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27日,君审律所当事人在TP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
《金佑人生终身寿险A款》;
《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2014版)》,保额10万元,保障终身。
2024年7月29日,君审律所当事人因"左肾盂肿瘤"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接受手术治疗,术后病理诊断为"(左)肾脏肾窦及肾实质血管瘤"。君审律所当事人申请重大疾病保险金理赔时,保险公司以"左肾盂肿瘤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为由拒赔。君审律所当事人遂委托我所乔辉律师提起诉讼,要求支付保险金10万元。
二、争议焦点
左肾盂肿瘤是否属于保险合同定义的"恶性肿瘤";
保险公司是否对"恶性肿瘤"的界定尽到充分说明义务;
格式条款歧义的解释规则适用问题。
三、保险公司拒赔理由
保险公司辩称:
保险合同明确将"恶性肿瘤"定义为"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需符合世界卫生组织《国际疾病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编码(C00-C97);
君审律所当事人所患左肾盂肿瘤的疾病编码为D41.101(动态未定肿瘤),不属于ICD-10定义的恶性肿瘤范围;
保险合同已通过电子投保确认书履行提示义务。
四、律师代理与法院裁判要点
乔辉律师团队通过以下策略成功推翻拒赔决定:
医学分类与合同条款的冲突分析
指出ICD-10将肿瘤分为四类(恶性、良性、原位、动态未定),而保险合同仅排除"原位肿瘤",未明确排除"动态未定肿瘤";
强调"动态未定肿瘤"在医学上具有潜在恶性特征,与良性肿瘤存在本质区别。
格式条款的公平性与说明义务
法院认定:保险公司未在合同中附带ICD-10具体内容,亦未对"动态未定肿瘤是否属于保障范围"进行明确说明,导致投保人理解歧义;
根据《保险法》第30条,格式条款存在歧义时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举证责任分配
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已就"动态未定肿瘤与恶性肿瘤的差异"向投保人充分揭示,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五、法院判决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判决:
保险公司向君审律所当事人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10万元;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
裁判依据:
《保险法》第30条(格式条款解释规则);
保险合同条款与ICD-10分类的实质性差异;
保险公司未履行充分说明义务。
六、案例启示
对保险公司的警示
需在合同中明确疾病定义及分类标准,避免笼统表述;
对专业医学术语(如ICD-10编码)应附详细说明,并留存履行说明义务的证据。
对投保人的建议
投保时要求保险公司逐条解释免责条款及疾病定义;
留存病理诊断报告等医学证据,确保与合同定义匹配。
律师的专业价值
乔辉律师通过精准把握医学分类与法律条款的衔接,结合《保险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为当事人争取到全额理赔。
结语:本案凸显重大疾病保险中"疾病定义"条款的争议性,保险公司应避免利用专业术语制造理赔壁垒。投保人遇类似拒赔情形时,可借助专业律师力量,通过司法途径维护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