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审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几个问题
(一)当事人构成犯罪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对民事合同效力的判断,无论是否涉及犯罪,一般应当以《民法典》及其他民事法律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及合同效力问题的规定为直接依据。在民刑交叉案件中,涉及犯罪的合同纠纷,既然另行作为一个民事案件来审理,首先应当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也不例外。《民法典》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定、对合同效力的具体规定,是认定合同效力的首要或直接依据,即便是合同涉及犯罪或合同主体犯罪,是否无效,也要看是否具备《民法典》及其他民事法律规范中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事由,这是判断合同效力的逻辑起点。
《民法典》第143条规定了包括合同在内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即主体行为能力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及公序良俗。具备三要件,合同有效。反之,则影响合同效力。至于影响到什么程度,只能从《民法典》其他有关合同效力的条款中去寻找答案,而不能对143条作反向解释,而得出只要不具备三个有效要件即无效的结论。据此,笔者把合同的效力问题归结为三大类。
第一类,意思表示不真实。
其一,合同一方当事人构成犯罪,使另一方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者说使另一方违背其真实意思签订合同,构成民事上的欺诈、胁迫等,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一方享有撤销权的可撤销合同,而不是当然无效的合同。法律之所以未把欺诈等情形规定为当然无效,是站在被欺诈的当事人立场上,给其一个选择权,由其在法定期限内衡量维护合同效力是否对自己更有利。不利则行使撤销权,合同自始不发生效力;有利则不行使撤销权,诉请合同履行利益。如果因民事欺诈严重到构成诈骗类犯罪或者因胁迫严重到构成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等犯罪,不给予受害一方选择权,断然认定合同无效,对受害人无法周全保护,甚至会给受害人造成“二次伤害”。以骗取贷款罪为例,一旦认定合同无效,且不论担保将随之无效,连对追究犯罪分子违约责任的可能都没有了,显然有悖常理,更有悖法理。因此,在合同一方主体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实务中应当从民法中关于可撤销合同的法定事由入手进行分析判断,构成撤销事由的,支持受害一方当事人的撤销权。当然,合同一方主体虽然构成犯罪,但与相对人是否违背真实意愿作出意思表示无关的,不能仅以对方构成犯罪为由大而化之的得出合同可撤销的结论。
第二类: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将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单列一类,源于其是《民法典》第154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具体事由,从解释论而言,其既不同于意思表示不真实,亦不同于违法合同。首先,主张其不同于违法合同,并不是说其不构成违法。相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一定是违法,甚至是构成犯罪的。只是因其有特殊的规定性,与违法合同应加以区别。此类情况无需再判断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更无需判断违反的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究竟是效力性规定,还是管理性规定,以自身构成要件具备为足。其次,主张其不同于意思表示不真实,是因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只是这一真实的一致意思表示损害他人利益。在合同各方都构成犯罪且存在通谋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构成恶意串通,因犯罪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可以认定同时具备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要件,进而适用《民法典》第154条之规定认定合同无效。但是,实践中的情况是复杂的,有两个问题必须给予充分的注意:
其一,合同的一方向对方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行贿,是否当然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进而应适用《民法典》第154条认定合同无效?笔者认为,合同一方向另一方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员行贿,如果是为取得本可以取得的缔约机会,或是另一方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索贿,是否必然构成恶意串通,或者是否必然构成损害他人合法利益,以致于导致合同无效,有较大的的考量余地,似不宜一概而论。例如甲公司向乙银行申请贷款,本已具备获得贷款的条件,但为确保贷款尽快得到批准,甲公司向乙银行的工作人员行贿。在此情形下,虽然存在乙银行工作人员涉嫌犯罪的问题,但并未损害到乙银行的合法利益。当然,如果甲公司不具备获得贷款的条件,却试图通过行贿乙银行工作人员的方式获得贷款,则甲公司与乙银行的工作人员将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乙银行的合法权益。
