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保险、法律与管理学复合型教育背景,法国尼斯大学工商管理博士,美国南加州大学法学硕士,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南开大学经济学学士,曾服务于若干家国际领先保险与再保险公司,具有十七年保险与再保险核保核赔经验及多项国际领先保险职业资格(ANZIIF(Fellow),ARM,ARe,CPCU,CRIS,FLMI,RPLU),在责任保险、再保险与涉外保险方面具备丰富的实务经验。
主要服务领域:保险与再保险、ESG、上市公司风险管理
建纬律师事务所保险业务团队实习生
本科毕业于南开大学法学和保险学专业,现于中国政法大学攻读法学硕士。
关键词:建筑工程一切险交叉责任共同被保险人
目前国内市场中采用慕尼黑再保险公司CEAR002扩展条款的翻译版作为其交叉责任条款的保险人较多,但在国际范围上来看,交叉责任条款的约定因市场操作惯例不同并不完全一致。
(一)国内版本
1.国内通用版本:以慕尼黑再保险公司002条款中的交叉责任条款为基础翻译而来
“兹经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按约定缴付了附加的保险费,本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项下的保障范围将适用于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所有被保险人,就如同每一被保险人均持有一份独立的保险单,但本公司对被保险人不承担以下赔偿责任:
(1)已在或可在本保险单物质损失部分投保的财产损失,包括因免赔额或赔偿限额规定不予赔偿的损失;
(2)已在或应在劳工保险或雇主责任保险项下投保的被保险人的雇员的疾病或人身伤亡。
本公司对所有被保险人由一次事故或同一事由引起的数次事故承担的全部责任不得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本保险单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2.外资保险人版本:以某外资保险人S公司的交叉责任条款为例
“兹经双方同意,鉴于投保人已缴付了附加的保险费,本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项下的保障范围将适用于以下两组被保险人,就如同每一组被保险人均持有一份独立的保险单。
两组被保险人分别指:
组一:工程所有人以及其雇员;
组二:工程主承包人、工程下包方,以及其雇员。
但对被保险人不承担以下赔偿责任:
(一)已在或可在本保险单物质损失部分投保的财产,包括因免赔额或赔偿限额规定不予赔偿的损失;
(二)已在或应在劳工保险或雇主责任保险项下投保的被保险人的雇员的疾病或人身伤亡。
保险人对所有被保险人由一次事故或同一事由引起的数次事故承担的全部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二)国际版本
1.慕尼黑再保险公司CEAR002扩展条款
MR002CoverforCrossLiability
Itisagreedandunderstoodthatotherwisesubjecttotheterms,exclusions,provisionsandconditionscontainedinthePolicyorendorsedthereonandsubjecttotheInsuredhavingpaidtheagreedextrapremium,theThirdPartyLiabilitycoverofthePolicyshallapplytotheinsuredpartiesnamedintheScheduleasifaseparatepolicyhadbeenissuedtoeachparty,providedthattheInsurersshallnotindemnifytheInsuredunderthisEndorsementinrespectofliabilityfor
-lossofordamagetoitemsinsuredorinsurableunderSectionIofthePolicy,evenifnotrecoverableduetoanexcessoranylimit,
-fatalornon-fatalinjuryorillnessofemployeesorworkmenwhoareorcouldhavebeeninsuredunderworkmen’scompensationand/oremployers’liabilityinsurance.TheInsurers’totalliabilityinrespectoftheinsuredpartiesshallnothoweverexceedintheaggregateforanyoneaccidentorseriesofaccidentsarisingoutofoneeventthelimitofindemnitystatedintheSchedule.
2.新版慕尼黑再保险公司CEAR1.1中的4.4交叉责任条款
新版慕再CEAR1.1主条款中已内置CrossLiability条款,无需额外增加:
WithoutincreasingtheInsurer’smaximumliabilityperInsuredEventorperPeriodofInsuranceasstatedintheSchedule,thecoverageunderthisSectionshallapplytoeachInsuredasifaseparatepolicyhadbeenissuedtoeachparty.
3.ISO2004版商业综合责任险(CGL)保单针对交叉责任的条款
在海外工程项目中,除了包含在建安工险项下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之外,在OCIP(即业主控制下的保险安排)情形下,业主对承包商通常会提出需购买独立责任保险的要求,一般保单格式明确需要CGL即商业综合责任保险。对于CGL保单,国际市场通行的美国ISO2004版事故发生制保单针对交叉责任的描述如下:
SeparationOfInsureds
ExceptwithrespecttotheLimitsofInsurance,andanyrightsordutiesspecificallyassignedinthisCoverageParttothefirstNamedInsured,thisinsuranceapplies:
a.AsifeachNamedInsuredweretheonlyNamedInsured;and
b.Separatelytoeachinsuredagainstwhomclaimismadeor"suit"isbrought.
