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案件中交强险责任认定规则(一)赔偿保险公司交强险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交强险条例》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据此,交强险的性质是一种强制性、公益性险种,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投保交强险是一项法定义务。

《交强险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据此交强险的适用范围:

1、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

2、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3、人身伤亡、财产损失。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民法典》第1213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上述法律规定均明确,交强险赔偿责任独立于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不考虑当事人的过错,不以过错责任为比例划分赔偿数额。

二、交强险的责任限额

《交强险条例》第23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交强险限额区分为有责限额和无责限额,“有责”和“无责”是指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责任。《民法典》第1213条明确规定交强险是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民法典》实施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答复》【(2012)民一他字第17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于2020年9月19日经过一次调整。在此之前,参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2008年2月1日起施行),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参照《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实施车险综合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2020年9月2日印发,9月19日施行)和《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费率浮动系数的公告》(2020年9月9日发布),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每次事故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上述公告同时规定了责任限额调整过度期期间的处理方法:

1、责任限额从2020年9月19日零时起实行;

2、2020年9月19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20年9月19日零时之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按照新限额执行,2020年9月19日零时之前发生的交通事故,按照原限额执行。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的内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的内容: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

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包括的内容:根据《道交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第12条之规定,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具体包括: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但不包含合理停运损失和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因详见本章第十节第四项。

三、交强险对特殊项目的赔偿

(一)“自费药”的赔偿

“自费药”是指未在国家基本医保用药目录中的用药,该费用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负担,超出限额部分按比例分担。作为强制保险,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第三者的利益,保障第三者能及时得到救助。根据交强险的公益性属性,同时为充分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自费药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付。

(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

《道交损害赔偿解释》第13条第2款规定,被侵权人和近亲属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交强险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对精神损害优先赔偿

四、交强险中“第三者”的认定

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三者险,赔付时都涉及“第三者”的确定问题。第三者是指除保险人、被保险人和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以外,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第三人。根据《道交损害赔偿解释》第14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子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一)交强险第三者的排除范围

1、被保险人。

机动车驾驶人因其本人的行为造成自己损害,不可能成为其本人利益的侵权人,并对其自己的损害要求自己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故被保险人作为驾驶人时,不能纳入第三者的范围。交强险中的“被保险人”是需要特定化的概念,只有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才能确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造成投保人人身损害时,如果交通事故发生时,投保人不是本车人员,则此时交强险的被保险人为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而非投保人。根据《道交损害赔偿解释》第14条规定,非本车上人员的投保人此时处于第三者的地位,交强险应予赔偿。

2、作为车上人员的受害人。

我国现行法律将“本车人员”排除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是基于我国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所作的综合考虑,目前还不能突破。

【延申阅读】:

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不限于“合法的”情况。根据《道交损害赔偿解释》第15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即使驾驶人无证、酒驾、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并享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据此,投保人允许无证、醉酒等依法不应驾驶车辆的人员驾驶,或者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不合法的情况,只要交通事故造成了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均应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

(二)特殊情形下“第三者”的认定

1、车上人员下车休息时,被驾驶人撞伤(死)的情形

上述人员应纳入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理由:

(1)从对危险的控制力看,上述人员与其他普通“第三者”对机动车危险的控制力并无实质差别,均处于无法控制车辆的地位;

(2)此种情形下,受害人先脱离车辆,再发生交通事故,从时空上分析,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已经不在车上,故不属于车上人员。

2、车上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先摔出车外,后被本车碾压的情形

受害人先发生交通事故,再脱离车辆,属于车上人员。关于身份转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比较固定,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

3、驾驶人下车查看车辆状况时,被未熄火的车辆碾压的情形驾驶人此时就是被保险人,且对机动车有实际控制力,同时,因其自己行为造成自身受损害,对其赔偿不符合交强险的规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倾向性意见,在现有法律规定下,此类驾驶人不属于“第三者”。”

