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概述
发生了交通事故后,需要对受害人进行相应的赔偿,赔偿就要对应相应的一个标准,那么包括了那些呢?包括了人身损害的赔偿和精神损失的赔偿等等,2021云浮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怎么样的呢?赔偿的项目总计一二十项包括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康复费、整容费以及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住宿费、外地就医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费、评估费等等赔偿应当给予受害人的赔偿。
云浮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一、云浮市交通/人损赔偿一览表: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伤残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费为10000元,误工期为3个月,护理期30日的话。计算公式为--
三、云浮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例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5302民初2325号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某、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赔偿174100.84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案件事实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0年3月31日16时50分许,张某某驾驶粤W*****号小型轿车由浩林西路往河滨东路方向行驶,行至云浮市区浩林东路与金华路交汇处路段超车行驶时,影响同方向行驶在右侧的由罗某某驾驶的粤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行驶,造成粤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罗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张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驾车行驶离开现场,经通知于当天18时许驾车到市区大队接受调查处理。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20年7月2日作出第445********000007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没有超车条件的交叉路口路段时仍实施超车,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一)罗某某,1959年3月23日出生,城镇居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于2020年3月31日至2020年4月2日在云浮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出院诊断为:1.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蛛网膜下腔出血3.面部软组织挫裂伤4.二型糖尿病。于2020年4月2日至2020年4月20日转院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诊断:1.右顶额叶脑挫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上唇、左侧颧部、下眼睑挫裂伤4.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左下肢暂禁下地负重,支具外固定3个月,适当功能锻炼;2、继续治疗,定期复查、换药、术后2周拆线(术后1个月周三上午骨科门诊复诊),不适随诊:3、出院后休息三个月;4、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5、出院带药:6、骨折不愈合或伤口感染需回院进一步处理。7、建议内分泌科进一治疗糖尿病。颅脑外科复诊继续治疗颅脑外伤。原告陈述其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钱忠宏进行护理,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据。
(二)2020年7月6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恒安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及伤病关系分析进行鉴定,广东恒安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7月28日出具恒安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罗某某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退行性改变,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罗某某的损伤在残疾后果中为主要作用,建议参与度为90%。
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截至辩论终结之日,被告均未垫付赔偿款。
五、车辆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张某某驾驶的粤W*****号小型轿车车属梁某某。
六、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与保险类型、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保险标的物为案涉粤W*****小型轿车,被保险人为张某某,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9年6月13日00时起至2020年6月1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七、其他说明事项:2020年10月26日,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法院调取涉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卷宗、现场视频等资料。本院当庭向原、被告双方出示证据和播放视频。
交警卷中显示,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的第445***********7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没有超车条件的交叉路口路段时仍实施超车,认定张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险操作失当,未达到安全驾驶,认定罗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罗某某对该认定书不服,提出复核申请,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云公交复字[2020]第0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认定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的第445***********7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证据不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不当、责任认定不准确,责令其重新调查、认定。
八、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核定及构成:在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以及参照《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
(一)医疗费:50539.34元。原告受伤后在云浮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7872.94元,转院后在佛山市中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2522.6元,云浮市人民医院门诊复诊费143.8元,合计医疗费50539.34元,原告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原告共住院治疗20天,请求按100元/天计算,计得;2000元(20天×100元/天)。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三)营养费: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必要的营养费需要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十级伤残,其伤残指数为10%,原告主张过高,酌定500元。
(四)后续治疗费: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5000元,但没有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为证,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误工费:0元。原告罗某某提供的云浮市云城区河口香港海员希望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及银行流水,仅证明了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该幼儿园工作,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且在发生事故时其年满61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六)护理费:3000元。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住院20天,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按照150元/天计算合理,本院核定3000元(150元/天×20天×1人),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七)交通费:2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是根据原告居住地点、就医地点以及住院、复诊的情况,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是必要和合理的,本院酌定200元。
(九)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其带来精神上的痛苦,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与经济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请求合理,予以支持。
(十)鉴定费:3270元。原告委托鉴定机构评定其因受伤致残的等级等项目而支出鉴定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属于其支付的必要及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十一)救护车转运费用:2300元。有发票证实,予以支持。
(十二)康复辅助器具费:2938元。有医嘱和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云浮天天邦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所购用品费用344.9元没有医嘱证实,不予支持。
上述第1-12项合计159171.54元,其中第1-4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合计53039.34元,第5-12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合计106132.2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粤W*****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予以赔偿10000元和106132.2元,合计116132.2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费用43039.34元(53039.34元-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支付原告赔偿款合计159171.54元。由于被告张某某在本案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故被告张某某在本案无需再支付赔偿款给原告。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159171.54元给原告罗某某;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2.0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91.01元(该款原告罗某某已预交),由原告罗某某负担162.16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172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