(三)不同版本对比分析
从上述的条款可以看出,交叉责任条款的通用表述为“保障范围将适用于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所有被保险人,就如同每一被保险人均持有一份独立的保险单”,但在保障范围和除外责任方面有一定程度的区别。在被保险人的范围上,除S公司外,都将选择交叉责任条款项下被保险人的权利交给投保人,这意味着投保人可以选择所有可能存在保险利益的人作为被保险人;但S公司版本则明确了被保险人的范围,即业主、总承包商、分承包商及上述各方的雇员,较其他几种交叉责任条款的保障范围较小。除外责任方面,ISO2004版CGL和CEAR1.1版中都没有规定除外责任(虽然CEAR1.1中在OtherInsurances条款内确定了比例分摊责任),显然对被保险人更有利;其他两种交叉责任条款都明确约定了物质损失保险部分的财产损失除外、雇主责任除外这两类除外责任,并在条款中使用了“已在或可(应)在”这一易引起争议的表述。
建设工程项目中由于参与主体众多(包括业主、总包、分包、设计、采购、监理等),各主体在工作层面与工程利益上存在直接或间接地交叉。同时,各个工程参与主体在工作过程中难免会发生其中一方因过失行为对另一方直接或间接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经济损失的情况。针对一方对另一方因此依法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因为建筑工程一切险一般会将上述主体作为共同被保险人,根据责任保险原理与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之间的索赔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标的,因此此类索赔不属于建筑工程一切险第三者责任部分的保障范围。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通过在建筑工程一切险的第三者责任部分加入交叉责任条款,从而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扩展至保单中的所有被保险人,即将各个共同被保险人视为独立的被保险人,相当于每个共同被保险人独立持有一张责任保险保单,可以在这张保单的第三者责任险中向其他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并由保险人根据保单约定进行赔付。因此,交叉责任条款实实在在地扩大了建筑工程一切险第三者责任部分的保障范围,可以较好地分散不同工程参与主体的责任风险和施工风险,使施工过程中的损失赔偿得以有效妥善地解决,以确保工程进度能够顺利进行。举例来说,交叉责任条款扩展的保障范围可以包括:(1)一名被保险人对其他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或其照管下的财产造成的物质损害,且该财产未在建筑工程一切险物质损失部分投保,例如某一分包商造成另一分包商的施工设备损坏;(2)被保险人雇员个人物品(如被保险人员工手机、笔记本电脑、机动车辆等)被另一被保险人雇员在施工过程中意外损坏。
在实践中,交叉责任条款的争议主要出现在交叉责任条款中除外责任的认定和被保险人约定不清时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享有问题上。
(一)交叉责任条款项下除外责任的认定
实务中的一个常见争议点是对交叉责任条款项下除外责任中“可在”或“应在”措辞的理解,这导致双方对交叉责任条款的除外责任范围理解的不一致。在吉林省中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判决书((2017)甘0191民初1559号)中,案涉保险合同订有国内通用的交叉责任条款,受伤的三人与原告吉林省中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系其工作人员。兰州市新区人民法院认为,中盛路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三人为涉案保险合同明细表列明的被保险人,且根据该条约定上述三人的人身伤亡损失应在劳工保险或雇主责任保险项下投保,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可在”或“应在”对应的英文分别为“insurable”或“couldhavebeeninsured”,当其与“已在”(英文为“insured”)一起使用时,基于通常理解原则来解释,笔者认为“可在”或“应在”相应的意思是“本可以或本应该这么做,但没有做”,即本可以获得保险赔偿但事实上可能没有获得保险赔偿。从上面的案例可以看到,被保险人雇佣的员工属于劳工保险或雇主责任保险的赔偿对象,所以其本应该可以在劳工保险或雇主责任保险中获得赔偿,而非建筑工程一切险中第三者责任部分的赔偿对象。而物质损失部分投保的财产损失除外则更明显地体现了“可在”的内涵。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如果一项保险责任可以在建筑工程一切险中物质损失部分获得保障,但被保险人没有投保,那么第三者责任部分的交叉责任条款不应成为被保险人减少其在物质损失部分投保的替代方案。
(二)交叉责任条款是否赋予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实务中有观点认为,因为交叉责任条款中有“如同每一被保险人均持有一份独立的保险单”的约定,所以每个被保险人可以互相视为“第三者”,是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格被告可予以追责。笔者认为,此观点机械片面地对交叉责任条款做出文字上的扩大理解,忽视了保险合同的体系性和完整性,错误地将交叉责任条款中“每一位被视为持有一份独立保险单的被保险人”的拟制等同于保险法第六十条保险人可行使代位求偿权的“第三者”。
