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保障义务篇

(十一)保险标的转让未经批改,保险公司不能一概拒赔

(十二)一人名下的两辆车发生追尾事故,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十三)保险单据无原件,诉求有据照样赢

(十四)肇事司机虽不明,保险公司也要赔

(十五)下车方便出车祸,司机属于第三者

(十六)豁免条款太专业,法院判决不支持

(十七)司机撞死无名氏,保险公司拒理赔,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十八)认为驾照有瑕疵,保险公司拒赔偿,法院:保险公司无权自行认定驾照无效

(十九)实习司机酿事故,保险公司判赔付

(二十)免责条款未详解,法院判决不免责

原告王某于2007年10月从李某处购得运输型拖拉机一台,李某为该车投保了责任限额为6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王某在购买该车后,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也未通知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批改手续。2007年12月,王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因主要事实无法查清未作责任认定。事发后,栾某提起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59200元,由王某赔偿59397.3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1030元。后王某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保险公司以其未进行保险单批改手续为由拒绝赔偿。王某遂起诉到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

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标的转让后未通知保险公司进行批改手续,发生交通事故后,购买人对该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否享有保险利益,即保险公司应不应当赔偿。

我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并未就未通知保险人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确认合同无效的事由之一是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保险法第三十四条并不属于效力性规范,不应当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保险法之所以规定机动车转让需办理批改手续,其目的是为了便于保险人对保险车辆的规范管理,防止冒领保险金或骗保,而不在于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涉及保险车辆在转让前与转让后相比并未显著增加危险,坚持保险合同对保险标的受让人继续有效并不违背保险原有的精算基础,也不会增加保险人的经营风险,而在实践中,保险标的转让后,转让人或受让人通知保险人的,只要转让行为没有导致风险显著增加的,保险公司一般都会同意变更保险合同,以使保险合同对受让人继续有效。即将于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新修订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虽然根据法无溯及力的原则,该规定不能直接适用本案,但保险法作如此修改,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导向,即肯定原合同继续有效,并为保险标的受让人继受。

综上,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主持原、被告双方依法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共计46030元。(2009.3.20)

2007年10月10日,任先生为自己新买的一辆现代酷派汽车投缴了保险,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并支付了相应的保费。保险公司没有当场将以上保险单交给任先生。2007年10月12日,任先生的妻子范某驾驶该车与任先生驾驶的一辆奔驰汽车发生追尾事故,两车均不同程度受损。这辆奔驰汽车是任先生在事故发生前两个多月购买的。经交管部门认定,范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先生在汽车维修公司维修奔驰汽车花费修理费7.8元,及车辆损失鉴定评估费1800余元。

保险公司则认为,原告作为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对其本人所有的奔驰车在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财产损失,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关于第三者的规定范围,被告不应对被保险人自己的财产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

天津市开发区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之间为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支付保险费用后,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被告作为保险人对于因保险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因此作出上述判决。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该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该起事故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二是该起事故是否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

关于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中,奔驰汽车为原告所有财产,原告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保险人,因事故而致其自有财产的损失,不属于上述行政法规规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

综上,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近8万元。(2009.5.4)

冯某诉称,2006年,冯某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其车辆投保商业三者责任保险等财产保险。保险期间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冯某为此支付车辆修理费5350元。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能提供保险单原件,不能证明与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并载明经办人为姜某。姜某出庭作证称,冯某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所载内容与原件一致,该保险单原件是姜某经办,而姜某是保险公司认可的业务员。另外,法院通过查询得知,在该保险公司确有该保单号的、被保险人为冯某的记载。

据此,法院认为,冯某与保险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存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依约承担赔偿责任。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冯某保险金5350元。(2009.6.16)

2007年6月28日,白某所有的轿车在一盘山公路发生翻车,车辆损坏严重。交警部门和为该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对现场进行了查勘。事后,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该车维修等费用共计190067元。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同时认为事故车辆驾驶员无法确定。保险公司认为无法查明驾驶员身份,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2007年7月24日,无锡市顺兴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陈文华遭遇一起离奇车祸:他在高速公路的应急车道停车小便时,一辆货车因避让其他车辆而撞到他的车上,站在车右前方的陈文华竟然被自己的车撞死。事后,由于车辆已经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陈文华的家属与顺兴公司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但保险公司拒赔。陈文华的家属与顺兴公司遂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庭审中,双方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死者是否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三者”问题上。法院认为,死者发生意外事故时处在被保险机动车外,符合第三者的条件。据此,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司机家属11.6万余元。(2009.7.9)

2000年10月28日,胡萍萍经保险公司业务员的介绍和推销,参加了康宁定期保险,并缴纳保险费480元。双方于同年10月31日签订了个人保险投保单,约定保险金额为壹万元。保险合同中,康宁定期保险条款约定了责任免除,并通过“释义”、“注释”对免除范围进行了解释。2008年5月29日至6月9日,胡萍萍因患风湿性心脏病等疾病入院治疗,之后申请理赔遭拒。

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用格式注释形式作出的专业性解释,缩小了“心脏病”范围,免除或减轻了理赔责任。鉴于该条款过于专业,普通人难以理解,法院因此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理赔的行为。据此,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给付原告胡萍萍重大疾病保险金1万元。(2009.7.9)

李某是泰安某纤维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10月7日,某纤维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为一辆奇瑞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李某。保险期限自2006年10月8日至2007年10月7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2007年2月21日,李某驾驶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泰莱路时,在非机动车道内将同向骑自行车的无名氏撞倒,致无名氏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无名氏无责任。后李某向交警部门缴纳损害赔偿金13万元。2008年4月,法院以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当李某向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是支付给死者近亲属的,而本案死者身份不明,不能确认赔偿权利人,交警部门收取原告缴纳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保险公司不应赔付。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在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条款中没有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无名氏死亡,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向交警部门支付无名氏赔偿款的行为,应认定为其在责任范围内对第三者承担了赔偿责任,且超过了交强险5万元的限额,根据保险的损失填补原则、功能,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据此,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李某保险赔偿金5万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现判决已经生效。(2009.8.31)

法院认为,认定驾驶证是否有效,应由公安交管部门作出认定。该案中曾某的驾驶证是行政机关颁发的,且在有效期内,应当是有效的。在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吊销其驾驶证是因为其行为已构成违法犯罪,而曾某在该次事故之前并未受到吊销或注销驾驶资格的处罚。而且,曾某虽在1997年申领驾驶执照时有年龄上的瑕疵,但期间其驾驶证经过年审合格,其他条件也符合驾驶条件,应认定其仍有驾驶资质。

法院同时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所限定的拒赔条件是驾驶员无有效驾驶证,而曾某的驾驶证是否无效应属有关部门行政处理范畴,并不符合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的保险公司拒赔条件,被告也未提供公安交管部门确认原告的驾驶证为无效驾驶证的证据。故依照约定,保险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

本案中,保险公司虽然对原告的驾照合法性有异议,却没有通过法定的途径向公安交管部门申请启动行政许可撤销程序,亦未提供发证部门确认驾驶证为无效驾驶证的证据,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是无效的,因此其关于该驾驶证的颁发有瑕疵系无效驾驶证的主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曾某11万元。(2009.9.2)

