人强制责任保险、雇主责任险以及其他强制保险(包括医疗、环境、职业保险等)。

从经济学进入法学,如何才能完善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克服逆向选择或者缓解道德风险?首先,在设置强制保险的过程中,人们不可能设计出一个所有国家同一标准的社会保障理想模式,必须更多地针对一个国家的实际情况和它目前以及不远的将来的变化,必须适应社会的经济的变化。而《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四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循自愿原则。”其第十一条第二款又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那么就立法法的基本原理以及法律解释学角度而言,至少从部委规章及地方性法规的法律规范在一定程度上均不具有法律效力。事实上,从专业技能及信息两个维度考量,中央与地方之间在强制保险方面的立法才能最大限度地降低行政成本或者管理成本。其次,我国强制保险制度的覆盖在某种程度上具有随意性,其没有从成本收益衡平视角出发,很多灾难性事故(最明显的即是2008年的“汶川地震”)过后,由于强制保险制度的不健全,整个重建过程完全只能由国家主导,极大地加重了财政负担。对此,强制保险之适用范围应该扩张,至少可以将涉及“人身伤亡、重大环境事故以及灾难性事件”均包纳进来。

3.完善告知义务制度。从信息经济学视角出发,现实世界中谁拥有完全信息或者相对完全的信息?当然是每个经济人最能知道自己的偏好,最了解自己拥有的私人信息。保险合同是一个明显的涉第三人利益合同,如果没有第三人的参与,那么必然有一部分外部性无法完全内部化。然而我国法律明文规定,告知义务人仅为投保人,当然在某些情形中,投保人即为被保险人,但是往往也会出现不一致的情况,此时,若在拘泥于“合同相对性”原理不放,则以较小交易成本即可达到的外部性内部化之完满状态就可能碰到法律障碍。因此,以法经济学之视野,告知义务人事实上还应该是被保险人,甚至被保险人是主要告知义务人,投保人承担的仅是补充义务。另一方面,从法经济学的角度看,在履行告知义务时,应采询问回答主义,因为虽然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方面存在私人信息,但是保险人在保险业务方面存在专业优势,保险人知道哪些信息对其确定保险费率是有助益的,哪些可能是没有意义的,但是投保人却不是专业人士,往往缺乏这方面的知识。

(二)规避道德风险的建议

事实上,无论上述举措带来多少益处,强制责任保险及无过错责任保险对道德风险的负面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因此,除了行之有效的规避逆向选择风险的规范,还必须构建或者完善缓解道德风险的制度。

1.建立自负额条款制度。所谓自负额也叫免赔额,包括绝对免赔额和相对免赔额。前者规定在一特定数额以下的损失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超过部分由保险公司负责赔付,其一般适用于损失频率高而幅度小的险种;后者规定在某一比率以下的损失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超过该比率后,保险人按照实际损失,或保险标的重置价格,负责赔付,其一般适用于损失频率较低而幅度高的险种。自负额条款有几个十分重要的功能:排除小额索赔;在一定程度上可降低保险费率;还可降低保险业的管理成本,从而提高整个社会的净收益;让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承担一定程度上的风险损失,可以充分调动其积极性,努力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发生并控制损失的程度,从而防范其滥用权利,以降低道德风险。

3.建立有索赔增加费率制度。与无索赔优待制度相对的,则是如果上一年保险期限内有索赔记录,则续保时可适当增加保险费率。有索赔则增加费率制度亦可激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尽可能地满足(所有人或者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规定。有索赔增加费率制度主要是避免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因道德风险行为而未尽必要之注意义务,那么从制度构建而言,其必须具有针对性。具体而言,应当非两种情况讨论:一方面,如果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不存在过错,但是结果依旧造成保险标的发生损害,则不适用有索赔增加费率制度;另一方面,如果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存在过错,则才可适用有索赔增加费率制度。

【论文摘要】在西方一些保险体系发达的国家里,工程保险是迄今应用得最普遍、最有效的工程风险管理手段之一。工程保险提供的不仅是简单的保险服务,它还可以通过其从事风险管理工作得天独厚的优势向投保人提供安全风险管理服务。本文介绍了工程保险安全风险管理服务、体系构建等理论,并指出我国工程保险业的发展水平与世界发达国家相比存在着巨大的差距,有针对性地提出促进我国工程保险发展的措施。

2006年4月7日,南水北调中线干工程保险第一标在北京决出.以中国平安财险公司为首席承保人的保险共保体系获得了南水北调中线干线穿黄工程、京石段应急供水工程的保险合同。合同金额高达123亿元人民币2006年6月17日.中国长江三峡工程开发总公司与中国人保财险作为首席承保人的保险共保体系在四川成都签订了协议,总保险金额高达225亿元人民币;2006年国内高速公路建设工程保险保额最大的项目——渝湘线高速公路重庆段建筑工程一切险顺利出单。该路段是重庆市“二环八射”高速公路网络主干道,总投资160亿元,工程险保额达77.6亿元。

