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规范

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及因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制定本规范,供审判人员参考。

1、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参考依据

(1)《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2)公安部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3)《北京市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

(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200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

(5)《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

(6)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

(7)北京市法院《民事审判实务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06年9月14日);

(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07年12月4日);

(9)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海淀法院民一庭就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诉讼主体确定问题的请示答复》(2004年11月10日);

(10)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06年3月30日);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

(12)各保险公司商业险条款。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当分为几个层次:

2、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在特定情况下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损失,适用无过错责任;

3、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赔偿适用过错责任;

4、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赔偿适用过错责任;

5、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除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外,道路管理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确定诉讼主体的一般原则

1、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受害人应以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及其肇事车辆投保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受害人只起诉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未起诉保险公司的,法院可依机动车的驾驶人、所有人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或向受害人释明其可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释明后受害人一方坚持不起诉保险公司,且致害机动车一方亦不要求追加保险公司的,则可以不追加保险公司参加诉讼。

2、保险公司的法律地位:

(1)交强险保险公司必须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2)商业险保险公司依原告申请是否作为被告;

(3)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起诉后被告反诉的,应当追加原告所有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反诉被告。

3、机动车买卖未办理过户手续,因交通事故发生损害赔偿争议的,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

4、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注意法定继承人的情况变化。

(二)确定承担赔偿责任主体的原则

1、机动车买卖未办理过户手续,因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如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存在过错,由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购买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驾驶机动车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4、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其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时的驾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与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

5、出租或出借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出租人、承租人或者出借人、借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出租车在运营期间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由出租车公司承担。出租车司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与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出租车司机追偿。

7、承包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发包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发包方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根据其与承包方的承包合同向承包方追偿。

8、在车辆修理或交付保管期间,修理人或保管人因试车或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修理人或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

9、出质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由质权人承担。抵押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由抵押人承担。

10、被盗窃、抢劫的机动车在运行中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盗窃、抢劫该机动车的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1、未经所有人或保管人同意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由擅自驾驶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机动车所有人或保管人存在管理上的瑕疵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保管人在其过错范围内与擅自驾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2、借用他人身份证购车,借用人因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出借人与借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3、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或得到其他经济利益的,由被挂靠单位与挂靠人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未收取管理费也未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的,由挂靠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4、饭店、餐馆等营业场所代客泊车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该营业场所承担赔偿责任;委托人有过错的,应该与该营业场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5、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16、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17、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由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18、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由提供试乘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试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提供试乘服务者的赔偿责任。

19、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20、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1、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2、机动车存在产品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3、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多个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

(一)2004年5月1日《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至2006年7月1日《交强险条例》实施之前,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保险责任,超过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部分,由肇事人及车辆所有人等责任主体按照过错责任赔偿;

(二)2006年7月1日《交强险条例》实施之后,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未到期,且未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保险责任,超过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部分,由肇事人及车辆所有人等责任主体按照过错责任赔偿;

(三)2006年7月1日《交强险条例》实施之后,肇事车辆既投保商业三者险,又投保交强险,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008年2月1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1万元、伤残死亡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害赔偿金2000元。

(五)当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机动车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六)保险公司免责情形: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2、驾驶人醉酒的;3、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4、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交通管理行政部门出具的确定道路交通事故双方责任的书面证据,人民法院在确定道路交通事故过错责任时要结合现场勘察图、事故照片、事故现场录像、目击证人证言等证据综合考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2009年1月1日以后可由事故双方当事人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在审查事故责任认定书时应以最后复议结果为依据。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原则上赔偿比例范围在60%-90%之间。

(三)机动车一方对交通事故发生无责任的,对于超过保险责任限额以外损失,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六、裁判标准掌握

(一)医疗费

1、受害人主张医疗费的,受害人应提交就诊医院的诊断证明、门诊费收据、住院费单据;法官根据案情需要可要求当事人提供门诊病历、住院病历。

2、当事人转院的,需提交转院证明;受害人在不同医院就医的,无转院证明需符合就近原则或病情需要到专科医院诊疗原则。

3、对于被告提出的受害人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及受害人伤情无因果关系的辩解意见,被告需提供证据证明或申请由专门法医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由鉴定机构出具无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予以证明;法官在必要时可征询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意见。

4、受害人虽需后续治疗,但费用不明确,保险公司又不同意一并解决的,可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主张;如果费用明确,保险公司也同意同案解决的,可以一并解决。

(二)误工费

2、法官对受害人提供的误工费证据进行审核时,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休假误工证明、其所在单位扣发工资证明;法官在审核扣发工资证明真实性时注意询问受害人领取工资形式,如对扣发工资证明真实性存有异议,对于银行代发工资的,可要求当事人提供记载误工期间工资发放信息的工资存折,对于在单位财会部门领取工资的,可以要求受害人提供误工期间单位发放工资表;对于月误工工资超过月工资纳税额标准的,应要求当事人提供事发前三个月的纳税证明。

3、对于城镇居民从事不固定工作的或者无单位的一般个体经营者,误工费可参照上一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上一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或者北京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4、受害人属于农业户的,无单位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以上一年度北京市农民家庭人均年总收入计算。