法院在认定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时,主要根据保险合同内容和投保人的意思表示。例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与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判决书((2021)粤08民终3529号)中,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保险单中“工程关系方”一列填写的信息和“是否被保险人栏”一列填写的信息以及投保人云浮市妇幼保健院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结合关于建筑工程一切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通常理解,本案应根据保险单的内容认定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工程关系人均为被保险人,不应被视为《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三者”。
从上述两个案例中可以看出,基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通常理解以及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人无权向共同被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但实务中常出现的争议点在于投保人在投保时可能并未明确将全部工程涉及主体纳入被保险人范围之中,此时要根据投保人的意思表示、保险合同中的表述等确认被保险人的范围,进而确认保险人是否享有对特定主体的代位求偿权。
(一)共同被保险人条款
国内常用的共同被保险人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所有组成共同被保险人的各方当事人在本保险单下的权益应被认为如同各方当事人拥有独立保险单下的权利一样,每一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下的正当权益不因其他被保险人的欺诈、错误告知、隐瞒、或违反保险单条件等违法或过错行为而受损害。但本保险人对所有共同被保险人所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不超过保险单中列明的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以及批单或扩展条款中规定的分项限额。
双方同意保险公司对共同被保险人中的一个或数个被保险人进行赔付后,本保险单项下总计保险金额相应减少。
双方同意在发生损失时,所有共同被保险人总是保持和执行各种合约以及各自的合约赔偿。
双方同意保险公司对任何被保险人的欺诈、错误告知、隐瞒、或违反保险单条件等违法或过错行为造成其本身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共同被保险人条款实际上转移的是具有不同保险利益的工程主体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可能面对的意外事故导致损失的风险,在同一份保单之下将所有对建设工程具有保险利益的参与者均列为共同被保险人从而享有保险保障,这是各方转移风险的最佳选择。交叉责任条款转移的是被保险人之间相互侵权而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风险。因此,共同被保险人条款与交叉责任条款在工程保险合同中订入目的并不一致,但二者之间存在相同之处且可能互相产生影响,即二者都需要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对被保险人的范围进行明确界定,因为共同被保险人的范围将直接影响交叉责任条款的适用范围。
(二)第三者定义扩展条款
因此,当第三者定义扩展条款或工地访问条款与交叉责任条款一起订入建筑工程一切险合同时,上述作为“第三者”的人员将不会获得被保险人的身份,从而不能触发交叉责任条款。
(三)业主现有财产条款
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常见的会导致业主现有财产损失的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改造型项目,即在业主原有建筑的基础上进行改造的,承包商容易在施工中对业主原有财产造成损失;另一种是阶段性交付的项目,由于此类项目不同工期地点之间的距离较近,承包商施工中可能因为意外事故对已交付给业主的财产造成损失。
业主现有财产条款(DamagetoPrincipal’sExistingProperty,简称为DTEP)主要保障的是承包商由于施工意外对业主所拥有财产的任何损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DTEP本质上是广义交叉责任条款应覆盖的保障范围之一。由于交叉责任条款的风险敞口过大可能导致保险费用急剧增加,出于保险费用的考虑,业主财产的损失风险通过DTEP条款进行转移是更经济的选择,因为DTEP条款可以用来调整针对此类风险的分项责任限额。但需要投保企业注意的是,根据交叉责任条款,阶段性交付部分的损失在建筑工程一切险中第三者责任部分是可能获得赔付的,因此在分阶段交付的项目中交叉责任条款会显著提高整个项目的风险敞口,保险人有时会通过增加“阶段性交付除外条款(Phased-HandoverExclusion)”来排除此风险敞口。
鉴于建筑工程一切险中订入交叉责任条款可能面临的一系列问题,结合上文所述的法律分析,我们建议:
首先,在保险合同中订入交叉责任条款时,保险人和投保人尽可能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地约定被保险人的范围。投保人在确定被保险人范围的时候,应当综合考虑事故发生后工程各方可能承担的责任以及事故发生可能导致各方的损失,将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分别对应的范围界定清晰。而保险人在核保时则需要根据被保险人的范围来评估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风险敞口。
其次,为避免后续发生理赔争议,建议保险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以批单或特别约定的形式对交叉责任条款中除外责任的具体内涵和适用方法进行约定,尤其是对“可在”或“应在”措辞的理解与适用。此外,保险人还应注意依法履行对交叉责任条款项下除外责任的提示与说明义务,否则法院可能会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认为除外责任不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