从这些工作的顺利完成。可以看到通过专业化、市场化的手段进行工程项目的风险管理,建立基于业主、施工承包商以外第三方的防灾防损机制.标志着工程项目建设风险管理的科学管理理念和管理手段的提升,也使业内人士再一次把焦点聚集在我国的工程保险上。

一、我国工程保险推广的现状及问题分析

(一)我国工程保险与国际对比

国际上的工程保险经过70多年的发展已经形成了较完善的一套体系。在英、美、日、德等保险业较发达的国家,现代工程保险具有以下特征:

1.强制性。法律规定:凡公共工程必须投保工程险.金融机构融资的项目也必须投保有关工程险。

2.广泛性。从工程设计到工程建成的所有阶段.参与工程建设的所有单位,包括业主、建筑师、总承包商、设计或施工等专业承包商、建筑产品制造商、质量检查公司等,均须向保险公司投保工程保险。

3.全面性。英国的工程保险制度的显著特点是险种齐全,几乎涵盖了所有工程保险的险种,投保率则超过了90%,由于成功地推行了责任保险制度,使这些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工程建设质量不断提高。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发生概率明显下降。

4.普遍性。发达国家工程建设中参建各方都有很强的风险转移意识,这种意识在工程项目的融资阶段就能体现出来,贷款人通常都要求业主提供关于项目保险投保的细则来确保他们的利益得到保障,未提供这些保险的将不予融资支持。

经过近70余年的发展,国际保险界中已逐渐形成了较为统一的运作规则。其中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FIDIC)的工程保险管理模式被引人中国工程保险领域以来,对我国建筑、安装工程实施中的商业保险操作起到了指导性的作用。

3.全面性。英国的工程保险制度的显著特点是险种齐全,几乎涵盖了所有工程保险的险种,投保率则超过90%,由于成功地推行了责任保险制度,使这些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工程建设质量不断提高。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发生概率明显下降。

由上表,目前我国建筑市场工程项目的投保率与发达国家建设工程的投保率(几乎接近100%)相差极大.与此相对应的是较低的保费收入及保额:目前我国建安工程险及责任险保费收入占整个财产保险保费收入只有l%左右;保险金额占整个财产保险金额2.18%,占全国同期社会固定资产投资额的l1.96%。

(二)我国工程保险存在的问题

造成国内工程保险发展缓慢、投保率低的原因有很多,其中包括业主和承包商保险意识薄弱,建设主体利益和风险不明确,保险经营垄断等等。除此之外有以下几个原因不可忽视:

1.非强制保险

在美国,无论承包商、分包商,还是咨询设计商。如果没有购买相应的工程保险就无法取得工程合同。法国作为一个典型的实行强制性工程保险制度的国家规定:凡涉及工程建设活动的所有单位,包括业主、建筑师、总承包商、设计或施工等专业承包商、建筑产品制造商、质量检查公司等.均须向保险公司进行投保。通过实行强制工程保险制度,建设主体有关各方在自身利益的驱动下,强化了自律意识,确保了工程质量。促进了工程建设的良性循环。

而我国的《保险法》中没有针对工程保险特点的具体规定,目前除在《建筑法》第四十八条中强制要求承包商对从事高危险工作的员工(如塔吊操作人员)进行人身伤害保险以及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以外.对其他风险均无明文规定.这导致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他风险都是自愿投保,在自由市场下,工程保险进入施工安全管理还很困难。

2.保险费率过高,且无差别

我国建筑行业长期实行的是有差别的低利润率政策.引人了市场竞争机制,更使利润率一再走低。2004年我国建筑企业产值利润率为2.2%,同比降低4.35%2006年上半年全国建筑业产值利润率为1.57%,2007年上半年,建筑业产值利润率为利润总额357亿元除以总产值18213亿元,为1.9%。由此可见,建筑业的产值利润率仍然很低,是名副其实的“微利行业”。而我国的保险界在向国际并轨的同时有些做法脱离了我国的实际情况,如: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费率普遍过高且全国各地区大致相同。这使得有些地区的建筑工程保险不足,有些地区建筑工程保险利润过大的现象广泛存在.不利于激励工程承包商和业主主动降低事故率,也无疑制约了企业投保的积极性。

3.保险公司与工程建设企业桥梁未有效建立

因此,借助于外部保险中介的智力资源就是不可或缺的。保险中介可以利用对风险识别、评估技术的掌握程度,来为投保人选择保险公司和索取理赔等服务,也可以站在第三方的角度提供客观的报告。保险中介与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的沟通。还可以缓解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问“信息不对称”的问题,消除二者之间的分歧和疑虑.从而提高交易效率.减少交易成本。见图1,然而。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专门从事工程保险的中介机构.导致两个主体之间没有搭建起有效的沟通桥梁。都是由保险公司直接与承包商和业主接触,而保险公司收取保费后不提供后续服务,降低了投保者的积极性,使整个工程的保险工作难以实现社会化、规范化和科学化。