2007年11月25日,济源小汽车出租公司与平安财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07年11月26日零时至2008年11月25日24时止。杨某所有的出租车挂靠在济源小汽车出租公司经营。2008年1月31日,杨某在实习期驾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人死亡,经调解达成一次性赔偿对方9.2万元的赔偿协议。济源小汽车出租公司向平安财险公司申请理赔时,保险公司以杨某在实习期驾驶营运车辆不属合法驾驶人为由,予以拒赔。

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实习期间驾驶员驾驶营运车辆造成事故平安财险公司免责,现平安财险公司以此拒赔,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河南省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给付被保险人济源小汽车出租公司5万元。(2009.9.2)

2009年2月,某公司司机驾驶轻型卡车运货,将一女子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该公司先行赔付给死者家属17万余元,然后向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赔付。然而,保险公司却认为,事故原因在于卡车超载,根据合同条款,不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列,从而拒不赔偿。该公司认为,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方并没有向自己告知这条“免责条款”,因此不具备法律效力,遂起诉至法院。

(三十一)汽车在洗车店被盗,保险公司主张免责未被支持

(三十二)乘车人摔下后被轧身亡,法院认定死者身份已变应按交强险赔偿

(三十三)套牌的代价

(三十四)免责条款未说明,保险事故不免责

(三十五)保险合同附加险的理赔不应排除在主险外——河南平顶山中院判决王某诉太平人寿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案

(三十六)未明确说明免责情形保险公司要付保险金

(三十七)被代理人的民责不因代理人担刑责而免除——李娜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新乡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三十八)超分后仍然上路,酿事故致人死亡,保险公司拒赔有理

(四十)持B证开大客撞人,保险公司可不担责

2008年12月23日中午,原告潘某将单位的一辆广本汽车停放在成都市双流县一汽车美容洗车店洗车,45分钟后,潘某前去取车时发现该车被盗。之后,潘某先后两次与洗车店达成协议,洗车店一次性给付原告公司3个月的交通费1.8万元,除保险赔偿金外,洗车店自愿再另外给予一次性补偿3万元。

而上述被盗车辆已由其公司在某财产保险公司青羊支公司投保了盗抢险,保险期限是从2008年1月12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11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90175元。

保险公司在车辆出险后提出,汽车是在养护期间被盗属免责情形,且原告方已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权,保险公司可不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被告双方的上诉,维持原判,即对保险公司提出免责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保险金122140元,而对原告其余诉求则依法予以驳回。(2010.10.13)

原告战某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内,战某驾驶该车时发生事故,致乘车人孙某从车上摔落地面后被该车碾轧,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战某赔偿受害人损失6万元,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被告以受害人是车上人员、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为由拒绝赔偿。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合同第五条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受害人孙某原本不是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前,孙某是该涉案车辆的车上人员,但当其从车上掉落地面后又被该车碾轧发生事故时,其身份已由原来的“车上人员”变为“第三者”,属于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的受害人,自然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据此,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认定在交通事故中从车上摔下又被该车碾轧致死的乘车人属于交强险中的受害人,保险公司被判赔保险金58000元。(2010.10.19)

2009年9月,南通市通州区的吴某从他人处购得一辆二手变型拖拉机,从事个体运输。今年3月28日6时50分左右,吴某拉着满满一车货,前往客户处送货。当车行至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某地段时,前方出现一辆人力三轮车,吴某在未对路面情况仔细观察的情况下超车。由于未保持足够的横向距离,在遇有情况时未能采取确保安全的避让措施,吴某所驾车辆与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人力三轮车上乘坐人季某倒地后被变型拖拉机右后轮碾轧,当场死亡。

事故发生后,吴某主动报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事实。经交警现场勘察及检验,吴某所驾农用车制动系统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要求,农用车核载1495kg,而吴某所载货物重量达13395kg,超载达八倍。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吴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0年6月,吴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南通市通州区法院判决吴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在事故发生后,吴某即向承保其农用车强制保险的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报案,青海分公司接到报案后,委托通州支公司查勘了肇事车辆,发现发动机号、车架号与承保信息不符,同时查得肇事车辆与车辆登记部门登记同一号牌的变型拖拉机的档案资料不符,故认为肇事车辆为套牌车,非保险公司承保车辆,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

吴某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季某亲属丧葬费用9650元。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调解中,吴某认为其购买的农用车办理了过户手续,有农机监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并缴纳了交强险,有保险公司的保险凭证,并非保险公司认为的套牌车辆。2010年5月5日,经交警大队调解,季某亲属徐某等人与吴某达成调解协议。鉴于吴某所驾车辆缴纳了强制保险,双方约定,扣除交强险可以赔偿的11万元另行通过诉讼解决外,吴某共赔偿徐某等亲属因季某死亡造成的损失8.2万元。

2010年7月8日,徐某等原告将吴某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告上南通市通州区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交强险损失11万元。

吴某陈述,肇事车辆是2009年9月他向南通市通州区一男子购买的二手车,没有登记证书,购买时对方给了所有人为汤某的北京牌照的行驶证,行驶证上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与车辆相吻合。因在本地无法办理过户登记,吴某遂将自己的身份证和所有人为汤某的行驶证委托他人办证、办牌、办交强险。办好的牌照为安徽的,行驶证上所有人为安徽省霍山县某运输有限公司,车架号、发动机号均与车辆相符。办好的强制保险单上记载被保险人为霍山县某运输有限公司。

为查明吴某的车辆是否为套牌车辆,法院调取了霍山县农机监理站的车辆登记资料,发现吴某所用号牌所登记的车辆信息,在汽车生产厂家、发动机号、车辆底盘号等方面与吴某的车辆不符。因此,可以认定吴某的牌照系套牌。

法院审理认为,从调查的证据可以看出,吴某的肇事车辆系套用他人牌照,故以霍山县某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的变型拖拉机强制险保单亦非是对吴某的变型拖拉机的强制保险,故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而应由肇事者吴某承担。由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被告吴某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现原告主张交强险限额的11万元,应扣除被告吴某另行支付的9650元丧葬费。据此,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吴某赔偿给受害人亲属10万余元。(2010.10.19)

2008年5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江淮牌货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08年5月23日0时至2009年5月23日24时。

2009年4月24日,原告司机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在原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货场内行驶时,将放置于货场内的民国年间匾碾压致损。

交管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有过错行为,货主没有过错行为。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货主的代理人闫某牌匾损失3.6万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因认为保险事故真实性存疑而拒赔。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做鉴定结论系以保险机动车轮距与裂痕间距不符为前提,即以不同侧双轮碾压为前提,得出不能形成牌匾上裂痕的结论。而在被告出险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载明牌匾受损系被保险机动车单轮碾压所致。故上述鉴定结论所依据的前提与事实不符。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描述了事故过程,能够证明保险事故真实发生。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对保险条款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所受损失应属保险责任范围内。据此,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北京江川时达快运有限公司保险金3万元。(2010.9.28)

2006年6月19日,黄某作为投保人与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购买了“太平福禄双至终身寿险”、“太平附加真爱重大疾病险”、“太平一世终身寿险”3个保险险种。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黄某,受益人为法定。黄某交纳了三个险种当年的保费后,又续保到2008年。

