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为持续深化司法公开,完善法律统一适用机制,充分发挥人民法院案例指导作用,闵行区人民法院认真贯彻落实上级法院工作要求,将“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作为全院重点工程加以推进,高度重视案例的发现、培育、编写等工作。
本期“人民法院案例库”栏目推出第9篇案例,聚焦人身保险合同纠纷问题,并明确了“保险案件中,当一个损失结果存在数个致损原因时,则应当按近因原则来确定引起损失决定性和有效性的具体原因。”的裁判规则,供大家学习参考。
一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民四(商)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2011年9月22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2011年12月13日)
裁判要旨
保险案件中,损失原因的确定对于决定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至关重要。当一个损失结果存在数个致损原因时,则应当按近因原则来确定引起损失决定性和有效性的具体原因。
关键词
民事/人身保险合同/损失原因/近因原则/疾病意外
基本案情
原告邢某、郭某诉称,两原告系被保险人郭某某妻子、儿子,系郭某某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10年12月,某仓储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包括郭某某在内的22名员工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约定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身故保险金为20万元。2011年1月6日,被保险人郭某某在工地现场意外倒地,送医院救治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某仓储公司立即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被告保险公司亦派员至现场勘查。此后投保人代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故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用1,531.60元、身故保险金20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郭某某系因高血压病三级导致脑出血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某仓储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其22名员工(含郭某某)向被告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险,保险自2010年12月10日零时起生效,保险期限12个月。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身故及残疾,22人保险金额共计4,4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责任为意外住院和门急诊,22人保险金额共计88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团体收入保障保险责任为意外住院津贴,22人保险金额为158,400元。
郭某某在某仓储公司工地担任勤杂工,负责管理工具和整理工具。2011年1月6日7时20分许,郭某某在将工具从工具箱中拿出时突然倒地,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13时30分许死亡。在医院抢救期间共发生医疗费1,531.60元。2011年1月6日,医院出具郭某某死亡医学证明书,直接死亡原因为脑出血,引起脑出血的疾病或情况为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郭某某死亡后,投保人某仓储公司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于2011年1月17日至工地现场向有关人员作了调查。2011年1月18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郭某某之死视同为工伤。2011年1月19日,郭某某遗体被火化。
郭某某之直系亲属只有父母与妻、子,其父母均已死亡,两原告系郭某某之妻、子,为郭某某法定共同受益人。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5日作出(2011)闵民四(商)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邢某、郭某保险金20万元;二、驳回原告邢某、郭某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在发生了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两原告作为法定受益人,有权主张本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权益。本案主要争议在于:一、被保险人死亡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是否应赔付身故保险金;二、郭某某之死在被认定为工伤后,被告是否还应赔偿医疗费。
关于争议一,被告应赔偿身故保险金。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损失原因的确定对于决定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至关重要,保险人对保险合同项下赔付责任的履行,取决于在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前提下,风险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当一个损失结果存在数个致损原因时,则必须确定引起损失决定性和有效性的原因,这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上的近因原则。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承保的风险是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致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的伤害。保险条款将疾病作为除外责任,然而,疾病可以造成意外伤害,意外伤害也可以造成疾病。如果是除外责任的疾病造成意外事故,而意外事故再引起伤害或死亡,那么引起损失的近因就是意外事故。如果存在两个造成伤害的近因,其中一个属于明示的除外危险如某种疾病,这种情况下则需区别伤害或死亡是由疾病造成,还是疾病仅加重了其他原因所造成的伤害这两种不同情况。在前一种情况下,保险人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二种情况下,保险人仍需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疾病仅使被保险人更容易受到意外事故的伤害。本案中,就需区别这两种情况。
关于争议二,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则保险人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本案中,郭某某之死已被认定为工伤,医疗费应由其单位负担,故被告可不负赔偿责任。
综上,两原告作为法定受益人要求被告赔付郭某某之死亡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条、第42条第1款第(1)项
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