二、促进我国工程保险发展的对策措施

针对制约我国工程保险开展的因素.借鉴国外工程保险业的发展经验.本文提出以下建议:

2.大力发展工程保险中介机构

培育我国工程风险管理中介咨询机构。大力培养从事工程保险经纪人职业的人才是推动工程保险工作开展的重要基础条件。笔者认为由监理工程师参与工程保险是一个可行思路。

其次,保险公司和承包商需要监理工程师作为中介人。建筑工程承包商流动性强,且只要符合条件,任何地方的承包商都可以参与项目建设,这给工程带来了隐患:承包商根据设计部门和地质勘察部门给出的图纸数据组织施工.但是实际上承包商对当地的情况做不到全面了解,而许多会给工程造成隐患的因素并不能反映在设计图纸上,他们往往不能对可能的风险做出合理的预测;另外,保险公司对工程实际并不了解,无法为承包商防范风险提出合理的建议,更谈不上长期派驻人员进行监督,在损失发生后也无法及时准确地提出赔偿。因此双方都需要有一个中间机构提供相应的服务。监理工程师具有的知识经验.以及他们长期驻守工地等特点正好可以提供这样的服务。

3.合理确定工程保险费率

此外,笔者认为,建筑工程保险的费率和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地区自然条件、地区保险深度与密度、当事人维权意识、工程类别、工期、承包商及咨询机构业务水平等因素有密切的关系,建立一套全面的指标对保险标的进行风险评估.并进行准确的费率归类和分级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途径。

4.大型工程需要构建新的保险架构

工程保险市场保额巨大,风险也巨大,一旦发生损失.保险人很可能陷入资金泥潭,如2003年上海地铁4号线透水事故.保险公司共赔付7.1亿元人民币。由此我国的保险界也不敢大面积、多责任地承保类似三峡等的大型工程保险。

为了规避偶然的巨灾理赔带来的重创,保险人可以将承保业务的一部分再向其他保险人投保.这就是再保险.也可称为分保或再保。工程再保险就是在工程保险不断发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主要用于分担原工程保险人所承保的工程风险。

在国内的传统安排方式中。大型建设工程项目建安工险一般都是采用比例分保(也叫共保)的方式,即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内保险公司同时在同一条件下共同承保同一个工程项目,其中一家保险公司担任主承保人,另一家或一家以上的保险公司担任共保人,再保险完全由国内保险公司通过合约再保或者临时再保分出。这种传统的风险架构.由于操作简单,目前在国内大型工程中应用很广。

但目前的问题是.再保险公司主要由国际公司组成。9·l1事件后。国际保险市场上各类工程保险的费率提高了一倍甚至几倍.其在费率及免赔额方面比国内高出50%一200%。在这种情况下,原有的传统保险架构会导致保险费率的大幅上升。因此大型工程保险需要新的保险架构。

新保险架构的整体架构如下图所示。

该架构是将大型工程分层进行安排。国内市场可利用本身承保能力承保首层,并按照国际市场的条件,以比例方式参与上层的保险。

对于首层的保险公司Al来说.b2与b3分别代表免赔额和赔偿限额,也就是说,首层保险公司只承保b2-b3部分损失的风险。对于最上层的保险公司A2和再保险公司A3来说,b3和b4分别代表免赔额和赔偿限额,也就是说,最上层的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只承保b3一b4部分损失的风险。这样,不同等级的风险通过分层,分配给了不同的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甚至包括投保人。此外.新保险架构最大的优势体现在工程保险费率的降低上。在各项免赔额和赔偿限额、扩展条款都相同的情况下,一般来说,采用新的保险架构,保险费有可能降低30%左右。当然。采用新保险架构时应根据不同的工程类型以及各个工程的风险特性、保险市场的费率水平制定不同的保险架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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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保险法如实告知义务保险消费者

古语说“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越来越多的人为了集中风险分摊损失而选择购买保险,然而即使是防范不测的保险也难免出现意外。近年来,保险消费者因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败诉的比例居高不下,保险消费“投保容易,理赔难”的观念也愈发高涨,逐渐成为社会热点问题。一方面,在高额理赔金的诱惑之下,部分投保人干冒天下之大不韪,故意虚构或者隐瞒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信息,进行投保,损害保险经营。另一方面,投保时保险人将保险形容的天花乱坠,利用保险消费心理设下圈套,一旦发生事故就以投保人未尽义务做盾牌,拒赔保险金,使投保人处境雪上加霜。

二、如实告知义务的概述

各种合同的缔结都必须遵守作为民法“帝王条款”的诚实信用原则,具体到保险法则加强为最大诚信原则,直接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所谓如实告知义务,是指投保人必须将与该保险有关的一切重要事实告诉保险人,不论何种原因如果投保人没有告诉保险人就构成了不告知(nondisclosure)。告知并非保险契约的一部分,但可以诱致保险契约的订立。告知本身并不使人受到契约成立后可能发生事项的约束;如受此约束,则成为他方同意签订契约的一项承诺或条件而非告知。笔者认为只有在牢牢掌握如实告知义务概念的前提下,才能使投保人与保险人提高有关保险事项的谨慎性和警惕性,使保险当事人的利益不被侵害。