2008年9月25日,黄某突发脑出血,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7日死亡。11月5日,黄某之妻王某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并于14日领取了其中两个险种的理赔金及分红共计40076.46元。对“太平附加真爱重大疾病险”,保险公司以此险种为主险种“太平福禄双至终身寿险”的附加险种,且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在支付主险种的理赔金后主合同效力终止,另黄某所患脑出血不属双方在“太平附加真爱重大疾病险”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规定的重大疾病为由,不予赔付。

王某诉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太平附加真爱重大疾病险”规定的保险金2万元及利息。

湛河区法院判决如下: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保险金2万元及利息。

宣判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主险和附加险是从能否单独投保的角度对保险险种进行的基本划分。主险是条款内容完备、要素齐全、能够单独投保的险种,主险条款内容和要素一般包括保险法规定的应当具备的内容。附加险条款内容相对简单,与主险条款相同的内容一般都予以省略,而直接适用主险条款的相应规定。如果撇开主险条款中可供附加险援引的内容,附加险条款将因内容不完备、要素不齐全而无法单独投保。由此可知,主险和附加险其实是一般和特殊的关系,因此附加险条款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就同一内容规定相抵触的,适用附加险条款的规定,这正是附加险特殊性所在。附加险条款没有规定而主险条款有相应规定的,适用主险条款的规定,即主险条款补充附加险条款规定的不足。

本案中,黄某购买了3个保险险种,并分别缴纳了保费。太平附加真爱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90天后被保险人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初次患上一项或多项本附加合同第十三条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按照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本附加合同的效力终止,主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随之扣除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此格式条款故意忽略太平附加真爱重大疾病保险是需要另行支付保险费用而承保的险种,排除了投保人在履行交纳三份保险费的义务后享有得到相应保险金的合同权利。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条沿用了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的规定。据此,上述格式条款无效。

该案案号:(2010)湛民初字第249号,(2010)平民二终字第352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法院张颖张春阳

2002年7月26日,被保险人陈某在某人寿保险公司金堂县支公司投保一份寿险,保险期限从当年8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合同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陈某身故,保险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但在免责条款中未对宣告死亡情形进行明确说明。当年9月9日,陈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2007年4月,陈某的女儿作为唯一的法定继承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咨询,5月11日进行了报案登记。后经陈某的女儿申请,当地法院于当年6月发出公告,9月作出判决宣告陈某失踪,次年12月25日判决宣告陈某死亡。

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

成都中院终审认为,保险公司一方面承认对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同样承担保险责任,一方面实际将被保险人因下落不明被宣告死亡的情形排除在外,使得其在事实上不可能赔付。这种矛盾的出现是因为保险公司所设计的保险条款不周延所造成,其在拟定保险条款时并未将上述宣告死亡情形作为责任免除条款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载明,亦未对合同中的“身故”含义作出周延、准确的界定。因此,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在签约时保险公司应对保险合同条款的不周延以及前述情形下的宣告死亡事实上不予赔付的后果应以善意、诚实、守信的态度履行说明义务,以避免投保人权利的无谓丧失。按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保险人不能依据该条款免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民事责任。

成都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11.1)

原告李娜通过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新乡分公司)的营销代理人祁大海,分别于2006年9月11日向被告方营销代理人祁大海交纳国寿福馨两全保险费49万元,2007年1月26日向被告方营销代理人祁大海交纳国寿个人养老金保险费13万元,2007年4月28日向被告方营销代理人祁大海交纳国寿个人养老金保险费26万元,共计88万元。后祁大海因涉嫌犯罪,由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刑二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刑三终字第00026号刑事裁定书确定为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原告所交保费88万元及分红未退还。2007年9月,李娜欲支取到期的保险金时,被保险公司拒绝。李娜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被告立即退还其所交保险费88万元及红利。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向被告单位营销代理人祁大海交纳88万元保费属实。祁大海给原告所出具的有关合同及票据,及合同、票据上的公章是被告单位的真实合同票据、公章属实。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刑三终字第00026号刑事裁定书中所确定,祁大海与人寿保险公司新乡分公司签订有个人代理保险代理合同,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其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基于委托代理合同的民事合同关系,而不是基于劳动合同的身份隶属关系,其犯罪行为不能看作保险公司职工的职务行为,而是其个人行为。但依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退还李娜所交保险费88万元及分配红利。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新乡分公司不服,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0年9月2日,新乡中院判决:一、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的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李娜所交保险费88万元及应分配的红利(红利的计算标准为:根据双方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期间,按照李娜所投保险种的实际标准进行计算,另扣除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负担。(2010.11.11)

该案案号:(2008)红民一初字第325号;(2010)新中民二终字第195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赵文超;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王文信

2008年8月26日,张某开着挂靠在虹宝公司名下,并由虹宝公司在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的重型自卸货车在昆山市开发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撞的非机动车骑车人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交警认定,张某的驾驶证记分已达14分,车辆严重超载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张某对道路情况疏于观察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08年10月24日,昆山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后又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死者的家属11万元,车辆的所有人柴某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共计49万余元,虹宝公司对车主负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因理赔的请求遭到保险公司的拒绝,虹宝公司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而保险公司则认为,保险合同里已明确了对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资格、保险机动车被作为犯罪工具等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由于一审法院在扣除了因车辆超载而增加的10%绝对免赔率后支持了虹宝公司的诉请,保险公司向上海二中院提起了上诉。

法院认为,虹宝公司驾驶员张某驾驶证记分已经达到14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法院最终改判对虹宝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此外,保险公司当庭表示愿意向受害者家属一方补偿人民币5万元,法院对此予以准许。(2010.11.19)

最终,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杨先生三位继承人保险金8万元。(2010.11.21)

2010年1月15日,翔宇公司为其所有的苏NM2602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16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15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后原告桂海东租赁该车经营使用。2010年6月12日,原告驾驶该车与相对方向由江峰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江峰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认定,桂海东、江峰分别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书载明:桂海东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符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对路面情况疏忽观察,是该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2010年8月22日,桂海东赔偿江峰各种损失52321.38元。后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未果,因而成讼。

法院审理认为,翔宇公司将被保险车辆租赁给原告经营使用,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对第三者江峰实际履行了赔偿,原告对该车辆享有保险利益,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主体适格。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驾驶该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仅持有B1驾驶证,未取得A1驾驶证,属于保险公司的法定免赔范围。

最终,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桂海东对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的诉讼请求。(2011.3.26)

(四十一)投保车辆被撞报废,保险公司理当先赔

(四十二)肇事者无证驾驶致人死亡,保险公司应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条例赔偿

(四十三)客车送货遇车祸,改变用途难获赔

(四十四)保险合同中隐性免责条款及效力的认定——北京西城法院判决刘宇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四十五)交强险索赔诉讼时效的起算——浙江安吉法院判决范连法诉大众保险湖州公司索赔案

