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49050元
2、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28555元
3、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98094元
4、分行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
(1)2021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
【山东青岛地区】
1、全市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62584元
2、全市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38574元
3、全市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1671元
说明:
1、目前,山东省统计局已公布202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及支出数据、青岛市统计局仅公布202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的规定,即日起,山东一般地区(青岛除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均按照新标准49050元/年进行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照新标准28555元/年进行计算,山东青岛地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均按照新标准62584元/年进行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仍按照旧标准38574元/年进行计算、丧葬费仍按照旧标准49047元进行计算。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的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误工费可以参照山东地区2021年度相应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一、一般规定
1、保险人已作出承保的意思表示,但是投保人未依约交付保险费,是否影响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
答:如果无特别约定或者无效情形,自保险人以书面或者其他形式作出承保的意思表示开始,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人以投保人未交付或者未足额交付保险费为由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合同约定不按时足额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且不予赔偿或者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主张解除保险合同,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应同时判决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如果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主张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应当扣减应收取的保险费。保险合同约定未支付保险费,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保险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主张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合同约定未足额支付保险费,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的保险费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主张按照比例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被保险人应否承担如实告知义务
3、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填写如实告知事项,能否认定投保人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
4、如何认定保险法中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于禁止性规定保险人是否需要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答:禁止性规定是命令民事主体不得为一定行为之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任何主体都应当遵守。在判断某种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时应当按照以下标准:法律、行政法规对于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作出了全面否定性评价;法律、行政法规对于比该行为相对较轻的行为已作出全面否定性评价。对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投保人有义务知晓并理解规定内容。故保险人只需提示被保险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的后果,使得投保人知晓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的直接联系即可。
答:保险人应当主动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使投保人完全了解其含义,全面认知保险责任范围及责任免除事项,从而帮助其决定是否投保并对所投保险产生合理预期。上述保险合同条款将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转变为投保人的阅读和自行理解义务,应当认定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不能视为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7、投保人申请保险合同复效时,应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及范围如何确定
答:保险合同的复效是指恢复已经中止效力的保险合同效力。由于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风险状态是否变化并不知情,因此应赋予保险人对保险标的重新评估危险的权利,即不应免除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由于申请复效是对原保险合同效力的延续,故合同复效时告知的内容应当缩减,即投保人无需就原合同已经告知的内容再行告知,告知内容应当仅限于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保险标的变化的有关情况。
二、人身保险合同
8、用人单位为与其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团体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如何确定
答: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当要求投保人提交被保险人名单,未要求投保人提交被保险人名单的,视为不记名投保,与投保人具有劳动关系的全部劳动者均应认定为被保险人。
保险人以记名方式承保,被保险人劳动关系发生变更的,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双方就该变动达成一致或者保险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保险人应按照劳动关系变动后的被保险人名单承保。保险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且异议通知到达投保人的,视为保险人对变更后的被保险人拒绝承保。
9、保险合同中按照伤残等级比例赔付保险金的约定是否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答:保险合同中按照伤残等级比例赔付保险金的约定系关于保险人保险范围和赔付标准的约定,兼顾被保险人利益的同时合理分担了各方权利义务,并未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内减轻或者排除其应当承担的风险和赔偿责任,不应当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10、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从实施致害行为的第三者处获得侵权赔偿后,是否仍有权向保险人主张给付死亡或者残疾保险金
答: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人身保险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二者的价值无法用金钱衡量。故在意外伤害保险中死亡或者伤残保险金的给付不适用损失填补原则。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从实施致害行为的第三者处获得侵权赔偿后,向保险人主张给付死亡或者残疾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1、在重大疾病医疗保险中,被保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治疗措施对承保疾病进行治疗的,保险人应否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
答:即使被保险人采取的治疗措施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治疗措施范围,但如果采取该治疗措施为疾病治疗所必须,可以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治疗目的,且治疗费用亦未明显高于合同约定的治疗措施费用,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2、“猝死”是否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
三、财产保险合同
13、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能否就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标的损失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