第三类:违反法律或公序良俗。
如果犯罪嫌疑人是为准备犯罪而签订合同,合同内容本身就是犯罪行为,或者合同标的物属于禁止流通物或限制流通物,认定无效,自不待言。但合同内容如不存在违法之处,且一方对另一方犯罪目的也可能毫不知情,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就要区分情况:如嫌犯已得到对方履行,但未对待给付,不宜认定无效;但是,如果嫌犯未得到履行,认定合同无效可使犯罪行为无法继续实施,则应认定合同无效,由嫌犯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另外一种思路是仍认定有效,但判决合同不得实际履行,由嫌犯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样,对无过错的另一方当事人保护更周全些。总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什么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问题是一个世界性重大疑难问题,在此不再赘述。至于违法犯罪订立的合同是否必然导致违背公序良俗,在民法上更是极具挑战性,笔者的一个基本观点是,不应把合同主体构成犯罪与合同违反公序良俗划等号,要根据犯罪所侵害的法益、所构成罪名的立法目的以及犯罪与合同的关系进行具体分析。
综上,笔者对犯罪与合同效力关系分析,意在提供一些思考路径,澄清一些基本观点。总的来说,对涉及犯罪的合同效力的判断要依《民法典》关于合同效力的一系列规定为依据,对号入座,使司法工作者有一个裁量上的基本约束,避免泛化,防止裁量权成脱缰野马;以《民法典》为依据,只是一个判断的逻辑起点,是一个归类方法,而不是否定公法规范在合同效力判断上的作用,相反,公法规范是判断合同效力不可或缺的。《民法典》第153条所称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显然包括对公法规范的违反。更需指出的是,笔者所归纳的三类,也存在交叉关系,比如在构成欺诈的情况下,合同内容也可能违反强制性规定,当然可以认定无效;在构成虚伪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也不排除同时也构成恶意串通或违法、违反公序良俗。只是视具体案情以最易从事实上、法律上令人信服的事由进行裁判说理即可。
(二)预约合同的认定及司法救济问题
《民法典》第495条从立法上首次承认了预约合同,尽管之前《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5条、《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均涉及预约合同问题,也出现不少预约合同纠纷的案例,但面对复杂多样的合同形态,对如何区分交易意向与预约合同、本约与预约合同,以及如何认定预约合同的违约事项仍有较大争议。
其一,是否属于预约合同不应拘泥于文本名称。《民法典》第495条在列举预约合同的表现形式时,仅明确列举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而未将意向书、备忘录明确列举为预约合同的表现形式,从而与原《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在表述上存在细微的差异。之所以没有明确列举意向书、备忘录,是因为意向书、备忘录在多数情形下仅仅是当事人达成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交易意向,而非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预约合同,因此,为避免引起不必要的误解,就没有将意向书、备忘录明确列举为预约合同的表现形式。需要注意的是,这并不意味着意向书、备忘录都是交易意向而非预约,意向书、备忘录在满足预约合同成立要件的情况下,自然也构成预约合同。同时,即使是《民法典》明确列举为预约合同表现形式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也并非一定构成预约合同,在不满足预约合同成立要件的情形下,也仅仅是交易意向而非预约合同。可见,一份文件究竟是交易意向还是预约合同,关键是要看其内容是否满足预约合同的成立要件,而不是简单地看其名称是否为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
其二,预约合同与交易意向的重大区别在于预约合同具备合同的成立要件。交易意向与预约合同有相似之处,都表明当事人有订立本约合同之意愿,甚至许多预约合同也是以意向书的形式表现出来的。但是,预约合同具备将要订立的本约所应具备的标的物、数量、价格或者报酬等主要条款,或者说已具备本约的雏形。而交易意向仅体现一种订立合同的意愿,对将来所要订立的合同的主要条款都有待磋商。因此,在当事人就所签文件究竟是预约合同还是交易意向产生争议时,如果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将来所要订立的合同的当事人、标的及其数量、价格或报酬等,即应当认定当事人有受意思表示约束的意思,从而构成预约合同关系,除非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受意思表示的约束。
(三)未经批准的合同及其法律地位问题