(二)如实告知义务的立法基础关于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法理基础存在多种学说:合意说、担保说、诚信说和危险测定说。其中危险测定说为多数学者所主张。危险估计说认为,只有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此作出充分的披露和陈述,保险人才能对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作出合理的评估,以决定是否保和确定保险费率。而保险人识别、测定危险的技术要求,决定了义务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必要性。笔者认为,如实告知义务的立法基础应以危险测定说为主,并辅以最大诚信则的约束。本质上,如实告知义务应当属于先义务合同,先义务合同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因此,如实告知义务应该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最基本的理论基础。投保人受道德约束将与保险标的有关事项告知保险人,保险人利用专业技术作出评估,两者之间结合才能使保险合同有效。

概括来讲,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反映出如实告知义务的立法主旨有二:一为诚信原则。因保险合同具有高度的信息不对称性、附合性、射幸性等特点,故保险合同为最大诚实信用合同。因其过失或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二为“对价平衡”原则。对价平衡,是对保险交易公平内在要求的高度抽象。保险功能的实现建立在危险共担的机制之上,为了维持保险的团体性,保险费总额与未来支付保险金加合理营业费用后的总额之间必须保持总体平衡关系。

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

(一)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客观要件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客观要件是指投保人就其所知道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危险估计的重要事实,对保险人隐匿或不告知的行为。所谓“重要事实”应限于“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于危险之估计者”。

首先,对于投保人告知事项的范围,从各国保险立法来看,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1)无限告知义务。这种做法要求投保人的告知事项,不管他是否确实知道,均应尽量告诉保险人,且必须与客观存在的事实相符。(2)询问回答义务。目前我国采用的是询问告知主义。即投保人仅就保险人所询问的,且对于危险估计有关系的事实,据实告知于保险人,至于询问以外的事项,虽有重要性,投保人亦不负告知义务,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是免除告知义务的另一事由。

其次,重大事实是客观上的重大事实,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再次,重要事实是投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包含保险人已知或应知之事实。“如果告知义务人未根据该等事实以告,亦不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及如何承保,则告知义务人不属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二)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客体显而易见,作为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保险人是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客体。保险人与投保人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建立在对价平衡原则基础之上的。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轻则损害保险人利益,妨碍保险经营,重则影响社会利益。

(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主观方面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显然,我国保险法认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必备可归责于投保人的主观要件,即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谓“故意”是指明知陈述重要事实的重要性而不向保险人陈述。所谓“重大过失”是指应告知但误以为已经或者保险人知悉重要事实而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我国保险立法采取过错原则,并且新保险法比之旧保险法更严格规定了义务人的谨慎义务。

(四)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学说上有两种主张:一种是否定说。认为保险法上无明文规定即不应扩张解释及于被保险人。有人认为从保险合同的履行角度,将被保险人确定为告知义务履行主体,似乎违反了民事行为的明示原则。另一种是肯定说。因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知之最详。笔者主张肯定说,在投保过程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很可能出现不是同一个人的情况,如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影响保险合同效力,但法律条文却未规定,将被保险人排除在责任之外,对保险人显失公平,显然这并不是法律的本意。

四、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一)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立法模式对于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效果各国的立法例并不相同,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种:(1)无效主义。即一旦发现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合同欠缺生效要件,保险合同依法自始丧失效力。目前法国、荷兰、比利时等国家均采用此种规定。(2)解除主义。即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保险合同并非当然无效,保险人有权选择解除保险合同。这种合同为有效合同,但保险人可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亦可通过增加保费或改变承保条件等方式维持合同效力。

根据法律规定我国采取解除主义。在保险实务中,投保人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作出的陈述,仅仅是保险合同得以订立的前提条件,并非保险合同的内容,其法律性质属于先契约义务,与保险合同的效力无关。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是产生保险合同的解除权,而不导致保险合同无效。笔者认为,采取解除主义更符合经济发展趋势,有利于确保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二)解除权的行使行使解除权的期间。如实告知义务具有先契约义务的性质,应与保险合同订立前履行,所以解除权解除的是已成立的合同。另外一种情况,即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获悉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才行使解除权,在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内,保险人仍享有解除权。

行使解除权的效力。《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视投保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的不同而作出不同规定。对于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由此来看,我国保险法对于因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所规定的解除权,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使合同自始无效;而返还全部保费同时也只有对将来发生终止的效力,而不必恢复原状。但是实践中有四种情况,运用现行保险法规定难以解决,也无其他法律条文依据,必须依赖于法院的司法裁量。笔者认为该条规定在司法适用时应灵活掌握,司法调查审判应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分别适用,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三)对解除权行使的抗辩1.除斥期间,是法律规定的某种权利的存续期间,期间届满,权利消灭。其规定有利于督促保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三十日”是一个固定期限,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2.弃权,是合同当事人一方自愿放弃合同规定的某种权益或要求的行为。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人知道其享有解除权但表示自愿放弃这种权利。