5、受害人超过退休年龄的,主张退休后从事其他工作的误工损失,如确有证据证明其受伤时与其他单位存在聘用关系或雇佣关系、且因为受伤误工导致工资损失的,对其误工费请求应予支持。

6、受害人在残疾赔偿金受偿后,二次起诉主张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的,应予以支持。

(二)护理费

1、受害人主张护理费,需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进行护理的证明。受害人为未成年人的,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护理证明,但其需成年家属陪同就医、复查、起居照顾的,对于主张成年家属的陪同就医、复查、起居照顾期间误工费,应予以支持。

2、受害人主张其家属人员护理费的,护理费给付标准参照本规范中受害人误工费的标准。

3、受害人主张长期护理的,需由受害人申请专门鉴定机构就护理依赖程度、护理级别进行鉴定,法官根据依赖程度、护理级别计算护理费,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三)营养费

1、受害人主张营养费的,需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证明;如未能提供证明,法官可根据受害人伤情(如大出血、流产等)、年龄等因素酌情考虑是否支持受害人主张。

2、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受害人购买营养品的,支出费用应视为给付被告的营养费。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现标准为每日50元,按住院天数给付。

(五)交通费

1、受害人主张就医、处理交通事故、进行鉴定支出的交通费,并提供交通费票据的应予以支持;当事人提供公共交通一卡通充值费票据作为证据的,应由当事人提供一卡通费用支出明细及余额显示明细;当事人提供的交通费证据为无运营资质的个体出租车司机提供的收据或汽油费票据的,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法官可根据受害人伤情、受害人就医、处理交通事故、进行鉴定情况及受害人居住情况予以酌情考虑。

2、给付交通费标准,原则上为乘坐一般公共交通工具费用,就医期间可乘坐出租车,但受害人为一般皮外伤的除外。

(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

1、受害人主张伤残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不影响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2、受害人如有伤残或受害人死亡应考虑给付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伤情虽未构成伤残,但影响容貌(如门牙破损、面部较大瘢痕或必然裸露肢体部分留存较明显瘢痕等)或特定职业人员的与职业有关肢体部位受损,法官根据案件情况酌情考虑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3、法官在认定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时,应从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精神痛苦程度(伤残等级等)、受害人过错程度、被告的给付能力、被告在事发后主动赔偿情况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综合考虑。

1、受害人以在交通事故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时所作伤残鉴定为依据的,如被告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且交通事故管理部门在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前未征询被告意见及未向被告送达鉴定结论的,应当告知受害人重新申请进行伤残鉴定。

3、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用于鉴定的资料,应组织双方在鉴定前进行质证,对于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资料不予认可,而另一方当事人坚决要求提交给鉴定机构的,要向鉴定机构说明情况。

4、双方当事人均有义务配合鉴定机构的鉴定工作,对于不配合鉴定机构工作致使无法鉴定的,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5、鉴定结论作出后应向双方当事人书面送达,并进行质证,还应留给当事人提出异议期限(一般为十日);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6、鉴定费由肇事方被告负担(保险公司不负担);对于符合重新鉴定情形的,第一次鉴定费用由受害人负担。

1、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案件类型,诉讼时效为一年;对于伤势明显的,诉讼时效从受伤之日起算,伤势不明显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2、对于受害人自确诊起至起诉时超过一年的,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应当要求受害人提交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证据。

九、裁判文书主文表述问题

1、一般情形下,判决书主文中应当分别表述“交强险”责任、“商业险”责任与事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具体可为:一、本判决生效后XX日内,某保险公司在某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受害人死亡伤残类赔偿金(根据案件情况确定具体赔偿项目)XXX元、医疗费用赔偿金XXX元、财产损失赔偿金XXX元,共计XXXX元;二、本判决生效后XX日内,某保险公司在某车投保的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受害人死亡伤残类赔偿金(根据案件情况确定具体赔偿项目)XXX元、医疗费用赔偿金XXX元、财产损失赔偿金XXX元,共计XXXX元;三、本判决生效后XX日内,某某赔偿受害人医疗费XXX元、误工费XXX元、护理费XXX元、残疾赔偿金XXX元……共计XXXX元。

2、对于驾驶人、所有人、投保人因垫付费用超出其保险限额外应承担的数额,即是原告已经先期得到的现金赔偿,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应该给付的数额,扣除上述原告已经得到的现金赔偿,即为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该再给付原告的费用。扣除的部分应该由被告依据判决书直接到保险公司进行交强险理赔。举例而言,假设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总额为A,被告已垫付的各项费用(含伤者合理损失项目、不合理损失项目)总额为B,限额外被告依过错程度应自行赔偿的部分为C,则被告多垫付且原告已经得到的赔偿数额D等于B减C。具体条文表述如下:“综上所述,依照某某条文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公司给付原告XX医疗费用(明确项目及各项费用)人民币XX元、残疾赔偿类费用(明确项目及各项费用)人民币XX元,共计人民币A元,扣除被告XX已经赔偿原告XX的D元,被告XX保险公司给付原告XX人民币共计X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XX赔偿原告XX医疗费用(明确项目及各项费用)人民币XX元,残疾赔偿类费用(明确项目及各项费用)XX元,共计人民币C元(已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3、关于保险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判决主文表述按照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发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06年3月30日)中推荐的表述方法。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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