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概述:如何确定银行卡纠纷中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手续费的计算标准
咨询类别
商事审判
问题编号
D2023102500088
提问人
刘丹(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第二庭)
答疑人
康江(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咨询内容
对于银行卡纠纷中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手续费的计算标准,目前实践中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不能参照民间借贷的规定,应按照约定执行,并以年利率24%为限;第二种意见认为应按照约定执行,并以停卡前不超过年利率24%、停卡后以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8.25%为限;第三种意见认为信用卡停卡(销户、冻结)前不应超过年利率24%,在核销、销户或冻结后,当事人信用卡关系已终止,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请问在具体审判实践中应如何把握?
答疑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发卡行请求持卡人按照信用卡合同的约定给付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或者给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利息、违约金等,持卡人以发卡行主张的总额过高为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金融监管规定、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当事人过错程度、发卡行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该司法解释对信用卡逾期的息费、违约金收取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主要应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把握:
一是限制高利借贷。信用卡透支交易本质上是金融机构向持卡人出借款项,故息费、违约金上限不应参照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在现有制度框架体系内,在确定信用卡息费、违约金的上限时,参照适用上述规定。
二是调整应考虑的因素。需考虑国家金融监管规定,这是调整信用卡息费、违约金的政策因素;需考虑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这是考量持卡人违约程度的因素;还需考虑发卡行的实际损失、当事人过错程度,这是考量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因素,应避免过度加重持卡人的违约成本。
三是应遵循公平和诚信原则。信用卡透支消费带有风险性,非理性消费者可能超出自身偿还能力透支。高额息费、违约金虽然可以补偿发卡行因信用卡透支产生的高风险,但也可能不当加重持卡人的债务负担,有违公平。对过高的息费、违约金条款予以调整,有利于引导发卡行依据公平原则拟定息费、违约金条款,依据诚信原则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保护持卡人合法权益,促进银行金融产品高质量发展。因此,建议参照法律、司法解释和金融管理规定,结合当事人合同约定等因素,确定持卡人应当偿还的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等。至于在信用卡借款逾期后,发卡银行采取停卡等措施,应当不影响停卡前逾期借款的偿还。
07
问题概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中的赔偿标准问题
咨询类别:
知识产权
E2023062800011
范晨(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
严开元(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
《专利法》第七十一条专门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作出了规定,主要有三种方式:一是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或者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二是法定赔偿;三是惩罚性赔偿方式。
从立法演变情况看,法定赔偿的最低数额已经从原来的1万元调整到3万元,人民法院适用《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法定赔偿条款突破最低限额3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但我们也注意到,实践中相当比例的专利,特别是外观设计和实用新型专利,市场价值较低,加之有的侵权人销售数量或生产规模较小,地处偏远或经济欠发达地区,赔偿3万元数额仍然偏高,当事人责任过重,可能造成赔偿额度与现实社会的某种相悖,不甚合理。
《专利法》虽然已经取消了确定赔偿数额计算方法的适用顺序,但应该明确法定赔偿只是难以准确计算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的一种不得已的替代方法。对于作为侵权源头的生产商,应当加大侵权损害赔偿力度,鼓励专利权人直接针对被诉侵权产品制造环节溯源维权;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零售商和使用者,应当实事求是依法确定其法律责任。在具体诉讼实践中,法官还是应通过各种方法尽量查明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等情况,积极准确适用举证责任分配、举证妨碍、法律事实推定、依职权调查等制度,确定实际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侵权获利或侵权损失的情况下,如果查明属于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侵权获利或损失极小的情形,人民法院在确定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时,必须考量两者之间的利益平衡,法官依据《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判决3万元以下的赔偿额度,但不能直接适用《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法定赔偿条款。
08
问题概述: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是否适用“无责不赔、有责才赔”的原则
C2023101000240
刘君(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
李治国(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第二庭)
1.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是否均适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2.被保险机动车司机无责时,是否有权获得保险赔偿;3.保险公司赔付后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即向第三者追偿。
针对该问题逐一回答如下:
第一,车上司机责任险并非一个独立的险种,而是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一部分。即车主除了可以为司机座位的人员投保之外,还可以为乘客投保,两者没有保险责任上的实质区别。故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均适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
第三,《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代位追偿权或代位求偿权是指财产保险中,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有权在其赔付保险金的限度内向第三人追偿。本问题中,被保险机动车司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属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人即保险公司如果被法院判定需给付司机家属保险金,嗣后也不产生代位追偿权。
09
问题概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否属于行政协议,是否应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行政审判
H2023070400015
曾建彬(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
胡锦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
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将矿业权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界定为行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界定为民事合同,认定该类纠纷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请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否属于行政协议,应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民事合同还是行政协议,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在2015年行政协议被纳入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以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主要是由民事审判部门作为民事合同处理,纳入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但是,从行政协议的构成要素来看,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符合行政协议的“四要素”特征,即协议签订主体一方是行使公权力的行政主体、协议签订的目的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协议内容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协议双方协商一致,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矿业权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中的一种,系典型的行政协议,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在前述规定均有效的情况下,为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即:针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如果当事人选择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并由民事审判部门作为合同纠纷案件审理;如果当事人选择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由行政审判部门作为行政协议案件审理。
10
问题概述:司法拍卖中,买受人垫付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过户税费后,能否从拍卖款中优先受偿
强制执行
问题编号:
K2023111312932
提问人:
孙文清(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
答疑人:
陈荣(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二庭)
咨询内容:
司法拍卖中,拍卖公告已告知竞买人“针对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过户税费部分,买受人应先行垫付后再向执行法院申请退款。如拍卖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的,将不再受理退款申请,买受人应另行向被执行人追偿。”现买受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及《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优先从该收入中征收税款”的规定,主张法院对案款分配的规则设置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其垫付款应从拍卖款中优先受偿,该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答疑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对该种情形目前尚未出台明确的强制性规定和要求,各地法院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部分法院在拍卖公告中明确优先扣除,也有法院公告中明确此费用不具有优先性,该问题在实践中有诸多争议。对此问题的判断和处理,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
其次,在司法拍卖中,被执行人欠缴过户交易税款的债权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相比较,并不一定享有优先受偿权。《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欠缴的税款发生在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只有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为普通债权或者在优先权设立前欠缴的税款,税收债权才具有优先受偿权。
再次,若执行法院允许被执行人应缴纳税款优先受偿,可能损害申请执行人和其他被执行人的利益。一方面,法院从拍卖款中对被执行人应缴纳的税款优先受偿,在拍卖款不能完全覆盖申请执行人债权的情况下,无疑会减少申请执行人可提取的受偿金额,导致申请执行人利益受损。另一方面,在存在多个被执行人时,法院优先支付被执行人应缴纳税款会增加未受偿债权金额,导致其他被执行人应承担的债权数额增加,合法利益受损。
综上所述,该案竞买人在拍卖公告已明确告知的情况下,在竞买成功后又主张垫付款应从拍卖款中优先受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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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未约定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协议效力,在双方既未约定经济补偿亦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时,劳动者直接实施竞业行为能否视为以实际行动解除竞业限制约定
民事审判
C2023071200075
骆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夏丽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
在竞业限制协议中未约定经济补偿,协议是否有效?如果认定协议有效,双方既未约定经济补偿,在解除劳动关系后三个月以上亦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虽未提出要求经济补偿或解除竞业限制约定,但直接实施了竞业行为,是否可视为以实际行动解除了竞业限制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