五、违法驾驶情形下的交强险责任

《道交损害赔偿解释》第1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本条司法解释与《交强险条例》第22条有些相似,但是二者并不冲突。《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条例》规定了法定情形下,保险公司具有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并有权追偿,但没有明确免除保险公司对其他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而本条司法解释即是对交强险赔偿其他人身损害的规定。在本条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保险法》第50条、《交强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裁判,不应适用《交强险条例》第22条免除保险人的交强险赔偿责任。

本条中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原则上包含: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证暂扣、驾驶证吊销、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准驾车型不符、驾驶证被公告停止使用。

关于持境外驾驶证是否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问题,公安部《临时入境机动车和驾驶人管理规定》明确规定,持境外驾驶证于中国境内驾驶机动车,应当办理临时驾驶许可,在办理临时驾驶许可时,公安机关应当组织交通法律法规的学习。未取得临时驾驶许可的,或者超过许可有效期驾驶的均视为未取得驾驶资格。据此,除非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之间具有过境运输协议或者驾驶证互认协议,否则持境外驾驶证未取得境内临时驾驶许可的,或者超过许可有效期的,均视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相应驾驶资格。

驾驶人违法驾驶导致交通事故时,受害人可能在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之间求偿,对此应分情况处理:

1、受害人已经从侵权人处获得全部赔偿的,无权再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受害人已经从侵权人处获得部分赔偿的,保险公司可在赔偿时相应扣减;

2、受害人全部或者部分放弃侵权人人身损害赔偿请求的,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责任不能免除。受害人放弃对侵权人的赔偿请求,又向保险公司请求交强险赔付的,其意思表示应当解释为仅在受害人与侵权人之间发生法律效果,不在受害人与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之间发生法律效果。在此情况下除非保险公司明示同意受害人对侵权人放弃求偿,否则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后可以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

六、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承担

根据《道交损害赔偿解释》第16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子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未投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应按照已投保交强险情形下,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计算方式予以确定。

(一)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一致时的责任承担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将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以借用等方式供他人使用,在此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出现了投保义务人与驾驶人不一致的情形,此时投保义务人与行为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道交损害赔偿解释》修订前的第19条对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之间规定的是连带责任,但2020年修订时将连带责任修订为“相应责任”据此,不应再对二者认定为连带责任。

(二)两辆机动车都未投保交强险时的责任承担

两车均未投保交强险,仍应按本条规定确定双方责任。在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但损失数额较大、一方负事故次要责任但损失数额较小的情形下,根据本条解释,次要责任人承担的赔偿数额会多于主要责任人承担的数额,这似乎会导致结果上的“不公正”。但是,这种实体结果的“不公正”,恰恰反映了交强险的功能,也彰显了投保交强险作为法定义务的重要性。侵权责任与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一定程度上是分离的,事故责任较小的一方因未投保交强险而结果上承担较多的赔偿责任是基于其违反法定投保义务,致使对方丧失交强险保障的责任。因此,不应依据事故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的大小来判断本条司法解释规定的未投交强险的责任。

(三)机动车转让情形下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承担

(四)交强险脱保而商业三者险未脱保的责任承担

(五)未投保交强险的释明

《道交损害赔偿解释》第16条规定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当事人不知道该条规定,在起诉时并未提出相应主张,法院可行使释明权。机动车上路行驶必须投保交强险,未投保交强险不是一般的民事违法,而是属于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从惩治违法行为,保护受害人合法利益的角度出发,如果受害人不清楚有关规定法院应主动行使释明权,然后根据当事人的选择再行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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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保险局在大力发展社会保险的同时,应积极发展商业保险,发挥其对社会保障的补充作用。而强制保险作为国家强制被保险人投保及保险人承保的险种,也与大家的生活息息相关。尤其是2006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更是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本文试述社会保险、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关系。https://www.360wenmi.com/f/filea61885q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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