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险法及人身保险合同中"自杀条款"
在投保人为被保险人购买的人寿保险合同中,在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中往往都有这样一句话:
“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日或者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二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除外。”
(即发生该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某人寿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
通过字面的文义解释出发,来理解:
反过来,只要合同成立超过了2年,被保险人自杀的,是不是就意味着保险公司就必须一律要给付保险金?
笔者答:是的,必须,一定赔。
从我国的强制性法律规范看,《保险法》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章节的第四十四条这样规定: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两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除外。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
保险公司以及保险公司设计的格式条款,当然不能突破我国的法律,必须以保险法为最低限度的行为准则。高于保险法规定的权利义务标准,或者说更加有利于保险消费者(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条款,保险法当然允许。
二、保险法中的自杀是什么含义?
在解释超过两年自杀,必须给付保险金的问题之前,我们必须来了解一下什么是“自杀”。
我们来看一则案例:妻子翠花为丈夫购买一份10年期缴保险费的人寿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丈夫在投保后两年内,因为事业经营失败、对外举债等各种因素导致压力过大,直接导致其患精神病,在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下溺水身亡。
该案中,保险公司的能否拒赔?
自杀是故意剥夺自己生命的行为,要求同时具备两个条件:自杀者有主观上剥夺自己生命的意愿+自杀者的行为造成了死亡结果。也就是说,心智正常的成年人的自杀,才是真正意义上的自杀。
该案的被保险人因为身患精神病的情况下溺水身亡,其属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严格意义上,只具备第2个条件。而不具备第1个条件:不具备主观上剥夺自己生命的意愿。精神病人,是没有真实意愿的。
因此曾经,对于该种情形,到底属不属于自杀还存在争议。
后来经过最高法院的2002年答复和《保险法》的修订完善,为了避免产生争议,加上“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除外”条款。
即被保险人“自杀”的时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无论合同成立是否超过二年,保险公司一律承担保险责任。
根据生效后《民法典》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三、哪些人身保险,自杀也会赔?
根据前保监会《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银保监会《健保险管理办法》等规定,我们归纳整理出来了目前权威、准确的人身保险分类方法。
人身保险的分类
如上图而言,人寿保险合同以及其他特殊的几类人身保险合同,符合《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属于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
具体包括:终身寿险、定期寿险、两全保险。以及组合型的重大疾病保险、年金保险和养老年金保险。购买这些人身保险,二年后自杀的,保险公司要一律给付保险金。
而买意外伤害保险,任何时候自杀都不会得到理赔。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虽然也有身故责任,也是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但是一般都是一年期以内的短期合同。虽然现实中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可以约定为“自动垫交”,但在法律意义上每年的续保,仍然重新开始计算保险期间。所以永远都不会满足“两年以后”这个自杀的前提条件,所以不会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
意外医疗、住院医疗、住院津贴这样的保险都不会对自杀行为带来的医疗费用进行赔付。虽然许多长期保险合同中有附加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但就附加险本身而言,依然是属于一年期的保险合同,都没有自杀条款。
所以最终的答案就是:
买了人寿保险及特殊的几类保险,被保险人两年内自杀,只退给投保人现金价值;被保险人两年后自杀,保险公司要一律按照身故责任给付保险金。
四、自杀条款单独列明的意义何在?
无论是《保险法》还是人身保险合同,都是把自杀情况,作为一个特殊的单独情况进行单独列明,有何重要意义呢?身故和全残具有相当性,现实中的身故主要包含两大类:
第一类,意外身故。保险法及人身保险合同中的意外情形,通常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因素,带来的身体伤害。小到被猫爪狗咬、磕磕碰碰属于意外伤害;大到高空坠物、遭遇空难带来的死亡,属于意外身故。
猝死,是一种特殊身故,通常多数是有诱发因素(比如脑梗、心梗),因此很多的意外保险虽赔付猝死情形,但保险金数额较低,远不及定期寿险、终身寿险赔付的保险金高。
第二类,疾病身故。这个不难理解,比如很多长期健康保险中的疾病保险,通常是能够包含死亡保险责任,即因得某种疾病,医治无效,因该疾病引发的死亡。
除了上述两种身故之外,自杀是造成的身故的极其特殊、极其例外的情形,既不是意外死亡,也不是猝死,也不是疾病导致的死亡。
所以从《保险法》立法逻辑和保险合同的严谨性来讲,必须单独进行列明,让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充分注意。
五、坚持活下去,就是最大的希望。
为什么被保险人在两年之内自杀不赔,两年之后才进行赔付?保险法和人身保险合同中,设置这样一个2年缓冲期的意义何在?
因为保险公司的可保风险必须是偶发的、意外的,也就是说,不能被人为地加大,这样的风险才符合大数法则和概率。而自杀是人为的、故意的行为,如果没有限制就会被滥用,风险就会加大到不可控。会引发道德风险。
但是商业保险又必须有人性化的考量,一种商业化市场化的社会救济的作用,让人们在绝望的时候,因为适当的经济补偿看到希望。
如果一个人购买了保险,若干年后因为陷入绝望而采取了自杀的行动,若简单的对自杀进行责任免除,拒绝赔付也是不公平的,因为无论是投保人还是被保险人在合同订立的时候并没有自杀的动机,没有骗取保险金的故意。
我们可以想象下:如果一个人买保险的时候,就是为了将来自杀获得一笔保险金留给需要的人。但是因为这个两年期的限制,他必须坚持活够了两年之后才可以实施自己的自杀计划。
一个不想活的人必须坚持活够两年,也就是也度过730天。这样的日子叫度日如年,他在痛苦中坚持活过二年,最后还是果决实施了自杀计划,保险公司就会认为:我们认了,这个人太苦了。
“世界上只有一种真正的英雄主义,那就是在认清生活的本质后,依然能够热爱生活。”——罗曼·罗兰
这就是保险的另外一种功能,这就是保险的价值和意义所在。
所以保险法和人身保险合同中的“自杀条款”不是鼓励人自杀,而是给那些绝望的人点燃活下去的最后一缕灯光,帮助他们找到勇敢活下去的希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