3.禁止反言,即合同一方已经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放弃在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利,日后不得再向对方主张该项权利。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论文摘要:建设工程质量不仅关系到工程的适用性和建设工程的投资效果,而且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本文对发达国家工程质量政府监督的特点进行分析,望对目前我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现状能有所借鉴。

发达国家建设项目具有较好质量水平,这与他们十分了解重视质量管理,并建立了一套行之有效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模式分不开的。本文分析研究目前国际上发达国家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制,希望对目前我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现状能有所借鉴。

1强调政府对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发达国家和地区政府建设所主管部门都把制定并执行住宅、城市、交通、环境建设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法规作为主要任务,同时把大型公共项目和投资项目作为监督管理的重点,以施工许可制度和建筑产品使用制度为主要手段,以市场准入制制度,设计文件审核制度,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为辅。这些国家和地区的政府都非常重视各种学会和行业协会的作用,对专业人士实行注册制度,强调从业人员个人资质管理和企业资质管理,通过资质许可和使用许可的具体实施,即避免了不具有条件的工程项目盲目上马,给工程建设参与各方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又增强了质量不合格的建筑工程交付使用,给国家和使用者合法权益带来不必要的损害,在发达国家竣工验收由业主,承包商和中介机构负责完成,政府主管部门并不直接参与具体的竣工验收工作,也没有检验工程质量的任务。

2政府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是建立在健全建设法律体制的基础上

纵观发达国家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经验,在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同时对建筑业的管理监督体现在完善建设法律体系上。健全的建设法律体系是建筑市场高效有序运作的根本保障,也是衡量一个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水平高低的重要标志。各国的建设法律体系一般括基本法律、法规系列、规范标准三个层次。如德国的建设法律标准包括《联邦建筑法》、《建筑产品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联邦建筑法》是德国建设管理的根本大法,《建筑产品法》是对建筑产品质量保证的范围形式,内容,程序进行了具体规范,并且明确规定了建筑产品质量保证体系中检测机构、监督机构及以上机构不同的权利和义务。日本的《建设业法》主要针对建筑业公司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处理、技术确认、建设工程监督、建筑业协会、法律专业及其惩罚标准等作出了详细规定,日本的《建筑基准法》在建筑物占地、结构、面积、防火、环保等方面进行了严格限制。

3有完备的严格建筑市场准入制度

在德国,想要成为一名合格的注册专业人员,必须接受正式的专业教育,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通过严格的考试评审,同时必须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水准,职业资格确实来之不易,注册专业人员若在工作中,,收受贿赂或严重失职,将被行业协会终身取消其职业资格。注册专业人员属于高薪阶层,社会地位受人尊敬,他们自然会倍加珍惜自己的职业资格,工作中严谨认真,热诚敬业,从而有效的保证了工程建设的顺利完成。

为了促进建筑企业的全面质量管理,新加坡政府支持并鼓励建筑企业按ISO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进行认证工作,CIDB将以能够承包大型公共工程的建筑企业为对象推广。ISO9000系列标准的认证工作对于承包私人投资民间工程的企业没有必要取得ISO9000系列标准认证的强制性要求,CIDB认为通过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可从承包商内部机制上最大限度保证工程质量达到目标水平,CIDB规定,自1997年7月开始,所有C6-C8资质的承包商及参与工程造价超过300万新加坡元的工程咨询公司,均须取得ISO9000系列标准认证证书,否则不得从事工作。

4业主在工程建设质量管理过程中起主导作用

在发达国家十分强调业主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管理,项目管理者可以是项目经理或者业主代表,他们对于项目的进度、成本、质量进行全面控制、指定设计者及施工承包者、签订合同、编制概念设计或设计纲要、对设计文件进行批准、对工程施工进行管理、负责工程的交接。相对来说,政府的干预较少,政府的干预只限于维护社会生活秩序和保障人民公共利益。

5重视对工程项目建设全过程的质量管理

与我国在工程项目建设中把质量管理的重点施在施工阶段的做法有所不同,发达国家十分重视对于项目建设全过程的质量管理:十分重视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十分重视对工程项目的设计进行质量控制;严格进行施工过程的质量检查及监督;工程用的材料、设备的质量控制良好;正确处理质量控制和进度控制的矛盾。

6积极有效的强制性工程担保与保险制度

全方位和全过程工程担保与保险是建设工程质量实现的经济保证。凡涉及工程建设活动的所有单位,包括业主、建筑师、总承包商、设计或施工等专业承包商、建筑产品制造商、质量检查公司等,均需向担保与保险公司进行强制性投保。担保与保险的内容包括新建、改建或维护工程的结构失效,以及建筑所在场地的破坏。从项目立项开始至缺陷保证期止,按合同分别由责任负责方承担担保与保险责任。全方位、全过程的工程担保与保险,为保证建设工程全寿命期质量的实现提供了经济上的保证。

