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网约车营运活动,显著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未通知,从事网约车营运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可以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张某通过打车软件接到网约车订单一份,订单内容为将乘客从万达广场送至衡阳东高铁站。18时15分许,张某驾车搭载网约车乘客,沿衡州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衡茶路口时,与原告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李某受伤、车辆损坏。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
原告李某受伤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经鉴定,原告李某颅脑损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经审查认定,原告李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7万余元。
被告张某驾驶的轿车行驶证上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2019年3月,张某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衡阳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单上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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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被告张某认为,因分担油费成本而在下班途中顺路搭载乘客,不属于营运行为,未使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张某驾驶家庭自用车辆从事营运活动,改变车辆用途,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张某驾驶的轿车行驶证上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保单上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本案交通事故系张某完成网约车订单运送乘客时发生,属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致使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被告张某的营运行为使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未履行通知义务,且其营运行为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负赔偿责任。
理论拓展
一、为什么危险增加时,被保险人应当履行通知义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一定的费用,保险人承诺在特定事件发生或约定期限到来之时,向被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相应金钱或其他利益的合同。保险合同的订立是建立在保险人对承保风险准确评估基础之上的,一旦保单签发后,保险人总是希望在保险期间内承保风险保持稳定。与保险人相反,投保人并不希望自己的行为受到限制。因保险合同为继续性合同,若保险标的的危险严重超出缔约时保险合同所承保的程度,则势必会提高保险事故发生的几率,从而加重保险人的义务,破坏原有的对价平衡。
因此,当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以便保险人决定是否增加保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此即危险增加时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
二、机动车营运活动与家庭自用的主要区别
机动车营运活动与家庭自用的区别在于:第一,营运活动车主以盈利为目的,车辆使用过程会收取费用,家庭自用一般不收取费用。第二,营运的服务对象是不特定的人,一般与车主没有特定的关系;家庭自用的服务对象一般为家人、朋友等与车主具有特定关系的人。第三,营运车辆的运行开启一般围绕不特定服务对象的出行需求,家庭自用车辆的运行开启一般围绕家庭成员的出行需求。本案中,被告张某通过打车软件接下网约车订单,具有收取费用的意图,且所载乘客与其没有特定关系,符合营运活动的特征。
三、车辆的危险程度与保险费率成正比关系
在当前车辆保险领域中,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车辆的用途,将其分为家庭自用和营运车辆两种,并设置了不同的保险费率。车辆的危险程度与保险费率成正比关系,营运车辆的保费接近家庭自用的两倍。家庭自用车辆的风险小,支付的保费低;营运车辆风险大,支付的保费高。相较于家庭自用车辆,营运车辆的运行里程多,使用频率高,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也自然更大。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营运活动,车辆的风险显著增加,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可以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并返还剩余保费,投保人未通知保险公司而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因营运造成的事故损失,明显不能支持。
编辑|:廖丽君
审核|:刘登辉
2020年第73期
原标题:《家庭自用车辆从事营运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可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