(四十六)车辆不当维修,费用未获支持

(四十七)被保车辆全损,理赔不应双重标准

(四十八)发生交通事故,车主无责遭拒赔,法院认定车险霸王条款无效

(四十九)驾照过期十天后出车祸,保险公司不能以此拒赔

(五十)患尿毒症未透析被拒赔,重病程度单方说了不算

2010年4月,K公司为其所有的一辆越野汽车购买了《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5800元,附加(机动车损失)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别,保险期间从2010年4月开始一年。2010年10月,K公司驾驶员驾驶该车行驶时,因王某驾驶的大货车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多车相撞,致使K公司的越野汽车和多辆汽车燃烧报废。经高速公路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王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K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保险公司未予赔偿,K公司将保险公司起诉至锦江法院。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自己不应直接承担损失,该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承担。

K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K公司驾驶员驾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燃烧全损。虽然事故发生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K公司不承担事故责任,但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有权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K公司在未取得事故责任人及保险人的赔偿情况下,依据与保险公司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现K公司请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已折旧金额216666元,因K公司购买的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的金额为225800元,该主张赔偿的折旧金额未超过保险范围,且保险公司也对其金额予以确认,故应予以支持。

最终,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K公司给付车辆损失费216666元。(2011.3.31)

2011年1月21日,柳江县男子阿扣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国道322线行驶时,碰撞横过道路的行人阿海,造成车辆损坏,阿海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2月18日,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阿扣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阿海承担次要责任。两轮摩托车所有人为阿扣,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阿扣未取得驾驶资格,无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时属无证驾驶。

事故发生后,阿扣支付了死者家属赔偿款1万余元。因余下赔偿,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死者阿海的妻子、儿子、女儿等6人为原告,于今年3月14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4.7万余元;判令被告阿扣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按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阿扣未取得驾驶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死者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过错,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请求。

被告阿扣表示,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愿意赔偿超过部分的合理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两轮摩托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应当赔偿的项目及限额内对6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被告阿扣在事故中承担的主要责任,应由被告阿扣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对于6原告的各项损失,法院依法确定为115336元,均属交强险规定赔偿的项目,限额为11万元,余下限额外的5336元。按被告阿扣承担80%份额计算,为4268.8元,则6原告应得赔偿款为114268.8元,减去被告阿扣已付的10600元,6原告尚得赔偿款为103668.8元,该赔偿款在赔偿限额内,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

针对被告保险公司称被告阿扣系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故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审理此案的法官认为,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保险。交强险是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了维护社会大众的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车祸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性。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亦应在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进行赔偿,这更符合交强险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原则及交强险的公益性质。

最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3万余元。(2011.6.25)

李先生诉称,2011年1月31日7时左右,他驾驶金杯牌面包车在朝阳区双桥路上行驶,为躲避自行车与迎面开来的大货车相撞。李先生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致电某保险公司,请求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此次事故经交警认定,李先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3月28日,保险公司向李先生出具拒赔通知书,理由是: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而李先生当天车里装满了货物,违反了法律规定,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该次事故属于免责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保险公司辩称,李先生所称当天只是用汽车为自家运了一点货物,这一情况并不属实。经保险公司勘察,李先生驾驶的金杯小面包车后排坐椅已被全部拆除,撞坏的熟食等物品散落在车厢和地上,车上发现几张送货单。在询问笔录中,李先生称车辆平常就用做给超市送货,且每天早上都送,事发时正载着货物给双桥的永辉超市送货,车上载着9种产品共计871.5斤。

审理该案的法官说,因车辆用途的擅自改变引发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将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及保险金覆盖率超过保险人订立合同所能合理预计的概率,对于保险公司而言,这种行为既不可预测,又不可控制,打破了保险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平衡,此时,如继续按原合同的约定维持其法律效力,则对于保险人而言将显失公平。因此,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负有通知的义务,如被保险人未履行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最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此案,一审驳回李先生的诉讼请求。(2011.6.24)

刘宇于2009年11月16日为自有轿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1月18日至2010年11月17日。保险合同条款在“赔偿处理”部分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者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自行协商或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主要事故责任的、同等事故责任的、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不超过100%、70%、50%、30%。

2010年2月1日,刘宇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北京市西城区复兴路与南礼士路路口时,车的前部与陶建平驾驶的车辆相撞。陶建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宇无责任。刘宇为修理保险车辆花费修理费16.7万元。

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一方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保险公司对此次事故中刘宇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刘宇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6.7万元。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条款在“赔偿处理”部分约定的“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实质上减轻或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符合免责条款的本质特征。保险公司未对上述条款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述内容不生效,保险公司不能援引上述内容拒绝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刘宇车辆损失中的2000元由交强险负责赔偿,余额16.5万元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予以赔偿。2010年8月20日,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刘宇16.5万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保险合同条款中包含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或除外责任)、赔偿处理、释义等组成部分。相当多的保险合同条款设计不合理,在“赔偿处理”、“释义”等合同其他部分也包含有免责性质的条款,本文将该类条款称为隐性免责条款。大多数保险公司认为,“责任免除”部分之外的条款,纵使包括免除或减轻保险公司责任的内容,也不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对该部分条款不具有提示说明义务。

所谓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指保险公司对于本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因某种原因不承担或者少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免责条款的本质在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公司本应当赔付的保险金,由于某种特定事由出现,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完全或者部分免除。判断一个合同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既不能仅依据其是否被置于保险合同条款中的“责任免除”这一部分,也不能仅依据其是否被冠以“责任免除”的名称,而要依据该条款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具体内容来判断该合同条款是否具有免责条款的特征。如果该条款符合免责条款的本质,则属于保险法所规定的免责条款,如果不具有免责条款的特征,则不属于免责条款。

由上述分析可知,隐性免责条款符合免责条款的本质,属于免责条款。通过新旧保险法关于免责条款内容的规定也可以得出这一结论。旧保险法关于免责条款使用的词语是“责任免除条款”,新保险法使用的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立法者在词句上所进行的修订表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仅包括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也包括合同其他部分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如果合同条款在“责任免除”部分之下,则必然属于免责条款;如果合同条款在“责任免除”部分之外,只要在性质上属于减轻或者免除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条款,没有该条款,保险公司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则该条款即属于免责条款。

本案中,保险合同条款在“赔偿处理”部分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款的约定,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如果保险车辆一方无责任或者承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就可以根据该条款免除或者减轻赔偿责任。根据免责条款的本质,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保险公司对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如果以免责条款进行抗辩,应证明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在实践中,保险公司通常提交投保书证明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但是,几乎所有保险公司的投保书仅写明保险公司履行了对“责任免除”部分的提示说明义务,由于合同中确实有“责任免除”部分,据此不能得出保险公司对“赔偿处理”、“释义”等部分的隐性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另外,新保险法还规定了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在实践中可以发现,多数保险公司采用对免责条款加粗、加黑的方式履行提示义务,但是这仅限于对合同中的“责任免除”部分,对“赔偿处理”、“释义”等部分的隐性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并没有履行提示义务。因此,如果保险公司以隐性免责条款抗辩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在其不能证明对该条款履行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其抗辩理由一般不能获得支持。

本案中,保险公司对合同条款“赔偿处理”部分并没有作出诸如加粗、加黑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对隐形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不能以此抗辩刘宇的诉讼请求。(2011.6.16)