浮动担保与保险费率制有利于提高质量意识,改善质量管理。承包商担保与保险费率根据建筑物的风险程度、承包商的声誉、质量检查的深度等综合加以考虑,一般要负担相当于工程总造价1.5%-4%的保险费(法国)。由于担保与保险费率的确定考虑了承包商的声誉和业绩,为了得到优惠的担保与保险费率,承包商必须通过加强质量管理提高声誉、积累良好的业绩,从而促进了质量监督管理保证的良性发展。超级秘书网

强制性担保与保险制度增强了各方主体参与工程质量监督控制的能动性;成熟完善的工程担保与保险市场为建设工程质量目标的顺利实现提供了有效的社会保障;公正严格的政府监管是工程担保与保险市场培育和发展的保证。

7规范、发达的工程咨询业专业化服务

关键词:保险责任期间追溯生效合同解除、终止要物契约

承担保险责任是保险人的主合同义务,但因为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契约,故其责任承担具有不确定性,只有在约定期间发生了约定事故时方须承担赔偿或给付之责。因此,保险责任期间的确定,对于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保障、风险的分配与负担,意义至关重要。保险法律关系依其性质可分为二类:1、有关保险公司、保险业监管之规定,具有强制法的色彩;2、有关保险契约之规定,授予当事人意思自治权限较大,此处当有民法基本原理的适用。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中,法律行为有效是当事人负担义务的前提,在法律无特别规定及当事人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二者的存续期间应是相同的。如,通常,法律行为成立并生效之时当事人即负有履行之义务(除附停止条件与附始期的法律行为之外,成立之时即生效之时);特殊情况下,有所谓追溯生效,即在双方达成合意并符合法定生效要件之后,将契约之效力提前至某一时点。鉴于此,本文对于保险责任期间的探讨将主要围绕保险合同的效力展开。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

合同的订立通常需要经过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要约人向特定的受要约人发出具体而明确的要约,表明其订约意图,即要约一经承诺便受拘束之意;承诺在要约有效期内到达要约人,并就合同主要内容未予变更,合同即成立,否则构成反要约。在双方所订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时,即可在一定时期发生法律效力。当然要式合同尚须具备一定形式,实践性合同则需交付方可生效。具体至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则有如下问题须明确:

1、一定形式是否是保险合同生效之要件?国外不少学者认为保险合同的成立,必须具备一定形式,在法律上才能有效,故属要式合同。如保险单或保险凭证等,其所记载的事项原则上不能任意变动。投保人对于保单内记载的事项,要么同意,要么走开。因此保险合同是一种附合合同。我国有相当一部分人也持此种观点,我们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1]

(1)、观诸现行立法,《保险法》§12—1前项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即只要求当事人达成实质上的意思一致即可。同时,§12—1后项将及时交付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作为保险人的一项义务。§12—2规定: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此处显然是将书面形式作为保险合同订立中的一个必经环节,这与保险合同的不要式性是否矛盾?对此应解释为,当事人就保险条件(标的、费率、危险)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者,契约已经成立,保险单的作成与交付,仅为完成保险契约的最后手续及书面证据。而保险单纵已签发,当事人仍可以以意思表示尚未达成合意而主张保险契约未成立,或证明保险契约所附的停止条件尚未成就以阻止保险契约发生效力。

另外,亦有人认为,此处的不要式不仅指承诺不须作成保险单形式,还包括不必要投保人填具投保单,保险人签章承保的程序形式。[2]这从现行《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的修改之处即可看出。但笔者认为,鉴于实践中的投保程序及做法,此点无特别强调之必要。

(2)、从实务上讲,在保险业发展初期,保险人于收受要保申请与保险费后常采行一种观望政策,迟迟不为保险单之签发:在观望期间,若保险标的平安无事,保险人乃将保险契约溯及保险费交付时发生效力,得以收受保险费而不负任何风险;若保险事故发生,即坚持在保险单作成之前,保险契约尚未成立,将保险费退还,以推卸其赔付义务。[3]故而,从公平及预防保险人投机、注重真意的角度讲,保险契约都应为不要式契约。

(2)、如果一概主张保险合同的成立必须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为条件,那么是以投保人交付所有保险费为条件,还是以交付第一期(或部分)保险费为条件?倘前者,则在保险费未全部交齐之前,保险合同未成立,保险人对保险事故之发生不论在哪一期间皆不承担保险责任,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倘为后者,则一部分保险费之交付同时还是契约的生效要件,在理论上无法自圆其说。

