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当事人在鉴定意见书作出后撤回鉴定申请的,该鉴定意见书对案件的审理即已无关联,不再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法院诉讼代理人股权转让协议书上诉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合创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成一里19号楼4层507。

法定代表人:张钧,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宁,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武,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薛成林,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南屯村12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少艳,山东崇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鹂鸣,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薛家岛办事处一村。

法定代表人:薛成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英,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薛家岛一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薛家岛一社区。

法定代表人:薛申明,该社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军,山东言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合创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创公司)因与上诉人薛成林及被上诉人青岛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都公司)、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薛家岛一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初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合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武、田宁,上诉人薛成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少艳、黄鹂鸣,被上诉人天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英,被上诉人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天都公司、居委会对薛成林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由薛成林、天都公司、居委会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天都公司作为目标公司由薛成林实际控制、支配,天都公司对股权转让的目的无法实现具有直接责任,其应对薛成林所负债务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仅根据天都公司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方,亦非担保人为由,认定其不承担责任,明显不当。二、居委会与天都公司、薛成林恶意串通,居委会虽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却迟迟不行使,其目的在于股权升值后阻止股权过户,对此存在明显过错,其应对薛成林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居委会虽然不是协议的签订方,也非担保人,但其对此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薛成林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合创公司在原审中已经申请撤回鉴定,但原审法院仍判令其全额缴纳鉴定费用,且未判令由薛成林、天都公司、居委会一方负担,明显有误。

薛成林辩称:合创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改判支持薛成林的上诉请求。天都公司、居委会并非合同相对方,亦无其他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一审判决其不承担责任正确。合创公司认为居委会恶意串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居委会实际上是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一审对于鉴定费用的承担,判定正确。

天都公司辩称:薛成林与合创公司签订100%股权转让,但薛成林只有52%股权。薛成林转让股权的行为与其法定代表人身份无关,天都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合创公司上诉主张天都公司与薛成林恶意串通,但是天都公司并不知道薛成林转让股权的行为,合创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恶意串通行为。

居委会辩称:一、一审法院查明居委会对薛成林的赔偿责任不存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形,判决居委会不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居委会行使优先购买权系根据公司法、天都公司章程的约定,并经居委会议定程序作出,系为维护集体利益依法行使权利,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并无过错。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居委会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对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不承担任何责任。四、请求最高人民法院立即解除对居委会股权的查封,对于合创公司错误申请查封造成居委会的损失,其保留追究责任的权利。

天都公司述称:同意薛成林的上诉意见,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无法履行是合创公司自身造成。

居委会述称:居委会为受害人,其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身拥有的48%的股权被处置、查封,于法无据。

合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合创公司与薛成林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2.判令薛成林双倍返还合创公司支付的定金6000万元;3.判令薛成林赔偿合创公司经济损失60368400元(其中368400元为诉讼费损失,另外暂时主张股权价值差价损失6000万元,以后按照评估结果继续追加);4.判令天都公司、居委会对薛成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鉴定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薛成林、天都公司、居委会承担。

薛成林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解除薛成林与合创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2.合创公司支付薛成林提前还清公司银行贷款的损失2000万元;3.合创公司赔偿薛成林支出的拆迁补偿损失350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5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暂计算至2018年8月27日的利息为1913013.70元);4.合创公司赔偿薛成林各项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次股权转让的可得利益损失、因合创公司查封项目土地导致项目无法继续开发而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合创公司未按约定缴纳基础设施配套费导致的损失等,实际损失以评估结果为准);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鉴定费、公证费等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合创公司承担。

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本着公平、公正、互惠、互利的原则就天都公司项目土地的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兹共同遵守。一、乙方同意一次性支付给甲方拆迁补偿款2000万元;二、地上附着物由甲方负责拆除,达到净地标准;三、项目土地达到净地标准后,三日内乙方一次性支付拆迁补偿款。本协议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该款不含在股权转让总额内,为单独支付给甲方的拆迁补偿费。

2017年4月12日,合创公司通过网上企业银行支付给薛成林指定的青岛承麟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3000万元。薛成林认可收到了该定金3000万元。

合创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涉案项目土地上存有部分建筑垃圾及工棚一处。

2017年12月6日,一审法院受理原告合创公司诉被告薛成林、天都公司及第三人居委会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初125号(以下简称125号案件)。合创公司诉求为判令薛成林及天都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项下义务,完全拆除地上附着物,达到净地标准,协助合创公司进场,配合设立共管账户,协助合创公司完成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并支付违约金等。该案审理过程中,居委会于2018年5月19日通过居民代表会议决议,对薛成林欲转让的天都公司52%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后合创公司撤回该案起诉,提起本案诉讼。

合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天都公司的当前股权价值以及涉案土地价值进行鉴定。薛成林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因合创公司违约行为导致股权未能转让而产生的价值损失进行评估鉴定。

2018年12月24日,合创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申请,请求撤回对天都公司的当前股权价值以及涉案土地价值的鉴定申请,并请求撤回其原诉讼请求第三项,即撤回“判令被告薛成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368400元(其中368400元为诉讼费损失,另外暂时主张股权价值差价损失6000万元,以后按照评估结果继续追加)”的诉讼请求。同日,一审法院收到该院技术室转来山东众合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鲁众合土地评估字[2018]第0118号土地估价报告。上述鉴定费105万元,合创公司已交纳60万元,尚余45万元未交。另,合创公司为本案支出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4000元。

