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福运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当事人就货物保险损失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及《货运险赔偿确认书》是对财产损害赔偿金额的自认,是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二、保险合同以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成立要件,即保险合同以双方当事人愿意接受特定条件拘束时,保险合同即为成立。签发保险单属于保险方的行为,目的是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加以确立,便于当事人知晓保险合同的内容,能产生证明的效果。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全部内容”之规定,签发保险单并非保险合同成立时所必须具备的形式。
三、保险费是被保险人获得保险保障的对价。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关于“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之规定,保险合同可以明确约定以交纳保险费为合同的生效要件。如保险合同约定于交纳保险费后保险合同生效,则投保人对交纳保险费前所发生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3)民申字第1567号
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云南福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中心区关兴路239号银景大厦三层B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涛,云南黄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麒麟东路277号。
负责人:张冬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舟,女,198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翠湖北路52号。
委托代理人:李雨嫱,云南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云南福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曲靖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云高民二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福运公司以其与人寿财保曲靖公司建立货物运输保险关系,发生保险事故后,其在向人寿财保曲靖公司进行保险索赔过程中受到欺诈、所签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为由,诉至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福运公司、人寿财保曲靖公司于2011年8月30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及《货运险赔偿确认书》;二、人寿财保曲靖公司赔偿福运公司保险款2372007元(扣除已支付的498800元,尚欠福运公司保险赔偿款1873207元)。
福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未采信福运公司提交的《云南省非车险重大案件报告单》,该证据证实了人寿财保曲靖公司认可与福运公司之间成立货运险保险合同及保险标的已出险等正常情况而向其上级公司上报这一基本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包括:一审法院未认定人寿财保曲靖公司应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明确说明义务、未认定人寿财保曲靖公司不再享有合同解除权及其他抗辩权而不予赔偿的权利、以及人寿财保曲靖公司只赔偿498800元显然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本诉请求并由人寿财保曲靖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福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法院驳回双方当事人均要求撤销《赔偿协议书》及《货运险赔偿确认书》双方的要求,实属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人寿财保曲靖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一、二审法院均客观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国内公路运输货物保险合同》成立,但同时又认定依据《保险法》及《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的规定,人寿财保曲靖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依法撤销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曲中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云高民二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二、人寿财保曲靖公司赔偿福运公司保险赔偿款1873207元;三、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人寿财保曲靖公司负担。
综上,福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福运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何波
代理审判员李盛烨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闻
〔审判长简介〕
杨立初高级法官:1967年出生,法学硕士,2012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