(3)、延欠保险费之问题:保险法未规定保险费之交付期限,各保险公司均以先交保险单,后收保费互相竞争。且延欠之保费无须另付利息,因此,保费愈大之保户,均以拖欠保费视为当然。日本火灾保险单,于保险单中明定:“本公司之保险责任,自本契约保险单所载期间之始日零时起至终日午夜十二时止。前项保险责任之始日,以要保人交付保险费之翌日为准。”于此情形,保险人纵已将保单交付,但对于保险费交付前所发生之损失,要不负赔偿之责任,借以迫使要保人尽速交付保费。惟在通常情形,保险单之出给即构成保险人承担危险之允诺,保险契约已有效成立。此种以保费尚未交付已剥夺要保人依约应享权利之规定,不仅对要保人处罚过严,亦属有违一般债务不履行之常规。此何以除日本外,他国鲜有类似之规定。[4]

保险主管机关如认为保险费之延欠足以成为业者恶性竞争之手段或严重影响业者之清偿能力,不妨对保费之延欠设一最长时限。如超过此一时限,业者尚未收取保费,似可仿照美国立法例,将之列为不认许资产,责令保险公司负责人垫付。

3、《保险法》将“保险责任的开始与保险责任期间”作为保险合同的应具备事项,是否意味着倘要保人与保险人未就之达成合意,保险合同之成立与效力即受影响?一般在保险人出具的保险单中,都印有此项,而此项是不会漏填的,只是保险单并非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所以,当投保人未在投保单中填入此项时,就涉及效力问题。保险责任期间的开始与保险责任期间是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但并非主要条款,应认为当事人双方就保险标的、保险事故、保险费达成一致保险合同即可有效成立;关于保险责任期间的开始如无约定,则同于保险合同的生效;关于保险责任期间则同于以保险费计算出的期间。

4、倘约定以保险费之交付为保险契约之效力要件,则保险费如在保单所载之责任开始时日之后交付,则保险契约究应自保单所载之日起生效?抑应自保费及保单交付之日起生效?

A说:保险契约得将其生效日提前,以包括保险人未承担危险之期间。保险契约为当事人基于自由意思而订立之契约,在法律上自无理由何以当事人不能协议将保单日期倒填,并使保险契约自协议之日起生效。任何约定,只要不违背公序良俗或法律上之禁止规定,均得以载入保单。对于保单上所载之条款被保险人接受与否,悉由其自便。[8]

B说:保险人将保险单之生效日载为与要保申请之同一日,该日亦成为其后各期保费之到期日;保单同时又规定保险契约于保单送交前不生效力。其结果,在保单之条款间形成矛盾。按照“含义不清之用语应作不利于保险人之解释”之原则,若以保单所载之日为生效日,则保险人得主张保险契约在保单及保费交付等条件成就前对其不生拘束力;反之,在同一期间,则完全拘束被保险人。于被保险人甚为不公。

所以,具体做法应为:

(1)、为求当事人间之公平与合理,保险契约之生效日应以实质上提供保险之日为准,并以之为保险期间之起算日。保费如在保单所载之生效日后交付者,保险期间自保单所载期间届满后继续宽限,其宽限之日与于生效日后延迟交付保费之日数相等,使被保险人所交第一年之保费,能获得十足一年之保护。

(2)、但若被保险人生前曾以其行为显示其已有接受保单所载之日期为保费到期日,或以该日为准给付其后陆续到期之保费,或因未于该日付费而曾提出复效申请等,在美国惯例上均被视为双方已同意以保单所载之日期为保单所载之日期为保费到期日之充分证据,其后不得再以保单条款含义不清相抗争。

(3)、保险人经被保险人之请求而将保单之生效日倒填,或被保险人明知保单之生效日倒填,但因而获得相当之利益者,例如,因投保年龄之降低而按较低之费率交付保费,则在当事人间既无不公平之情势,亦不发生含义不清之问题,保单所载之日期应拘束双方。但若保单日期系因保险人之欺诈,或未经被保险人之同意而倒填者,自应适用不同之法则。于此场合,应以保单之作成日或保单之交付日为保费之到期日。美国各州保险法中,有明文禁止将保单日期倒填者,例如,纽约州保险法第156条规定,保险人不得为减少被保险人按其实际提出要保申请时所应交付之保费,故意签发保单,使其生效日提至要保申请日前6个月以上。违背该条规定,并不使契约生效,仅使契约自保单签发日或交付日起发生效力。[9]

5、保险人出具的保险单中保险责任期间与投保人的申请不一致时,以何者为准?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填单,保险人承诺,合同即成立,如保单中的项目与投保申请中的不一致,是为保险人请求变更保险合同,此时,如投保人受领保险单并于一定期限内并无异议的,则应认为默视同意变更;德国保险法中规定:保险机构有责任向被保险人出具一正式签署的文件(保单)。如保单内容与原始投保申请的内容不同,但如果被保险人在收到保单后的四个星期内未以书面形式要求根据投保申请书予以更正,则这些不同的部分被视为被保险人接受,如果保险人根据投保单已经向被保险人提供了所有保险条件有关的消费者信息,则修改期限仅为2周。[10]人寿保险中保险人签发保单是为承诺,此时双方就合同的非主要之点尚未达成一致,其处理方法与产险同。明白此点,可以应付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推卸责任,而将保险责任始日推后。