本案案号:(2010)西民初字第7227号

案例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黄冠猛

2007年3月17日,范连法驾驶一台变型拖拉机在安吉县递铺镇东山垓村道上与案外人吴作友发生碰撞,造成吴作友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范连法在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大众保险湖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6年4月10日至2007年4月9日。2008年8、9月份,县交警大队认定范连法负事故全责,吴作友无责。经交警队调解,范连法与吴作友达成协议,由范连法向吴作友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7346.08元。2008年10月底,范连法支付了所有赔偿款。此后,范连法向大众保险湖州公司要求理赔,并于2009年6月23日填写出险通知书交给大众保险湖州公司,大众保险湖州公司则于2010年10月20日向范连法填发拒赔通知书。范连法诉请判令大众保险湖州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7346.08元。大众保险湖州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2007年3月17日,出险后原告于2009年6月23日向公司索赔,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被告有理由拒赔。

安吉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其中“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对应本案交强险保险事故,应指原告向第三人吴作友承担的赔偿责任具体确定之日,而非指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被告将“保险事故发生之日”理解为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过于机械,故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请合理。

2010年12月15日,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大众保险湖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连法交强险理赔款7346.08元。

判决后,当事人未上诉,被告已履行赔偿义务。

在被保险人依法需要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下,第三人一旦提出请求,保险事故即确定发生。但在实际操作层面上,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依赖于事后的认定,只有事后认定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才能推知保险事故先前即已发生。

一般情形下,也只有在被保险人依法需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一事实得到确认的情形下,才有可能去认定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已经发生”。所以交强险被保险人的索赔诉讼时效应在需向第三人负赔偿责任的事实得到确认之后才能起算。而对被保险人来说,即便在需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得到确认之后,仍不足以使其对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处于可以行使的状态,而必须待被保险人对第三人需支付的具体赔偿数额确定之后,才可行使。因为在具体赔偿数额确定之前,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行使赔偿请求权并无具体的内容,保险人不可能也无法依该请求支付保险赔偿金。因此,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行使赔偿请求权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已经确定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需要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已经确定被保险人需要支付的具体赔偿数额。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的索赔时效从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但如前所述,在具体赔偿数额确定之前,被保险人事实上无法向保险人行使保险赔偿请求权。如此,必须对保险法所规定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作出解释,而不能只是拘泥于文字表述。众所周知,设立诉讼时效制度是为了通过惩罚权利上的睡眠者,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以维护权利秩序的安定,其规制的是权利能行使而怠于行使的现象。因此,在起算诉讼时效时,必然要满足一个条件,那就是权利人的权利已经处于可以行使的状态,我国保险法对被保险人索赔时效起算点的规定也必然暗含了这样一个前提,那就是“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已经可以行使”,否则,在被保险人还不具备行使请求权的现实条件时就计算诉讼时效,显与时效制度的本旨相违背。所以,保险法规定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应理解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且保险赔偿请求权可以行使之日起两年”。据此,交强险中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的索赔时效应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具体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2011.6.9)

本案案号:(2010)湖安商初字第770号

案例编写人: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余文尧孙国华

2010年6月22日,邓某驾驶车辆时不慎撞上停靠在路边的肖某驾驶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邓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肖某无责任。邓某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对邓某车辆定损为1万元,对于对方桑塔纳轿车推定为全损,同意赔偿2.8万元。但是数月之后,邓某却手持一张5万元的修理费发票向其保险公司索赔,声称其已实际支付了肖某车辆的维修费用5万元,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理赔。

在肖某及其桑塔纳2000型轿车均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法院调查查明:2008年8月,肖某以26550元的价格购买了这辆桑塔纳2000型轿车,该车初始登记为1998年7月,是一辆经过数次转让的二手车,事发时已符合保险合同对于全损的约定。

原告曲先生诉称,2009年10月曲先生与保险公司签订了财产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轿车购买了机动车保险,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对该车价值评估为9.7万元,并要求曲先生以此作为依据购买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曲先生缴纳保费后,保险公司向其出具了保单。2010年4月,曲先生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定损员核损,保险公司认为修复已无必要,应当按全损报废,但保险公司不同意按保险单确定的车辆价值9.7万元核算保险赔偿金。曲先生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9万余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被保险车辆推定全损,保险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以被保险车辆2000年新车购置价9.7万元为基价赔偿,按全损计算,至2010年4月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3万余元,故请求以此金额予以赔付。

庭审中,双方对被保险车辆按全损理赔没有异议,但在计算方式上,相差很大。

曲先生认为既然保险合同中确定的保险金额为9.7万元,就应当以该金额为理赔基价,从投保之日2009年10月起计算至出险之日2010年4月止共计5个月,按照0.6%/月折旧,保险公司应当赔付9万余元。

保险公司认为,保险金额9.7万元为保险公司确定的2009年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应当以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即从被保险车辆2000年10月初始购买登记使用时起计算至出险之日2010年4月止共计114个月,按照0.6%/月折旧,保险公司应当赔付3万余元。

经查明,被保险车辆2000年的原始新车购置价为16万元。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在确定保险金额时明知保险金额大于该车的实际价值,依然以此金额签订保险合同并据此收取多余的保费,其行为违背了公平原则,按新车计价、旧车理赔的“双重标准”造成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理赔风险。

最终,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认定被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等于新车购置价16万元减去折旧所得,为50560元,一审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曲先生被保险车辆的损失50560元。(2011.5.18)

2010年9月18日凌晨,金辉公司的业务员李先生开着公司的小客车,在顺德105国道由大良往中山方向行驶至顺德容桂鹿茵路口时,与唐某驾驶的泥头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唐某负全责,李先生无责任。

由于肇事司机唐某受伤住院,肇事的泥头车也没有购买保险。想着自己的车已经购买了包括车辆损失赔偿的“全保”,李先生所在的企业金辉公司(化名)就自掏腰包维修了小客车,但是当金辉公司手持车辆全保保单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汽车损失险赔偿金时,保险公司却拒绝赔偿。协商不成,金辉公司只好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车辆损坏的保险赔偿责任,赔偿已付出的拆检维修费350元、维修费74124元、拖车费440元、评估费3265元,诉讼费877.24元,合计79056.24元。

庭审中保险公司拿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认为其中的第26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金辉公司投保车辆的驾驶员李先生在事故中不负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顺德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第26条属于格式条款,且与保险法的规定相矛盾,应认定为无效。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事故车辆的损失赔偿责任,向金辉公司赔偿车辆损失78179元。

2010年5月21日下午2时,轿车司机周某驾车从同安区安溪路口加油站内驶出,进入机动车道撞上靠着机动车道右侧正常行驶的摩托车驾驶员老庄。老庄倒在了血泊中,经医院抢救无效身亡。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车司机周某未让车道内的直行车辆先行,应负主要责任。

不久后,老庄的家人一纸诉状将周某和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告上法院,要求他们承担事故损失的70%,即49万余元。

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周某所持驾照没有年检资料,属于无证驾驶,依法不予理赔。

法院审理后认为,驾照过期未年审或未换证的,超过一年才会被吊销,而周某的驾照仅超过10天未年检,因此不是无证驾驶。所以周某所持驾照在有效期内,尽管超过了年审日期,但逾期不足一年,未被吊销,仍然合法有效。据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要在交强险赔偿额度内,向原告支付12万元;而肇事司机周某应承担41万余元的赔偿责任。