答: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在同一保险标的上可能存在不同的保险利益,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在保险利益范围内分别投保的,各保险合同均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无需承担保险责任。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明知投保人对保险利益认识存在错误而不予提示或者对投保人存在欺诈、诱导行为,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对其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投保人也存在过错,应当适当减轻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14、机动车向银行抵押贷款后,在保险合同中约定银行为“受益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答:此类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受益人”或者“第一受益人”实际为保险赔偿金请求权主体,如果不存在其他导致无效的情形,应认定该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在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车辆全损时,受益人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金,除非有证据证明受益人已经同意将索赔权转让给被保险人。但是,如果被保险人有证据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不及时向保险人主张理赔,而直接起诉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或者依法追加受益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在查明贷款偿还情况后作出相应判决。
15、特种车辆因作业而引发的责任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
答:特种作业车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机动车范畴,必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从交强险条款的规定来看,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应当由被保险人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使用”一词,根据文义理解,应当包含驾驶、作业在内,交强险条款并未将作业事故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故特种车辆因作业而引发的责任事故应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此外,特种车辆交强险的保费金额往往高于普通机动车交强险保费金额。基于保险的对价平衡原则,特种车辆因作业发生的责任事故也不应排除在交强险保险范围之外。
16、如何认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
17.、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驾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金后,能否向机动车驾驶人行使追偿权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不得驾驶机动车。在该期间驾车的行为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因此,应当认定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不具备驾驶资格。交强险追偿权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平衡利益,使重大过错责任人承担最终赔偿责任。如果认定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仍具备驾驶资格,会导致保险人为驾驶人的违法驾驶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使违法者获得不当利益。故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金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向机动车驾驶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8、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的,能否依据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合同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答: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时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应给予赔偿。但由于驾驶人与保险人之间并无保险合同关系,故其无权依据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合同直接请求保险人予以赔偿,应当通过被保险人进行主张。
19、机动车按照家庭自用汽车投保后通过网约车平台实施收费运营活动但未向保险人告知的,保险人对其从事营运活动时发生的保险事故是否承担保险责任
20、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中,应否对第三者提出的保险合同无效、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赔偿金额计算错误等抗辩事由进行审查
答: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基础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与被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行使保险金赔偿请求权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人民法院审理保险人提起的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时,应当围绕被保险人与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第三者与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对第三者提出的保险合同无效、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赔偿金额计算错误等关于保险合同关系的抗辩事由,原则上不予审查。
21、保险合同为不足额保险合同时,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和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应如何实现
答: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当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同时向第三者行使赔偿请求权时,第三者的赔偿范围及顺位应按照如下原则确定:
(1)第三者对外赔偿责任的范围不应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总额;
(2)被保险人对于未取得赔偿部分向第三者请求给付的权利优先于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3)如果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明确表示不再就未取得赔偿部分向第三者主张权利的,保险人可以在第三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总额范围内,以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限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纠纷的18个典型案例(2021版)
典型案例1
吴某、宋某生、杨某荣、宋某与刘某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海伦市鑫博运输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案件索引】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0民终344号
典型案例2
张某某与唐某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交通事故|违法停车|因果关系
【案件索引】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申1984号
【裁判要旨】1、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阳光财险滨州支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审在卷证据和已查明事实,张某某受伤系因其违法翻越护栏,被唐某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撞倒所致。碰撞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道,张某鸣停放的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两车道中间有隔护栏阻断,唐某花无须避让张某鸣的机动车,张某鸣的不当停车行为与张某某受伤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二审认定阳光财险滨州支公司作为张某鸣驾驶的机动车的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典型案例3
郝某英与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交通事故|下车过程中|车上人员|第三者
【案件索引】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3民终2949号
典型案例4
白某红、徐某与梁山县信义汽车配货服务有限公司、李某翔、刘某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交通事故|车牌号错误|被保险车辆认定
