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保险合同不能仅采取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主张已经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案情简介:
2024年3月24日,王某某(原告石某之夫,王某之父)在旅游活动期间,因在景区坠崖而意外死亡。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前往事发地接送骨灰,由此产生五千余元火葬费用、及一千五百余元往返路费。事故发生前,该旅行社曾为王某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约定意外身故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遗体或骨灰送返(含丧葬费)的保险金额为7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法院裁判
本案最终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经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了提供格式条款方的提示与说明义务。值得注意的有以下几点:1、进一步细化了“异常条款”的类型,不仅包括免除或减轻提供方责任,还包括排除或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2、提示义务的履行,要求采取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明显标识,而说明义务则需对异常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作出解释说明;3、新增了对于以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一般不能作为已经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的有效抗辩。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四百九十八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第三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举证符合前两款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