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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中央财政水稻完全成本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保险凭证以及附件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从事水稻种植生产的农户、企业或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或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保险标的

第四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水稻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以下统称“保险水稻”),投保人应将符合下述条件的水稻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投保:

(一)经政府部门审定的合格品种,符合当地普遍采用的种植规范标准和技术管理要求,且在当地已种植一年以上;

(二)种植场所在当地洪水水位线以上的非蓄洪、行洪区;

(三)生长正常。

第五条与水稻间种或套种的其他作物,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保险责任

第六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直接造成保险水稻损失,且损失率达到25%(含)以上时,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内涝、风灾、雹灾、冻灾、旱灾、地震、高温热害、低温冷害、泥石流、山体滑坡;

(二)病虫草鼠害。

责任免除

第七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雇用人员的故意行为、管理不善;

(二)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三)战争、恐怖活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骚乱、暴动;

(四)采用不成熟的管理技术,或不接受农业生产管理部门的技术指导,盲目引进新品种或误用农药化肥。

第八条被保险人自行毁掉或放弃种植保险水稻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第九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

第十条保险水稻的每亩保险金额以当地政府文件规定为准;若当地政府未规定,则参照保险水稻生长期内所发生的直接物化成本及服务费用、人工成本和地租成本等。其中直接物化成本包括:种子成本、化肥成本、农药成本、灌溉成本、机耕成本和地膜成本等。具体每亩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金额(元)=每亩保险金额(元/亩)×保险面积(亩)

保险面积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期间自水稻移栽到大田成活(或直播水稻齐苗之日)起至收割完毕完全离开大田之日止,但不得超出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范围。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签订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二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水稻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八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其自负担部分保险费;否则,保险合同不生效。

第十九条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以及地方有关水稻种植管理的规定,搞好种植管理,建立、健全和执行田间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农业部门和保险人的防灾检查及合理建议,切实做好安全防灾防损工作,维护保险水稻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水稻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

第二十条保险水稻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一条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认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或其他保险凭证;

(二)索赔申请书;

(三)损失清单;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水稻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四条保险水稻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赔偿金额(元)=出险当期每亩最高赔付限额(元/亩)×受灾面积(亩)×损失率×(投保面积/实际种植面积)

损失率=单位面积植株平均损失数量/单位面积植株平均数量×100%

注:单位面积植株平均数量依据当地政府确定的符合当地普遍采用的种植规范标准和技术管理要求的植株数量;单位面积平均正常产量根据当地水稻该品种或同类型品种近三年平均产量确定。

不同生长期的每亩最高赔付限额

生长期

每亩最高赔付限额

移栽期(齐苗)-分蘖期(含)

每亩保险金额×50%

分蘖期(不含)-抽穗期(含)

每亩保险金额×75%

抽穗期(不含)-成熟期

每亩保险金额×100%

损失率达到70%(含)以上时,视为全部损失,按照作物生长期最高赔付限额全额赔付。

保险期内,投保水稻多次受灾,每亩累计赔款最高不超过1100元。

第二十五条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小于其可保面积时,可以区分保险面积与非保险面积的,保险人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为赔偿计算标准;无法区分保险面积与非保险面积的,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与可保面积的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大于其可保面积时,保险人以可保面积为赔偿计算标准。

本条所指可保面积指符合第四条规定的保险水稻实际种植面积。

第二十六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若保险水稻每亩保险金额低于或等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则以每亩保险金额为赔偿计算标准;若保险水稻每亩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则以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第二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八条保险水稻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保险面积自损失发生之日起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港澳台地区)现行有效法律的规定。

争议处理与法律适用

第三十二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日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保险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五条保险水稻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日比例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损失发生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本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农业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释义

第三十七条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暴雨:指降雨量每小时在16mm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mm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mm以上。

(二)洪水: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或暴雨积水。规律性涨潮、海水倒灌、自动灭火设施漏水以及常年水位线以下或地下渗水、水管爆裂不属洪水责任。

(三)内涝:由于降水过多,地面积水不能及时排除,农田积水超过作物耐淹能力,造成作物减产。

(四)风灾:本条款的风灾责任是指8级以上大风,即风速在17.2米/秒以上即构成风灾责任。

(五)雹灾:指在对流性天气控制下,积雨云中凝结生成的冰块从空中降落,造成作物严重的机械损伤而带来的损失。

(六)冻灾:指因遇到0℃以下或长期持续在0℃以下的温度,引起植株体冰冻或是丧失一切生理活力,造成植株死亡或部分死亡等现象。

(七)旱灾:指因自然气候的影响,土壤水与农作物生长需水不平衡造成植株异常水分短缺,从而直接导致农作物减产或绝收损失的灾害。旱灾以县级以上农业部门和气象部门鉴定为准。

(八)地震:地壳发生的震动。

(九)高温热害:在水稻孕穗至灌浆期,气温超过水稻生长发育适宜温度的上限,影响幼穗分化和开花授粉,造成水稻空秕率上升而减产甚至绝收。一般情况下是指连续三天以上,日最高气温≥35℃且日最低气温≥28℃。

(十)低温冷害:水稻受到低于其适宜温度下限低温影响,造成生育期延迟,或发生生理障碍造成减产。一般情况是指:5月下旬,早稻连续三天以上遭遇日平均温度低于20℃;9月下旬,晚稻抽穗扬花时,籼稻遭遇连续三天以上日平均温度在20℃—22℃以下,粳稻连续三天以上日平均温度在18℃—22℃以下。

(十一)泥石流:由于雨水、冰雪融化等水源激发的、含有大量泥沙石块的特殊洪流。

(十二)山体滑坡:山体上不稳的岩土体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的现象。

(十三)病虫草鼠害:大面积、集中连片发生的,并造成农作物严重损失的水稻常见病虫草鼠害。以农业主管部门或农业技术部门鉴定为准。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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