天都公司为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薛家岛办事处一村,法定代表人薛成林,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等。

国土资源部2007年9月8日《关于加大闲置土地处置力度的通知》(国土资电[2007]36号)第二条规定:实行建设用地使用权“净地”出让,出让前,应处理好土地的产权、补偿安置等经济法律关系,完成必要的通水、通电、通路、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防止土地闲置浪费。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2016年11月22日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建设用地净地出让有关工作程序的通知》第一条载明:本通知所指“净地”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一)土地权利清晰;(二)安置补偿落实到位;(三)没有法律经济纠纷;(四)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五)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条件。

双方通过手机短信及电子邮件多次就《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履行交涉、沟通。2017年10月20日,薛成林通过电子邮件向合创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通知送达时立即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理由为:1.项目土地已经于2017年6月5日前达到净地标准,合创公司至今未按《补充协议》支付拆迁补偿款;2.按照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项目公司所有未缴费用应由合创公司承担。薛成林于2017年8月2日通知合创公司缴纳,但合创公司一直未缴,导致薛成林被列入失信黑名单,给其造成经济与名誉损失。2017年10月23日,合创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对上述《解除合同通知书》予以回复,称其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继续履行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理由为:1.涉案土地至今未达到净地标准,尚未达到付款条件;2.《补充协议》系附属合同,《股权转让协议书》是主合同,在合创公司支付3000万元定金后,薛成林需要在45个工作日内通知合创公司进场,但薛成林至今未通知合创公司进场。

一审法院认为,薛成林与合创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薛成林、合创公司是否构成违约以及违约责任如何承担问题。

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根据双方《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任何一方中途擅自解除协议或严重违约造成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均视为单方违约。如薛成林构成本款约定的单方违约,则合创公司已付定金双倍返还给合创公司,并且违约方须向守约方赔偿前期所产生的实际支出费用。本案中,因薛成林根本违约导致涉案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故薛成林应当按照上述约定,双倍返还合创公司已支付的定金6000万元。相应的,因合创公司并未违约,故对于薛成林要求合创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其要求就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亦不予准许。

关于天都公司、居委会应否就薛成林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天都公司、居委会并非协议的签订方,亦非担保人,合创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天都公司、居委会存在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形,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合创公司主张的本案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4000元,该笔费用系合创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

综上,合创公司与薛成林要求解除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合创公司要求薛成林双倍返还定金以及支付部分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合创公司与薛成林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二、薛成林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创公司6000万元;三、薛成林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创公司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4000元;四、驳回合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薛成林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41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46800元,由合创公司负担46800元,薛成林负担30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3182.53元,由薛成林负担。鉴定费105万元,已交纳60万元,剩余45万元,由合创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合创公司一审提交《住宅小区联合开发合同》(以下简称《联合开发合同》),薛成林和天都公司认为无原件不予质证,居委会则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无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意思表示。该《联合开发合同》载明,居委会以案涉土地使用权出资,薛家岛织布厂以金钱出资,双方联合开发居住建筑,并按照30%、70%的比例分成。对于居委会分得的面积,薛家岛织布厂同意回购居委会房屋,金额共计5053200元,薛瑞明作为薛家岛织布厂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创公司一审还提交案涉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薛成林、天都公司、居委会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2005年5月9日,案涉土地的用地单位(建设单位)经青岛市规划局批准由薛家岛织布厂变更为天都公司。

还查明:一审中,合创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为此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2亿元,保险费为84000元。

一、关于天都公司、居委会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合创公司主张天都公司由薛成林实际控制,且天都公司对股权转让的目的无法实现负有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居委会与天都公司、薛成林恶意串通,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天都公司、居委会均非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在无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天都公司、居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下,合创公司主张其应对薛成林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薛成林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本案应否适用定金罚则的问题

四、关于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鉴定费的分担问题

(一)关于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分担问题。合创公司原起诉标的额为1.2亿余元,并根据该起诉金额申请财产保全,为此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2亿元,支付保险费为84000元。一审诉讼中,合创公司撤回原诉讼请求第三项,即撤回关于薛成林赔偿合创公司经济损失60368400元的诉请,将起诉标的额下降将近一半。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按照合创公司原起诉金额判令薛成林承担全部保险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应当由双方各负担一半,也即由薛成林承担42000元保险费。

本院虽然对保险费的责任承担主体进行了调整,但经计算,一审法院所收取的本诉案件受理费并未包括撤诉部分及保险费部分的案件受理费,故此项调整并不影响一审诉讼费的分担,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无需相应调整。

五、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薛成林上诉主张,案涉土地估价报告作出之后,一审法院准许合创公司撤回该项鉴定申请,未组织质证,并准许撤回原诉讼请求第三项,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之规定,当事人有权申请鉴定,当然也有权撤回鉴定申请,此系当事人的程序上的处分权。因此,在土地估价报告作出之后,一审法院准许合创公司撤回鉴定申请,并无不当。由于一审法院已准许撤回鉴定申请,故该报告对本案的审理已无关联,不再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未出示、组织质证,程序上并无不当。至于一审法院准许合创公司撤回诉讼请求的问题,合创公司撤回有关诉讼请求系其行使处分权的表现,一审法院在判决作出前准许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合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薛成林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初10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

二、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初10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初10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薛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合创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2000元;

四、驳回北京合创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以及鉴定费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北京合创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的341800元由该公司负担,薛成林预交的192220元,由薛成林负担191370元,由北京合创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50元。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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