判决后,又出现了新的争端。原来,周某的肇事车不仅投保了交强险,还在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所以周某在被法院判决支付41万余元赔偿后,向这家保险公司申请赔偿。可商业保险公司同样认为,周某属无证驾驶,不予赔偿。

保险公司不赔,周某又说没钱赔。无奈之下,受害者老庄的家属再次来到同安区法院,向该院执行局申请强制执行,希望法院能让保险公司支付这笔赔偿。

同安区法院执行局局长许瑞敏说,驾驶证超过规定期限未年检与无证驾驶不能画上等号。

许瑞敏说,驾驶员只要通过了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组织的驾驶证资格考试,便具有了驾驶资格,只要未被依法取消驾照,就一直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机动车驾驶证审验换证属于行政管理范畴,驾照过期未按期换证应由交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道路交通安全法只规定:未随车携带驾驶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可以依照本法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规定:持证人未申请并超过有效期换证的,依法处罚后予以换证。也就是说,在接受公安交管部门处罚后仍可办理换证手续。在其证件被吊销前不能认定其为无驾驶资格,周某自初次领取驾驶证时起,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止,并不存在驾驶证被吊销或者驾驶许可被撤销的情况。显然,保险公司以“肇事司机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为由拒绝给予保险赔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011.5.11)

原告宋某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医疗保险,约定重大疾病范围有“慢性肾衰竭(尿毒症)”,保险金额为5万元。该保险条款还规定“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是指两个肾脏慢性且不可复原的衰竭而必须且已进行定期透析治疗者。”在保险期内,宋某被诊断为肾功能不全(尿毒症),且两肾功能不可逆转衰竭,医院建议透析治疗,但宋某并未进行透析治疗。宋某向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认为,宋某所患疾病不属于理赔范围,宋某对保险公司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拒赔的主要理由是该保险条款中对“重大疾病”的解释:“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是指两个肾脏慢性且不可复原的衰竭而必须且已进行定期透析治疗者。”该解释中对进行透析治疗的限制是被告的一个单方解释,其解释内容明显违背了保险条款设立的目的,使双方给付代价相对等的利益关系失衡,将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的责任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使得投保人获得理赔权利变小。

保险合同是一个权利义务对等合同,保险人单方界定的重大疾病范围不符合常人所理解的重大疾病范围。被保险人如要得到保险人的赔偿,不仅要得规定的病,还要按规定的方法诊断与治疗,缩小了投保人获得理赔的范围,违背了保险条款设立之目的,使双方给付代价相对等的利益关系失衡,让投保重疾病险的目的失去了价值和意义,故该解释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据此,法院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赔偿款5万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保险合同比较明确的条款,法院为何没支持保险公司的主张?

该案承办法官解释说,保险公司往往在保险合同中不但规定了重大疾病的种类,而且对应赔偿的重大疾病作出了释义,释义中规定被保险人如要得到保险人的赔偿,不仅要得规定的病,还要按规定的方法诊断与治疗,这一方面是保险人从降低理赔率、争取更大利润的角度出发考虑的结果,另一方面,也证明了这些条款明显地对得了重大疾病的被保险人而言是不利的。仅仅因为所作手术方式与合同约定不符,保险公司就认定原告所患疾病不属于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这显然不符合人们的通常理解和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

重大疾病保险的根本目的是为病情严重、花费巨大的疾病治疗提供经济支持。但是各大公司的重疾险产品对疾病种类、疾病状态甚至疾病本身的定义都没有基本的标准,导致索赔时总是保险公司说了算,消费者的利益严重受损。而消费者买了重疾险,总觉得如果被医院诊断为所保障的疾病,就肯定可以得到保险金赔偿,这在一般的消费者看来是合情合理的。但在保险公司却不然,因为客观情况要求保险公司在重疾本身之外设定或多或少的保险金给付条件,如果被保险人没有满足这些条件,即使在医院得到确诊,亦无法得到赔付。也就是说,保险条款上的重疾责任跟消费者普遍信任的临床医学上的重疾定义存在着差别,而正是这一差别,造成了消费者购买重疾险的预期与实际情况的差距。

在通常理解中,重大疾病并不会与某种具体的手术方式相联系。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其在患有重大疾病时,期望采用风险更小的手术方式得到有效治疗,而不会想到为确保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而采取保险人限定的手术方式。所谓的透析无非是印证肾衰已经到了服药不能解决问题的地步,如果肾衰到了这一地步,说明已经具备理赔条件。还有,透析费用很高,一般家庭支付不了。

(五十一)“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身份认定

(五十二)车主在交强险投保后约定保险期间前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因未明确提示保单何时生效败诉

(五十三)“自家车”撞“自家车”,依法判保险公司赔付

(五十四)醉驾肇事致一死一伤,足额赔偿后提起诉讼,保险公司依法可以不再赔偿

(五十五)保险公司对未修理的受损车辆应赔付保险金——常州天宁法院判决施荣军诉人保常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五十六)车损险不考虑事故原因及事故责任比例——河北沧州中院判决韩磊诉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案

(五十七)事故大火烧毁车上货物,保险公司未及时勘验须担责

(五十八)投保公积金贷款后身亡,保险公司拒赔被判败诉

(五十九)老人生前投保未隐瞒病情,亡故后保险公司拒赔败诉

(六十)上海首例买保险送原始股案宣判,受骗客户怒告保险公司一审获胜

(五十一)“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身份认定——浙江宁波中院判决王建伟诉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公司等交通事故责任案

2010年4月15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钟银海驾驶豫PC97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豫PS195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从宁波北仑回镇海,原告王建伟坐在该车副驾驶位置上。在上招宝山大桥时,钟银海发觉车子有问题,曾在大桥中间停车检查,因未查出问题而继续往前开。当车开到招宝山大桥镇海段下坡的地方时,钟银海发觉车子有声响并且有点刹不住了,就对王建伟说:“好像要出事了”。王建伟回答:“我要跳下去。”钟银海没有回答,王建伟便打开车门跳下去并因此受伤。该车在开到招宝山大桥收费站时才停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治疗,共住院167天。出院后,经鉴定原告伤势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该起事故交警部门因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故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经检验,该车辆左右前轮刹车不符合技术要求。该车系挂靠在被告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王财根,被告钟银海系王财根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财根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0000元、护理费1875元。

王建伟诉至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共计30.57651万元的损失,扣除被告王财根已支付的6万元,尚应赔偿24.57651万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钟银海、王财根承担赔偿责任。后,在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误工费2.5万元的诉请。

宣判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不服,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1年11月18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具体到本案,因原告系从车上跳出跌落地上而受伤,其受伤时的空间位置相对于车辆而言是在车外而非车内,与正在行驶中的被保险车辆形成相对第三者的关系,其受伤虽系人体与地面撞击所致,但亦与乘坐的车辆有直接关系,故原告王建伟应当作为交强险的赔付对象。