二、复效

1、立法例:台湾《保险法》第116条第1项规定:“人寿保险之保险费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约另有订定外,经催告到达后逾30日仍不交付时,保险契约之效力停止。”同条第三项规定:“第一项停止效力之保险契约,于保险费及其他费用清偿后,翌日上午零时,开始恢复其效力。”

评价:不足之处在于,(1)、宽限期间之起算以“催告到达后”为准,如保险人未为催告,则保险契约之效力将继续无间,对于保险人未免过苛;(2)、由于催告究竟于何时到达,常因保险人所采之传送方式不同而影响其到达之时日,从而影响宽限期间之起算,保险契约效力期间亦因而不确定。

英美则多规定保险人须于保费到期前一定期间为付费通知,违者,保险契约效力于一定期间内不停止。至于宽限期间,则一律自保险费到期之翌日起算。

比较而言,我国保险法规定了到期效力自动停止,不须催告不须通知,此于保险人过惠。我认为英美的做法比较可采,可资借鉴。

2、保险合同复效后,宽限期是从首期交纳保险费之日还是从复效时缴纳保险费之日起算。两种意见分歧的实质在于对复效性质的理解,复效是恢复原有合同的效力还是导致一个新的合同。虽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复效需要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保险实务中复效的程序也与新投保程序并无二致,需要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缴纳保险费及其利息,并且还应当提交被保险人健康申明书或者保险公司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以证实被保险人的健康符合投保条件,投保人提出的复效申请还必须经过保险人的同意,双方才有可能达成复效的协议。但是复效后的保险合同是复效前的保险合同的继续,并非是重新签定一个新的合同。况且中止的保险合同复效后,中止的期间仍记入保险期间,保险期间视为从未中断,合同复效后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以保险合同成立时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宽限期的起算应从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之日开始计算,而不能从复效时缴纳保费之日计算。

也即“合同复效是对原有合同效力的恢复而非重新签定合同”的原则。

3、两年自杀期间是从复效之日起从新计算还是从合同成立之日起连续计算?我国对此并无明确规定。台湾和意大利为保护保险人利益起见从复效之日起从新计算,美国则与其他险种的人寿险做法保持一致。我国实务当中多规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2年内故意自杀的属于除外责任。”是与台湾的做法一致。

4、关于宽限期间之计算,应注意下列三点:

(1)、保险费之到期日如适为星期假日,仍应自该日午夜十二时终了时起算,而非自星期一起算。

(2)、保费如不在宽限期内交付,保险契约应溯及保费到期日自动终止,被保险人于保单下所得享之权利,应按到期日,而非宽限期间之届满日,决定之。

(3)、宽限期间之届满日如适为星期假日,应宽限至次日。在次日终了前发生之死亡、伤害或疾病,保险人仍应付给付之义务。[12]

三、保险合同的终止

我国合同法中将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协定解除与行使约定解除权的解除,法定解除权与约定解除权的行使将产生追溯力,即使当事人间法律关系恢复至订约前之状态;协定解除则一般只发生终止之效力,不产生溯及既往之效力。具体至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是自始消灭还还是进项将来发生效力,也就是保险合同解除后是否具有溯及力,这直接关系到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一般来说在单方违约解除的情况下,保险合同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在双方协议解除的情况下,财产保险合同解除的溯及力要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是否开始而定。如果保险责任尚未开始,保险公司应退还保险费,保险合同的解除产生溯及力;如果保险责任已经开始则保险合同的解除一般不产生溯及力。人身保险合同的解除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所以,人身保险合同的解除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

我国并未采取当然解除主义,因此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尚须通知对方。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7:“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21条—第26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

参考文献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卞耀武主编,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年2月第1版

《保险与保险法》:关浣非著,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

《保险合同及文本格式》:杨文开遍著,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3月版

《保险法》:桂裕著,三民书局1989年版

《保险法论》:郑玉波著,三民书局1988年第10版

《保险法总论》:施文森著,三民书局1990年第9版

《保险法论文(第一集)》:施文森著,三民书局1988年增订7版

《保险法论文(第二集)》:施文森著,三民书局1988年增订7版

[1]李玉泉:《保险法》,第106页,法律出版社,1997年

[2]张淑珍:“论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上海保险》,1996年第1期第55页

[3]施文森;《保险法论文第一集》第315页,三民书局

[4]施文森:《保险法论文第二集》第73页三民书局

[5]史学瀛、郭宏彬:《保险法前沿问题案例研究》第34页,中国经济出版社,2001年第8版

[6]张淑珍:“论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上海保险》,1996年第1期第57页

[7]施文森:《保险法论文第二集》,第70页,三民书局

[8]施文森:《保险法论文第二集》,第96页,三民书局

[9]施文森:《保险法论文第二集》,第100页,三民书局

[10]《各国保险法规定制毒译编》,中国金融出版社,2002年3月首版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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