【案件索引】山东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2民终361号
【裁判要旨】车辆号牌只是公安机关用于方便车辆行政管理登记的号码,车辆是否投保应以车架号、发动机号为准,如投保车辆号牌与肇事车辆号牌不同,但车架号、发动机号相同,则足以认定肇事车辆即为保险单中载明的被保险机动车车辆,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5
严某业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交通事故|从业资格证|免责条款|逾期质证
【案件索引】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申5237号
【裁判要旨】营运货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本车受损,保险公司未按照法院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对驾驶员提供的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发表质证意见的,应当视为对驾驶员从业资质问题放弃异议,保险公司无权主张因驾驶员无从业资质而不承担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6
王某光、郭某荣与李某明、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交通事故|免责条款|增驾A2实习期|牵引挂车
【案件索引】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再542号
典型案例7
郭某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交通事故|保险合同|车辆损失|弃权
【案件索引】山东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终6923号
典型案例8
吴某静、杨某宁、杨某珍与东营市东清瑞华化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交通事故|车上人员责任险|工伤赔偿责任|保险责任
【案件索引】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3民终3636号
典型案例9
油某岭等与蒋某军、济阳恒通物流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济阳支公司、巨野鑫诺运输有限公司、曲某伟、青岛埃沃锐物流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交通事故|驾驶员|第三者|身份转化
【案件索引】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申3579号
【裁判要旨】关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第三者身份如何界定,以及保险法规定的本车人员、车上人员在车下因交通事故致害能否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是目前司法实务中争议比较大的问题。经类案搜索,全国四级法院审理的类案中裁判意见很不统一。就本案而言,根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油某轩驾驶的机动车已经停驶,此时油红轩不在自己驾驶的机动车上,完全与所驾驶的机动车脱离,而是在车下时因蒋士军所驾驶的车辆与已经停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油某轩伤害致死。在法无具体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原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和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认定油某轩具有第三者的身份,属于三者险赔付的范围,是原审法院基于自身对现行法律的理解和认知,在合理裁判范围内作出的判断,并无不当。
典型案例10
张某起等与吕某伟、杨某朝、冯某宁、庞某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交通事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限额
【案件索引】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申1532号
典型案例11
郭某云与徐某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交通事故|非医保用药|免责条款|委托代理
【案件索引】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申1975号
【裁判要旨】关于人保青岛分公司应否承担郭某云自费药部分的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援引保险合同中关于自费药免赔的约定主张免赔的,应举证证明对自费药免赔条款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经审查,人保青岛分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认可涉案保险投保人系徐某炜,其主张诺德行公司系徐某炜的代理人,但徐某炜不认可其委托诺德行公司办理保险业务。人保青岛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诺德行公司系徐某炜代理人,故人保青岛分公司提交的诺德行公司加盖公章的投保单,不能证明其已就自费药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原审判决人保青岛分公司承担郭志云自费药赔偿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典型案例12
王某新与杨某义,济南融一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柴某雷、陈某军,山东第一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交通事故|两审终审|未上诉|再审审查范围
【案件索引】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申1599号
【裁判要旨】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当事人的救济途径应通过二审程序解决,对于当事人二审时未提出的上诉理由,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导致滥用诉讼权利和浪费司法资源,也有违我国民事诉讼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具体到本案,因申请人济南融一公司二审本案时并未提出上诉,二审中当事人亦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判决仅增加济南融一公司对“被上诉人杨某义赔偿被上诉人王某新交通事故损失350576.6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判决。基于再审程序的特点,本院只审查二审判决增加的对济南融一公司的判项是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济南融一公司提出的其它申请再审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典型案例13
周某令、周某臣与赵某岩、日照宝华物流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交通事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夫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案件索引】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申609号
典型案例14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与梁某江、陈某超、王某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交通事故|无证驾驶|驾驶证超分状态
【案件索引】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申904号
【裁判要旨】涉案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陈某超的驾驶证处于超分状态属实,但公安机关尚未向陈某超下达暂扣或吊销驾驶证的决定,故陈某超的驾驶证仍处于有效状态,人保义乌分公司主张基于有关法律法规推定陈登超的驾驶证无效,并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典型案例15
闫某华与李某杰、青岛豪怡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交通事故|牵引车|挂车|未直接连接|因果关系
【案件索引】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申854号
【裁判要旨】虽然本案事故发生时,牵引车未与挂车直接连接,是挂车在单独停车时与其它车辆碰撞引起,但由于挂车本身没有独立的动力系统,从挂车由运动到停止的过程来看,挂车的违停状态与牵引车的牵引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者不可分离。因牵引车的牵引行为对事故及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相应过错及因果关系,即应当将牵引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纳入挂车致人损害的赔偿范围。因此,原审判决人保青岛市南支公司应当对本案事故导致的损害后果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典型案例16
徐某英、李某霞与杨某英、申某革、邯郸市永年区鑫川汽车运销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交通事故|准驾车型不符|免责条款|提示义务
【案件索引】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申1526号
典型案例17
王某山等与王某波、青岛宏程骏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交通事故|雇主责任|雇佣关系|承运
【案件索引】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申7号
典型案例18
刘某阳与宋某刚、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交通事故|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通知义务|法定免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