需要注意的是:如车辆搭乘人在下车过程中,手尚扶在车门上,而脚已落地,车门夹住受害人的手,致其跌倒受伤,则仍应属于“车上人员”范畴。

本案案号:(2011)甬镇民初字第793号;(2011)浙甬民二终字第789号

案例编写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莫爱萍

郑某驾驶轿车与骑二轮电动车的原告解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解某将郑某、肇事车辆所有人何某以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等诉至溧水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10多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投保后、约定的保险期间前,该合同尚未生效,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交通事故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投保后、约定的保险期间前,保险公司为何要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官崔民对此作了释明。

2010年3月3日,保监会作出保监厅函(2010)79号复函,明确投保人有权提出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该保险公司在何某投保交强险时,应告知其可选择保单即时生效,但未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本案所涉及的交强险合同应自投保之时即时生效。(2012.2.24)

庭审中,双方就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的界定问题展开了激烈争辩。

周先生认为,他名下的两辆机动车均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发生事故时,保险公司就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能因为两辆机动车都登记在自己名下,就可以免除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根据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对“第三者”(即旧车)的损失进行赔付。

保险公司则认为,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对于第三者责任免责条款的规定,被保险车辆造成被保险人的所有损失,包括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不论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人。该起事故中的旧车,就属于被保险人的财物损失,不属于“第三者”的范围,因此保险公司无需对旧车进行赔偿。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同一人名下在同一公司保险的车辆相互之间发生了事故,此时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应当是相对而言的,本案中,是新车作为被保险车辆,周先生作为被保险人,而此时旧车相对而言成了受损害的第三者。保险公司对于旧车的损失应当依据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付。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日益提升,一个家庭拥有一辆以上家用轿车的情况已经越来越普遍,向这种“自家车”撞“自家车”的现象也时有发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确有规定,被保险车辆造成的被保险人财物损失不属于赔偿的范围。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范围都强调是“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或“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受害者”。但当同一投保人的两辆被保险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此时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是相对而言的,后一辆车的损失是其作为“第三者”的损失,而非其作为“被保险人”的损失。所以保险公司应当对无责的旧车进行赔偿。(2012.2.18)

2008年10月22日深夜,曾某饮酒后驾驶轿车在一交叉路口,与一相对方向行驶并正在转弯的载人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结果造成两车受损,一死一伤。后交管部门经体检发现,曾某体内乙醇浓度为153.4mg/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之后,死者的法定继承人向事故发生地法院起诉,要求曾某承担赔偿责任。之后,保险公司也参与并达成曾某赔偿27.1万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调解协议。之后,曾某又与伤者达成一次性赔偿18547.6元的协议。曾某足额支付了上述两笔费用。次年3月,曾某因交通肇事罪也被判处刑罚。

此后,曾某起诉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12.2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保险人醉酒驾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已向受害人足额赔偿后,能否依约定向保险公司要求赔付保险金。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原因有三。

首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交强险主要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能够获得基本的社会性救济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和稳定社会的特殊功能。交通事故发生后,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均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而不论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大小,将本该由肇事个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扩大到社会保险机制中去分担,使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最大限度的救济。本案中,曾某已对受害人予以了足额赔偿,受害人已经得到了及时的救济和保障,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已经实现。

其次,被保险人醉驾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实际上最终承担的是垫付责任。在醉驾发生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并非责任的最终承担者,致害人才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无论是垫付抢救费用,还是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公司都有权进行追偿。在醉驾致害人、保险公司和受害人的关系中,责任的最终承担者为有违法行为的致害人,其已足额赔偿,保险公司就不用再承担垫付、赔偿责任。

2010年5月,原告施荣军购买了一辆价值40余万元的奥迪新车,车牌号为苏DZ0858,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常州公司)投了交强险和最高限额分别为40万元、50万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1年6月17日止。

2010年10月30日,仇建借用该轿车驾驶,沿江苏省常州市怀德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谭墅段时,轿车前部与路边的护栏、大树相撞,致栏杆撞坏路边的民房,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仇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被告定损,轿车损失22万元。同时,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拆检费、拖车费等其他损失2万余元。考虑到车辆损失太大,施荣军决定对受损车辆放弃维修。

原告至被告理赔遭拒,遂诉至法院,请求赔偿损失。被告认为,车辆没有修理,未支付修理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施荣军与人保常州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就本案而言,被告已经确认苏DZ0858号轿车的损失为22万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赔偿的是被保险标的实际遭受的损失,只要保险事故给被保险人造成客观损失,不管维修与否,保险人就负有按照损失大小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人保常州公司应对其已经确认的涉案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拆检费、拖车费等其他费用2万余元,是与保险事故密切关联的、为了评估确认受损车辆具体损失、救助损失车辆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人保常州公司应该予以承担。

据此,2011年5月9日,依照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人保常州公司向施荣军支付保险理赔款247318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保险人未对受损车辆进行修理,保险公司应否给予赔偿?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予赔偿,被保险人因未对车辆修理而没有支付修理费用,实际损失并未产生;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该赔偿,车辆损失客观存在,有损失就应该赔偿。

法院判决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车辆损失是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基础条件。保险法规定,对于因保险合同约定事故的发生而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因此,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条件之一是,被保险人的财产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损失,即只要保险事故给被保险人造成实际损失,保险人就负有按照损失大小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就是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该事故的发生给被保险人施荣军所有的财产——苏DZ0858号轿车造成了损失,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均证明了该损失的存在。该损失不以修理或不修理车辆而发生转移,修理仅仅是为恢复车辆原状或使用价值而采取的一种救济手段。受损是车辆修理的前提,车辆未遭损害也就没有修理的必要。从这一意义上说,受损是因,修理是果。车辆没有进行修理就没有损失的观点混淆了原因与手段的关系。不管修理与否,损失就在那里,客观存在。

其次,当事人可以自行决定维修与否。至于是否修理,被保险人完全有权依据车辆受损情况的大小而自行决定。当事人权衡之下,认为车辆所受损失较大,与其花费大额费用修理一辆受损的车,还不如用修理费用买一辆新车,完全可以放弃修理。修理仅仅是恢复受损车辆价值或使用价值的一种手段,是车辆受损后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即只有存在车辆受损的事实才有对之进行修理的必要,受损是修理的前提条件,而并非修理产生车辆的损失。因此,即使被保险人未对车辆进行修理,车辆价值受损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正如保险房屋被大火烧毁后,保险公司在房屋所受损失数额确认的情况下就应当予以赔偿,而不需要等待房屋建造好后才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记载的数额,就是被保险车辆实际受到的损失;该损失数额是保险公司依据受损车辆的具体情况,参照相应的标准而核定的,可以作为具体赔偿数额的依据。所以,修理与否并不是保险人赔偿的条件。保险人赔偿的是被保险标的实际遭受的损失,应当对其已确认涉案车辆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012.2.9)

本案案号:(2011)天商初字第270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吴光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朱帅

2010年12月23日14时30分许,周延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在河北省海兴县城沿正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兴融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正港线由西向东韩鹏驾驶的京L38719号轿车相撞,造成周延明、韩鹏、周华倩、韩磊受伤,车辆损坏。2011年1月18日,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延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鹏超速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68487元,韩磊支付鉴定费1000元、现场施救费1350元。

事故发生后,韩磊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上述费用,保险公司拒绝。韩磊诉至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要求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全部上述费用。