根据《民法典》第502条的规定,在合同须经批准才能生效的情况下,如果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履行申请批准的手续,应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问题是,该责任究竟是何种性质的责任呢?笔者认为,在合同得到批准前,因处于未生效状态,故当事人不能请求对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但可以请求对方履行报批义务。可见,合同尚未生效仅指合同未发生履行效力。除履行效力之外的其他效力(如法律约束力)均已经具备。就此而言,报批义务虽然是独立于合同的法定义务,但当事人违反报批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未经批准的合同已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这一责任既包括继续履行,也包括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若对方当事人不选择请求其继续履行报批义务而直接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则此时的损失赔偿范围,可参照违反预约的违约责任予以确定。
如果当事人选择请求继续履行报批义务,经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仍拒绝履行报批义务,则对方当事人可另行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此时的损害赔偿范围,应参照合同已经生效所应承担的全部违约责任予以确定。在当事人已经履行报批义务,但批准机关不予批准时,合同应被认定确定不发生效力。此时,如果当事人认为仍有解除合同的必要,亦可请求解除合同,但不能请求承担违约赔偿损失责任。不过,如果当事人在履行报批义务的过程中存在迟延履行等情况,导致合同没有被批准的,也应根据《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此外,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502条针对的是单个合同须经批准的情形,不能适用于法律、行政法规将批准作为订立合同的前置性程序的情形,如开发商在销售商品房前,须取得预售许可证明,该预售许可证明即为开发商订立预售或者销售合同必须满足的前置性条件。
(四)合同僵局与违约方解除合同问题
当事人不享有法定或者约定的解除权但却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自应被理解为违约行为。但是,如果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当事人已经陷入僵局,继续履行合同可能对双方均有不利,此时是否应支持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对此,“九民会纪要”第48条规定:“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民法典》亦注意到实践中长期合同发生僵局的可能性,因此,在继受原《合同法》第495条的基础上,于第563条增设如下规定:“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不过,由于上述规定仅适用于“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无法满足实践的需求,因此,《民法典》第580条一方面继受原《合同法》第110条关于实际履行的例外规定,同时增设如下规定:“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据此,在债务的标的不适合强制履行等情况下,由于守约方不能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即使当事人不享有法定或者约定的合同解除权从而构成违约,违约方仍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当然,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不应影响其承担违约责任。可见,较之“九民会纪要”,《民法典》实际上降低了合同僵局时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五)违约损害赔偿的计算问题
此外,在当事人未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时,如果守约方确实无法举证证明自己的损失大小,但却能够证明违约方因此所获利益的大小,人民法院也可推定违约方因违约所获得的利益即是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再将主观证明责任移转给违约方,让其就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低于其所受利益进行举证。如果举证不能,则应按违约方所获利益认定违约方的期待利益或者可得利益。
实践中值得注意的一种不妥当的倾向,即不将违约方将商品房出卖所获差价利益或守约方另行购买相同商品房多支出的价款作为判断损失的基本依据,而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以评估价值计算损失。但是,价值评估是以确定违约时为时点,还是以一审、二审时为时点,不同时点房屋价值差别甚巨。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对商品房买卖违约赔偿,在违约方另卖房屋获益或守约方另买房屋多支出这种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应作为认定损失的基本依据,不宜再评估房屋价值。如果把可得利益考虑为购房人再行转让可能获取的差额利益,则有悖于“房住不炒”的房地产政策。
二、关于破产重整程序中所涉担保问题
(一)破产重整中债转股对担保责任的影响
确定担保人责任范围应以债转股实际清偿率为依据。基于前述,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与重整程序中债权实际清偿率有很大关系。如果在人民法院确认的重整计划方案中,对债转股实际清偿率或股权价格已予以明确,原则上应作为核算担保人责任范围的依据。问题是,实践中破产重整计划中的清偿率并非实际清偿率,而是“股权价值+豁免债务”的所谓清偿率。有时载明的股权价格也非股权的实际价值,而是根据确定的可用于债转股的股权数抵偿需要债转股的债权额,倒推出债转股的价格。这种做法实际上根本没有测算出股权实际价值或债权实际清偿额。担保人如果以此作为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依据,债权人实难认可。因此,在以债转股方式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对担保责任的认定不应简单拘泥于重整计划中所表达的股权价格或清偿率,而应区别不同情况:
其一,如果破产重整计划已经基于专业评估机构评估而明确债转股的股权实际价值或实际清偿率,可作为确定担保责任的范围的依据。除非担保人提供证据证明专业评估机构对股权价值的评估存在明显错误,一般不宜在诉讼程序中另行委托评估。
其二,如果破产重整计划对股权价格或清偿率的确定,是以前文所述的倒推方法作出的,不能体现债转股的股权实际价值或实际清偿率,法院可根据当事人请求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评估。特别是实践中一些重整方案中已专门注明了“未实现清偿部分不能再向重整债务人主张,可以向担保人主张”,更应当对债转股股权价值进行评估测算。值得注意的是,在担保纠纷中,有的担保债权额较小,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对股权价值评估成本较高,在当事人不主张评估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通过听取专业机构专家意见,结合债务人企业清算价值、以现金清偿方式的清偿率、重整预期等情况综合判断担保责任范围。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3条的规定,债权人既可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也可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且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据此,如果担保人与债权人就债权人在破产重整中的债权实现比例存在争议,亦可由债权人与担保人协商决定是否由担保人在清偿全部债权后代替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也就是说,如果担保人认为债权人在破产重整中的债权实现比例损害其合法利益,即可在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务后代替债权人参加到破产重整程序中来。
(二)破产重整中股权的调整对相应质权的影响
破产重整中对股权调整具正当性合理性。出资人权益的调整是破产程序中企业重整的重要工具,无论是以债转股方式清偿债务,还是战略投资者取得债务人企业的股权,乃至控制权,在大多数企业重整计划中均涉及对出资人权益调整问题。但是,股权作为股东财产权益往往因各种债务关系而被设定质押等权利负担,对股权的调整势必给质权人的利益造成影响。如果股权质押担保的是股东或其他第三人的债务,常因股权变更未经质权人同意而成为重整计划执行的障碍。此外,在股权质押担保的债权已到期,质权人主张行使质权的情况下,也会给重整计划草案制定过程中的股权调整带来影响。因此,需要从股权调整的法律性质上厘清股权调整与质权的关系。
在股权价值应当在100%以下调整直至零的情况下,以相应股权为质押标的的质权失去部分或全部担保的价值,此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出资人权益的调整是有益于债务人企业债权又不损害质权人合法权益的调整,质权人的担保利益损失是在债务人企业经营失败,出资人权益部分或全部丧失情况下,不得不承担的与出资人同质化的法律或商业风险。事实上,破产重整情况下的股权调整,对股权质权人而言也是利益最大化。故破产重整程序中对质押的调整具有正当性基础。
质权部分或全部消灭的法律原理。虽然重整程序对出资人权益调整,进而引起质权调整具有正当性基础。但是设定质押的股权,是如何从原股东名下转移到新的投资人或债权人名下的?根据物权的追及效力,新股东是否需要承受股权上的权利负担?从破产重整程序调整出资人权益的逻辑过程来看,股权大致经历了如下环节:原股权因为资不抵债被调整→质押权部分或全部消灭→新资产(包括债权)注入债务人公司→重新确定出资者权益→新股东取得新股权。从上述股权变动的过程看,新股东的股权并非从原股东手上继受取得,而是因向债务人企业出资原始取得。
(三)房地产企业重整程序中抵押权与其他权利冲突问题
首先,对于陷入困境的房地产企业,要充分运用重整、和解法律制度,加强庭外重组谈判与庭内重整的衔接,对具有挽救可能和价值的房地产困境企业进行拯救,及时化解风险。基于房地产企业的特殊性,在研判其重整价值时,应当结合债务人企业的市场竞争力、无形资产价值、项目开发建设进展、自身经营能力、投资人意愿等因素综合判断。对于缺乏重整价值和可能,投资人不愿意在原有企业主体框架内参与重整的,在对债务人企业适用清算程序时,应当尽量通过整体出售的方式对资产进行处置,保留企业资产的整体营运价值,最大限度维护购房人、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再次,房地产企业破产往往都涉及“半拉子工程”。对此,要灵活运用多元融资模式,积极推动债务人企业在建工程的复工续建,有序化解房屋逾期交付风险。对于为复工续建所借资金的清偿顺位问题,原则上可以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2条规定,参照企业破产法第42条第4项作为共益债务清偿。虽然依据司法解释该条规定,共益债务不得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清偿,但如果房地产企业名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在建工程已经设立了抵押的情况下,根据《民法典》第416条、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1条的规定,土地上的新增建筑物以及建筑物的续建部分不属于原抵押财产范围,续建费用作为共益债务可以在续建部分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