海兴县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涉及保险公司免责条款部分无效,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应赔偿投保人韩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海兴县人民法院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西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韩磊车辆损失费68487元、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1350元。

保险公司不服,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按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鉴于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2.按保险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出险车辆京L38719号轿车的维修票据,上诉人不应予以赔偿,但一审法院仍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

沧州中院二审认为: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机动车一方不负事故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上述约定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内容,而非车辆损失险的应有之义,该条款显属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排斥投保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虽然韩磊未提交修车发票,但保险车辆的事故损失确已实际发生,损失金额也已确定。至于被保险人韩磊是否按鉴定结论中确定的损坏项目进行维修,是被保险人以车辆性能好坏为代价做出的选择,即更换比原车性能好的零部件就多花维修费,更换比原车性能差的零部件就少花维修费。无论被保险人选择如何维修,均不影响保险人的赔偿数额,保险人均应按车辆实际损失予以理赔。

沧州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2.19)

案件编号:(2011)海民初字第513号;(2011)沧民终字第3091号

案例编写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郭淑仙

2010年7月31日凌晨,安徽某运输公司的送货车满载化纤丝行驶到104国道的一个十字路口,突然与迎面驶来的隶属于某建材公司的面包车撞上。高强度的碰撞引发两辆车子着火,虽然经过消防人员后来抢救,还是导致两车大面积损坏,运输公司车上的化纤丝也被烧毁。事后,由于现场经过大火,痕迹难辨,交警部门经勘验也无法确定事故是由谁的过错引发。

2011年10月,运输公司将建材公司及其面包车的投保公司告上法院,要求其对货车的车体损毁和车上化纤丝的损失作出赔偿。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化纤丝的损失范围及金额争议巨大,各执一词。运输公司主张化纤丝已全部烧毁,应按照其承运的货物金额作出全额赔偿,其向法院提供了从交警部门处调取的现场照片和对驾驶员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化纤丝全部烧毁的事实,并提供了供货买卖单存根证明化纤丝的数量和单价。而保险公司则称化纤丝并未全部烧毁,尚有部分化纤丝完好,对化纤丝型号也有异议,并向法院提供了其拍摄的现场照片。

同一起交通事故,同样是事故现场拍摄的照片,但照片上反映的内容却完全不一样。从交警拍摄的照片看,化纤丝的确已全部烧毁,只剩余一辆烧得漆黑的半挂车空荡荡地停在路边;而在保险公司拍摄的照片上,半挂车上确实还剩余相当一部分纸箱。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照片互不认可,在法庭上你来我往,吵得不可开交。

最终,法院根据交警部门的材料和运输公司提供的供货买卖单对化纤丝的损失作出认定,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运输公司2000元,超出部分由建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2012.1.12)

2007年7月4日,黄女士的丈夫何先生向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时,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双方约定:何先生贷款8万元,贷款期限及保险期限均自2007年7月4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3日24时止;保险金额8万元整。同时,何先生指定第一受益人为曲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第二受益人为妻子黄女士。2009年6月20日晚,何先生不幸坠楼身亡。同年7月1日,黄女士进行保险索赔,保险公司出具书面拒赔通知书。黄女士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8万元。另查,黄女士夫妻有未偿还的贷款41666.76元。

法庭审理认为,何先生与保险公司自愿签订《个人贷款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合同签订后,何先生依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用,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现何先生因意外死亡,除有生效的免责条款规定的免责事由外,保险公司应依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予以赔偿。保险合同中虽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但其已取得利益,该保险合同转为第二受益人。因保险公司未提交合同原件,其作为证据使用的《个人贷款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背面没有内容,更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黄女士主张赔付金额8万元的请求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保险公司应赔付金额为何先生未偿还的贷款部分。最终,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保险款41666.76元。(2012.1.13)

2008年11月,阿锋在厦门平保为父亲投保了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险种,约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阿锋兄弟二人,基本保险金额12万元。在签约前填写的投保书中,阿锋注明了父亲有饮酒的习惯且有8年饮酒史及每天吸烟15支且有8年烟史,还注明未曾患过肝炎等信息。签约后,阿锋依约向厦门平保缴纳每月5000元的保费。

2010年3月,阿锋的父亲去世。之后,阿锋向厦门平保提出理赔申请,厦门平保以“被保险人投保前存在有影响公司承保决定的健康状况而在投保时未告知”为由,作出了解除合同、拒付保险金、退还部分保费的决定。阿锋遂向法院诉请判令厦门平保支付保险赔偿金12万元。

厦门平保认为,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确诊酒精肝、HBV携带而住院治疗,投保人在投保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被告有权拒赔。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阿锋未告知厦门平保被保险人曾因酒精性肝炎、HBV携带等病住院治疗,是否属于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存有争议。

承办法官尤冰宁说,对于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与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之间的关系,新旧保险法均明确,只有在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可以直接解除保险合同。如果投保人是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该告知义务还应当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新旧保险法的差异在于,在告知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情况下,新保险法对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是否当然享有合同解除权,区别为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根据旧的保险法,只要是一般过失足以影响保险人承保的,保险公司就有权解除合同。但根据新的保险法,必须要重大过失保险公司才有权解除合同。一般过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无权解除合同。

本案被保险人因酒精肝、HBV携带等病住院治疗发生在投保六年之前,且阿锋投保时已详细说明父亲有饮酒和吸烟史,说明其并非故意隐瞒父亲病情,可以排除阿锋故意不告知的行为。在阿锋过失不告知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以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免除保险责任的,应当证明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项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的因果关系。因此,厦门平保应当证实阿峰未如实告知父亲病情与父亲死亡是否具有明显的因果关系。但本案正如厦门平保所述,被保险人死因可能和喝酒有关,具体原因无法确认,可见厦门平保未能举证告知事项与被保险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阿锋出于过失未告知父亲病史,并不能作为厦门平保免除保险责任和解除合同的事由。(2011.12.23)

2008年9月,镇江某代理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张某向王先生推销一份来自上海某保险公司的高额人寿保险,每期保险费10万元,缴费期间20年。令王先生心动的是,张某表示,只要购买这一保险产品,王先生即可获赠等额的代理公司原始股,该股票一年后将在美国上市,预期利润不菲。王先生听后深信不已,立即于当天交纳了第一期保险费10万元。

不久,王先生以张某转让公司员工激励股份的方式获得了价值10万多元的原始股。然而,当王先生拿着《激励股份认购权授予通知书》前去办理正式持股手续时,代理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拖延搪塞,并很快注销了公司。这时,王先生方知上当受骗,所谓公司原始股上市纯属子虚乌有,无奈,王先生只得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撤销保险合同,退还剩余的保险费7万余元;承担欺诈责任即增加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举证足以证明代理公司推销保险时对原告存在欺诈性的误导;代理公司的欺诈行为导致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合同,保险合同违背原告的真实意思;因股票上市存在不确定状态,原告是基于等待股票上市的期待一直与被告进行交涉,所以原告主张在2010年未上市并经交涉未果后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理由成立,故原告行使撤销权没有超过期限,依法有权行使合同撤销权;被告保险公司是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对其代理公司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最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原告王先生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返还王先生7万余元。(2011.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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